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二號 原 告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慶山(會計師) 許祺昌(會計師) 複代理人 周黎芳(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 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 報,就投資收益之費用分攤及未分配盈餘合計數減項項次15(10)已依公司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 之公積金及公益金、項次18(13)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 額部分,不服被告之核定,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投資收益應否分攤營業費用? ㈡被告就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就未分配盈餘合計數減項項次15 (10)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 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項次18(13)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 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部分所為核定,是否違法? ㈢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下,企業並非所得之最終負擔者,故企業轉投資收益 在稅法上不視為企業之所得,毋須分攤營業費用。按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投資收益之重複課稅,亦即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下, 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無論營 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該投資收益僅於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 利事業所得稅,由於營利事業之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應計入其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俟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由個人股東併計其綜合所 得總額課稅並予以扣抵,而非用以扣抵投資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應納 稅額。亦即營利所得僅於最終被投資階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須俟盈餘分 配個人股東時,始由個人股東併計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中間階段之投資公 司僅作為將盈餘傳送予個人股東之導管。故原告就此投資收益與營利事業之營 業活動無關,被告以該筆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於法不合。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惟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 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 關訂立為宜」。被告以屬於「非營業收入」之「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 ,並無法律依據,亦與所得稅法「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符: ①「投資收益」本屬「非營業收入」,是項收入之多寡並非仰賴投資公司營業 狀況之榮枯,乃視被投資公司之年度盈餘分派而定。此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及核定通知書中,有關「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舊法)取得之股利淨 額或盈餘淨額」無論該營利事業是否以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為專業,皆係 列載於「非營業收益(入)」項下可證。 ②按「營業費用」係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其附屬業務所生之損費。倘係經營本 業及其附屬業務以外之損費,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本不得列支於營業 費用項下。原告本年度所申報之營業費用業經會計師簽證認可,系爭營業費 用確未含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費,亦為被告所肯認。又「投資收益 」既屬「非營業收入」,則為產生該筆「非營業收入」而有任何損費之支出 ,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於所得稅申報時,自應列支於非營業 損費項下,而非列支於營業費用項下。亦即系爭營業費用之產生與非營業收 入本不相干,職是,被告強令隸屬非營業收入項下之「投資收益」分攤營業 費用,核與所得稅法之精神不符。 ③持有長期投資之股票與營業費用之發生並不具有因果關係。長期投資之股票 乃營利事業以往年度所購入,營利事業不致因繼續「持有」該股票而必須支 出任何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原告八十八年度獲配被投資公司股票股利一○ 二、三二一、二五六元及現金股利二五、八五○、二六七元,系爭股票乃長 期投資之股票,為原告以往年度所購入或獲配之股票股利累積而成,此由當 年度投資變動明細表可證。準此,該等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之取得與當年度 營業費用及利息之支出無關,強令該筆收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與經濟 實質不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意旨不符。 ⒊倘被告堅認「非營業收入」項下之「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則基於租稅公平原則,同屬「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亦應分攤 「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從而計算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比率時,該利息 收入自亦應併予計入分母,始符公允。被告稱「證券交易免稅所得分攤不可直 接歸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比率」百分之七十一點三九,該分攤比率之分母僅 包含⑴出售證券收入。⑵投資收入。至原告當年度應稅之利息收入一、七八二 、九八一元則漏未計入。同理,被告原查於計算「投資收益免稅所得分攤不可 直接歸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比率」時,自應比照調整。倘被告准予計入,則 重新估算後之分攤比率如下: ⑴證券交易免稅所得分攤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比率=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 入320,554,875÷(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320,554,875+核定投資收益 128,472,578+核定出售利息收入1,782,981)=71.11%⑵投資收益免稅所得分攤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比率=核定投資收益 128,472,578 ÷(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320,554,875+核定投資收益 128,472,578+核定出售利息收入1,782,981)=28.50%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所分攤之營業費用=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分攤率 1,276,470=(2,520,704-725,640)*71.11% ⑷證券交易免稅所得所分攤之營業外費用=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外費用×分 攤率 