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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三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三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志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參 加 人 岦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經訴字

第0九一0六一二0三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活動組合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請求分割,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帶有活動輪積木之組合結構」新型專利案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檢具異議證據二即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開之專利合作條約之國際申請案第WO九四|二六三七四號「PLATES WITH EDGE CONNECTORSTO FORM POLYHEDRA」專利說明書(下稱引證一);異議證據三即智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高公司)於八十六年發行之GIGO型錄(下稱引證二);異議證據四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申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捕蟲誘殺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異議證據五即協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櫻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出口報單及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之EOU201|T125手電筒製造圖(下稱引證四),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二○一六字第○九一八九○○○五○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Z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引證一、二、三、四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訴願決定書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理由,概可歸納如后:

㈠引證一係於板片之邊側設扣合部,藉扣合部、連桿使板片間達成連結,其扣合部之技術、功效與系爭專利範圍獨立項扣合部之技術、功效相同。

㈡引證二係輪子周面具齒輪體,中央之形孔可置軸栓,其輪子之技術、功效與系爭案相同。

㈢引證三利用鎖片與狹孔之卡合,達到組合,其鎖片、狹孔與系爭案相同。

㈣系爭案套筒、套環之組合,僅在使輪子可將動力傳遞至另一輪子,引證二之樞軸穿設不同之輪子,同樣可將動力由一輪子傳遞至另一輪子,引證二與系爭案都可由一齒輪帶動另一齒輪,輕易裝、卸之技術、功效相同。

㈤系爭案將引證一至四加以組合,使各件可互相作正、反方向折疊或翻轉動作,且於組合片上設置輪子,以及輪子以套筒及套環的接續作用,又不超出傳遞旋轉動之範疇,況套筒與套環的接續,僅為一般常件的習用L型卡止槽與卡筍的旋設定位,不具任何功效增進,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㈥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之附件,並稱為引證二實物、系爭案實物、錄影帶等附件,姑不論訴願人所述是否屬實,然引證一至四已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自無庸就前揭附件予以考量。

㈦原告依訴願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言詞辯論乙節,查依現有事證予以審究,本件訴願之案情已臻明確,所請核無必要云云。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認事所述與事實相違,明顯有誤:

㈠前揭所歸納之決定理由第一點所述理由指摘「引證一係於板片之邊側設扣合部,藉扣合部、連桿使板片間達成連結,其扣合部之技術、功效與系爭專利範圍獨立項扣合部之技術、功效相同」,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揭示任何組合的扣合技術,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乃描述:「數組合片,係製成具預定形狀之板片狀,其上設有數穿孔,各側邊至少設有一扣合部,藉該扣合部可使組合片之間達到連結目的」,由組合片、輪子、套筒、套環等構件所組成的整體結構才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欲保護的範圍,該組合片僅為界定輪子、套筒、套環等構件之技術運用的範疇,而決定理由竟稱引證一扣合部之技術與功效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相同。然所謂系爭案之扣合技術並未在獨立項中詳細界定,如何能稱引證一與系爭案獨立項相同?這其間之誤謬,令人難以理解。

㈡系爭案與新型專利一七五五OO號(下稱相關案)本為一案,且經申請分割而成一獨立案件,系爭案之專利乃為依屬於板片積木之數配件,前述相關案之專利乃為板片扣合技術,而組合片之間的扣合連結技術乃在相關案中已明確界定,與系爭案的獨立項無涉。再者,相關案之連桿與引證一之圓筒狀連桿的形狀、構造、功能皆不相同,例如,相關案之組合片可相對樞轉呈互相疊合狀,而引證一因圓筒狀連桿的結構限制,導致相鄰二板片21相對樞轉後不能互相疊合,約有度之角度限制。被告機關審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悖離專利審查基準,訴願決定機關亦未能依職權予以指正,應有不適用法令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㈠「行政規則」,是指規律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命令,且為行政機關依其本身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發布者,因此「專利審查基準」乃被告機關依職權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則在審究系爭案是否具備專利要件時,自應依專利審查基準所記載內容作為判斷之準則。縱使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十月所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明載: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但同頁後段亦有揭示「組合的不同文獻,其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而參加人對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構成組件,共提舉四件引證資料之多(引證一至引證四),則自可證明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並非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被告機關在審理系爭案是否不具進步性時,並未依循審查基準考量到參加人舉證之多寡,顯已違法。

㈡上述「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所揭:「組合二件或二件以上之文獻內容後,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如無法相切合時,則此等文獻之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縱然引證一至引證四分別揭示有板片與連桿、齒輪體與軸栓、入孔與鎖片、凸塊與L型卡止槽等部件,但該等部件分別設置在不同形狀、不同使用功能之物品上,顯然其等之間並未具有互相切合的本質,更遑論可互相連結且構成如本案之整體結構特徵!故被告機關在判斷該等引證資料之組合是否為輕易完成時,完全未考量引證一至引證四都只揭露「局部」的構造,並無任何文獻揭露或教示如何將該等局部構造之技術串聯成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可見被告機關並未秉持客觀、公允之審查態度,純係瞭解系爭案後,以後見之明及想當然耳審認系爭案可由四個引證案組合而成,其之審查顯與專利審查基準要有未合。

