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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清光帥嘉寶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告
高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向皇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英公司)及聯傑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傑公司)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九、二七九、九四八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香珍公司)及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元公司)等二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一、五五八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函移被告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計四六三、九九七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三八、七六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六六九二四○○號復查決定書,更正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違章金額為二、○九六、六四○元(不含稅),而變更核定補徵稅額為一○四、五九一元,罰鍰處分併予變更為一○四、八三二元。原告仍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關於營業稅業務。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華元公司、盛香珍公司與皇英公司、聯傑公司之間為物流代送之合約關係,是否有理?

(二)原告之直接交易對象為華元公司、盛香珍公司,或皇英公司、聯傑公司?原告主張:

一、按「認定事責,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罰處分之依據,無非以臺北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附案之談話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二五號起訴書為其論據。惟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結果,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作成判決指明:「公訴人所憑前開被告郭倪城、邱文秀等自白及證人廖蔡金枝、廖建文、賴子平、陳玲姿等證言,並無合致之銷貨單據或其他證可擔保其真實。」、「...致使無從確信被告確有逃漏稅捐犯行,此外復查無被告等逃漏稅捐之其他事證,被告等被指有跳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之嫌疑,應係不明物流業作業流程,且未就相關銷貨、付款等單據詳為勾稽審認所致。」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刑事判決足稽。足見被告所憑證據之筆錄、移送書、起訴書,均不能確實證明原告違法事實之存在,其所為之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之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次查,被告認定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以華元公司及盛香珍公司透過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銷售貨物與原告未開立發票與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而直接開立發票與原告公司涉及違章。惟查:

(一)皇英及聯傑公司為傳統經銷商轉型之物流業者,依其名稱即可知其梗概,而所謂物流代送業務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就國內物流中心經營現況之研究分析結案報告、節錄如下:

⒈傳統多層次而複雜的通路體系,由製造商到大盤商、中盤商、再到小盤商,最後才到消費者手中的通路型態,不僅在商品流通上欠缺時效,且因收貨送貨動作一再重覆,致使物成本居高不下。是故,為提升經營效率暨合理降低物流成本,物流中心的設立與需求,成為這場通路革命裡必然的發展驅勢。所謂物流中心,乃是一種設施,在商品的實施配銷過程中扮演著集中分配的角色,它具備了訂單處理、倉儲管理、流通加工、揀貨配送,甚至擴大至兼有尋找客源、擁有最終通路、流通諮詢服務等功能;簡言之,物流中心扮演著聯繫製造商與消費者的角色。傳統的經銷商或大盤商已開始向物流與商流分離之趨勢發展,建立聯合物流中心,強化行銷功能,以因應市場兢爭日益激烈的挑戰。

⒉所謂商流,是指買賣契約戍立後商品所有權的轉移過程,由上述定義可知,必然涉及流通成員之間商品買賣價格、交易折扣與促銷配合等事項的商議,甚至採購與供應契約的簽訂。物流的前提是商流,也就是買賣契約成立後,將商品以物理方式送至新的物權所有人手中,實現商業交易的行為。商流、物流的分離,則是近幾年來才開始的事。物流的作用,是在依商流實行契約行為之後,將所有權已移轉的商品,以物理的方式送到新的物權所有者手中,也就是在商流結束之後進行。

⒊物流業者的計價模式與收費水準,以財務角度而言,可將物流中心分為三:

一、完全利潤中心;二、部分利潤中心;三、完全成本中心。所謂部分利潤中心係指以商流跨足物流而自成一經營型態的物流中心。此類物流中心多以批發機能起家,待物流發展至某一成熟階段時,物流的存在價值不僅在於提供內部商流活動有力支援,甚至可提供專業的物流服務而使物流成為利潤的來源。因此在收入時構上,此類物流中心的收入來源有兩大部分,亦即銷貨收入與物流收入。故之為此類物流中心而言,即存在物流計價問題。部分利潤中心,主要以支援公司內部的商流活動為主,但亦可提供純粹的物流服務。

⒋針對存在計價問題的物流中心現行之計價模式,有依銷售金額百分比計,會採行此種計價模式的物流中心可分兩類,一為開放型,一為內需型。前者在物流服務對象上無特殊之限制,所以採用銷售金額百分比做為物流收費計算,多半是由於客戶在通路上較具談判能力,因此此類開放型物流中心原則上僅為客戶代理採購商品,並不涉及實際商品交易之議價作業,做在物流服務收費上,以該項商品之銷售金額百分比做為計價標準。綜上摘述之內容,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為經銷商轉型之物流業者,為部分利潤中心類型物流業者,保有買賣業務商流及代送業務(物流)之經營者,物流代送部分採銷售金額百分比計佣金服務費。買賣業務(商流部分)則仍保持價差利潤之經營方式。