4,559,876=6,412,426*71.11% ⑸投資收益免稅所得所分攤之營業費用=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分攤率 511,593=(2,520,704-725,640)*28.50% ⑹投資收益免稅所得所分攤之營業外費用=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外費用×分 攤率 1,827,541=6,412,426*28.50% ⑺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額-134,821,228=出售有價證券收入320,554,875-出 售有價券成本448,814,117-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725,640-不可直接歸 屬之營業費用1,276,470-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外費用4,559,876 ⑻投資收益免稅所得額126,33,444=投資收益金額128,472,578-不可直接 歸屬之營業費用511,593-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外費用1,827,541 ⑼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額+投資收益免稅所得額=134,821,228+126,133,444 =- 8,687,784 ⒋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 其投資收益應以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 所訂除權或除息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原告依法將收到之股票股利記 錄營業收入並無不妥。被告認為股票股利稅務會計上認列收入,財務會計上不 認列收入,惟現況既係被告在查帳,自應以稅務會計為準,其卻未依稅務會計 處理,實有矛盾。次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 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 各股東,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亦規定,公司於完成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 應先提撥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原告依帳載金額擬定盈餘分配案,分派股 利淨額三六三、二三○、三○一元及法定盈餘公積四○、三五八、九二二元, 並依法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且已依法填列股利憑單分送各股東,並無不妥。又 按所得稅法規定,未分配盈餘係以被告之核定數為準,惟公司盈餘分配時則應 以帳載數為準,被告既將原告收到之股票股利核定為未分配盈餘,原告帳載亦 將其列為未分配盈餘,並依法分配予股東,被告卻於核定可分配盈餘時另行調 整原告之帳載金額,顯已違法且自相矛盾,況原告依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後, 已據以填報股利憑單,被告率爾調整,將造成股利憑單錯誤,且不依帳載數分 配,亦與公司法規定有違。 ⒌原告將所收到之股票股利一七三、一七六、八四○元列為當年度之收入,係合 乎查核準則第三十條之規定。上開收入既經記載為當年度之收益,自得依法分 配予股東。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所得稅款之立法 意旨係在避免公司借保留盈餘規避股東之稅負,故對於當年度有盈餘而未全數 分配盈餘者始須加徵。原告當年度盈餘全數分配予股東,依上開立法意旨,自 無須加徵百分之十之稅捐。 ⒍依據租稅法律之意旨,法律之解釋基於文義解釋原則,自應以闡明法條固有之 範圍為限,不可逾越法律可能涵射之文義範圍。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既載 明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及各項加項均依據所得稅法計得之金額為依歸,同理 ,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亦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計得之金額計算,始為衡平。又「 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以股東會決議者為限,被告無 權僭越股東會之權限,代為決定盈餘分配數額。況被告並非公司法之主管機關 ,縱對於股東會決議金額之「正確性」有爭議,亦無權變更。 ⒎股東已就分配之盈餘誠實納稅,被告否准分配並加徵百分之十之稅捐,實已就 調整部分(股利所得收入)形成重複課稅。被告既調整原告系爭盈餘,則股東 部分之稅負亦應主動辦理更正,准予退稅。 ⒏租稅之課徵係為實現實質課稅、量能課稅、公平正義等之精神,與財務會計作 為企業財務狀況忠實表達之工具,其目的殊異,是以於解釋稅法時,未得逕將 財務會計之觀念或其處理方式,比附援引。此由財政部以往所發布之行政規則 中,可知稅捐之課徵,並不以財務會計帳載狀態為唯一準據,被告於解釋所得 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中「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時,逕 予比附援引財務會計對於股票股利規範之處理,實有違誤。 ㈣被告主張之理由: Ⅰ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投資收益之費用分攤部分:⒈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三二○、五五四、八 七五元,投資收益為一二八、四七二、五七八元,證券交易所得虧損一三四 、八四四、二○九元,課稅所得虧損五六五、一八二元。被告原查依總額法 將投資收益併計入營業收入後,核定營業收入為四四九、○二七、四五三元 ,並以自八十七年度起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資收益全部不計 入所得額課稅,則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依財政部八十三年 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旨,計算分攤費用二、三四 八、二六九元,核定投資收益為一二六、一二四、三○九元,證券交易所得 虧損一三四、八四四、一○三元,課稅所得為一、七八二、九八一元。 ⒉按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 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 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 為「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 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此項規定目的原在避免投資收益之重 複課稅。惟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 管理費用,既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 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 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之百分二十則 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 得稅之核計方法。」嗣為實施兩稅合一,該條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 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 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 由為「...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百分之八 十免稅規定,已於無存在之必要,爰予修正第一項。...」故兩稅合一實 施後,轉投資收益既已廢除百分之八十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減除,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是被告原核定分攤之營業費用及 利息支出二、三四八、二六九元,自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 理由,核無足採。