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台內訴字第○ 九一○○○四五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租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一七號二樓建築物,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會 同消防局及建設局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赴現場稽查時,查獲原 告違規經營同心緣餐廳(附設卡拉OK),屬B1類視聽歌唱業,並有未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如下缺失: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被 告所屬工務局乃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桃縣工 使(稽)字第○一四七號函處原告(即使用人)新臺幣(以下同)十八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原告變更建築物使用,且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違反建築法 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科處原告十八萬元罰鍰,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原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一七號二樓經營同心緣音樂 茶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且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已違反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據同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處以罰鍰。惟查: ⑴、原告所經營之同心緣音樂茶坊確屬餐廳性質,若依照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三二二七號函頒「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 行要點」附表二規定,顯亦應為附表二內B3餐廳類使用,而非該附表二內B1之視 聽歌唱業使用。如係被告所屬工務局所認定之「視聽歌唱業」,被告所屬工務局 理應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命原告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予 裁罰。被告所屬工務局捨此不為,顯見原告所經營之同心緣音樂茶坊確係從事餐 飲服務而已,原告並無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違規情形。茲臚陳如左: ①、同心緣音樂茶坊係領有營利事業登記且正規經營餐廳,此觀附卷之現場照片,可 看出該茶坊內有廚房設備、點餐價目表、營利事業登記證,且經消防單位檢查合 格,即明原告所述屬實。 ②、系爭同心緣茶坊雖有音樂茶坊之項目,但重點經營仍在出售餐飲,且有聘用廚師 ,可見原告重點在於餐廳經營,音樂KTV部分僅屬附帶於客人娛樂歌唱之用, 被告所屬工務局對原告音樂茶坊內重點在出售餐飲乙節不查,逕認原告所經營之 同心緣茶坊為前揭執行要點附表二 B1 之視聽歌唱業,實有違誤。 ⑵、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經營之同心緣餐廳,是屬於茶TV,則茶TV是否屬於前 揭「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附表二內B1之視聽歌唱業,仍有 疑義,被告所屬工務局認原告經營之餐廳為視聽歌唱類亦有不當。 ⑶、原告所經營餐廳業經消防檢查合格,並未變更原狀使用,應無隔間牆面及天花板 裝修材料不符之情形,且被告所屬工務局指原告餐廳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 不符,究有何不符規定情形亦未說明,即予處罰,亦與法未合。 2、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 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同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同法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 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或封閉、強制拆除。」 2、本件原告使用之建築物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一七號二樓經營同心緣 音樂茶坊,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三二二七號 函頒「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附表二規定係屬Bl類之視聽歌 唱業使用。 3、被告所屬工務局會同警察局及建設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至該建築物實施公共 安全檢查時,當場查獲建築物未合法使用,擅自將建築物用途由B3類餐廳變更為 B1類視聽歌唱業使用,且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現場工作人員亦簽名 坦承不諱,故被告所屬工務局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分別給予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罰鍰處分。 4、該建築物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即遭被告所屬工務局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多次 (其間該建築物曾變更過不同名稱之營業商號名稱及使用人多次,惟實際經營項 目均為BI類視聽歌唱),被告所屬工務局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 人及使用人罰鍰,並限期改善及勒令停止使用在案,惟建築物使用人未對建築物 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部分作任何改善,亦不聽從被告所屬工務局勒令 停止使用命令,故被告所屬工務局依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三二二七號函頒 「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停止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並強制拆除 或停止供水、供電:⒈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⒊直通樓梯、安全梯(門). ..封閉或擅自改造者...⒌隔間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於九十一年三月 十三日對該建築物執行停止供電處分,並無不合。 5、綜上所述,原告擅自將建築物用途變更作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使用,未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且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安全門材質不符,已違反建築法 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故被告所屬工務局依據建築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建築物使用人罰鍰處分應無違誤。為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 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第七十三 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 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 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違反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修正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租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一七號二樓建築物,經被告所屬工務局 會同消防局及建設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赴現場稽查時,查獲原告違規經營同 心緣餐廳(附設卡拉OK),屬B1類視聽歌唱業,並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如下缺失: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被告所屬工務局 乃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桃縣工使(稽)字第 ○一四七號函處原告(即使用人)十八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取得餐廳營利事業登記證後 開始營業,主要業務為供應餐點,附設卡拉OK供顧客娛樂,被告所屬工務局認定 係經營視聽歌唱業,與事實不符。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經營之同心緣餐廳,是 屬於茶TV,則茶TV是否屬於前揭「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 」附表二內B1之視聽歌唱業,仍有疑義,被告所屬工務局認原告經營之餐廳為視 聽歌唱類亦有不當。原告所經營餐廳業經消防檢查合格,並未變更原狀使用,應 無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之情形,且被告所屬工務局指原告餐廳隔間牆 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究有何不符規定情形亦未說明,即予處罰,亦與法未 合。惟查: 1、本件原告使用之建築物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一七號二樓經營同心緣 音樂茶坊,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三二二七號 函頒「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附表二規定係屬Bl類之視聽歌 唱業使用。 2、被告所屬工務局會同警察局及建設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至該建築物實施公共 安全檢查時,當場查獲建築物未合法使用,擅自將建築物用途由B3類餐廳變更為 B1類視聽歌唱業使用,且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現場工作人員亦簽名 坦承不諱,故被告所屬工務局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分別給予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罰鍰處分,並無不合。 3、該建築物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即遭被告所屬工務局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多次 (其間該建築物曾變更過不同名稱之營業商號名稱及使用人多次,惟實際經營項 目均為BI類視聽歌唱),被告所屬工務局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 人及使用人罰鍰,並限期改善及勒令停止使用在案,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而其隔 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 定應使用防火材料,惟該建築物之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經檢查不符,已如 前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擅自將建築物用途變更作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使用,未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且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經檢查不符,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後段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故被告所屬工務局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及第九十條規定科處建築物使用人十八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