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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六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六號

原告
飛鴻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

財訴字第○九一○○二九一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新台幣(下同)四、○○五、一七五元,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核定。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其係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將查扣資料發交被告審理,被告遂通知原告提示帳證文據供核,惟原告未為提示,被告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六一一八─一三,貨櫃汽車貨運業)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三、六九八、五七○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三○五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六九九、八七五元,應納稅額九一四、九六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於書面審查核定後,可否再通知原告提示帳證,重新核定稅額?

㈡原告八十四年度之帳簿憑證是否因公調閱不能提示?

㈢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就原告結算申報所核定之稅捐處分,既未經原告申請復查,即已生確定效力,至於被告究採用「查帳核定」或「書面審核」方式調查、核定,除營利事業在結算申報時自願採用擴大書面審核之方式申報者外,餘均無法預測。故凡經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定之案件,不論內部作業採何種方式核定,應具相同之效力與確定力,被告自不得藉口檢調單位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嫌逃漏稅捐,重為核定。

⒉原告之帳冊憑證係因台北縣調查站未依法定程序查扣、移交而滅失,應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三項有關原始憑證因公調閱以致滅失之規定辦理。

㈣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林文忠會計師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查核簽證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三六、九八五、六九八元,全年所得額虧損四、○○五、一七五元,復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依書面審查,按其申報數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在案,嗣經臺北縣調查站查獲其涉及「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有逃漏稅之嫌,乃將查扣資料袋(內僅有該年度銷貨統一發票存根一二五本、傳票暨憑證六本及手稿損益表、資產負產表、試算表、營業成本表等資料,並無任何帳證。)發交被告審理,經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決議,通知原告提示帳證及有關文據備查,惟原告逾期仍未能提示,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六一一八─一三,貨櫃汽車貨運業,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為三、六九八、五七○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三○五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六九九、八七五元,應納稅額九

一四、九六八元。原告申經復查結果,復查決定以原告並未檢附相關帳證供核,經以雙掛號通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上午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函覆申請發還臺北縣調查站查扣資料及其移交明細清單,以編製報表供核,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函請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借回,惟原告逾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期限仍未借回,且未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連同復查理由之證明文件一併提起復查,致復查事項無從審酌,參諸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難認其主張有理由。原核定依上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六九九、八七五元,洵無不合。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經依前項通知而逾期未提送,或因該代理會計師喪失稅務代理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者,稽徵機關得直接向該事業調取帳簿文據查核。」之規定,並非不能向原告調取帳簿。

