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八號 原 告 上嶺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祥杞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財字第○ 九一一三五四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台南市通大行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 )一二、七○○、三二○元(未含稅),其中取自通大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僅金 額二、一五五、四○○元,餘一○、五四四、九二○元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鍵 宏塑膠有限公司、讚宏企業有限公司、棻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軍友企業行、友 庠工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為鍵宏公司、讚宏公司、棻多公司、軍友行及及 友庠公司)等五家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七張,並以其中五張金額計七、八 五五、五三○元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扣抵金額三九二、七 七六元。另查其於同期間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係以前述所取得 之非實際交易對象友庠公司及芬多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二、六八九、三九○元 交付大勝企業社,作為該商號之進貨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以 下簡稱台中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因原告於八十七年九 月十日補報補繳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所漏營業稅額一三四、四七0元,被告機關 乃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一○、五四四、九二○元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二七、二四六元,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 就其短漏報銷售額二、六八九、三九○元所漏稅額一三四、四七○元處三倍罰鍰 計四○三、四○○元(計至百元止),罰鍰總計九三○、六四六元,並以民國八 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花稅法字第三九○六二號處分書通知原告在案。惟查上開處分 書漏未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 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三九二、七七六元,被告機關爰再核發稅額繳款書予以補徵 ,原告對此補徵稅額不服,申請復查、未變更,乃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因八 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部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營業稅改為國 稅,財政部所報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將營業稅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一案,業奉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八十八財字第二二六 八六號函核定有案,台灣省政府遂遵照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八 一九二五○六○號函附「研商營業稅改為國稅定委託稅捐稽徵處代徵後之訴願案 件處理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意旨,將該案移轉管轄到財政部,而訴願未獲變更, 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本稅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向張鎮路簽訂仿T六五K二型教學用槍之東區代理經銷合約 並委製一二五○支,數量頗多。期間由於張鎮路供貨三百六十支時,上游廠商陳 紹平不願供貨予張鎮鎮無法繼續供貨于原告,嚴重影響原告與學校簽 訂之交貨契約,原告恐遭學校罰款、解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暨往後參加學校投標 之停權處分,經與張鎮路、陳紹平共同協商解決方式,張鎮路同意終止東區經銷 合約,並直接逕由陳紹平供貨,但貨款仍需交予張鎮路,再由張鎮路與陳紹平結 帳,陳紹平出貨予原告之際,開立讚宏公司之發票二張,另又開立鍵宏公司,棻 多公司發票各一張,當時原告有向陳紹平質問,何以會交付鍵宏公司、棻多公司 之發票。陳紹平則表示讚宏、鍵宏、棻多公司均係由伊擔任實際經營負責人,並 出示讚宏公司營業執照及鍵宏、棻多公司之授權證明書,因而原告並沒有懷疑而 收下發票。另取得軍友企業社發票部分,因張鎮路告知該社雖登記在其妻陳美桃 名下,但伊為實際經營負責人,故其交付之軍友企業社發票原告亦無懷疑。原告 與上述公司行號負責人均有實際交易行為,除有上項之發票為證外並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在案。然原處 分機關及訴願決定均未詳加審究,據以駁回,實令人難以甘服。 ㈡另被告於違章處分時竟漏列補稅事宜,此重大過失亦從未告知原告,足見其作業 粗糙之一般,而訴願決定明知原告作業粗糙,在與本案有重要關聯性之另科處罰 鍰案件未確定前令本案先行駁回,更嫌率斷,實與行政救濟之意旨相違,並此敘 明。 