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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證券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一九八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石化公司)之法人董事天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京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因天京投資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九十年七月份及同年十月份分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中國石化公司股票七、六○二、○○○股,一、○五○、○○○股及五○、○○○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經被告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遂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對天京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八○、○○○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負責之天京投資公司出質之股票,遭債權人出售抵債而示申報,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

⒈上市股票質權之實行,無需出質人之同意:而係由質權人自行決定數量、價格、時間及轉讓方式賣出設質股票,出質人無從干涉介入。

⑴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八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八百九十五條及第九百零一條規定,「權利質權人於質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亦得與出質人訂立契約,取得質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質物」。因此,股票質權之實行,只要設質股票價格未達約定之維持率,即屬約定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除質權人與出質人締結契約另行約定外,原則上質權人即得以「拍賣」方式處分質物,無需通知出質人、亦無須出質人之同意,就能逕行處分設質股票。

⑵上市股票設質後之「拍賣」方法及程序,參照司法院字第九百八十號解釋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五號解釋,認為質權人實行其質權,得由質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質物,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所列之執行名義;或由質權人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逕行自行拍賣質物,即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目前就集中保管之上市股票設質,可分為現股設質及劃撥設質。現股設質部分,依「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第三、四項規定,股票設定質權,由出質人及質權人填具「質權設定通知書」並於股票背書後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設質標的者(即劃撥設質),係由集中保管事業將出質人、質權人姓名,設質股數及孳息約定事項通知公司辦理登記。目前實務上多採劃撥設質,而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作業辦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之三規定,以集中保管之股票設質交付,係由集中保管事業將設質股票如數撥入質權人之參加人(即證券商)帳簿設質部分。股票質權實行時,如係由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辦理者,由集中保管事業自質權人之證券商帳簿設質部分,撥入法院指定之拍賣專戶或交付法院指定之人解交法院;如係由質權人自行領回或自行拍賣者,集中保管事業係依職權人之證券商通知,自證券商帳簿設質部分撥出或依據拍賣結果辦理帳簿劃撥。簡言之,集中保管上市股票設質後,即撥入質權人之證券商帳簿設質部分,並係依據質權人通知而賣出,由集中保管公司依據拍賣結果辦理帳簿劃撥。亦即股票設質後就由質權人保管,而質權之實行,係由質權人自行決定數量、價格、時間及轉報方式賣出設質股票,出質人無從干涉或介入。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係規定內部人應於「事前」將其欲持讓股票情形陳報證期會,而股票質權之實行,賣出價格、數量、時間及轉讓方式皆由質權人決定,非出質人所得預先事前提出申報,自無此條之適用。

⑴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之大股東(即內部人),欲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應依被告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之比例,於向被告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始得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依被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台財證(三)字第一二二四六五號函示:「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申報』,係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於事前將其欲轉讓股票之情形陳報證期會以揭露有關資訊。」而依被告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台財證(三)字第○○一五八五號函示:「申報之轉讓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超過者應重行申報。」又依被告所訂「公司內部人預定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持讓持股申報書」申報格式,申報時需載明轉讓理由、轉讓股數、轉讓期間、預定採用方式;未於預定轉讓期間轉讓完畢者,應於轉讓期間屆滿三日內,填具「公司內部人申報轉讓持股未於期限內轉讓說明書」向被告說明。是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及被告函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必須:⑴內部人「自己欲」轉讓股票⑵內部人於「三日前」預知股票轉讓情形⑶內部人預知「一個月內」將轉讓股票⑷未於期限轉讓完畢者,應於三日內說明理由⑸轉讓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否則應重新申報。

⑵觀諸本件事實所述:①亞太銀行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通知天京公司,但即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隔日即開始斷頭賣出,天京公司根本無從於轉讓三日前向證期會申報。②世華銀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逕予處分設質股票,但延到七月六日當日方將設質股票賣出,說明質權人實行質權賣出股票時間乃自行決定,非天京公司所得預測。③中國商業銀行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通知天京公司,但遲至一個半月以後十月一日方斷頭賣出,即天京公司倘於通知後申報,亦將因超過一個月期間未轉讓而申報無效,且天京公司就何以未於期限內轉讓理由為何,根本無從說明。④另中國商業銀行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僅斷頭賣出部分設質股票,日前仍持有設質股票尚未賣出,則倘依被告之主張,天京公司是否從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受通知後,天京公司必須每一月申報將轉讓持股,再說明未轉讓理由,直到中國商業銀行未來不確定之有一天全部賣出為止?在在證明被告強人所難之不合理。是知,本件設質股票之實行,主導權在銀行,乃銀行主動斷頭賣出,係銀行自行決定數量、價格、時間及轉讓方式,非天京公司或原告所得決定,自非內部人「自己欲」轉讓股票情形;且質權實行本無須出質人同意,縱出質人曾受通知,出質人也無法於三月前預知,更無法預知是否將於一個月內實行,亦無法說明未於期限轉讓完畢之原因,是本件原告根本無從事前預為申報股票轉讓情形,自無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適用。

⒊本件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應予撤銷。

⑴所謂依法行政原則,乃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實施行政指導,或作成行政處分除須有法律授權外,並應受法律拘束,不得與相關法律相牴觸,否則即屬違法,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明揭斯旨。

