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 告 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三四二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五 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附具理由,經本院審判長以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