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原 告 佑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台財訴字第○九○○○三三九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課稅所得額為新台 幣(下同)四九三、七五○元,被告初查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課稅所得額如申報 數。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原告分別於八 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取得乙圓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圓公司)等四家公司所虛 開之統一發票並以之申報扣抵營業稅,涉有逃漏稅捐之嫌,將查扣資料移由被告 查處,被告復依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通報事證查核結果,認原告以不實憑證虛報營 業成本項下進貨費用五、四一○、○○○元,漏報所得額,核計漏稅額一、三五 二、五○○元,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 一、三五二、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本稅部分經原告撤回復查, 罰鍰部分則變更為九五九、九○○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是否因原告營業成本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縱有虛列情形,亦 不影響核定之所得額,而無漏稅額可言?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委託財政部核發證照並監督之會 計師辦理查核簽證,已申報完妥,詎該會計師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而該集團 因受到偵訊,全部帳冊憑證等資料遭調查站及被告搜扣而散失,若有未被扣押 部分,該集團亦已藏匿無蹤,致原告交予會計師之全部帳冊憑證下落不明。又 被告因李文鑫勾結財政部所屬稅務人員逃漏稅捐,被告明知全部帳證非受扣押 即下落不明,仍要求委託李文鑫集團所屬會計師簽證之廠商,提示帳證供核, 並以無法提示帳證為由,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 得額,再以該犯罪集團所為以不實發票虛報進項事實,裁處罰鍰一、三五二、 五○○元,復查決定變更為九五九、九○○元,顯有違誤。 ⒉查「對於檢調單位查扣發交查核之委託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其營利事 業所得稅審查及違章之處理,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帳證完備者,依所得 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核實認剔, 如有違章情事,依法處罰。(二)帳證不完備,經通知補正,無法提示或提示 不完全者:①已取具承諾書者,視承諾內容依相關法令予以查核,違章部分並 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等相關規定處罰。②未取具承諾書者,其所得額依所得 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免罰。(三)查扣資料僅有資 料袋,其袋內電腦報表無公司負責人簽章,經通知提示帳證備查,而未提示者 ,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免罰。(四 )相關年度是否列為抽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辨法 之相關規定辦理。」,為財政部賦稅著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字八七 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附「研究訂定委託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廠商核課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違章裁罰作業事宜」會議記錄所規定。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顯違前 揭函示規定,亦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⒊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 倍以下之罰鍰。」;又「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算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 告以原告無法提示帳冊憑證備查,依前揭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惟 查,本件係李文鑫犯罪集團所為不實發票虛報進項事件,不影響所核定之全年 所得額,即無論原告本年度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成本費用若干,因被告係 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不論其實際成本費用多寡,縱有虛列,亦不影響其核定 之所得額。因此,本件並無漏稅額,被告未就系爭虛報部分補徵稅額,即無漏 稅額,詎被告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漏稅額一倍之罰鍰,顯 有矛盾。且被告對相同事件,均為撤銷罰鍰之處分,惟本件仍維持裁罰處分, 亦違公平原則。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 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主 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⒉查本件係臺北縣調查站查獲原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取得乙圓公司等四 家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且申報扣抵營業稅,因核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 故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依法補徵營業稅併科處罰鍰在案。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查核部分,原核定時,原告未如期提示帳證供核,被告乃依前揭法條規定,按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另因原告將上開發票虛報當期營業成本─進貨,取有原 告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及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可稽,原核定乃依財政部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規定,併依前揭法條規 定,裁處一倍之罰鍰。復查時,原告僅提示有關資產之進項事實查核,被告亦 已變更外,餘虛報之部分,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且原告亦自承帳證遺失, 下落不明,是被告無法就其主張進行查核,乃維持原核定。 ⒊原告訴稱其本年度之所得額,業已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是不論其實際成本、 費用多寡,縱有虛列,均不影響其核定之所得額,故而本件並無「漏稅額」, 即無前揭法條所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之適用。