⒉原告訴願時仍執前詞主張帳冊憑證已由臺北縣調查站移交與被告,被告應就移交資料查對,是否有移交未清或保管未周情事,以維原告權利,若帳冊資料係因政府機關移交未清或保管未周而散失,則應依原申報數或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按前三年核定平均純益率核定當年度所得額云云,資為爭議。經被告通知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提示帳簿文據供核,原告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函覆請准予借回臺北縣調查站查扣資料及其移交明細清單,以編製報表,惟原告查閱後未予借回,僅補附說明函及訴願補充理由書訴稱,調查站移交明細清單僅約略記載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一些不明編號,並未詳列內容可資核對,致無法借回帳冊,帳冊資料顯因政府機關移交未清或保管未周而散失云云。查臺北縣調查站偵辦李文鑫等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不法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及十月一日搜索李文鑫所屬之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文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查扣其簽證廠商涉嫌逃漏稅之帳證資料,經該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林文忠到案,並會同該單位與被告機關人員共同啟封並製作啟封筆錄與扣押物明細表,計扣押千餘家公司涉嫌逃漏稅捐之證據資料,並經林文忠全程在場認證無訛,有臺北縣調查站查獲違章證物封條影本附案可證。本件由臺北縣調查站查扣發交被告審理之查扣資料,僅有該年度銷貨統一發票存根一二五本、傳票暨憑證六本及手稿損益表、資產負產表、試算表、營業成本表等資料,並無任何帳證,實無法據以查核,通知原告提示帳證文據供核,依法並無不合;原告未能提示帳證以供查核,亦未提示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查扣帳簿憑證以致滅失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原告空言主張,核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之適用,故被告依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六九九、八七五元,並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機關依書面審查按書面審核暫行核定在案,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應屬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被告機關罔顧上開已確定之處分,重行填發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與法有違云云」乙節。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會計師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查核申報,有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可稽,並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按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在案,原告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完竣後,將該帳簿憑證留置於原告之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始為適法。惟原告一再以帳冊資料係因政府機關移交未清或保管未周而散失及稅捐之處分已確定,被告無權再重行核定發單為由,拒不提示相關帳證供核,又未提示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查扣帳簿憑證以致滅失之證據以實其說,致被告無法依查扣資料袋(內僅有該年度銷貨統一發票存根一二五本、傳票暨憑證六本及手稿損益表、資產負產表、試算表、營業成本表等資料,並無任何帳證。)予以查核,遂依稅法相關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於法並無不合;且不論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參據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二九八號判決:「企業委託代客記帳業記帳,將帳冊存放於業者處,若因代客記帳業涉及違法致業主帳冊遭調查局查封,非屬政府機關因公借閱的範圍」之意旨,原告所有之原始憑證既非「因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核與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處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查審,分為書面審核、及查帳審核兩種。」「稽徵機關對於會計師依本辦法代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案件及所提供查帳報告、查帳工作底稿以及其他有關表報說明,倘有疑問或認為尚有應行查核事項,除得向該會計師查詢,或通知會計師限期補具查核說明文件,或通知會計師向委託人調閱帳簿文據並會同審核外,對會計師代理簽證申報案件,應就書面查核認定。但會計師逾期未提送帳簿文據或喪失稅務代理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告時,稽徵機關得直接向該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稅捐稽徵機關得視人力許可,對前項書面查核認定案件,定期實地抽查,惟經實施評鑑績優者,其受託代理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得免予抽查。抽查及評鑑辦法應呈報財政部核定。」「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應列入抽查,其範圍如左: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者。」「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亦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審要點第八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四、○○五、一七五元,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核定,嗣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其係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將查扣資料發交被告審理,被告以所移查扣資料袋內僅有該年度銷貨統一發票存根一二五本、傳票暨憑證六本及手稿損益表、資產負產表、試算表、營業成本表等,遂通知原告提示有關帳證文據供核,惟原告未為提示,被告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原告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後,被告復分別函請原告提示帳證資料供核,原告仍未提示之事實,有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函及移交清單、違章證物封條、資料袋等件影本,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經通知未提示帳證供查,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三、六九八、五七○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三○五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六九九、八七五元,應納稅額九一四、九六八元,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被告核定確定,被告不得再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並重新核定稅額;又其帳冊憑證係因台北縣調查站未依法定程序查扣、移交而滅失,應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三項有關原始憑證因公調閱以致滅失之規定辦理云云。惟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為書面審查核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被告自仍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予以抽查,要求原告提出帳證進行查核,況原告涉及台北縣調查站查獲之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又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查核簽證申報,有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原處分卷可徵,原告自應依稅捐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將該年度有關帳簿憑證應留置於其營業處所。而台北縣調查站移交被告之資料袋內僅有該年度銷貨統一發票存根一二五本、傳票暨憑證六本及手稿損益表、資產負產表、試算表、營業成本表等,並無完整之帳證,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相關帳證係因遭查扣或交會計師遺失;況企業將帳證存放於會計師處,因會計師涉及違法致企業之帳證遭調查局查扣,亦非屬政府機關因公調閱,自無適用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三項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之規定可言,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文忠會計師,調閱其工作底稿,以明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各項記載是否真實,惟其與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之帳簿文據義務,係屬二事;又其空言主張台北縣調查站未依法定程序查扣帳證致滅失,聲請調查扣押及移交之詳細內容,與本件原告應依規定保存完整帳證提示供核無關,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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