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一號 原 告 美商.英特爾公司 (Intel 代 表 人 甲○○ (Anne G 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彥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家倫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貳零零壹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之十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專利代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貳零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貳零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 日以「INSIDE及DSP 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行動電話夾持座、夾持座撐桿、行動電話夾持架、車 用行動電話、無線電免持聽筒設備、行動電話掛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 告准列為審定第九五九九四二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五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五六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 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