(二)聯傑公司負責人郭倪城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次接受臺北縣調查站審訊時,即依事實陳述被告經營「買賣業務」及「物流代送業務」,並極力說明物流業務之經營方式,係降低上游廠商配送成本,並非買賣業務,並無所謂跳開發票情事。調查人員亦依被告陳述完成筆錄,但經其主管看過後說不行,要調查員重作筆錄。而重作之筆錄則與事實不符,完全沒有被告所陳述之兼營物流業務,但調查員等解說如此筆錄對被告有利,才不會違反公司法云云,責命被告簽名後即可回去。被告受其誘導矇騙,應其要求簽字,並為其好心輔導、感激莫明,道謝後離開,實有冤抑。有關審訊全程有錄影、錄音,亦經刑庭法官借調在案,該筆錄為刑庭所不採,如何成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三)次查,盛香珍公司及華元公司自八十一年起即開始供應原告其生產之商品,有業務協商文件,如廠商資料登記表及廠商切結書足稽(復查時已檢陳被告)。原告與盛香珍公司及華元公司貨款支付,亦均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方式支付,此有支票影本可據(復查時已檢陳被告)。又據盛香珍公司與華元公司就原告交付之支票軋入銀行後,提供之各銀行活期存款之存摺(復查時已檢陳被告)。就兩者相互比對下均足證貨款交付,係由原告交由盛香珍公司及華元公司。足見華元公司及盛香珍公司為原告之直接交易對象,被告指皇英、聯傑公司為原告之直接交易對象,顯為冤抑。

三、原告為連鎖大型量販店,經營百貨量販賣場遍佈全國各地,為具相當規模與制度完善之公司,與傳統小店鋪之零售商迥不相同。連鎖性商店大宗貨物為求價格之競爭與利潤之追求,進貨方式逕與供應廠商直接交易,乃為一向之採購制度與政策。向無再透過經銷商增加轉手費用及降低利潤之道理。被告違反連鎖廠商經營策略之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四、「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後,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實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則。」、「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及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行政處分之前提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刑事判決確定,依前揭判例被告本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實而從其判決處理。而被告並無證據足資推翻刑事判決,一再固執於不實筆錄,推測臆斷之詞予以處罰,洵無可取。

五、查皇英、聯傑等二公司運送貨品所出具之憑證雖有「皇英」印記,惟廠商名稱列印華元、盛香珍公司,足見為華元、盛香珍公司之銷貨單。且既為皇英、聯傑公司代送貨物使用,有皇英印記之單據,並無可議。

六、皇英、聯傑公司等二公司兼營物流代送業務,由其公司名稱「流通」二字即知其經營內容,雖該二公司因法定要件不備,未能為「代送、運送」營業項目登記,但究不得以其違反登記規定,即推定其未經營該項業務。

七、本案相類案件於刑事判決前已經各稽徵機關撤銷處罰,有前揭刑事判決書第十八頁足稽。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仍固執於調查局之筆錄,一再以推測事實而為駁回之決定,實有冤抑。