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原告主張倘性質為「非營業收入」項之「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 息支出」,則基於租稅公平原則,同屬於「非營業收入」項之「利息收入」 亦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從而計算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比率 時,該利息收入宜併予計入分母云云,資為爭議。按前開財政部函釋意旨,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稅停止課徵期間從事有 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按個別歸屬認 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 ,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 除。惟利息收入係原告將資金存放銀行而生之法定孳息,無須另為支付任何 費用,與營業費用無涉,是尚難併計入分攤額,所訴顯有誤解,核無足採。 本件課稅所得計算式如下: ⑴(營業費用2,520,704元+利息支出6,412,426元─可直接歸屬證券交易所 得費用725,640元)×出售證券收入320,554,875元÷出售證券收入 320,554,875元+投資收益128,472,578元═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 用及利息支出5,859,221元。 ⑵出售證券收入320,554,875元-出售證券成本448,814,117元─分攤費用 5,859,221元─可直接歸屬費用725,640元═證券交易所得-134,844,103元 。 ⑶(營業費用2,520,704元+利息支出6,412,426元-可直接歸屬證券交易所 得費用725,640元)×投資收益128,472,578元÷出售證券收入 320,554,875元+投資收益128,472,578元═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 利息支出2,348,269元。 ⑷股利收入153,560,027元─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2,348,269元═核定投資收益126,124,309元。 ⑸全年所得-6,936,813元─免稅所得-8,719,794元(證券交易所得- 134,844,103元+投資收益126,124,309元)═課稅所得1,782,981元。 Ⅱ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⒈原告本期未分配盈餘申報,其中:(一)未分配盈餘合計數減項項次15( 10)項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 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申報數為四○、三五八、九二二元 ,被告原查以,原告本期損益原申報四○三、五八九、二二三元,其中依面 額認列以前年度之盈餘配股,及原依權益法評價申報認列之投資收益而改以 成本法評價之調整數八○、○八三、○九六元不予認列,核定為三二三、五 ○六、一二七元,故本項次隨之調整為三二、三五○、六一二元。(二)已 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申報數為三六三、二三○、三○一 元,被告原查以,由前項本期損益核定數減除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後,本期 盈餘可分配數為二九一、一五五、五一五元,故本項次應核定為二九一、一 五五、五一五元。 ⒉按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所獲配之股利 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惟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三款定有明定,至所獲配之股利,不論現金股利或 股票股利均屬原告投資所獲取之收益(轉投資所分配之盈餘),自應列為未 分配盈餘之加項。至有關可分配盈餘數,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三項 規定,係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是以被告核 算本期損益時,按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原則及有關法令及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等相關規定,將原告依面額認列以前年度之盈餘配股,及原依權益法 評價申報認列之投資收益而改以成本法評價之調整數予以排除轉正,隨之調 整項次15(10)項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 盈餘公積及項次18(13)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洵無違誤。 理 由 壹、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投資收益之費用分攤部分: 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 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 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 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 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 一、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 關之職掌,為執行稅捐稽徵法律,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 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 則所為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下稱八十三年函 釋):「...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 ,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 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 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其符合 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應足資適用。 二、原告為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 收入三二○、五五四、八七五元,投資收益為一二八、四七二、五七八元,證券 交易所得虧損一三四、八四四、二○九元,課稅所得虧損五六五、一八二元。被 告初查將投資收益併計入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四四九、○二七、四五三元 ,並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意旨,計算分攤費 用二、三四八、二六九元,核定投資收益為一二六、一二四、三○九元,證券交 易所得虧損一三四、八四四、一○三元,課稅所得為一、七八二、九八一元,復 查決定亦維持原核定之事實,有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審 查報告書及復查決定書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原告雖主張投資收益本屬非營業收入,營業費用之產生與非營業收入無關,投資 收益自不應分攤營業費用;且持有長期投資之股票與營業費用之發生不具因果關 係,原告八十八年度獲配被投資公司股票股利一○二、三二一、二五六元及現金 股利二五、八五○、二六七元,該股票為以往年度購入或獲配之股票股利累積而 成,與現金股利均屬長期投資之結果,與本年度營業費用之支出無關,被告強令 該筆收入分攤營業費用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若認非營業收入之投資收益應分攤營 業費用,則同屬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一、七八二、九八一元亦應分攤營業 費用及利息支出云云。惟查: ㈠前開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所衍生之解釋令,其立法 時間為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而兩稅合一前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 前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 所得額課稅。」