㈢再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所記載:「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查引證三、四之技術領域分別為補蟲誘殺器、手電筒,與系爭案的技術領域毫無關連,顯然該等證據之間的組合並非熟習此項技藝人士能輕易完成者,被告機關完全忽略審查基準的判斷原則。

㈣又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所記載:「先前技術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據此,即使引證一至引證四分別具有各別的功效,但該等功效缺乏彼此可互相連結的技術,該等功效單純相加後亦不能達成系爭案整體組合後的功效(輪子呈可轉動地軸設在組合片的穿孔中,輪子與輪子之間利用套筒、套環互相連結成一具有輪軸之輪組‧‧等等),顯然前所歸納之原決定理由第五點所指系爭案不具功效增進云云,並非客觀有理,有違審查基準。被告機關及原決定機關認事過於主觀、偏頗,所為處分並非有據:

㈠由前所歸納之原決定理由第一至四點觀之,被告機關及原決定機關是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所有構件予以拆解後,再各別與每一件具有類似結構之證據相比對,而認為系爭案與參加人所提每一證據皆技術、功效相同,完全未考量系爭案的技術性是依一定順序及關聯組合將組合片、輪子、套筒、套環等構件連結在一起,以達到特定的功能,被告機關及原決定機關審查態度顯已偏頗、有失客觀。

㈡訴願決定機關依循被告機關於訴願答辯理由(三)中所稱:引證二之樞軸穿設不同之輪子,同樣可將動力由一輪子傳遞至另一輪子‧‧‧其技術、功效相同‧‧‧云云;惟原告欲陳明的是,齒輪結構的專利案比比皆是,各有其獨特的特徵,若僅以「動力由一輪子傳遞至另一輪子」之功效論斷是否具備「進步性」,而不正視其於結構上的特徵、元件之間互相連結的技術,則那來公報上這麼多的齒輪專利案?況且,前所歸納之原決定理由第四點指稱「系爭案套筒、套環之組合,僅在使輪子可將動力傳遞至另一輪子」,亦與事實不符,請參系爭案說明書第七頁及第一、四、五圖所示,系爭案之套筒、套環與輪子之組合主要是可構成具有輪軸的輪組,且可產生積木組合的樂趣。並非只為了將一輪子的動力傳遞到另一輪子而已!原決定理由與事實確非相合。

㈢小結:綜合以上各項說明,可見被告機關在審理本異議事件時,除了未能依據專利審查基準中所載判斷進步性之原則外,其認事亦有失客觀、草率。被告機關未善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訴願決定機關亦未能依原告所提訴願理由依職權作適法之決定:

㈠依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原告在提起訴願時已請求原決定機關針對原告在訴願階段所呈送之樣品、錄影帶等審慎審理,但訴願決定機關不僅未依原告之申請及依職權對該等證據進行客觀查證,僅以「引證一至四已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自無庸就前揭附件予以考量」一語帶過,殊不知原告於訴願所舉該等證據與引證一至引證四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乃息息相關,原決定未探究其內容即率爾拒查,顯見訴願決定機關確實有未善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㈡「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雖然原告於訴願階段已請求言詞辯論,但原決定機關仍未善盡調查之責,且未依原告請求舉行言詞辯論,所作成之決定容有未洽。訴願決定機關仍未對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待釋疑事項有所解釋,該等疑問仍待解答:

㈠引證一與系爭案若屬「技術、功效相同」,則被告機關之審查員是否同意下述事實: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所稱引證一之連桿22「兩端各凸設有一對呈似凹點之連接部39」,為不實之描述,引證一明白顯示此一連桿為一「圓筒狀」,而圓筒狀之連桿使板片約有37度之角度限制,造成連結之板片不能貼合。

㈡引證一與系爭案若屬「技術、功效相同」,被告機關之審查員做此審定時,是否同意下述事實:系爭案與相關案分別界定在不同的技術範圍,故被告機關顯然是對系爭案特徵及相關案特徵有所混淆,且被告機關於訴願答辯理由中仍將非屬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特徵中的「連桿」作為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的議題,認事有欠妥當,亦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張不包含板片連結之結構,若此結構含在第1項內,則系爭案與相關案之獨立項便可能發生重疊。

㈢引證二與系爭案若屬「技術、功效相同」,被告機關之審查員是否同意下述事實:引證二沒有套筒及套環兩元件,而且此證據中之齒輪兩側並無可以套接套筒之溝槽設計,又其插入積木方塊之部份是一圓筒狀(不似系爭案的齒輪具有一倒勾狀之勾端),且此證據中之齒輪亦無供類似系爭案搖桿插入之孔洞設計。

㈣引證三與系爭案若屬「技術、功效相同」,則引證三既為一種「捕蟲誘殺器」之專利案,則任何製造與該專利案「技術、功效相同」之產品,理應都有侵權之嫌,因此,任何製造、販售與系爭案相同類別的玩具者,是否皆對該「捕蟲誘殺器」之專利案構成侵權?