被告主張: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

二、卷查本案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七北縣稅法字第四七二○七五之一號函送盛香珍、華元等二公司負責人郭耀鵬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於臺北縣調查站所作之調查筆錄二份、聯傑公司總經理郭倪城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二日於臺北縣調查站所作之調查筆錄二份、受處分人為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違章編號八六營一七─五七五九號及八六營一七─五七六○號處分書、臺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板法字第八六一二三七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該站查獲違章證物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據前開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載明:「...郭倪城係台北縣皇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金釵係聯傑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耀鵬係台中縣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皇英、聯傑公司先後為華元等十七家公司經銷商,負責銷售該等十七家公司生產之貨品,前開郭倪城等十九人均明知銷售貨品時,需開立自己公司之統一發票,竟意圖逃漏稅捐,...由各該公司提供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予皇英、聯傑公司,使該二公司於銷貨時,可直接開立各該公司之統一發票給下游之...三百餘家廠商,而跳開自己公司之統一發票,涉嫌以詐術逃漏稅捐,...。」等語。再查盛香珍、華元等二公司負責人郭耀鵬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於臺北縣調查站所作之二份調查筆錄分別載明:「...問:為何貴公司統一發票會置於皇英公司、聯傑公司內?答:...因為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貨品係經銷給皇英、聯傑公司轉銷下游廠商,但部分大型超商要求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所以直接將盛香珍公司之發票置於皇英、聯傑公司,供皇英、聯傑公司開立予下游廠商。...。」「...問:為何貴公司統一發票會置於皇英公司、聯傑公司內?答:...因為華元公司的貨品係經銷給皇英、聯傑公司轉銷給下游廠商,但部分大型超商要求華元公司之發票,所以直接將華元公司之發票置放於皇英、聯傑公司,供皇英、聯傑公司開立予下游廠商。...」又查前開聯傑公司總經理郭倪城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於臺北縣調查站所作談話筆錄亦載明:「...答:皇英公司係七十七年九月辦理公司營業登記,...營業內容為食品買賣,八十四年七月將皇英公司結束,由我太太林金釵等人成立聯傑公司,營業內容也是食品買賣。...問:本站今()日在你聯傑公司內共搜獲...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廠商八十六年三月份空白發票,上述十一家廠商是否將貨物銷售予你皇英、聯傑公司,卻由你職員開立此十一家公司發票予你的客戶?答:上述十一家廠商均將貨銷售予我皇英或聯傑公司,我公司並開立上述十一家廠商給我的客戶,並沒有開立皇英或聯傑公司發票。問:如何確認那些廠商是皇英或聯傑售貨,卻開立上述十一家廠商發票?答:從皇英或聯傑公司之銷貨單可以看出,皇英或聯傑公司購進貨物再銷售出去時均開立銷貨單以便對帳或記帳,銷貨單上之客戶名稱及客戶地址是實際購貨者及其地址,但廠商名稱欄則分二種,如果廠商名稱欄登載是皇英或聯傑流通公司,表示我們售貨時開立的是皇英公司或聯傑公司本身的發票,但如果廠商名稱欄登載的是上述十一家公司名稱,就表示貨物雖然是我們皇英或聯傑公司售出,但實際開立的卻是前述十一家公司的發票。...」等語。嗣經被告就獲案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之銷貨單及盛香珍、華元等二公司之統一發影本查核結果,與上開筆錄供述之情形相符,足證皇英、聯傑二公司運送貨物所出具之憑證係「銷售單」,而非「送貨單」,是被告所核認原告違章之證據,並非僅依據前開調查筆錄,仍參酌獲案查扣之憑證予以核認;則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核認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並據以補稅、裁罰,洵屬有據。

四、有關盛香珍公司及華元公司負責人郭耀鵬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二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惟按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八號判例:「...刑事判決雖...諭知原告無罪,但其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及五十五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經查盛香珍及華元公司負責人郭耀鵬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於臺北縣調查站所作之二份調查筆錄,均坦承該等公司的貨品係經銷給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再轉銷給下游廠商;又聯傑公司總經理郭倪城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於該站製作之調查筆錄亦陳稱其向盛香珍及華元等公司進貨,並未取得該公司之統一發票,而係由盛香珍及華元等公司將其空白之統一發票置於皇英及聯傑公司內,由其直接開立盛香珍及華元等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下游營業人,此可由皇英及聯傑公司之銷貨單廠商名稱欄記載為盛香珍及華元公司者,即為皇英及聯傑公司代為開立統一發票中窺得,經查上開供述情形與獲案皇英公司之銷貨單及盛香珍、華元等公司所有之空白統一發票等憑證相符;又該獲案皇英等公司與下游廠商之促銷單、折讓協議書等單據,供應商雖書明為華元等公司,惟供應商協議簽訂人均為皇英公司負責人郭倪城,足證盛香珍及華元公司非屬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本件之實際交易者應為皇英及聯傑公司。是原告提示付款明細表及盛香珍及華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採購單廠商回聯等資料,主張其確與盛香珍及華元等公司交易乙節,經查,原告所取得統一發票,開立發票廠商既為盛香珍及華元公司,其為配合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之會計、出納作業流程,開立支票予盛香珍及華元等公司,乃論理上之必然。故此資金流程與原告實際進貨情形並無絕對關聯性,尚難資為原告確與該二公司有實際交易之證明或謂原告已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人開立之憑證。

五、原告訴稱與本案相同之案件,如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等,業經被告查明後予以撤銷原處分,本件自應作相同處理乙節,經查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等案係因案獲皇英公司之銷貨單客戶名稱並無該公司名義,又其提示之付款資料可與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明細逐一核對,在臺北縣調查站亦無法提供其他具體違章事證下,乃經被告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與本件案情有別,且該案之決定係屬個案,對本案尚無拘束力。

