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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
天仁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金世朋(會計師)
複代理人
卓瑞蘋(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九○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間進貨,價款計新台幣(以下同)五、六○一、三六四元,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合億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皓鵬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文德甲三夾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億公司、百冠公司、皓鵬公司及文德甲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二八○、○六九元,涉嫌逃漏營業稅款,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檢附相關資料移由被告機關審理違章屬實,除核定追補已扣抵之營業稅二八○、○六九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二八○、○六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向合億公司、百冠公司、皓鵬公司及文德甲公司等四家公司,是否有進貨之事實?

甲、原告主張:

㈠按本案係依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營業‧‧‧「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分百分之五罰鍰。」據此得知本案系爭:「未取得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然是否「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亦即是否為「直接廠商往來」,如何認定,應從多方面判斷。

㈡本案係緣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起訴書辦理,經查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本案原告違章事實,經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起訴書以「被告蔡崇志、黃燕秋所負責之合億公司關係企業及公司會計被告黃惠珍為幫助被告薛鳳蓮、王德旺、蔡勝發逃漏營業稅而偽造合億關係企業之不實交易發票給下游多家公司,及被告薛鳳蓮、王德旺、蔡勝發在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及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訊問及本署同日訊問時,及被告蔡崇志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薛鳳蓮、王德旺表示該事項有與被告黃惠珍聯繫,被告蔡勝發則表示有與被告蔡崇志達成協議,並有合億公司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之統一發票明細十八本、開狀資料、客戶交易資料數本(該內容證明合億木業實際往來廠商與開給發票廠商並不相符)扣案可資佐證‧‧‧。」將被告提起公訴在案,次據高雄市調查處查明該轄合億木業等四家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合億專案」之違章型態係「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此有上開號函影本附案可按,則原告顯非向合億木業等四家公司進貨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惟查該起訴書內所涉案的公司中(如農耕實業公司、欣美公司、茂源木業公司、名均木業公司等)並無原告,而被告機關「推論」凡是與前四公司(合億公司、百冠公司、皓鵬公司、文德甲公司)往來的公司,歸為與虛設行號交易,均屬違法,實顯過於武斷。孰不知國內木材多來自國外,其中以印尼為最,而當時印尼政府同意自該國進口之廠商僅有蔡崇志、黃燕秋經營之合億公司、百冠公司、皓鵬公司、文德甲公司,紀宏泉經營之長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二六五巷九號,統一編號:00000000)及蔣大湖、鄭少玫經營之興麒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市○○○路○段六六九號七樓,統一編號:00000000)、日統貿易有限公司(台北市○○○路○段六六九號七樓,統一編號:00000000),此可查其進口記錄得知,由此可知本案中之四公司非屬虛設行號,原告與對方確有實際交易。惟訴願決定以:「本案除前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起訴書所述事實外,經查該案所附扣案資料中,合億木業等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存根聯之備註欄,皆註明「永建和」或「永建裕」,且該等公司往來之客戶名單、交易及銷貨帳亦有「永建和」及「永建裕」兩家公司,惟並無原告在列,足證原告並非合億木業等四家公司之交易客戶。」孰不知永建裕(即永建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讓德,係原告公司負責人黃讓生及現負責人甲○○之胞兄,二家公司之股東成員相同,雖營業地址不同,然實際營運方式及會計處理均在一起,所有往來廠商均知此三家為同一關係企業,被告機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補送壹份對永建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補充答辯書」中,第三點已明言「永建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屬直接廠商往來表中,故被告機關已作撤銷原處分之主張;至於為何原告未陳其列,顯屬認知上的失誤,即對方已知原告屬於關係企業一員,僅須記載代表公司即可,綜此原告實屬實際交易之往來廠商,故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再原告八十五年度全年度進貨金額僅為五、○八二、一九二元,而向合億木業等四家公司進貨金額為三、六○○、五六二元,幾占當年度全部進貨金額百分之七十,如此高的比例,怎可能向「一非實際交易對象」取得進項憑證,然訴願決定稱:「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違章情節為所謂『跳開發票』型態,即係以原告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合億木業等四家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非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之合億木業等四家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所訴顯有誤解。」惟查所謂「跳開發票」係發生於垂直、縱向關係,但對於一個水平、橫向關係之公司,根本無「跳開發票」之動機及企圖,是所處分未予深究實情,有欠妥當,故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又查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以「該預付貨款與發票金額不符,又申請人檢附皓鵬公司等四家公司之貸款簽收回條上亦有於貨品進貨及付款前即先開立回條,此復與申請人聲稱本案係採貨到付現之交易方式迥異,是以本案發票、帳載付現與申請人檢附資料不符,致無法勾稽,則申請人所稱有與合億木業等公司交易等核不足採,‧‧‧。」等語,惟孰不知民間交易,款項之支付很少係按照發票金額逐筆清帳,而多係分次、部份清償,怎可以「預付貨款與發票金額不符」,即不足採,予以駁回。再觀檢附之前四公司簽收回條雖有一筆如決定書所言,然該筆實係筆誤,絕非虛設,但其他幾筆均無錯誤,為何不採信多數正確之資料,而僅用一筆之筆誤推翻全部事實,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復觀決定書稱:「是以本案發票、帳載付現與申請人檢附資料不符,致無法勾稽‧‧‧,不足採‧‧‧。」惟檢視資料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及五月二十四日回條,與帳載資料日期並無不符,實不知所謂無法勾稽究為何意?對此訴願決定並未論及,顯有失誤,綜前述所謂不足採,恐係未詳予核對,且對國內中小型企業交易習慣未深入瞭解,卻便宜行事,而逕予駁回,有欠公允,故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

