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仕勳律師
謝宗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經訴字
第○九一○六一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抽換式模組接地裝置」(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一)智專三(二)○四○六○字第○九一八九○○○九二七號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綜觀參加人所舉證之異議附件二至八,固然在該等附件中均有 「TP-10」型號之標示,惟原告所質疑者,乃異議附件二之印刷、發行、公開或出版日期是否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由於該等異議附件中,堪稱具直接據證者,乃附件二之「TP-10系列」之產品目錄背面之結構(Structure)圖,由於該異議附件二目錄上並無任何生產、製造或經銷廠商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和傳真等基本資料的揭示,業已與一般商業交易模式完全不同,亦即一般消費者、公司或行號無法由該附件二與生產、製造或經銷廠商取得連繫,足見該異議附件二型錄之係為一藏鏡人,而令人值疑其動機。此外,該異議附件二上並無年度、月份或日期之顯示,自難以認定該目錄之公開日期係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尤有進者,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僅由該附件二目錄之前、後頁蓋有拓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利章,即逕行認定該附件二確實為拓海股份有限公司所印製或銷售;倘若該異議附件二型錄之空白位置蓋有IBM 之章戳,是否也可逕行認定該型錄係屬「國際商業機器(IBM) 公司」所有,故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之見解,不免過於牽強與無理。
⒉固然異議附件三之第二三○期之「電子情報」雜誌發行日期為一九九八年(八十七年九月),其內頁由拓海股份有限公司所刊載之廣告內頁上方揭示有一編號為「TP-10系列」 之硬碟抽取盒,惟其並無任何硬體結構之揭示,實難以斷定其說明內容所稱之特殊「安全接地」設計係等同於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故該附件三不具任何證據力,其理至明。而原告所持之理由在於,即然拓海股份有限公司之所生產之TP-10 系列產品,即代表該公司所生產者並非單一型號之商品,亦即附件三所示之TP-10 硬碟抽取盒可能為首創型,倘若附件二所示之硬碟抽取盒結構確實屬拓海股份有限公司,由於其間並未詳細載明如附件七及八所示之「TP10-I」或「TP10-IF」 等型號,實難認定兩者為相同之產品,即以彩色電視機為例,相信二十五吋、二十九吋或三十五吋等機型之差異僅在於尺寸,惟其型號俱為XX系列,則其公開日期不一定全然相同,惟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不察,卻將之視為相同,且對原告所列舉之異議附件二之諸多瑕疵視而不見,而逕行認定其間具有關聯性,業已背離證據法則之基本認定。
⒊異議附件七、八發票品名欄之「TP10-I」、「TP10-IF」之「I」編號係指符合IDE協定之40PIN腳之規格,而「IF」編號係指已符合IDE協定之40PIN腳規格再加設有風扇FAN者,亦屬片面認定,查該異議附件二至五中,俱無「TP10-I 」或「TP10-IF」 型號之揭示,亦即異議附件七和八無法與附件二至五相呼應,惟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卻逕行採納毫無根據之說詞,不無有選擇性裁量之主觀認定之嫌。且該「TP10-I」及「TP10-IF」 之產品亦未顯示在異議附件二之型錄內,附件三之廣告或附件六之實品,惟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卻一味偏袒其分別指為IDE介面,及具有風扇之IDE介面,業已違反證據認定之基本原則,自屬無稽。