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原 告 今一萬寧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茂成(會計師)住台北市○○○路○段三二一號七樓之三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台財 訴字第0八九00七六九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列報佣金支 出新台幣(以下同)二、二七七、八七七元,案經被告初查以其並無仲介事實 ,全數否准認列。 二、原告不服被告上開核定,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份 應予剔除。」及「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一)支付營業人之佣金,應 以依規定格式填記之統一發票為憑,其為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以收據為 憑。(二)...」係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一款及 第五款所明定。 B、原告本年度(八十七年度)支付佣金之項目計有太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普公司)工地在高雄市○○路之太普TOP 大樓鋁門窗,及太子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工地在高雄市鳥松鄉之太子圓山A、B、C、D棟鋁 門窗,而向原告收取佣金之久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傳公司)係原告 在高雄地區之簽約代銷商,由原告授權代表原告前往招攬生意,再由原告直 接與上述二工地簽訂承包合約,久傳公司並與原告簽訂上述二工地之代銷佣 金備忘錄,原告依據合約取得久傳公司開立之發票憑證,支付代銷佣金符合 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原告支付佣金之會計傳票金額 與取得發票憑證相符,傳票上載有開立支票之支票號碼、支票到期日,郵寄 支票者與銀行往來對帳單之支票號碼及兌付日期金額相符,直接匯款者取有 匯款回條,久傳公司到原告收取者,取有簽收證明,證明確有支付之事實, 確能證明經應得佣金之營利事業收取,係屬與業務有關,符合稅法之規定, 被告以「經核申請人所主張之交易方式及所提合約書、備忘錄等資料,均有 違一般商場之交易行情;....」,惟並未說明一般商場之交易行情為何 或法律對一般商場之交易行情之規定為何,徒云有違,不無率斷;按原告位 居台北而工地在高雄,無法南北奔波照顧,實際上久傳公司收取之佣金尚須 包括代表原告配合工地因施工技術、日期等等各種問題之協調、溝通及參與 施工期間之工地開會、監工等,久傳公司勞心勞力豈是如被告所云之「均有 違一般商場之交易行情」。 C、按久傳公司代表原告前往招攬生意並由原告直接與買方簽訂合約(代銷商合 約書上有明文規定),久傳公司從中賺取佣金,此項商業行為係原告與久傳 公司間之機密,商場上事所恆有,豈有告知買方之道理,原查發函向買方查 詢,買方在不知情之下其說詞並不足以作為否定原告支付佣金之事實,且稅 法並無規定佣金支出需取得買方之證明始得認定,原查僅憑不知情第三者之 片面說詞為依據,棄稅法之規定不以採信,則我國課稅之標準顯非依法律為 據而係以受理機關及承辦人之認定,無法令納稅人折服。 D、茲再將原處分違法之處詳述如下: 1、原告當年度支付佣金之項目計有: ⑴太普公司工地在高雄市○○路之太普TOP大樓鋁門窗。 ⑵太子公司工地在高雄市鳥松鄉之太子圓山A、B、C、D棟鋁門窗。 2、而向原告收取佣金之久傳公司係原告在高雄地區之簽約代銷商,由原告授 權代表原告前往招攬生意由原告直接與上述二工地簽訂承包合約,久傳公 司並與原告簽訂上述二工地之代銷佣金備忘錄,原告依據合約取得久傳公 司開立之發票憑證,支付代銷佣金符合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五 款之規定。 3、原告支付佣金之會計傳票金額與取得發票憑證相符,傳票上載有開立支票 之支票號碼、支票到期日,郵寄支票者與銀行往來對帳單之支票號碼及兌 付日期金額相符,直接匯款者取有匯款回條,久傳公司自行收取者,取有 簽收證明,證明確有支付之事實,確能證明經應得佣金之營利事業收取。 4、按原告位居台北而工地在高雄,無法南北奔波照顧,實際上久傳公司收取 之佣金尚須包括代表原告配合工地因施工技術、日期等等各種問題之協調 、溝通及參與施工期間之工地開會、監工等,久傳公司勞心勞力,確屬與 業務有關。 5、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之答辯理由中稱:「...原告縱有支付系爭金額 予久傳公司,...」