㈤引證四與系爭案若屬「技術、功效相同」,被告機關之審查員是否同意下述事實:引證五是私人或公司內部文件,而非任意第三者可取得之公開資料,故此類證據具有作為證據之資格?其證據力又如何?退萬步言,被告機關及原決定機關認定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規定,亦應為具體之闡明:

㈠引證一雖為積木板片連結機構之專利前案。但是積木板片之連結機構並不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範疇,亦即,任何積木板片連結機構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手段毫無關連。且系爭案之專利範圍第1項中提到之積木結構,僅是在於界定齒輪、套筒、套環等元件之運作技術,而積木板片彼此之連結機構,並不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內,所以僅稱「各側邊至少設有一扣合部」,如何扣合,則並未再加以界定、描述。再者,系爭案與相關案本為一案,而後申請分割,而板片之連結機構,乃原案之主項,已界定於該相關案中,並已取得專利,原告當然不可能又重覆於此主張,且亦非專利法所允許。且系爭案既無主張此部份,那引證一之板片連結機構又與系爭案何涉﹖系爭案既無界定該等結構,又如何能彼此「技術、功效相同」?一為板片連結機構,一為組合片、輪子、套筒、套環之連結技術,又如何可能相同構造、技術?事實上引證一與系爭案於技術上的差別如下:

⒈引證一之凹孔39乃一圓形下凹狀,37、38乃指同一個突起之圓周邊緣,故其連桿的直徑愈大可容納的板片數量就愈多,再者,其連桿與嵌合部31、32互相扣合且產生相對樞轉時,嵌合部31、32相對於連桿22之中心點隨時都在改變,非恆保持不變。

⒉反觀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載內容,連桿兩端各設有二獨立之連結點21,故一個連桿只供二個板片樞接,且該等連結點21提供組合片10之的扣合部以連結點21為轉動中心自由樞轉360度,促使相鄰二組合片可以樞轉呈平貼狀。

⒊明顯地,引證一的板片連結技術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組合片連結技術並不相同。同理,縱使要將相關案之組合片扣合連結技術與引證一進行比較,是否技術、功效相同,亦有待進一步確定。總言之,組合片與輪子、套筒、套環等配件配合運用才是系爭案之專利要點在於組合片設有穿孔以容納輪子,此等技術亦未見於引證一,亦即,系爭案除了組合片上設置有扣合部以供組合片之間的連結外,更設置有穿孔以供軸設輪子,故系爭案利用組合片設置穿孔以連結輪子的「技術」,確實為引證一所缺乏,被告機關及原決定機關指摘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技術、功效相同」,並非正確有理。

㈡再就引證二而言,只有揭露一般市售之玩具齒輪,其與系爭案唯一相似者乃同為玩具之「齒輪」,至於「系爭案的輪子可藉軸栓軸設在組合片的穿孔中、可界環槽以與套筒連結的技術」亦完全未見於引證二中,故被告機關及原決定機關指摘系爭案與引證二之「技術、功效相同」,並非依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界定的內容進行客觀比對。引證二為智高(gigo)積木,與系爭案差異處為:

⒈引證二齒輪與系爭案不同者︰引證二齒輪所依附者不是幾何板片積木(geometric plates),而是方塊 (blocks)及方形柱子,本案之輪子30則可與組合片10活動樞接。

⒉引證二齒輪插入積木方塊之部分為一圓柱,而系爭案齒輪具有呈開叉狀之開口,故具有彈性,且末端為一呈倒勾狀之一勾端,二者明顯不同。

⒊引證二齒輪兩側並無沒有「內、外環」而可以讓套筒與其間之「環槽」結合,系爭案則有!

⒋引證二齒輪並無套筒、套環之搭配元件,系爭案則有!

⒌結論:引證二之輪子與系爭案之輪子,僅僅在於「同為齒輪」而已,而據此如即可判定為「技術、功效相同」,令人難以接受。

㈢引證三為「補蟲誘殺器」,引證四為「手電筒」,其等之技術領域與系爭案完全不同,更遑論其等會於「技術、功效相同」。

㈣被告機關組合數件引證案的局部後,判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全然不顧該等引證案不同的特定用途及其它相異之設置細節,其實與系爭案整體技術內容有異。如果被告機關全然不顧證據與系爭案之特定運用範疇,只要有一點運用到的物理原理是以前有人用過,不管是屬同類與否,不管其它相異之設置細節,即可以「無進步性」否准申請案,那為何每期的專利公報上有那麼多的專利案獲准專利呢?