㈠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次按「‧‧‧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

㈡本案原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蔡崇志、黃燕秋所負責之合億公司關係企業及公司會計被告黃惠珍為幫助被告薛鳳蓮、王德旺、蔡勝發逃漏營業稅而偽造合億關係企業之不實交易發票給下游多家公司,及被告薛鳳蓮、王德旺、蔡勝發在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及本署同日訊問時,及被告蔡崇志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薛鳳蓮、王德旺表示就該事項有與被告黃惠珍聯繫,被告蔡勝發則表示有與被告蔡崇志達成協議,並有合億公司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之統一發票明細十八本、開狀資料、客戶交易資料數本(該內容證明合億實際往來廠商與開給發票廠商並不相符)扣案可資佐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將被告提起公訴,此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起訴書影本資料可稽,並據高雄市稅捐處查明該轄合億、皓鵬、百冠、文德甲等四家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合億專案」之違章型態係「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此有上開號函影本附卷可按,則原告顯非向合億等四家公司進貨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與合億等四家公司之進貨均採貨到付款的交易方式,並檢附存摺影印供核,又有關合億等四家公司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起訴書並未提及與本公司之交易係屬虛假等語乙節,卷查本案發票金額及出貨日與原告檢附活期存款存摺及進貨貨款付款流程表,案關貨款均於先前數十天提出,雖原告主張係有進貨時,即事先由該帳戶提出現金以備支付貨款,然本案每次進貨金額不小,貨款既存於活期存款,無須繁雜手續可隨時領取,原告自不必於事前十幾天提出甚至先行預付或事後支付貨款,且該預付貨款與發票金額不符,又原告檢附合億公司等四家公司之貨款簽收回條上亦有於貨品進貨及付款前即先開立回條,此復與原告聲稱本案係採貨到付現之交易方式迥異,是以本案發票、帳載付現與原告檢附資料不符,致無法勾稽,則所有與合億木業等公司有交易等語核不足採,揆依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應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惟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高市稽核字四七四○九號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製作合億等四家公司之跳開發票金額暨直接廠商往來統計表顯示,原告未列入直接廠商往來表中,又被告機關派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發票存根查證,合億木業等公司開立發票與原告之發票存根聯備註欄皆註明「永建和」或「永建裕」,且該等公司往來客戶名單、交易及銷貨帳亦有「永建和」及「永建裕」兩家公司,足證原告非合億木業等四家公司之交易客戶。此亦可由合億公司會計黃惠珍供稱「編號貳八十六年四月份批號對帳應收帳款出貨明細表,係出貨給客戶之明細帳,本公司未依該份出貨明細表開立發票給客戶,有些本公司客戶會要求開給其他客戶發票,而我通常依客戶要求開出發票非公司之直接客戶。」又稱「如係依本公司客戶要求開出之發票會在發票之備註欄填註本公司客戶之名稱,如編號HE00000000‧‧‧編號HZ000000000‧‧‧。」予以相證,再者本案既屬「跳開發票」之違韋,即係以原告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合億等四家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非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之合億等四家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查原告與永建和公司亦曾有過交易,則原告所敘與永建裕、永建和公司皆屬關係企業,原告應屬實際交易往來廠商,且與該等公司係屬水平、橫向關係之公司,根本無跳開發票之動機及企圖乙節,實係空言主張,委不足採。

