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張何麗珠即稻鄉鄉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一九○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涉嫌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 得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城行及吉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三十三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四一、六九三元(不含稅),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以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後函送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稱 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計六 七、○八七元,並按所漏稅額六七、○八七元處八倍之罰鍰計五三六、六○○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處分機關是否僅依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作成原處分?原處分機關依營業稅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核定原告補徵營業稅並科 處罰鍰,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之證據違反證據法則: 原處分機關一再堅持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卻無其他具體之證據,依九十二 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 ,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處分機關竟以調查筆錄作為唯一之證據 ,即予以駁斥原告交易屬實之事實,漠視事實,以補稅為名,行處罰之實。改制 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五四○號判決已撤銷原處分機關之所為,惟行政機關 仍一再堅持,實令原告無法誠服。(八十七年判字第五四○號判決:稅捐處補稅 及加處罰的依據,不得僅依據調查局之筆錄,判決稅捐處敗訴)。 2、原告於訴願時要求依據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陳述意見或通 知利害關係人進行言詞辯論,以釐清事實真相,惟訴願決定機關卻以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為無必要,如 此嚴重侵犯人權之舉措,令原告深覺行政權過於獨大,蓋調查局所為之筆錄,為 金城行及吉利公司、事務所徐小姐之說詞,內容如何?做為處罰之唯一依據,原 告不能提出說明嗎?如此有如一造辯論判決,且係非原告不到庭辯論,而係均由 單方面說詞(調查筆錄)即判處原告應補稅,裁處重罰,如此合乎程序正義嗎?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補稅、處重罰,猶如訴訟法上之「突襲性裁判」,且原告只有 接受行政處分,並且剝奪原告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益,如此豈非民主法治國 家之行政處分? 3、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一六號判決:「...逕行臆測原告持有之 系爭統一發票並無實際交易存在,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付款之事實,惟於該兩公 司交付貨品之同時,以現金付款非法所不許,自不得以原告未提出付款證明,逕 行認定無交易存在,...逕予處分有待斟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不無可 議。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前述判決可見原告已提出付款及 賣方之簽收現金收據,原處分機關卻仍一再刁難,難道原告所提示之銀行往來明 細及簽回條係屬偽造?原處分機關一再質疑原告提出之證據,而僅以調查局之調 查筆錄為帝王條款,則所有證據法則均為空物,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 第一六八一號判決已有明確判示:「...未予調查,遽認為其主張不可採,自 有違證據價值禁止預斷之證據法則...。」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 財訴第七七一一二九九二七號函送財稅救濟案例通報提要表規定:「違章案件之 審查,除取具談話筆錄(認諾書)外,仍應進一步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是否 與事實相符,藉資加強稅捐之正確公允,並保護人民權益。」行政程序法第九條 亦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原處分機關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均未採信且一一反駁,全案圍繞在調查局 之調查筆錄,且調查筆錄原告並未參與,如此就判定死罪,如何能令原告誠服, 行政瑕疵不言而喻。 4、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藉補稅之名,行處罰之 實,置原告權益於不顧。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 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 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 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 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 理...㈠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 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 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2、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金城行及吉利公司實際負責人王裕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八 月三日及中達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徐春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七月 五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分別於台北市調查處製作之調查筆錄計五份、原告八十 二年至八十七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肆字 第八四三五○三號函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否認違 章,雖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分別以北市 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二一二二二一○號函及北市稽法乙第八九一二一二二二五○號 函請其補具系爭期間之帳冊及相關具體事證,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原 處分機關收文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書立之說明書表示,無法找到相關帳冊 及案關交易係以現金支付。 3、據查前開徐春英調查筆錄所載,原告、金城行及吉利公司均係委託中達會計事務 所記帳並辦理申報營業稅事宜,而該事務所負責人徐春英對自行開立金城行及吉 利公司統一發票交與無實際交易之原告等,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行 為並不否認,且金城行及吉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裕祥,亦於前開調查筆錄中坦 承與原告等並無生意往來,是原告自無與該等商號公司有交易之事實,況依原告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說明書陳稱本件系爭貨款係以現金支付,惟其九十年六月二 十九日說明書僅提示吉利公司領款收據,並未提供帳冊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 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原告所訴委難憑採。次查,以目前市場上每桶桶裝瓦斯之 金額約四百元而言,原告於涉案期間取得金城行及吉利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三 十三紙,金額達一、三四一、六九三元(不含稅)。換算購買桶裝瓦斯三、三五 四桶,用量之鉅,恐非一般餐廳所能比擬,生意理當興旺,何須如原告復查理由 三所稱「申請人之小吃店因經營不善而停歇業,景氣不佳,虧損連連,...」 而結束經營,是原告之主張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從而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 處分,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並無不當,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 4、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壹、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及「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為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說明:...