㈤除前述所論,亦應再行思考,倘仍認為系爭案不具有進步性,則應確實比對系爭案與引證案所揭露特徵之異同以及功效之差異,以維公允。原告於訴願階段時曾呈送之樣品、錄影帶等,皆可證明系爭案確實與引證案不同,請調閱參酌或進一步予以查察。引證二為:智高公司發行的gigo CATALOGUE積木型錄,實為原處分及原決定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惟引證二實非於八十六年間發行,而係於九十年間始公開,故其發行日期顯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且不具形式上真正,理無具證據能力,應予恝置:

㈠參加人固謂:「如引證三所示,其係智高公司所發行的gigo CATALOGUE積木型錄,而由型錄背面所顯示的年度大事記最後一年一九九七年而言,可推斷該型錄於八十六年已見公開,早於被異議案申請日...等語(請參參加人所提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專利異議申請書第六頁第二段)而主張引證二有證據能力。原處分及原決定亦均認引證二有證據能力,而據為判斷之基礎。

㈡惟引證二理無證據能力,要難引之為審定及訴願決定之基礎,容臚述理由如后:

⒈引證二之封面印有「gigoR」之商標圖樣,故應推斷引證二之公開日期晚於該商標註冊日,且晚於系爭案申請日,查引證二封面所使用之「gigoR」商標圖樣乃訴外人智高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所申請,分別蒙被告機關核准註冊為第九三一九八四號及第九五○六四一號商標,其註冊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就常理而言,應於核准註冊後方使用商標圖樣;況引證二封面之「gig」圖樣右側更有「R」之註記,係為英文「registered」之縮寫,意即該圖樣已經核准為註冊商標,職是,引證二理應為前揭商標註冊後方始公開發行,而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理合無證據能力。再者,縱智高公司於前揭商標之申請日即發行引證二型錄(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亦晚於系爭案申請日,是其顯無證據能力,彰彰甚明。

⒉現今印刷技術發達,引證二恐係出於他人變造,自不得逕認有證據能力。查現今印刷技術發達,仿造手法日新月異,連鈔票此等防偽手法最先進之有價證券之偽造已時有所聞,更何況毫無防偽手法之「廣告型錄」。又現今商業行為即為重視廣告行銷,就廣告型錄之各項細節更較過往重視,是引證二豈會漏列「公開發行日期」?實有合理懷疑引證二出於有心人士之變造,而難謂具形式上之真正。

㈢綜上論結,引證二顯無證據能力,理應恝置,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然原處分及原決定採為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於法殊有未合。

參加人固於其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答辯狀內,略謂引證二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按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前,故難謂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原告指駁如后:附件內容參 加 人 主 張原 告 指 駁附件一:美國「gigo」 引證二係智高公司針對1對於參加人主張引證二係商標圖樣 外國廠商所作的型錄, 針對智高公司國外廠商制因而型錄當係使用英文作乙節,原告謹否認之。來說明,而附件一之美職是,倘若參加人欲證明國商標係西元一九八四上開主張,應命其舉證證年公告,是原告無理質明之。疑引證二的公開日期云 2參加人復無舉證證明引證云。封面之gigo商標乃係使用前揭附件一之美國商標,自難引證二封面之gigo商標非屬我國註冊之商標。3智高公司於我國申請之gigo商標之註冊日分別為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因此,引證二之公開發行日期應晚於系爭案申請日,理合無證據能力。附件二:經濟部發給智 可證明智高公司所生產1前揭附件二:經濟部發給高公司之台灣 等三種具有提高我國產智高公司之台灣精品證書之台灣精品相 之「智高遊戲-齒輪積木 並非正本,又乏經濟部之關影本 7050、7051、7052」等 關防及大印,且非智高公種具有提高我國產品形 親自提出,恐係臨訟制作象,而附件二所顯示的 ,是原告謹否認其形式上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一 及實質上之真正。日,故由附件二及附件 2又前揭附件二欠缺相關圖三之勾稽,引證二公開 式可供與引證二之齒輪積日期至少包含八十六年 木之相勾稽比對,尚難證二月一日等語。 明引證二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已公開。附件三:參加人於異議 附件三乃係參加人異議 觀諸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呈理由書編定的 理由書第十一頁及第十 異議理由書繕本所附引證二證據三第十一 二頁影本,揭露出智高 ,實無所謂之第十三頁,尚、十二頁 公司7051、7052及753 難謂引證二已揭露智高公司型號的遊戲積木云云。 之第7053型號積木。附件四:型號7053齒輪 附件四的型號恰巧與附 1引證二欠缺型號7053之齒積木遊戲操作 件三之型號7053相符, 輪積木圖式,故附件四與說明書 可證明為同一事實,故 本件訴訟無關。附件四第二十八頁上方 2附件四欠缺公開發行日期圖面,揭示了系爭案設 之記載,自不能證明引證置有端部呈倒勾狀的軸 二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已公栓,並且軸栓末端設有 開,當無證據能力可言。叉狀開口而在穿過組合片、齒輪,提供快速簡易組合的功能目的。附件五:西元一九九三 附件五第三二四頁面中 附件五所示風車齒輪遊戲積年至一九九四 央的風車齒輪遊戲積木 木欠缺型號之記載且與引證年台灣玩具目 ,為引證二第十頁風車 二第十頁風車造型之積木結錄 造型的齒輪積木型態相 構不同,非屬關連性證據,符合,藉可勾稽彼此之 ,理為新證據,理應恝置。關連性。 且既然結構不同,當無法佐證引證二早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已公開。