此外,訴願決定稱異議附件五發票品名欄DM「有」、「無」LOGO之記載,僅表示有無圖示之區別,並不影響其型號之正確性乙節,更突顯原訴願決定機關之答非所問,且輕描淡寫之意圖。事實上,依商業交易慣例,LOGO亦稱之為商標或標章,既然參加人將異議附件五之發票與異議附件二視為具有關連性,則原告所持之「參加人為何不舉證出印有該公司LOGO之型錄作為對自身有利之證據」,並無不妥。且原告懷疑該異議附件五之發票並非於附件二印製時所開立者,確實屬合理之懷疑,惟原訴願決定機關僅以原告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該等附件不可採,僅空言主張而駁回原告對該等異議附件效力之合理質疑,而一味袒護參加人,自難令原告所接受。故經由上述之說明,異議附件二和六並無法與附件三、四、五、七和八具連貫性,自難以認定其在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銷售或裝造等事實。尤有進者,異議附件三之廣告中聲稱該產品係為「世界專利產品,仿者必究」以及「世界八國專利,…」,則其只要引證所聲稱之專利,即可作為直接證據,然而參加人欲捨此不由,徒勞引證一系列無法串接之證據,足見該所謂之證據可信度甚低,甚至有虛偽不實之標示情事。故原告強烈質疑該附件二目錄及附件六實品之正當性,其甚至有事後仿製之情事,自不足採信。
⒋訴願決定稱原告已自承系爭案與異議附件二、六之內盒體與金屬片之結合型態,以及與硬碟之鎖固連接方式相同,至於定位片、插槽、貫通螺柱等定位結構之些微差異,僅為金屬片與固定座定位上、以及彈片彈性構件之簡易增設附件,並無實質功效之增進。故由異議附件二至八之關連性證據可證明系爭案整體接地結構不具新穎性乙節。原告對此粗糙之技術內容比對方式,實難以接受,如系爭案於說明書內之先前技藝揭示公告第二九二七六一號專利案之缺失在於:「該固定座兩側的導電彈片係以嵌入的方式固定於長方形透空槽,兩者的結合性不佳,經常發生鬆脫掉落之情況,而固定架係裝入電腦主機內,使用者轉換架即不具有排除靜電的功效,故而仍有靜電破壞硬碟之情況發生,否則在每次使用前即需拆機檢查是否掉落,該專利前案的結構設計造成使用上極大的麻煩與不便,且無法徹底解決靜電破壞的問題,因此,爭系案針對上述之缺失,強化固定座與金屬片之結合,以及準確之定位,始獲准專利,自符新穎性及創作性之專利要件。惟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仍一昧認定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與異議附件二和附件六相同,業已背離技術手段之比對原則。就內盒體與金屬片之結合言,如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所述,兩者內盒體與金屬片之結合形態,以及與硬碟之鎖固連接方式,同謂相同或等效,惟此俱為系爭案申請當時之技術結構,如揭示於前述之公告第二九二七六一號專利案,故內盒體與金屬片之結合係屬習知技藝。
⒌就固定座與金屬片之結合言,系爭案與該異議附件二、六之差異性可從下列比較得知兩者之異同,即前者之固定座(20)和後者之外框(7) 比較,兩者相同,俱供內盒體之嵌置定位。前者之凹部(22)與後者之凹部相同,俱供金屬片之定位。前者之定位片(221)及插槽(222)與後者而言,系爭案之金屬片(23)對應於定位片(221)和插槽(222)設有定位槽及突緣,以形成對接及扣接之定位效果,而異議附件二和六則無此定位機構。前者之開槽(24)與後者之溝槽相同,俱供金屬片具穿孔之彎折片扣入與定位。前者之金屬片(23)與後者之金屬片(11、12)不相同,系爭案之金屬片係採三點定位方式固定,即藉由定位片、插槽及開槽之設置,而異議附件二和六僅係由兩溝槽將金屬片扣接,容易造成鬆脫之情事。前者之圓弧彈片與後者之平直接觸面不相同,系爭案之固定座與內盒體之金屬片之彈片俱為圓弧形,具導引與不易彈性疲乏之優點,而異議附件二和六之外框金屬片為平直狀,當內盒之弧形彈片變形時,即失去接地功能。前者之貫通螺柱(28)貫通螺柱不相同,系爭案之固定座一側係以螺絲(263)通過穿孔(232)並螺固於貫通螺柱(28),而另側則螺母(29)與螺柱(28)螺固,使金屬片(23)定位,異議附件二及六之金屬片之彎折片穿孔的則設於貫通螺柱之外,毫無定位功能。故由上述固定座與金屬片之結合方式相比對,除兩金屬片之造形差異甚鉅外,且與固定座之定位與結合方式亦南轅北轍,自不容混為一談。惟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不察,僅以接地導電之功能性比對兩者之差異,而視元件間之結合形態為無物,實有背離專利審查之基本原則。是以,經由上述技術手段之說明,系爭案不僅具備新穎性之專利要件外,且其金屬片與固定座之結合方式,以及與內盒體之金屬片之接觸效果誠為該異議附件二和六所無法企及者,自符進步性之專利要件,足堪予認定。