乙、被告主張: ㈠查原告係一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其於八十六年間向台南市通大行購 買仿T六五K二教學用槍一、一八二枝,金額計一二、七○○、三二○元,其中 僅二○○枝金額二、一五五、四○○元之進貨憑證取自通大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餘九八二枝金額計一○、五四四、九二○元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鍵宏公司、 讚宏公司(二張)、棻多公司(二張)、軍友行及友庠公司等五家公司行號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七張,並以其中五張發票金額計七、八五五、五三0元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三九二、七七六元,案經台中縣調查站查獲,此有台中縣調 查站函查文件、原告負責人談話筆錄、及相關資料附案可稽。核已違反營業稅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機關乃予以補徵營業稅三九二、七七六元,揆 諸首揭規定,洵無不當。 ㈡原告訴稱張鎮路(即通大行負責人)於供貨三六○枝後,即因上游廠商陳紹平不 願供貨,致張鎮路無法繼續供貨,經三方協商,張鎮路同意終止東區經銷合約並 直接由陳紹平供貨。又張鎮路為軍友行、通大行之實際負責人,陳紹平為讚宏、 鍵宏、棻多公司之負責人,其與上述公司行號均有實際交易云云。查原告所購入 之一、一八二枝槍枝均已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至七月間銷售殆盡,此觀原告所開 立八十六年五月至七月份買受人為台灣省立蘭陽女子中學等二十七所公私立學校 之統一發票二十七張及大勝企業社所開立八十六年五月、六月份買受人為台灣省 立台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等六所學校之統一發票六張即明,則系爭槍枝之進貨時 間自應為該銷貨日期前。本案倘如原告所稱原向張鎮路購貨,供貨三六○枝後, 經由協商終止合約而逕向讚宏等公司進貨屬實,則其既與通大行進貨在先,其於 八十六年五月銷售系爭槍枝前即必先取得通大行所開立之進貨憑證,始與所稱相 符。然查其取自通大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已屬銷貨 行為發生後,復觀鍵宏及友庠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反 而較前於通大行所開立之日期,均難認屬合理,且與所稱不符。次查原告於八十 六年十月十五日至台中縣調查站所作之談話筆錄中自承其並未與讚宏、棻多、鍵 宏等公司買賣往來,僅向台南市○○街五三號通大行購買系爭槍枝,而張鎮路交 付系爭公司之發票予其,並告知該等公司實際都是同一經營人,故不疑。另又供 稱不知讚宏等公司實際經營者為何人,僅據其派往該公司受訓人員回來述稱始知 係一陳先生等語。據此,原告既已自承其僅與通大行交易,則其未依規定取得實 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之違章事實足堪認定。況原告於八十六 年十月十五日尚且不認識陳紹平,亦未曾與其接觸,是系爭槍枝購入期間(即八 十六年七月前),自無可能有所稱與之協商及逕向其進貨之實。再查,原告購入 一、一八二枝槍枝,總價為一三、三三五、三三六元(含稅),分別於八十六年 四月十七日匯款一、○○○、○○○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匯款一、○○○ 、○○○元、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匯款一、二五○、○○○元,及開立日期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日支票號碼YB0000000金額一、七五○、○○○元、日期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支票號碼YB0000000金額一、七五○、○○○元、 日期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支票號碼YB0000000金額一、二五○、○○○元 、日期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支票號碼YB0000000金額一、七五○、○○ ○元、日期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支票號碼YB0000000金額一、七五○、 ○○○元等五張支票入通大行及張鎮路個人於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帳戶。另開 立日期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支票號碼YB0000000金額一、○○○、○○ ○元、及日期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支票號碼YB0000000金額一、○○○ 、○○○元等二張支票,雖係由讚宏公司提出兌領,惟係先經張鎮路背書,顯係 原告先交付通大行,再由通大行以客票方式轉付讚宏公司,是原告既將貨款全數 交付通大行,亦證本案僅通大行為其之實際交易對象。諸上種種本案原告進貨未 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貨憑證,並以之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 確。 ㈢原告另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九號不起訴 處分書訴稱其與系爭公司均有實際交易乙節,查該不起訴書內容略以:「被告甲 ○○則辯稱:軍友企業社負責人登記為陳美桃,但實際仍是張鎮路負責經營,且 伊在八十六年五月間曾派員到三重市讚宏公司受訓,以瞭解槍枝構造及維修,也 因此要求張鎮路銷售予伊之軍訓用步槍要向讚宏公司購買以便爾後之維修,張鎮 路亦應伊之要求向讚宏公司購買,購買後就有收受通大行、軍友企業社、鍵宏塑 膠有限公司、棻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讚宏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而張鎮路有說 明讚宏、棻多、鍵宏等公司實際都是同一經營人,因此並沒有懷疑…。」此與原 告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於台中縣調查站所作談話筆錄中所稱相吻合, 益加證實原告僅與通大行交易而收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事實, 故縱原告之負責人劉君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獲 不起訴處分,亦難遽而推論原告無以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之 違章行為。本案違章之事證,至臻明確,且案重初供,原告之負責人既於台中縣 調查站所作談話筆錄述稱其僅與通大行交易,款項亦均交付通大行,則其事後之 諉稱,核無足採,被告機關依首揭函釋意旨,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 額部分追補稅款三九二、七七六元,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陳,本件提起訴訟應無理由,謹請依法予以駁回,以維稅制。 