再者,引證二實欠缺公開發行日期之記載,復為參加人所不爭,參加人僅係略謂智高公司認以該項日期之印行非首位考量點,反認為各遊戲積木在那一年度獲得肯定之事蹟列出,相較之下,對國外市場競爭力將有效提升等語置辯。惟參加人並非智高公司,焉證明智高公司之考量點,此其一也;再者,該年度大事紀縱有記載智高公司在西元一九九七年獲得某獎項,惟若智高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後至引證二發行前並無獲得獎項或重大事件,其最後的年度大事紀亦僅能紀錄至西元一九九七年為止,因此,要難謂引證二之年度大事紀最後一年為西元一九九七年即推論出其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倘若參加人主張引證二具證據能力,理當命其就此節負嚴格之舉證責任。況引證二所使用之「gigo」圖樣為智高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獲准註冊,由此可證引證二之公開發行日期係晚於系爭案申請日,理合無證據能力,彰彰甚明。查引證四:手電筒製造圖實為協櫻公司之內部文件,非任意第三人所得任意知悉,焉能證明其已公開之事實,況製圖日期、型號及圖名又可隨時補登,是原告早於異議程序中抗辯其不具證據能力,詎被告機關並未行使調查之職權,詢問協櫻公司其引證四是否真正,參加人復未提出協櫻公司之證明書,因此,要難謂引證四具證據能力。同屬進步性要件,然新型專利所要求之進步程度顯較發明專利為低,當不得以發明專利所要求之高標準適用於新型專利按「專利法第一條之發明專利,其所解決之問題,所運用之手段、原理固需全新,亦即該項手段從未用以解決該項問題;但同法第九十五條之新型專利,則與發明之專利有異,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的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前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判決明揭斯旨。準此,於專利審查實務上,咸認新型專利所要求之進步程度顯較發明專利為低,合先敘明。系爭案於空間型態屬創新且有增進功效,理應具進步性:㈠查系爭案為「帶有活動輪積木之組合結構」,技術領域應屬於積木玩具,其創作目的在於增進趣味,其功效為可自由變化不同造成之裝飾型玩具、作為容器使用、兼具實用性及益智性。反觀引證三公告第00000000號「捕蟲誘殺器」新型專利,其係放置發酵糖藥液,以捕捉、誘殺昆蟲,兩者間技術領域及目的顯有不同。又引證四為「手電筒製造圖」(原告對其證據能力容有爭議),其與系爭案之技術領域顯有不同。因此,縱使引證三利用鎖片和入孔、卡孔之卡合以固定容器及透明蓋之構造與系爭案套筒以卡筒和套環之卡止槽卡合之構造相同,縱使引證四利用凸塊和L型卡止槽達到組合與系爭案以卡筒和套環之卡止槽卡合之構造相同,亦不容否認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在「空間型態」已屬創新之事實。

㈡查引證一至引證四縱使分別具有其功效,但各引證案欠缺彼此可相互連結的技術,況系爭案除可作各種不同造型組合變化之玩具把玩外,亦可作為各種不同造型之日用品容器或放置物品的組合架體使用,顯具功效上之增進。由是觀之,系爭案既於空間型態有所創新,且具功效上之增進,自難謂不具進步性。引證三及引證四與系爭案之技術領域有所不同,應視系爭案為非輕易完成,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顯有悖於專利審查基準及經驗法則:

