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三五六七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擅 自承攬新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紀公司)工程,收取工程款計新臺幣(下 同)二、四○○、○○○元(不含稅),而交付綠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第公 司)、芊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芊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漏報銷售額逃 漏營業稅。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依法審理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一二○、 ○○○元,除由該處南港分處發單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 三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七年三月 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八二七○○號復查決定駁回;因該處重複送達處 分書,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該處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 一二九四二○○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對上開二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經臺 北市政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七○四九九○三○一號訴願決定略 以:「一、關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八二七○○號復查 決定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二、關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一二九四二○○號復查決定部分,訴願駁回。」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嗣就撤銷部分重為復查決定,仍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 市政府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府訴字第八八○二五○○六○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再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三八○四八○○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 五六七八七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九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關於營業稅業務。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系爭承攬新紀公司工程之行為? 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間,一時應朋友之託,代新紀公司清理「士林紙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士林公司)八里下罟子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之清潔整頓工作。取 得工資收入二、四○○、○○○元,原應由新紀公司扣繳列報薪資。因新紀公司 為了帳務處理方便,要求原告給予憑證,原告不諳法律,為順利向對方領款,才 依對方要求交付綠第公司發票給予新紀公司,絕無營業之目的及事實。 二、原告自從入社會服務就一直任職於北西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西公司) ,該公司為一家三次加工類似成衣的雨衣公司,一直到八十五年年底,因屬勞力 密集之行業,公司呈半停頓狀態,無法生存,原告因此被迫休業。原告自六十八 年起就有勞保直至八十五年底停止該勞保,並轉至基隆市日用品運送服務職業工 會勞保。原告並無工程學識能力,絕無經營該項業務能力及企圖。 被告主張: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 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同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 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卷查本案原告之違章事實,有新紀公司負責人廖瑞祥委託陳玉琨八十三年七月一 日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新紀公司與士林公司八十一年 十月十五日簽訂之「八里下罟子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規劃評估工作」合約書、 新紀公司委託原告辦理「廢棄物處理場相關規劃評估工程」之計劃服務委託書、 案關匯款單及帳證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次查,新紀公司委託之陳玉琨談話筆錄載明:「...是本人與甲○○在本公司 簽約,並由其交付...發票三張...本公司為環保之新興行業,從事者尚在 少數,故係由甲○○上門自我推薦,以前未曾來往,本次交易後,亦未曾來往。 」是原告之主張,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據。 四、再查,原告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與新紀公司訂立計劃服務合約,承攬該公司 之「廢棄物處理場相關規劃評估工程」,且新紀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匯 款二、一○○、○○○元至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華銀基隆分行 )甲存帳戶,另以現金付款四二○、○○○元,此有新紀公司提供之匯款回條及 相關帳冊資料在卷可查,足證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逃漏營業稅 之違章事實,至為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理由,應不足採。從 而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 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其規定格式之 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八十一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擅自承攬新紀 公司工程,收取工程款計二、四○○、○○○元(不含稅),而交付綠第公司、 芊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查獲,依法審理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一二○、○○○元,除由該處南港分處發單 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三六○、○○○元,經核並無不合 。原告不服,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十月間,一時應朋友之託,代新紀公司清理「士 林公司八里下罟子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之清潔整頓工作,取得工資收入二、 四○○、○○○元,原應由新紀公司扣繳列報薪資,因新紀公司為了帳務處理方 便,要求原告給予憑證,原告不諳法律,為順利向對方領款,才依對方要求交付 綠第公司發票給予新紀公司,絕無營業之目的及事實;原告並無工程學識能力, 絕無經營該項業務能力及企圖等語,是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有無系爭承攬新紀 公司工程之行為? 三、經查: (一)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八十一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承攬新紀公司工 程,收取工程款計二、四○○、○○○元(不含稅),而交付綠第公司、芊美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紀公司負責人廖瑞祥 委託公司總經理陳玉琨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於被告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新紀公 司與士林公司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簽訂之「八里下罟子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 規劃評估工作」合約書、新紀公司委託原告辦理「廢棄物處理場相關規劃評估 工程」之計劃服務委託書、案關匯款單及帳證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另查原告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與新紀公司訂立計劃服務合約,承攬 該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相關規劃評估工程」,且新紀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日匯款二、一○○、○○○元至原告設於華銀基隆分行甲存帳戶,另以現 金付款四二○、○○○元,此有新紀公司提供之匯款回條及相關帳冊資料在卷 可按,從而,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等情堪予認定。 (二)雖原告主張其係應朋友之託代為系爭工程,無營業之目的及事實云云,惟查原 告確有營業之事實,不僅有前述契約書、統一發票、匯款資料等可稽,且據新 紀公司委託之陳玉琨於談話筆錄中陳稱:「...是本人與甲○○在本公司簽 約,並由其交付...發票三張...本公司為環保之新興行業,從事者尚在 少數,故係由甲○○上門自我推薦,以前未曾往來,本次交易後,亦未曾往來 。」等語,是原告所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情 事,洵堪認定,被告依法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一二○、○○○元,除補徵所漏稅 額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三六○、○○○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