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一號 原 告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周威良律師 李振林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改良之注油機吐油 結構(二)」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 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八二四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 件,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 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三六六二○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 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 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