㈠按「文獻之技術內容如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被告機關制頒之專利審查基準闡釋綦詳。因此,若文件內容屬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為非輕易完成屬於「常態事實」,若認係可輕易完成者則屬「變態事實」,本於變態事實需由主張該主張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之法理,倘若異議人未舉證證明而專利異議審定機關逕採認變態事實者,顯悖於上開專利審查基準、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被告機關既謂系爭案乃係引證一至引證四之集合新型,不具進步性云云。惟引證三及引證四與系爭案之技術領域迥不相牟已如前述,是系爭案理應如專利審查基準所揭示:「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詎參加人未提出具體事證及理由證明系爭案可輕易完成之變態事實,被告機關率爾推翻上開推定,除悖於上開專利審查基準外,更有悖於採證法則及經驗法則。各引證案本質無法相切合,理應視為非輕易完成:按「組合二件或二件以上之文獻內容後,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必要之技術內容,在本質上如無法相切合時,則此等文獻之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被告機關制頒之專利審查基準明揭斯旨。查引證一至引證四均僅揭露「局部」構造,實無任何任何文獻揭露如何將各引證案之技術「串連」成本案的技術特徵,是以各引證案本質上無法相切合,至為明灼,故被告機關應推定系爭案非可輕易完成,詎參加人未提出文獻證據證明各引證案如何「串連」之際,被告機關竟認系爭案可輕易完成,顯有悖於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亦有悖於採證法則及經驗法則。綜上論結,引證二及引證四不具證據能力,當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悖於證據法則;況引證三及引證四與系爭案分屬不同技術領域,且各引證案之本質上無法相切合,理應視系爭案為非輕易完成,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顯悖於專利審查基準、採證法則及經驗法則。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並未揭示任何組合片的扣合技術,如何能稱引證一與系爭案獨立項相同云云;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主張組合片之各側邊至少設有一扣合部,而引證一也具扣合部,其與系爭案結合組合片之技術、功效相同。原告次主張新型專利175500號與系爭案係經分割而成之獨立案件其與引證一之扣合技術,功效不同云云;惟查相關案是否具專利,非原處分所審究者,且亦與本案諸證據是否具證據力無涉,併予陳明。原告主張異議證據共四件,引證資料太多,故證明系爭案非可輕易完成云云;惟查專利審查基準雖准予將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部分內容相互組合,惟須在「非輕易完成」之條件下為之,惟系爭案僅單純的組合,並未產生新的功效,故不足相提併論。原告另主張謂系爭案藉套筒、套環與輪子之組合可構成具輪軸的輪組云云;惟查系爭案藉套筒與套環構成輪軸,以將二輪子組合其與引證二以軸栓將二輪子組合,均是使輪子可將動力傳遞至另一輪子,其技術、功效相同。原告主張引證一之連桿與嵌合部互相扣合且產生相對樞轉,系爭案連桿只供二個板片樞接云云;惟查由起訴理由可知系爭案與引證一連桿均可相對嵌合部(板片)做樞轉,技術相同,且引證一可容納板片之數量可較多,功效自然也較系爭案為增進。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查原告於準備程序另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其主要係對引證二的公開日期產生質疑,並隨文檢送國內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核准註冊的「gigo」商標圖樣,指稱引證二的公開日期應晚於系爭案的申請日,此外,又指引證二係出於他人變造,不得逕認有證據能力云云。惟原告補充理由所指仍與事實不相符,參加人為釐清該爭點,亦檢附附件說明,引證二仍早於系爭案的申請日公開,而原告所指引證二不具證據能力一節純屬臆測,核與證據經驗法則不符。

㈠按引證二係智高公司針對國外廠商所作的型錄,因而型錄理當係使用英文來說明,當然也在國外取得商標專用權,其係由美國商標局網站下載智高公司註冊的「gigo」商標圖樣資料,很明顯地此於西元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在美國商標局註冊發證,於西元一九八四年四月十日公告,引證二的公開日得由其國外商標早在西元一九八四年公開並完成註冊發證的事實佐證引證二的公開日期,引證二顯示的一九九七年晚於一九八四年商標發證日期亦十分合理,並且藉此釐清原告以國內商標註冊的資料證明引證二公開日之情事,核與事實不符,故此佐證引證二早於系爭案的申請日公開,據此,原告無理質疑引證二的證據能力。

㈡參加人復提供補強證據,茲證明引證二的公開日期:

⒈經濟部發給智高公司的台灣精品證書,可以證明智高公司生產「智高遊戲∣齒輪積木7050、7051、7052、7053」等四種具有提昇我國產品形象之物品,該證書顯示的日期是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由此精品證書可以清楚瞭解智高公司生產齒輪積木7050、7051、7052、7053至少在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便已公開的事實。

⒉為配合進一步說明該精品證書與引證二的關聯性,可參看原告爭執之智高公司型錄(即引證二)第十一、十二頁影本,其揭露了7051、7052、7053型號的遊戲積木;故由該精品證書與引證二之勾稽,原告爭執的引證二公開日期至少包含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該日期顯然早於系爭案的申請日無疑。

⒊參加人再透過其答辯狀所檢附的附件四說明,有關於引證二內容顯示的證明力足可揭露系爭案的特徵。引證二顯示7051、7052、7053型號的齒輪積木遊戲,附件四則係智高公司發行型號7053齒輪積木遊戲的操作說明書,附件四的型號恰與引證二第十二頁型號7053相符,故經由型號之串聯,足可佐證引證二與附件四是為同一事實,附件四的第二十八頁正上方圖面,便揭露了系爭案設置有端部呈倒勾狀的軸栓,並且軸栓端末設有叉狀開口而在穿過組合片、齒輪,提供快速簡易組合的功能目的。故由上開精品證書與引證二、附件四一連串的事證,證明型號7053齒輪積木遊戲產品,早於系爭案之前即已公開,並且該7053齒輪積木遊戲是顯現在原告一再爭執的智高公司所屬型錄(引證二)內容,因此足能殷證,參加人引證二型錄的公開日期確實早於系爭案申請日無疑。