理由

一、本件被告認原告涉嫌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向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進貨,金額計九、二七九、九四八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盛香珍公司及華元公司等二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案經臺北縣調查站查獲,函移被告機關嗣經依法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計四六三、九九七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六三、七六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變更核定補徵稅額為一○四、五九一元,罰鍰處分併予變更為一○四、八三二元,無非以附於原處分卷之臺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板法字第八六一二三七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盛香珍及華元負責人郭耀鵬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皇英及聯傑負責人郭倪城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二日於臺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起訴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受處分人為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違章繳號八六營一七─五七五九號及八六營一七─五七六○號處分書及皇英、聯傑公司之銷貨單等資料為論據;惟查郭倪城及郭耀鵬前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並於理由欄說明郭倪城及郭耀鵬之被指有跳開發票嫌疑,應係檢察官不明物流業作業流程,且未就相關銷貨、付款單據等詳為勾稽審認所致,且被告之自白及相關証人之証言並無相合致之銷貨單據或其他事証可証明為真實。又郭倪城於刑案審理中辯稱:伊所屬兩家公司除向上游廠商進貨並銷售予下游業者之買賣業務外,並兼營物流代送業務,此為現時新興之行業,並非中盤商,僅收取代送之佣金而已,況新制加值型營業稅係採「售價加值」部分課稅,與交易次數多寡無關,與舊制營業稅按各階段交易金額之一定比例課稅並不相同,因此跳開發票並不能達到逃漏營業稅之目的等語,郭耀鵬亦於審理中辯稱:伊所經營之華元、盛香珍為知名之廠商,與全省知名賣場如萬客隆、家樂福等均為簽約交易客戶,豈有透過經銷商轉售而減低利潤之道理?而現今各大賣場為當前強勢之廠商,亦不容有中間商利潤剝削之情事,況在新制加值型營業稅之下,跳開發票並不能達到逃漏營業稅之目的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郭倪城、郭耀鵬之辯解並非全屬無據,因而為渠等無罪之判決,該無罪判決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書附卷可參。

二、被告雖辯稱:「皇英、聯傑等二公司運送貨物所出具之憑證係為皇英、聯傑公司之銷貨單,並非送貨單」云云,然原告已多次表明皇英及聯傑公司於本件僅為物流代送商,所提示之銷貨單上雖印有皇英、聯傑之商標,但該銷貨單上之廠商名稱欄若為盛香珍及華元公司,則表示係物流代送,若為皇英、聯傑自己,方為皇英、聯傑之經銷業務。被告雖陳稱:「原告提示之自營廠商資料表、進貨傳票及退貨單等資料,發現其所記載之聯絡人、聯絡地址、聯絡電話,均非盛香珍及華元等二公司之資料,而係為皇英、聯傑等二公司之資料」等語,惟原告則訴稱:盛香珍及華元公司為因應原告等大型量販店之不定時需求,故委請北部地區皇英、聯傑等二公司辦理代送業務,為符合營業稅法隨貨附發票之規定,乃將空白發票存放皇英、聯傑等二公司處,由皇英、聯傑等二公司依實際卸貨數量代為開立發票,盛香珍及華元等二公司並於「自營廠商資料表」、「進貨傳票」及「退貨單」上逕予列明其於北部地區之代送物流業者之聯絡人、聯絡地址、聯絡電話,以因應原告之不定時需求,降低營運成本等語,揆之商場競爭實況,尚非無據,被告未就前開事證加予審酌,徒以銷貨單之抬頭為憑,及自營廠商資料表、進貨傳票、退貨單上記載之聯絡人、聯絡地址、聯絡電話並非盛香珍及華元公司之聯絡資料,而逕予認定原告之實質交易對象為皇英及聯傑二公司,自嫌率斷。

三、原告主張其與盛香珍公司及華元公司貨款支付,均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支付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支票交付明細表及盛香珍公司與華元公司就原告交付之支票軋入銀行後提供之各銀行活期存款之存摺證明,可供佐證。按一般營業常規,倘原告將款項支付給非直接交易對象,則實際供貨廠商將因無法順利取得貨款而停止供貨,則原告又如何能順利取得其所購之貨品,足証被告之推論顯與營業常規不符。

四、末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春日分公司,前亦遭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以該分公司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遭處罰,嗣後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已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七桃稅法字第八七一四八○二八號函撤銷原處分,理由為該分公司申請復查檢具其全國性共同合約、付款支票、進貨明細、貨品驗收單及該款項均匯入實質交易對象之票據代收存摺,足證該分公司確與實質交易對象交易。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前亦因向盛香珍及華元訂貨,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該公司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處罰,經復查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已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五四六七六○○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六五一七九○○號函撤銷原處分,理由為該公司提示盛香珍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銷貨明細表、該公司之付款明細表等,足資證明該公司確與實際交易對象交易。另有福瑞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復查,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二七○○○號復查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又葡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復查,亦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七桃稅法字第八七一二八三三九號復查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之情形與上述各公司相似,則究竟本件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是皇英、聯傑等二公司或盛香珍、華元等二公司,原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為盛香珍及華元二公司,並非皇英、聯傑二公司,似非無據,被告未予詳查即遽予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計一○四、五九一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四、八三二元,自有可議。訴願決定不察,竟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一併撤銷,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黃清光

法官 帥嘉寶

法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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