二、 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 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 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 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 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涉嫌於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金城行及吉 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三紙,金額計一、三四一、六九三元(不含稅),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案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後函送 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計六七 、○八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係經營小吃業務,使用瓦斯乃不爭之事實,購買 瓦斯予以烹煮乃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云云。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之 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金城 行及吉利公司實際公司負責人王裕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 及中達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徐春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 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分別於台北市調查處製作之調查筆錄計五份、原告八十二年至 八十七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肆字第八四 三五○三號函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否認違章,雖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分別以北市稽法乙 字第八九一二一二二二一○號函及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二一二二二五○號函請 其補具系爭期間之帳冊及相關具體事證,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原處分 機關收文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書立之說明書表示,無法找到相關帳冊及案 關交易係以現金支付。次查前開徐春英調查筆錄所載,原告、金城行及吉利公司 均係委託中達會計事務所記帳並辦理申報營業稅事宜,而該事務所負責人徐春英 對自行開立金城行及吉利公司統一發票交與無實際交易之原告等,作為進項憑證 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行為並不否認,且金城行及吉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裕祥亦 於前開調查筆錄中坦承與原告等並無生意往來,是原告自無與該等商號公司有交 易之事實,況依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說明書陳稱本件系爭貨款係以現金支付 ,惟其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說明書僅提示吉利公司領款收據,並未提供帳冊等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原告所訴委難憑採。是原核定補徵稅 額,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申請。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之證據違反證據法則,蓋原處 分機關一再堅持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卻無其他具體之證據。原處分機關對 於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均未採信且一一反駁,全案圍繞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且調 查筆錄原告並未參與,如此就判定死罪,如何能令原告誠服,行政瑕疵不言而喻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藉補稅之名,行處罰之實,置原 告權益於不顧云云。惟查: 1、原告右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金城行及吉利公司實際負責人王裕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八月 三日及中達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徐春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七月五 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分別於台北市調查處製作之調查筆錄計五份、原告八十二 年至八十七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肆字第 八四三五○三號函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否認違章 ,雖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分別以北市稽 法乙字第八九一二一二二二一○號函及北市稽法乙第八九一二一二二二五○號函 請其補具系爭期間之帳冊及相關具體事證,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原處 分機關收文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書立之說明書表示,無法找到相關帳冊及 案關交易係以現金支付。 2、依據前開徐春英調查筆錄所載,原告、金城行及吉利公司均係委託中達會計事務 所記帳並辦理申報營業稅事宜,而該事務所負責人徐春英對自行開立金城行及吉 利公司統一發票交與無實際交易之原告等,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行 為並不否認,且金城行及吉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裕祥,亦於前開調查筆錄中坦 承與原告等並無生意往來,是原告自無與該等商號公司有交易之事實,況依原告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說明書陳稱本件系爭貨款係以現金支付,惟其九十年六月二 十九日說明書僅提示吉利公司領款收據,並未提供帳冊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 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原告所訴委難憑採。 3、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九 十二年五月六日()陽瓦輝營字第一二四號函載:「台北市○○區○○路二段 一六四號,自七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期間使用本公司瓦斯, 使用人為稻鄉鄉餐廳,...」再以目前市場上每桶桶裝瓦斯之金額約四百元而 言,原告於涉案期間取得金城行及吉利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三紙,金額達 一、三四一、六九三元(不含稅)。換算購買桶裝瓦斯三、三五四桶,用量之鉅 ,恐非一般餐廳所能比擬,生意理當興旺,怎會如原告所稱「申請人之小吃店因 經營不善而停歇業,景氣不佳,虧損連連,...」而結束經營?是原告之主張 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委無可採。 貳、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涉嫌於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金城行及吉 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三紙,金額計一、三四一、六九三元(不含稅),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案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後函送 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初查乃按所漏稅額六七、 ○八七元處八倍之罰鍰計五三六、六○○元(計至百元)。復查決定予以維持,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叁、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計六七、○八 七元,並按所漏稅額六七、○八七元處八倍之罰鍰計五三六、六○○元(計至百 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