⒍按「專利一體(Patent as the whole)或全要件原則 (All elements rule)」之觀念,專利技術內容之比對,應為申請專利範圍所有元件相比對,俾藉以認定其間是否有相同或均等之對應元件,始克當之。揆諸參加人所自行舉證之異議附件二及六,在無法與其他附件具有關連性之結合下,其確切之發行或印製日期是否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實令人存疑。此外,另由附件二之結構圖及附件六之實品觀之,其所揭示之元件除與系爭案明顯不同外,且其所獲致之功效亦未必優於系爭案,故系爭案符合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專利要件,實堪予認定。參閱所提附件五,其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八九八九○○○二九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該案之舉發人(係為系爭案之原告)對案外人林建堂所擁有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提出舉發程序,其中,被告之審查委員劉景豐同為系爭案之審查委員。原告在此舉列該附件五之目的在於,被告對於兩爭議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可謂南轅北轍,由該附件五之第(二)點觀之,其稱系爭案之特徵在於:「 U型把手(23)的內側圓柱狀凸銷(19)上端切有傾斜角(20),轉換架(10)前端上方圓孔(21)下方呈傾斜狀導槽(22),藉凸銷(19)的傾斜角(20)和圓孔(21)呈傾斜狀導槽(22)的相互嵌配,使把手在轉換架前端面樞接轉動」。另參閱附件六,其係原訴願決定機關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五六六號訴願決定,其中於駁回理由第四頁中段載明『系爭專利係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中載及把手凸銷及轉換架圓孔等組件,之後又在附屬項中描述有「把手之凸銷上端切二傾斜角」、「轉換架圓孔下方設有傾斜狀導槽」,系爭案主項中之結構組件在附屬項中被明確具體化,就是已自限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參閱附件七,其係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之判決,參閱第八頁由被告之主張理由第二點,其稱『專利案若有爭議時,應就說明書、圖式、申請專利範圍等全面整體審查,附屬項就是用來限制主項中的專利範圍使主項中的組件技術結構更明確具體化,系爭專利主項中提到把手凸銷及轉換架圓孔等組件,之後又在附屬項中描述有「把手凸銷上切一傾斜角」、「轉換架圓孔下方設有呈傾斜狀之導槽」,系爭案主項中的結構組件在附屬項中被描述明確具體化,就是已自限其申請專利範圍的特徵』。另請參閱附件八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一一號裁定,其裁定理由第二點稱「原判決於審究標的上以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背離爭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等語,是以,專利主項中的結構組件在附屬項中被描述明確具體化,就是已自限其申請專利範圍的特徵,故揆諸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中已載明系爭案之組成,而附屬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則進一步界定固定座之接地導線,且彈片俱為圓弧彈片,惟此俱為該異議附件二和六所無者,惟被告和原訴願決定機關均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主項)與異議附件二和六進行比對,而未將其第二和三項之附屬項納入比對之依據,而限制其申請專利範圍的特徵,實令原告質疑被告在相同之審查委員審理下,惟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卻是南轅北轍,實令原告認為被告不無有選擇性審查之嫌,而正確之比對應為,各該異議附件俱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搭鐵及第三項之圓弧形彈片,故各異議附件皆不具證據力。