等語,顯然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支付佣金之事實, 只因為達課稅之目的,在無法規之適用下,進而導出「有違一般商埸之交 易行情」之說詞,其認事用法,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之明確性原則 以及實質課稅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說法所規定之 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 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次按「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 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 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 證如下:...(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 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 )、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 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 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 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為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所明定。 B、原告本期列報佣金支出二、二七七、八七七元,經被告函詢買受人太子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太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據查渠等工程發包均係採比價 或自行採購方式,並無透過久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傳公司)之 仲介,乃將原告支付久傳公司之佣金支出全數不予認定,核定佣金支出為零 元。原告不服,主張久傳公司係原告在高雄地區之代銷商,由原告授權其於 該地區招攬生意,但由原告直接與買方簽訂承包合約,有代銷合約書、工地 代銷佣金備忘錄、久傳公司開立之發票等為憑,足證有佣金支付之事實,久 傳公司從中賺取佣金乃原告與久傳公司間之機密,豈有告知買方之理?被告 函證買方並不足否定原告支付佣金之事實為由,申請復查。經原告復查決定 以:經核原告所主張之交易方式及所提合約書、備忘錄等資料,均有違一般 商場之交易行情;經向買方函查結果,既無經由仲介之事實,原告縱有支付 系爭金額予久傳公司,亦屬與業務無關,原核定並無不合,乃駁回復查申請 。原告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論見,駁回其訴願。茲原告復提 起行政訴訟,仍持前詞爭議,原告所訴各節自不足採。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辦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以下數筆支付予久傳公 司之佣金費用(共計二、二七七、八七七元),而遭被告機關否准。 A、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支付之六八、四七九元。 B、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支付之三三、0四六元。 C、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支付之一、一九四、八二一元。 D、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支付之六五、六九七元及九一五、八三四元。 二、原告則提出以下之事證,主張:「以上五筆佣金確實有支付之事實,被告機關 予以剔除顯非合法」。 A、產生佣金之原因事實如下: 1、上開金額中之十萬元是支付久傳公司為原告招攬之太普TOP 大樓鋁門窗施 作工程(連工帶料)而支付,此有雙方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簽立之備忘 錄為證。 2、上開金額中之二、一七六、000元是支付久傳公司為原告招攬之太子圓 山A、B、C、D棟鋁門窗施作工程(連工帶料)而支付,此有雙方於八十七 年七月十五日簽立之備忘錄為證。 B、實際支付佣金之時間以及其證據方法如下: 1、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支付之六八、四七九元,有久傳公司開立之RK00000000 統一發票一紙以及原告公司之內部會計憑證(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之主傳票 )為憑。 【註】:貸方為「應付票據」一紙與「銀行存款」二筆,該張支票何時兌 現不明。 2、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支付之三三、0四六元,有久傳公司開立之 RK00000000統一發票一紙以及原告公司之內部會計憑證(八十七年九月十 三日之主傳票)為憑。 【註】:貸方為「應付票據」二紙,支票何時兌現不明。 3、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支付之一、一九四、八二一元,有久傳公司開立之 RK00000000統一發票一紙以及原告公司之內部會計憑證(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一日之主傳票)為憑。 