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三號 原 告 尚頂茶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參 加 人 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陳執中 游文慧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尚頂茶葉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茶葉、茶葉製成 之飲料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九五六七八二號商 標,嗣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 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天仁茶 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六一三○號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 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 人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 之規定,命參加人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