⒎參加人所提之唯一具日期之公開資料,係為附件三,亦即八十七年九月出版之第二三○期電子情報雜誌第七十六頁所載拓海股份有限公司所刊登之TP-l0 系列產品廣告,該廣告中固列有TP-l0 系列等字樣,惟亦同時列有世界八國專利,世界專利產品,仿者必究,及特殊安全接地設計與安全接地通路等字樣,由於拓海股份有限公司為案外人,參加人如何取得拓海公司之相關證據,不得而知,亦無法檢附據以摧毀系爭案專利要件之安全接地設計。惟原告依此唯一具證據力之廣告進行檢索,發現與拓海公司登記住址相同之相關專利,於當時只有一件,亦即附件一所示以陳志功發明申請之新型第一四五五九二號專利抽取式硬碟接地結構之改良,此外別無其他任何專利,而對應之中國申請案,則為ZL00000000.X號專利,故此兩相同之專利可被推定為唯一具關聯於其廣告文字特殊安全接地設計及安全接地通路之八國專利之二國專利。經查前揭專利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完全不同,亦無任何之技術關連性。參加人所提之附件二證據,亦即TP-l0 系列之產品目錄,並稱係為八十七年十月與十二月所印製且佐以附件四、附件五之發票為證據,惟兩者之關連性殊值懷疑。因為,若屬同一份目錄,其製版費用及網片輸出費用應發生於第一次印刷之時,相信此乃常識,惟該兩張發票,開立在先,亦即十月十二日開立者,並無該等製版費、網片輸出費用等,而在後印製者,亦即十二月二十八日所開立者,卻發生這些費用,顯見此兩張發票所印製之目錄,應屬不同,故此單張型錄在證據力上,因「不乾淨的手(unclean hands) 」而使其主張受到阻卻,況且依專利法規及實務運作,其專利之裝置或物品,則包裝、廣告、產品標示等,均會標示專利字號,以為他人侵權之求償,參加人認為此型錄所載與前揭廣告者為相同之產品,惟由目錄與發票觀之,難以形成補強證據,亦即,其不只與雜誌廣告不具任何關連性,即使發票與目錄之間,亦無任何關聯性。
⒏再以前揭之TP-l0 目錄之產品觀之,其正面與背面即有所不同,正面上半部所印製之上蓋(亦即具箭頭上升HEAT字樣部分),係為密封者,據其下方之文字所載,係為防塵,所以,亦具有自動門設置;惟型錄背面左下半部繪製之分解圖,其上蓋係為具兩排平行條狀貫穿槽,若將此兩者比對於唯一具證據力之電子與雜誌廣告,則該廣告中之上蓋係為密切者,因此,依證據之關連性而言,該繪圖與雜誌廣告所載者,毫無關連性,並非相同之標的。有關異議附件六之產品實品乙節,其亦因不具任何日期之揭示而不具證據力,且依常理判斷,若一產品取得專利,應具專利標示,同理,取得ISO ,亦會大肆張揚地利於廣告或型錄中,惟何以雜誌廣告中獨見專利而不見ISO 字樣,而產品及其包裝中獨見ISO 字樣,卻不見專利標示,顯見此產品與雜誌廣告間,並無任何關連性,亦即,其並非相同之標的,尤有進者,該產品上蓋係為具平行條狀貫穿溝槽,因此,與廣告中所刊載者為不同標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系爭案係由一固定座及內盒體所組成,其特徵在:該固定座之兩側內緣面係設有凹部供金屬片組裝,該凹部上設有一定位片及插槽,及下方設有一開槽,以將金屬片定位於凹部中;該金屬片設有一彈片,且彈片之下方設有一具有穿孔之彎折片;該固定座之一側係以螺絲,另一側係以螺母鎖固於固定座預設用來組裝於電腦內的貫通螺絲,而將金屬片固定在固定座之兩側內緣面;及該內盒體之兩側外緣面設有一具有多個長穿槽之凹部,該凹部靠近於把手位置兩側外緣面,於長穿槽上方設有二凸柱用以組設金屬片,讓金屬片設有一彈片,於彈片之兩側設有對應於前述凸柱之穿孔,而可將金屬片定位於內盒體之兩外側面,且該彈片的下方設有相對於前述長穿槽之開槽,以使螺絲將金屬片鎖固於內盒體,並固定硬碟於內盒體內部的位置;藉由內盒體插置入固定座內,使二金屬片之彈片相互頂掣,而構成一接地之電氣迴路者。而參加人所舉之異議附件二為蓋有拓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TP-l0 H.D.D. MOBILE RACK產品目錄乙張,異議附件三為八十七年九月出版之第二三○期電子情報雜誌,其第七十六頁有由拓海股份有限公司所刊登之TP-l0 系列產品廣告,異議附件四、五為附件二委託印刷廠印製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月發票各一張,異議附件六為TP-l0 產品實品乙件,異議附件七、八為附件六實品販賣所開立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月及十二月發票共四張。被告係認系爭案於固定座設有一金屬片,在內盒體接設有一金屬片,讓金屬片能互相接觸,即可構成接地電氣迴路之主要結構特徵,與異議附件二、六所示者相同,其中金屬片設有一對穿孔與一對凸柱,以及彈片之形狀,與異議附件