理 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承辦,改由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 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 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次按「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 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 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 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 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 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 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 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 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則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 一三七一號函所明釋。 三、本件原告係一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其於八十六年間向台南市通大行 購買仿T六五K二教學用槍一、一八二枝,金額計一二、七○○、三二○元,其 中僅二○○枝金額二、一五五、四○○元之進貨憑證取自通大行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餘九八二枝金額計一○、五四四、九二○元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鍵宏公司 、讚宏公司(二張)、棻多公司(二張)、軍友行及友庠公司等五家公司行號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七張,並以其中五張發票金額計七、八五五、五三0元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三九二、七七六元,原處分機關乃依規定乃予以補徵營 業稅三九二、七七六元。原告對此補稅不服,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向張 鎮路(即通大行負責人)簽訂仿T六五K二教學用槍之東區代理經銷約並委製一 、二五○支,張鎮路於供貨三六○枝後,即因上游廠商陳紹平不願供貨,致張鎮 路無法繼續供貨,經三方協商,張鎮路同意終止東區經銷合約及原告與大勝企業 社得逕向陳紹平進貨之協議,並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五七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陳稱張鎮路軍友行、通大行之實際負責人,陳 紹平為讚宏、鍵宏、棻多公司之負責人,顯見其與上述公司行號均有實際交易云 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向通大行購買仿T六五K二教學用槍一、一八二枝,金額 計一二、七○○、三二○元,其中九八二枝金額計一○、五四四、九二○元,係 取得鍵宏公司、讚宏公司、棻多公司、軍友行及友庠公司等五家公司行號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七張,並以其中五張發票金額計七、八五五、五三0元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三九二、七七六元之事實,此有台中縣調查站函查文件、原 告負責人談話筆錄、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在案可稽,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參諸原告所開立八十六年五月至七月份買受人為台灣省立蘭陽女子中學等二十七 所公私立學校之統一發票二十七張,及大勝企業社所開立八十六年五月、六月份 買受人為台灣省立台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等六所學校之統一發票六張,足認原告 所購入之系爭軍訓槍枝一、一八二枝,均已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至七月間銷售完 盡;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原向張鎮路購貨,供貨三六○枝後,經由協商終止合約 而逕向讚宏等公司進貨若屬實,則其既與通大行進貨在先,其於八十六年五月銷 售系爭槍枝前即必先取得通大行所開立之進貨憑證,始與所稱相符。惟原告取自 通大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已屬銷貨行為發生後,復 觀鍵宏及友庠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反而較前於通大行 所開立之日期,依常情系爭槍枝之進貨時間自應為該銷貨日期前,是以原告上開 主張,自不足信。雖證人張鎮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在本院庭訊時證稱:「起 初我與原告訂約買賣槍枝一千多枝,實際交付三百六十枝,原告先給付訂金,成 交後再按成交價格結算餘款,確實成交價格我不記得。」之證詞,已與上開所認 定事實不符,尚難可採。 ㈢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所陳稱:「因我知軍友企業社負責人 登記為陳美桃,但實際仍是張鎮路負責經營,而我在八十六年五月間曾派員到三 重市讚宏公司受訓,‧‧,張鎮路亦應我之要求向讚宏公司購買後再轉售予我, 而張鎮路售予我,本公司即收到前述五張發票,張鎮路告知我讚宏、棻多、鍵宏 等公司,實際都是同一經營,故不疑,我鑑於交付之款項均有取得憑證,所以並 未實際追究同一廠商所開之。」、「問:讚宏、棻多、鍵宏等公司,實際經營人 是何人?答:我並未實際與該三家公司買賣往來,所以不知實際經營者為何人, 但據本公司派往讚宏公司受訓人員回來時稱該三公司實際經營者係一陳先生,名 字則不清楚。」