惟查結算申報為決定 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納稅人若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故特予規 定,如若納稅人申報不實,均須處罰,且係就其短漏所得額部分處罰。且按「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營利事業凡有短漏報 營業收入,或有虛報營業成本、費用情事,其結果均將造成短漏報所得額情事 。本件原告既已自承無進貨事實,則虛報成本費用屬實,是本件裁罰即就原告 本期匿漏所得部分核算漏稅額並科處一倍之罰鍰,核與原核定依所得稅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核定所得額方式無關。本件原告虛報營業成本─進料三、 八一○、○○○元及製造費用(折舊)二九、六三○元,致短漏報所得額三、 八三九、六三○元,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兩倍 以下之罰鍰。 ⒋本件罰鍰,原核定原告虛報之營業成本─進貨部分,原為五、四一○、○○○ 元,嗣原告於復查時舉證系爭虛報之成本,其中一、六○○、○○○元係記載 於資產項目內,並未計入成本、費用項下,而係記載於「機器設備」項目,並 未申報提列該項資產折舊二九、六三○元,故其涉及虛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 得額應為二九、六三○元,經被告復查決定重新計算匿報所得額為三、八三九 、六三○元,並變更罰鍰為九五九、九○○元。 ⒌依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本件漏稅額罰鍰計算如下:原申報所得額四九 三、七五○元;應申報所得額:申報所得額四九三、七五○元+(取得不實進 貨憑證三、八一○、○○○元+未申報提列資產折舊二九、六三○元)=四、 三三三、三八○元;匿漏報所得額:應申報所得額四、三三三、三八○元─原 申報所得額四九三、七五○元=三、八三九、六三○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 條核定所得額:二八、一五八、七二八元;全部申報查定應納稅額:核定所得 額二八、一五八、七二八元─匿漏報所得額三、八三九、六三○元=二四、三 一九○九八元;核定應納稅額:核定所得額二八、一五八、七二八元×百分之 二十五稅率─累進差額一○、○○○元=七、○二九、六八二元;漏稅額:全 部應納稅額七、○二九、六八二元─申報部分應納稅額六、○六九、七七四元 =九五九、九○八元(即三、八三九、六三○元乘以百分之二十五稅率=九五 九、○九八元);漏稅罰:九五九、九○八元倍數×一倍=九五九、九○○元 (計至百元)。 ⒍被告依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通報事證審認原告八十五年度虛報成本五、四一○、 ○○○元,原告對其無進貨事實虛報營業成本並不爭執,僅就其中發票金額一 、六○○、○○○元,品名「全自動端子機」部分主張並未入帳於營業成本─ 進貨,而係列報於「機器設備」項目提列折舊二九、六三○元,經被告查核屬 實,復查決定乃變更核定其虛報成本金額為三、八三九、六三○元。本件原告 申報營業成本為二三一、八四三、五○一元,減除虛報成本三、八三九、六三 ○元後,應申報營業成本為二二八、○○三、八七一元,原告經通知後未依規 定提示帳證查核,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核定之營業成本二○六 、○五三、四三四元較應申報營業成本為低,是其虛報部分實質上已有剔除補 稅,原告訴稱:「:::無論其所申報之成本費用為若干,因被告係按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縱有虛列,亦不影響核定之所得額,被告未就系爭虛報部分補徵 稅額,故而並無漏稅額。」等語,並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 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 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 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 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復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再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 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兩倍以下之罰鍰。」,亦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課稅所得額為四九三、七 五○元,被告初查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課稅所得額如申報數。嗣台北縣調查站查 獲原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取得乙圓公司等四家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並 以之申報扣抵營業稅,涉有逃漏稅捐之嫌,將查扣資料移由被告查處,被告復依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通報事證查核結果,認原告以不實憑證虛報營業成本項下進貨 費用五、四一○、○○○元,漏報所得額而裁處罰鍰。嗣於復查時,被告扣除未 計入成本費用項下之一、六○○、○○○元,認原告取得不實進貨憑證三、八一 ○、○○○元,而未申報提列資產折舊則調整為二九、六三○元,重新計算原告 虛報成本金額為三、八三九、六三○元,經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提示 帳證文據供核,原告未提示帳證並申請延期提示帳證,經准延至八十八年一月七 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然原告逾期仍未予提示之事實,有原告八十 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通知函暨送達回執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 不爭,自堪認為真正。原告雖稱本件係李文鑫犯罪集團所為不實發票虛報進項事 件,因營業成本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縱有虛列情形,亦不影響所得額之核定 ,故無漏稅額可言等語。惟查漏稅罰之立法意旨重在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主義, 本件原告對其有以不實憑證虛增營業成本之事實並不爭執,其既有匿報所得額( 應申報所得額四、三三三、三八○元─原申報所得額四九三、七五○元=三、八 三九、六三○元)之情形,自對全年課稅所得額之核定有所影響,則被告以其短 漏報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以罰鍰,即非無據,原告所稱委無可 取。且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核定系爭營業成本為二○六、○ 五三、四三四元,較應申報之營業成本二二八、○○三、八七一元為低,故本件 虛報營業成本部分實質上業已剔除補稅,亦無不公平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告經通 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逾期未為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復就其短漏報所得額部分課處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判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