二、六金屬片之結構相同;又金屬片之彎折片與穿孔亦與異議附件二、六金屬片所具者相同,而其彈片僅為彈性構件之簡易增設附加,並無實質功效之增進,因此異議附件二至八所形成關連性之證據力自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⒉再查異議附件二至八均有相同之TP-10 產品型號之標示,彼此已可形成關連性之聯合證據。至於異議附件七、八發票品名欄有TP-10-I 和TP-10-IF之差異,業據參加人指稱所謂I 編號是指已符合IDE協定之40PIN腳之規格者,所謂IF編號是指已符合IDE 協定之40PIN腳之規格再加設有風扇FAN者;而異議附件五發票品名欄DM「有」「無」LOGO之記載,僅係表示有無圖示之區別,並不影響其型號之正確性。而原告並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該等附件不可採,僅空言主張,顯不足採。又原告已自承系爭案與異議附件二、六之內盒體與金屬片之結合型態,以及與硬碟之鎖固連接方式相同,至於定位片、插槽、貫通螺柱等定位結構之些微差異,僅為金屬片與固定座定位上、以及彈片彈性構件之簡易增設附加,並無實質功效之增進。故由異議附件二至八之關連性證據可證明系爭案整體接地結構不具新穎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異議附件二、四、五為系爭案之基本聯合證據,附件四、五係訴外人拓海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及十二月委託絕色公司印刷TP-10 產品彩色英文目錄之發票,而此三項證據之結合,確足以證明附件TP-10 產品彩色型錄早於系爭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申請專利前已經印製之事實。就此原告雖認附件二目錄上無生產、製造或經銷公司名稱基本資訊之揭示,有違一般商業交易模式,惟查,觀諸附件五發票內有關品名之記載,就TP-10 DM已分別「有 LOGO」及 「無LOGO」二項,拓海公司之所以就相同之TP-10產品目錄分有無 LOGO加以印刷,係為因應客戶需求開拓市場而來,亦即如以自己名義開拓時,即交付印有拓海公司基本資訊之目錄予客戶,如係經銷商或代理商,則交付未印有拓海公司資訊之目錄,以便經銷商及代理商以自己名義使用該等產品目錄開拓市場。此等情節,與一般商業習慣,購入他人產品自行銷售者,為免客戶知悉產品製造商而流失客戶,故通常於行銷文宣上不印製製造商資訊之常理完全符合,原告此等質疑,亦不足以否定上開證據間之關聯性。原告雖另主張附件四、五二張印製目錄之發票,有關製版費用及網片輸出費用係於第二張發票始開立該等項目,故此二張發票所印製之目錄應屬不同,而不得與附件二結合云云。惟查,該等發票之真正已經原告確認,不容再予質疑,且訴外人絕色公司何時向拓海公司收取製版費或網片輸出費用,又第二張發票係收取何次目錄之製版費用,均係該二公司間之自由約定,無由他人置喙,此與上開二發票已足證明附件二TP-10 產品目錄確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已經印製之事實,並不相悖。甚且,參諸該等發票內另記載同時印刷MR001及MR002 DM 之事實,亦與附件三雜誌廣告中拓海公司同時刊登TP-10、MR001及MR002 產品廣告之情相符,適足以相互佐證該發票之真實性,與其確屬印製附件二目錄發票之事實,原告此等陳述應不足採信。