理由

甲、程序部分:查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承辦,改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間進貨,價款計五、六○一、三六四元,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合億公司、百冠公司、皓鵬公司及文德甲公司等四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二八○、○六九元;被告機關認原告涉嫌逃漏營業稅款,追補已扣抵之營業稅二八○、○六九元。原告則主張其與合億木業等四家公司往來多年,進貨均採貨到付現之交易方式,且款項之支付很少係按照發票金額逐筆清帳,而多係分次、部份清償,怎可以「預付貨款與發票金額不符」,即認定無交易之事實?,又該等公司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起訴書並未提及與原告有交易之情形;而被告機關推論凡是與該四家公司往來的公司,歸為與虛設行號交易,均屬違法,實顯過於武斷云云。

三、經查:

㈠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二一六八六、二八五八二號起訴書,其犯罪事實欄略以:蔡崇志、黃燕秋夫妻係合億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皓鵬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文德甲三夾板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二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為幫助被告薛鳳蓮、王德旺、蔡勝發逃漏營業稅而偽造合億關係企業之不實交易發票給下游多家公司,‧‧被告蔡崇志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合億公司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之統一發票明細十八本、開狀資料、客戶交易資料數本扣案可資佐證‧‧‧。」等語;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起訴書影本資料可稽。

㈡再揆諸合億、皓鵬、百冠、文德甲等四家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與原告所檢附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之進貨貨款付款流程表,其貨款均於先前數十天提出;惟查本件每次進貨金額從三十多萬至九十多萬元不等,其金額不可謂不小,依一般交易習慣,商場上應以支票為之,何以現金交易?況貨款既存於活期存款,隨時均可領取,原告自不必於事前十幾天提出甚至先行預付或事後支付貨款,且該預付貨款與發票金額不符;又原告檢附合億公司等四家公司之貨款簽收回條上亦有於貨品進貨及付款前即先開立回條,此復與原告聲稱本案係採貨到付現之交易方式迥異,有違商場交易習慣。

㈢合億、皓鵬、百冠、文德甲等四家公司負責人蔡崇志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訪問時陳稱略以:「‧‧,本公司有時會應客戶要求開出發票給間接客戶,如憑證壹之十六統一發票內編號HE00000000‧‧‧編號HZ000000000 ‧‧‧。」等語;另合億木業等四家公司所開立發票與原告之發票存根聯備註欄皆註明「永建和」或「永建裕」,且該等公司往來客戶名單、交易及銷貨帳亦有「永建和」及「永建裕」兩家公司,有調查筆錄及統一發票等影本附處分卷足憑;足認即係以原告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合億等四家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與合億木業等四家公司往來多年,進貨均採貨到付現之交易方式等語,並不足信;從而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貳、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間進貨,價款計五、六○一、三六四元,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合億公司、百冠公司、皓鵬公司及文德甲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二八○、○六九元,涉嫌逃漏營業稅款,違章事實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機關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二八○、○六九元;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參、綜上所述,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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