【註】:貸方為「應付票據」一紙與「銀行存款」三筆,而該張支票何時 兌現不明。 4、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支付之六五、六九七元及九一五、八三四元,有久 傳公司開立之RK00000000與RK00000000統一發票二紙以及原告公司之內部 會計憑證(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主傳票)為憑。 【註】:貸方為「應付票據」二紙與「銀行存款」一筆,而二張支票何時 兌現不明。 C、支付久傳公司佣金之經濟上目的,包括久傳公司代原告在高雄地區僱工實際 安裝鋁門窗以及施工過程中之協調、溝通及監工等勞務支出之對價。 三、是以本案之爭點集中在以下二項課題: A、在事實認定之層面,原告主張「因久傳公司代原告招攬上述二項工程而支付 久傳公司二、二七七、八七七元」一事,依現有各項證據資料,能否確切證 明此等待證事實為真正﹖ B、在法律適用之層面,如果上開款項之支付及支付原因事實確實能獲得證明, 該筆支付予久傳公司之二、二七七、八七七元在法律上能否被定性為「佣金 」﹖ 貳、本院之判斷: 一、在事實認定之層面上,在本院進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依調查所獲致之現有各項 證據資料,無法對原告主張之上開待證事實形成確信,其理由如下: A、首先必須指明,上述二份備忘錄所載金額合計為二、二七六、000元,與 實際支出之二、二七七、八七七元相比較,有一、八七七元之差額,此等差 額之產生原因,原告並沒有合理之解釋,其主張內容之真實性令人懷疑。 B、又原告並未能將「支出原因」與「支出金額」之對應關係予以指明(即每一 筆款項是支付那項工程之佣金)。 C、而且在各張主傳票中,原告常將不同項目之給付合併,再用同一張支票或多 張不同金額之支票來付款,導致二者間之對應關係難以判斷,例如八十七年 九月十日之主傳票即將「佣金」與「按裝工資」合計成一筆金額,又再拆成 三張支票來付款,其中還有一張是付給稅捐稽徵機關、代扣百分之六之工資 扣繳款。甚至有時候把不同給付對象之款項併在同一張主傳票中,而付款時 又只對其中之久傳公司付款(而且拆成多張支票支付),例如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一日之主傳票,其付款對象有林文明、林明治、張則堯、計志福,但二 筆銀行存款及一張支票卻均支付給久傳公司。又例如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 主傳票,其付款對象有鼎業及久傳二家公司,但銀行存款與二張支票均交由 久傳公司。 D、綜合以上各項事證資料,並斟酌被告機關向太子公司與太普公司之查詢結果 之結果,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即其曾付款二、二七七、八七七 元予久傳公司之原因事實以及對應之實際付款經過),其真實性實值懷疑, 無法使本院對其主張事實形成確信。 二、退一步言之,即使假設上開待證事實屬實,但在法律適用之層面,本院亦認為 ,原告支付予久傳公司之二、二七七、八七七元,在法律上不能被定性為「佣 金」,其理由如下: A、按稱「佣金」者,乃屬居間人因報告締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即俗稱之「 仲介」),而向締約當事人所收取之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參照)。而 所得稅法上為避免納稅義務人浮濫申報以規避稅負,所以要求以原始之約定 來確定金額之計算方式及範圍(即在締約媒介之前,有關仲介報酬之計算標 準即須先行確定,例如按照仲介成功之契約金額比例定之),此即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各項具體規定內容,其規範本旨之所在。 B、本案原告所稱支付予久傳公司之所謂「佣金」二、二七七、八七七元(或契 約約定之二、二七六、000元)到底是用什麼樣的標準計算出來的。原告 所提出之二份備忘錄中並無交待,只有約明之金額而已,此等方式載明之金 額能否稱之為「佣金」﹖實值懷疑。 C、何況原告在本院審理中又稱:『上開支付予久傳公司之所謂「佣金」中,還 包括「久傳公司為原告在高雄地僱請工人安裝鋁門窗」以及「在履約過程中 出面代表原告,實際與業主交涉處理」之勞務對價』云云。若原告所言為真 ,則此等支出亦不符合「佣金」之定義,被告機關在佣金項下予以剔除,亦 無違誤。 D、至於以上之金額即使可以轉正為承攬報酬項下之費用支出,由於原告仍然缺 乏具體之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支出之必要性與真實性(特別是其計算之方式以 及所對應之特定服務內容),法院亦無再加斟酌之必要。 三、是以被告機關在核課原告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剔除上開原告列報 之佣金支出費用二、二七七、八七七元,自屬有據。原告以上各節主張,均無 從推翻原處分之合法性。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核課處分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