⒉異議附件二、四、五與附件三之結合再與拓海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刊登於電子情報雜誌廣告之附件三加以結合,因該等文件均有拓海公司TP-10 產品型號之記載,且所揭示該產品之外觀亦復相同,已足認定其關聯性而得成為聯合證據。該等證據之結合,足堪證明附件二之目錄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已經印製,且就該產品已經公開廣告之事實。原告雖質疑附件三廣告上所述該產品擁有八國專利,卻未以該等專利為異議證據與常情不符,惟參加人已經陳明該廣告所述專利,係陳志功所申請第00000000號「抽取式硬碟接地結構之改良」之新型專利及以該專利為基礎向其他各國申請之專利,該等專利因訴求重點與系爭案不同,故未引用為系爭案異議證據,此等情節與附件三廣告之真實性與否,毫不相關,原告以之為主張依據,即不足採。況且,該廣告所述專利之申請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亦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與申請專利後始於八十七年九月刊登該雜誌廣告之前後時序相互符合,適足以說明附件三廣告所述TP-10產品申請專利之真實性,且TP-10產品確於系爭案申請前已經公開之事實。
⒊異議附件二、四、五與附件六TP-10 產品實物結合,因產品實物之結構與附件二目錄反面所揭示之產品結構相吻,亦足見其關聯性而得成為聯合證據,而因此等證據之結合,亦足證明附件二目錄及附件六實物產品結構,與系爭案有關構成接地電氣迴路主要結構特徵相同之事實。
⒋異議附件二、四、五與附件七、八相互比對,即可得知拓海公司之TP-10 產品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即開始有對外公開銷售之事實。原告就此雖略以附件七、八發票中有關品名之記載為「TP10-I」或「TP10-IF」並非單純之「TP-10」,故不能認二者為相同之產品,且不能與附件二至五相結合。惟此情節,已經參加人於異議程序中陳明型號中「I」與「IF」 之意義。且觀者附件二目錄係以「TP-SERIRS」為目錄名稱,而附件三廣告亦以「TP-10系列」為產品廣告用語之情即可得知,拓海公司有關TP-10 之產品,係屬一系列產品,在主要元件構造相同之前提下,因應客戶購買時之需求變換或置入接腳或風扇,因而於開立發票時以同系列TP-10 之品名加入其他辨識記號之記載,亦屬合情合理。原告此等陳述,亦不能否定該TP-10 系列產品於附件二目錄中已揭示與系爭案相同之接地構件結構特徵,且該等產品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已經公開銷售之事實。
理由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並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審定准予專利,是本件異議是否成立,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之專利法為斷。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參照),其可供產業上利用者,且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之情事者,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參照)。
二、被告為異議成立審定理由是以系爭案於固定座設有一金屬片,在內盒體接設有一金屬片,讓金屬片能互相接觸,即可構成接地電氣迴路之主要結構特徵,與異議附件二、六所示者相同,其中金屬片設有一對穿孔與一對凸柱,以及彈片之形狀,與異議附件二、六金屬片之結構相同;又金屬片之彎折片與穿孔亦與異議附件
二、六金屬片所具者相同,而其彈片僅為彈性構件之簡易增設附加,並無實質功效之增進,因此異議附件二至八所形成關連性之證據力自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規定資為論據。但查,異議附件二為蓋有拓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TP-l0 H.D.D. MOBILE RACK產品目錄一張,該產品目錄上並無日期之記載,參加人異議時雖主張異議附件四、五即為附件二委託印刷廠印製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月發票各一張,其上所載品名有「彩色英文目錄TP-l0」、「TP-l0 DM無LOGO」、「TP-10 DM有LOGO」 之記載,用以證明異議附件二之產品目錄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但查,異議附件二僅為一張TP-l0 產品之型錄,而異議附件四、五所記載「彩色英文目錄TP-l0」、「TP-l0 DM無LOGO」、「TP-l0 DM有LOGO」 數量高達一千、二千、二千之單位數量,且日期亦相差二個月,究竟異議附件二之單張產品目錄係異議附件四、五何一張發票所印製,並不明確。