⑵如前所述,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依條文及被告函示,必須係內部人「自己欲」轉讓股票,而應於「三日前」將預計「一個月內」轉讓股票情形,向被告事前申報。惟查,被告僅以質權人將設質股票賣出,仍係以出質人為擬制之出賣人,卻忽視質權之實行,係由質權人自行主導決定賣出設質股票之數量、價格、時間及轉讓方式,並非出質人有欲轉讓股票情形且出質人根本無從事前知悉而預為申報,縱出質人曾受將斷頭賣出通知,亦僅知道設質股票將可能被賣出,但對於究竟全部或一部賣出?每日賣出股數為何?轉讓方式係採法院拍賣?亦或現股領回賣出或劃撥賣出?根本無從預為知悉而事前申報,證明被告適用法律錯誤,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本件應予撤銷。

⒋本件原告非因故意或過失而不履行申報,故應予撤銷。

⑴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處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亦即本件之行政處罰當否,亦應視原告有因無故或過失而違反申報義務。

⑵按本件應無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餘地,不再贅文。而如前揭所述:①亞太銀行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通知天京公司,但即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隔日即開始斷頭賣出,天京公司根本無從於轉讓三日前向證期會申報。②中國商業銀行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通知天京公司,但遲至一個半月以後十月一日方斷頭賣出,即天京公司倘於通知後申報,亦將因超過一個月期間未轉讓而申報無效,且天京公司就何以未於期限內轉讓理由為何,根本無從說明。均證明本件設質股票之實行,乃銀行斷頭賣出,主導權在銀行,並非內部人自己欲轉讓股票情形,原告無從事前申報自無故意過失可言。至於被告所稱「出質人自應知設質股票之抵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財產遭處分,未為處理,難謂無過失」云云,實屬事實及論理錯誤。爰出質人因股價下跌無法維持約定適足維持率,質權人據以實行質權:將設質股票斷頭賣出,乃法定之債權擔保物權實行方式,出質人無能力維持約定適足維持率義務,與事前申報轉讓義務,二者法律性質及依據皆不同,且未維持約定適足維持率本無過失可言,何來所謂遭斷頭賣出即有過失可言?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是指內部人欲轉讓股票應事前申報,但本件係質權人依相關法令實行質權保障債權,並非出質人欲轉讓股票而得事前申報,證期會將原告維持設質股票之擔保價值與應預先申報義務混為一談,認為天京公司有維持股票適足維持率義務,未能維持即有過失,從而,逕認原告即屬因故意過失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事前申報,實屬事實認定錯誤,論理無據,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本件原告係中石化公司之法人董事天京公司之負責人,經查天京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七月及同年十月份分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中石化公司股票七、六○二、○○○股,一、○五○、○○○股及五○、○○○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被告對原告予以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

⒉至原告訴稱上市股票質權之實行,無需出質人之同意,而係由質權人自行決定數量、價格、時間及轉讓方式賣出設質股票,出質人無從干涉介入,故無需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申報,原告非故意或過失而不為申報云云。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換言之,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而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是否設質或是否由原告帳戶賣出有所不同;且股票質押為證券債權質權,係權利質權之一種,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規定,關於股票價值變動,即質物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二條規定拍賣質物,以賣得價金代充質物,且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且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賣得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

⒊鑒諸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應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而原告所負責之天京公司將其股票提供銀行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且本案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原告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再者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亦規定質權人應於拍賣質物前通知出質人,本案受質銀行亦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出質人應補足質物價值變動之差額,否則將處分設質擔保之中石化股票。故本案原告核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顯有過失,依前揭大法官解釋,自當受行政處分,實難諉稱其無從干涉介入,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據以免責。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核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假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復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係中國石化公司之法人董事天京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因天京投資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九十年七月份及同年十月份分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中國石化公司股票七、六○二、○○○股,一、○五○、○○○股及五○、○○○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經被告以其違反首揭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遂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對天京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處罰鍰三八○、○○○元。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上市股票質權之實行,無需出質人之同意,而係由質權人自行決定數量、價格、時間及轉讓方式賣出設質股票,出質人無從干涉介入,故無需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申報,原告非故意或過失而不為申報云云。

三、經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換言之,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而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是否設質或是否由原告帳戶賣出有所不同;且股票質押為證券債權質權,係權利質權之一種,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規定,關於股票價值變動,即質物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二條規定拍賣質物,以賣得價金代充質物,且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且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賣得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本件原告負責之天京投資公司所有之中國石化公司股票雖因設質擔保品不足,經質權銀行於予以賣出,惟其股票既有轉讓之事實,且並未依前揭規定事前向被告申報,則其違法事實,至為顯然。復查,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應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而原告所負責之天京公司將其股票提供銀行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且本案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原告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再者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亦規定質權人應於拍賣質物前通知出質人,本案受質銀行亦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出質人應補足質物價值變動之差額,否則將處分設質擔保之中石化股票。故本案原告未依法事前申報轉讓持股,核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論罰,尚難諉稱其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而冀邀免責。又原告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勢將遭質權人處分當時,並非不得事先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填具「公司內部人預定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持股申報書」,以設質之股票股數作為預定轉讓之股票股數,向被告提出申報,並得於次月就質權銀行未賣出之股票股數,以「公司內部人申報轉讓持股未於期限內轉讓說明書」向被告申報之,倘嗣後質權銀行就剩餘股票再行賣出,原告亦僅須事先再行填具上開申報書及說明書,故遵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申報義務,對原告而言,應無困難之處,惟其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自當受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負責之天京投資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九十年七月份及同年十月份分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中國石化公司股票七、六○二、○○○股,一、○五○、○○○股及五○、○○○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乃處原告三八○、○○○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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