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足認原告並未與讚宏、棻 多、鍵宏等公司買賣往來,而僅向通大行購買系爭槍枝。雖讚宏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紹平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在本院庭訊時證稱:「八十六年五月間,我們自行製 造並銷售仿T六五K二型軍訓教學步槍,原告購買數量一三八只,單價一○、二 二八元,總計一、四一一、四六四元,含營業稅應給付一、四八二、○三七元, ‧‧。原告當時係以支票及現金支付貨款,其中一百萬元開立華南銀行花蓮分行 支票。‧‧。系爭貨物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交付予原告。‧‧。起初張鎮 路向我們要求擔任總代理,後來條件談不攏,遂演變成由張鎮路介紹客戶收取佣 金,前述華南銀行花蓮分行一百萬元支票,是原告開給張鎮路,再由張鎮路轉給 我的。‧‧。」等語;惟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尚且不認識陳紹平,亦未 曾與其接觸,是系爭軍訓槍枝購入期間(即八十六年七月前),原告自無可能有 所稱與之協商及逕向其進貨;況原告購入一、一八二枝槍枝,總價為一三、三三 五、三三六元(含稅),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匯款一、○○○、○○○元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匯款一、○○○、○○○元、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匯款 一、二五○、○○○元,及開立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支票號碼YB0000 000金額一、七五○、○○○元、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支票號碼YB00 00000金額一、七五○、○○○元、日期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支票號碼YB0 000000金額一、二五○、○○○元、日期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支票號碼Y B0000000金額一、七五○、○○○元、日期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支票號 碼YB0000000金額一、七五○、○○○元等五張支票入通大行及張鎮路 個人於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帳戶。另開立日期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支票號碼Y B0000000金額一、○○○、○○○元、及日期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支票 號碼YB0000000金額一、○○○、○○○元等二張支票,雖係由讚宏公 司提出兌領,惟係先經張鎮路背書,顯係原告先交付通大行,再由通大行以客票 方式轉付讚宏公司,是原告既將貨款全數交付通大行,亦證本件僅通大行為其之 實際交易對象。從而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 證之違章事實,應足堪認定。 ㈣至原告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九號不起訴 處分書訴稱其與系爭公司均有實際交易乙節,查該不起訴書內容略以:「被告甲 ○○則辯稱:軍友企業社負責人登記為陳美桃,但實際仍是張鎮路負責經營,且 伊在八十六年五月間曾派員到三重市讚宏公司受訓,以瞭解槍枝構造及維修,也 因此要求張鎮路銷售予伊之軍訓用步槍要向讚宏公司購買以便爾後之維修,張鎮 路亦應伊之要求向讚宏公司購買,購買後就有收受通大行、軍友企業社、鍵宏塑 膠有限公司、棻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讚宏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而張鎮路有說 明讚宏、棻多、鍵宏等公司實際都是同一經營人,因此並沒有懷疑,當時是通大 行交貨不及,八十六年五月間張鎮路有說明棻多、友庠等公司均係陳紹平所經營 公司之衛星工廠,伊才同意接受。」,此與原告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於台中縣調查站所作談話筆錄中所稱一致,足證原告僅與通大行交易而收受非實 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事實,是原告之負責人甲○○所涉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三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獲不起訴處分,亦難遽論原告無以其他非實 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之違章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前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 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以:「‧‧。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 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 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向通大行購 買仿T六五K二教學用槍一、一八二枝,金額計一二、七○○、三二○元,其中 僅二○○枝金額二、一五五、四○○元之進貨憑證取自通大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餘九八二枝金額計一○、五四四、九二○元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鍵宏公司、 讚宏公司、棻多公司、軍友行及友庠公司等五家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七張 ,並以其中五張發票金額計七、八五五、五三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三九二、七七六元,原處分機關乃依規定乃予以補徵營業稅三九二、七七六 元。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