且異議附件四、五所記載「彩色英文目錄TP-l0」、「TP-l0 DM無LOGO」、「TP-l0 DM有LOGO」 之產品型錄其具體內容為何不明,尚不能以異議附件四、五發票品名上有記載「彩色英文目錄TP-l0」、「TP-l0 DM無LOGO」、「TP-l0 DM有LOGO」即認異議附件二之TP-l0產品型錄為異議附件四、五發票所印製之型錄。因此,異議附件二尚不足以與異議附件四、五形成證據共同關聯,而以異議附件四、五證明異議附件二係系爭案申請已刊行之刊物。
三、異議附件三為八十七年九月出版之第二三○期電子情報雜誌,其第七十六頁雖有由拓海股份有限公司所刊登之TP-l0系列產品廣告,但該廣告之型錄上關於TP-l0系列產品之介紹,僅說明其內盒,可插入他廠型號產品之外框中,百分之百安全相同使用,就其技術特徵並未為具體揭露說明;又該型錄記載擁有世界八國專利,但參加人已陳明該廣告所述專利,係陳志功所申請第00000000號「抽取式硬碟接地結構之改良」之新型專利及以該專利為基礎向其他各國申請之專利,該等專利因訴求重點與系爭案不同等語。因此,異議附件三並無系爭案相關技術內容之揭露。異議附件六為TP-l0 產品實品,異議附件七、八為參加人所指與附件六實品同一產品業已販賣而開立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月及十二月發票共四張。經查,異議附件六之TP-l0 產品實品及其包裝均無製造日期,而包裝上出產之公司記載為商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並非異議附件七、八發票上所載之拓海股份有限公司,再檢視產品之外框有「MADE IN CHINA」 之字樣,顯然異議附件六為TP-l0 產品實品並非異議附件七、八發票上所載拓海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或銷售,且「TPl0-I」 ,亦與附件六產品實品外包裝標示係「TP-l0」,二者有所差異,依前述異議附件三之電子情報雜誌,第七十六頁由拓海股份有限公司所刊登之TP-l0系列產品廣告觀之,TP-l0型號有其系列產品,並非僅有單一型號。因此,異議附件七、八發票上之型號既與異議附件六之TP-l0 產品實品外包裝型錄有異,亦不能認異議附件七、八所銷售之產品與附件六產品為同一,而形成證據共同關聯,異議附件七、八仍不足以證明異議附件六之TP-l0 產品實品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對外銷售而為公開使用。
四、綜上所述,異議附件二尚不足以與異議附件四、五形成證據共同關聯,而以異議附件四、五證明異議附件二係系爭案申請已刊行之刊物,異議附件二之技術特徵縱與系爭案相同,亦不能以異議附件二型錄之技術特徵與系爭案比較,作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論據。又異議附件七、八與附件六亦不能形成證據共同關聯,異議附件七、八不足以證明異議附件六之TP-l0產品實品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對外銷售而為公開使用,異議附件六之技術特徵縱與系爭案相同,仍不能以附件六之TP-l0產品實品與系爭案比較,而作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論據。異議附件三則無技術特徵之揭露。因此,上述異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原處分以異議附件二至八所形成關連性之證據力,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已為異議附件二、六之證據所揭露,有違新穎性規定而為異議成立,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依上說明,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糾正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