⒋再請配合參加人答辯狀所檢附的附件五即一九九三至一九九四跨年發行的台灣玩具目錄,附件五的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的申請日,符合形式上的證據能力。附件五的第324頁面,便顯示了智高公司的產品型錄,其中位於中央位置的風車齒輪遊戲積木,已清楚揭示系爭案的軸栓嵌合齒輪的技術內容;尤其該頁內容圖面正是與原告一再爭執的型錄(即引證二)第十頁風車造型的齒輪積木型態相符合,藉可勾稽彼此之關聯性。故由附件五再次與參加人引證二內容勾稽、串聯,足可證明引證二第十頁內容產品公開日期是一九九四年年末,仍早於系爭案的申請日,更早於引證二所載一九九七年日期,是以,原告爭執的證據能力,其爭點俱由相關佐證一一釐清,事實勝於雄辯,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審定實屬無誤。

㈢末查,原告所稱引證二為出於他人變造,自不得逕認有證據能力一節,顯為不合理、欠缺佐證之揣測。就證據法則考量書證原本的原則而言,引證二係為原本,並且非為單張型錄,既已印製發行,並有日期之標註,足堪認定為可信之公開書證,原告在欠缺其它佐證之下,僅以個人揣測之詞妄加質疑,核不合於經驗法則,難脫意圖扭曲事實之嫌;再則,業界印製型錄不一定印製「公開發行日期」,其非為必然性的商業習慣,此乃每一家公司考量行銷成本以及需要,不一定會印製公開發行日期,智高公司認以該項日期之印行並非首位考量點,反認為,將各積木遊戲組在那一年份獲得肯定的事蹟列出,相較之下,對國外市場競爭力將能有效提高,何況各類積木遊戲組開發上市的年份本就不盡相同,對一包含很多積木遊戲組的型錄印製公開發行日期,其行銷效果、成本、讓消費者留下印象的深刻度,即便不盡如引證二以註記產品大事年份的方式,而其核與經驗法則具有相當的合理吻合性,並無變造之質疑,因此原告既欠缺佐證,難以質疑引證據二具備書證形式上之真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案之爭點於此釐清,引證二之證據能力俱由上述佐證實乃無所置啄,引證二的證據能力足可事證系爭案違反專利法規定,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妥。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且無欠缺新穎性之情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即欠缺進步性者,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又依被告機關所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判斷新型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將先前技術 (prior art)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惟上述之組合均係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當時(若有主張優先權者,則指有效優先權日)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為限。且就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新型而言,此種組合必須在整體上要有「相乘」的功效增進,才算是創作,若僅有「相加」之效果,則與新型要件不符(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一九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機關所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亦認「此種組合新型與集合新型不同之處,在於組合新型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易完成。至於集合新型,因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二、本件系爭「帶有活動輪積木之組合結構」新型專利案,係包括:數組合片,係製成具預定形狀之板片狀,其上設有數穿孔,各側邊至少設有一扣合部,藉該扣合部可使組合片之間達到連結目的;數輪子,係製成周面具有多數齒部之齒輪體,其中央設有I形之一形孔,中央對稱於該形孔之一側朝外延伸出一軸栓,該軸栓端部設有呈倒勾狀之一勾端,且軸栓末瑞設有呈開叉狀之一開口,俾可供穿過該組合片之穿孔,且使軸栓與組合片達到組合目的,在形孔之兩側分別凸設有與該軸栓同軸線之一內環及一外環,且內、外環之間設有一環槽;數套筒,係製成中空環狀,得藉其中一端部卡止固定在該輪子之內、外環之間的環槽中,其內環面近二端處更至少各凸設有一卡筍;數套環,係製成中空管狀,外周中央處凸設有一凸緣,近兩端口處則至少各設有呈L型之一卡止槽,俾可供套筒之卡筍套入並卡合固定。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異議證據二為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開之專利合作條約之國際申請案第WO九四|二六三七四號「PLATES WITHEDGE CONNECTORS TO FORM POLYHEDRA」專利說明書(即引證一);異議證據三為智高公司於八十六年發行之GIGO型錄(即引證二);異議證據四為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申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捕蟲誘殺器」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三);異議證據五為協櫻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出口報單及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之EOU201|T125手電筒製造圖(即引證四)。被告認引證一係於板片之邊側設有一對扣合部,扣合部旁設有一開叉狀缺口之間隙,長桿狀體之連桿二端設有連接部,可與二板片之扣合部嵌合定位;而系爭案連桿之連接部亦可和二組合片之扣合部嵌合定位,二者之構造、技術、功效相同。又引證二之輪子周面為具有多數齒部之齒輪體,中央之十字形孔可置軸栓,其與系爭案輪子周面具有多數齒部之齒輪體,中央設形孔,形孔一側設軸栓相同,引證二雖無系爭案內外環之構造,但以軸栓穿過板片間孔,達到組合之技術、功效相同。另引證三係利用鎖片和入孔、狹孔之卡合,以固定容器及透明蓋,其與系爭案套筒以卡筒和套環之卡止槽卡合,二者之構造、技術、功效相同。再者,引證四之出口報單,物品為手電筒,型號為EOU201|T125,與該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口EOU201|T125手電筒製造圖,二者具關連性,該手電筒係利用凸塊和L型卡止槽,達到組合;其與系爭案套筒以卡筒和套環之卡止槽卡合,二者之構造、技術、功效相同。綜上所述,系爭案之特性難脫離引證一至四揭示之技術內容範圍,且未增進功效,故引證一至四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搖臂、第三項連桿、第四項組合片之間隙為獨立項之附屬項,且皆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之情事,也不具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縱然引證一至四分別揭示有板片與連桿、齒輪體與軸栓、入孔與鎖片、凸塊與L型卡止槽等部件,但該等部件分別設置在不同形狀、不同使用功能之物品上,難謂可互相連結且構成如系爭案之整體結構特徵。又系爭案利用組合片組合後,再與輪子、套筒、套環等構件進行搭接組合,此等功效並非引證一至四所能達成者,系爭案確實具有增進積木之功效,系爭案實無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