其投資收益相關費用准予列支,係因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計入所 得額(收入),為稅務稽徵方便,節省稽徵成本,既以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計入 所得額課稅,遂估定其相關費用亦為百分之二十而准予列支,此觀之立法理由「 ...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 暨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 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 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即明。 嗣兩稅合一實施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 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又獨立課稅制下 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百分之八十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 予修正第一項。」其既已明白規定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 之利息支出及費用等,自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始符合收入與成本 、費用配合原則,其計算方法自與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相同。衡以課稅理論,有 收入之申報方有費用之減除,在合理範圍內以收入比例計算費用應分攤百分比率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其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產生,自 應將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項目吸收,始符合立法原意,被告以投資收 益應分攤營業費用,並未違反所得稅法之精神及實質課稅原則。 ㈡原告為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及獲取投資收益本為其主要營業 活動,是不論長短期投資,所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獲取之投資收益均屬其營業 行為,不因有價證券持有期間之長短而有不同,所稱長期投資之收益與本期營業 費用及損失無關,並無可採。 ㈢原告所稱利息收入係其將資金存放銀行所生孳息,未支出任何費用,與營業費用 無關,且非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所定「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自 無計入分攤公式分母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就其本年度投資收益計算分攤費用二、 三四八、二六九元,核定投資收益為一二六、一二四、三○九元,證券交易所得 虧損一三四、八四四、一○三元,課稅所得為一、七八二、九八一元,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 貳、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一、按「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 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 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 課說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 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 ..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 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 公益金。...」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三項、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及 第二項所明定。次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指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其科目 分類如左:一、法定盈餘公積:...二、特別盈餘公積...三、未分配盈餘 或累積虧損:...。」「投資收益:...三、以上兩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 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 淨額,不計入所得額,但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三十條第三款及亦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中本期損益數為三○○、 ○四五、三九七元,惟其八十七年度盈餘分配表內本期損益表列數變更為四○三 、五八九、二二三元,依其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其差額一○三、五四三、八二 六元,係因⑴調整增加依面額認列之盈餘配股一七三、一七六、八四○元。⑵調 整減少長期投資依權益法改以成本評價之投資收益等計九三、○九三、七四四元 。⑶調整增加八十六年度選擇權權利金損失認列產生之所得稅影響數等情,原告 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會計師簽證報告等件影本可稽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經查財務會計準則第五號公報長期股權投資 會計處理準則貳、說明第十段規定:「權益法指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 化時,按投資比例增減投資之帳面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 在此種方法下,現金股利作為投資之收回而非收益,股票股利僅註明增加之股數 ,不作分錄。」乃因股票股利因並非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帳務處理上應僅 註明增加之股數,並未按面額認列投資收益。依原告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會計師簽證報告第一頁及第十頁記載顯示,原告八十七年度之長期投資之 投資收益九三、○一二、三一七元採權益法認列,且其被投資公司本期配發股票 股利一七三、一七六、八四○元係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只計股數增加,足 認原告就股票股利部分亦按財務會計規定處理。而為使同一公司不同年度之財務 報表具有比較性,其採用之會計原則、方法或程序,應前後年度一致,報表之編 製基礎應一致。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所附之八十七年 度盈餘分配表記載,其八十七年度淨利為四○三、五八九、二二三元,與原告依 商業會計法所編製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帳載」本期損益三○ ○、○四五、三九七元不同。其將股票股利及長期投資收益評價法改以稅務會計 處理之差異數「帳外變更」八十七年度本期損益金額為四○三、五八九、二二三 元,據以提列法定公積及分配盈餘,顯與提列法定公積及分配盈餘之規定有違, 自不得逕據以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原告徒以盈餘分配係經股東會決議通過 ,被告無權變更云云,主張應自未分配盈餘內減除,顯無可採。至於原告公司股 東之稅負應否變更,與本件係屬二事。是被告按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原則 、相關法令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核算原告之本期損益,以原告調整增加依 面額認列之盈餘配股一七三、一七六、八四○元及調整減少長期投資依權益法改 以成本評價之投資收益九三、○九三、七四四元,共計八○、○八三、○九六元 ,不符合財務會計相關規定予以排除轉正,核定其本期損益數為三二三、五○六 、一二七元,調整其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為三二、三五○、六一二元 ;並就其本期損益數三二三、五○六、一二七元,減除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三二 、三五○、六一二元後,核定其本期可分配數為二九一、一五五、五一五元,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