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揭示組合片之各側邊至少設有一扣合部,其專利範圍第三項復揭示設有一連桿,二端各設連接部,可和二組合片之扣合部嵌合定位(見原處分卷第六十二頁),而引證一係於板片之邊側設有一對扣合部,扣合部旁設有一開叉狀缺口之間隙,長桿狀體之連桿二端設有連接部,可與二板片之扣合部嵌合定位,即藉扣合部、連桿,使板片間達成連結,其扣合部之技術、功效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扣合部之技術、功效相同,且系爭案與引證一之連桿均可相對嵌合部(板片)做樞轉,技術、功效亦相同;系爭案輪子周面具有多數齒部之齒輪體,中央設形孔,形孔一側設軸栓,而引證二係輪子周面具齒輪體,中央之形孔可置軸栓,其輪子之技術、功效與系爭案相同;系爭案之套筒以卡筒和套環之卡止槽卡合,而引證三則利用鎖片與狹孔之卡合,達到組合目的,其鎖片、狹孔之技術、功效與系爭案相同;引證四之手電筒係利用凸塊和L型卡止槽,達到組合目的,其與系爭案套筒以卡筒和套環之卡上槽卡合,二者之構造、技術、功效亦屬相同。另系爭案藉套筒與套環構成輪軸,以將二輪子組合,僅在使輪子可將動力傳遞至另一輪子,引證二之樞軸穿設不同之輪子(以軸栓將二輪子組合),同樣可將動力由一輪子傳遞至另一輪子,引證二與系爭案都可由一齒輪帶動另一齒輪,且都可輕易裝、卸,其技術、功效相同。綜上可知,系爭案係將引證一至四之技術加以組合,使各元件可互相作正、反方向折疊或翻轉動作,且於組合片上設置輪子,以及輪子以套筒及套環的接續作用,又不超出傳遞旋轉動力之範疇,況套筒與套環的接續,亦僅為一般常見的習用L型卡止槽與卡筍(卡榫)的旋設定位,其功效僅係各引證案既有功效之「相加」,整體上並未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即無「相乘」的功效增進,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㈡次查提起異議人於行政爭訟程序中所提證物,倘係與其在異議階段所引證據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屬補強證據之性質,並非另一獨立之新證據,其提出不受行為時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提證據之限制(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四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對引證二的公開日期表示質疑,並隨文檢送國內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核准註冊的「gigo」商標圖樣,指稱引證二的公開日期應晚於系爭案的申請日云云。惟引證二GIGO型錄底頁已載明年度大事紀至一九九七年(民國八十六年),復經被告檢附該引證二型錄向智高公司查詢,據該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函復稱引證二型錄確為「本公司一九九七年所製作,已逾七年」(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覆函正本放本院卷後證物袋);又引證二型錄底頁載明一九九七年大事紀為「Wonthe Symbol of Excellence and the "IT'S VERY WELL MADE IN TAIWAN"tagline」(贏得台灣精品證書,得使用「台灣精品標誌」及使用「台灣精品」標語),核與經濟部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發給智高公司的「台灣精品證書」相符(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該台灣精品證書載明:智高公司生產之「智高電學組合積木7050、7051、7052、7053」對提昇我國產品整體形象裨益極大等語,該證書顯示的日期是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此與引證二第十一、十二頁所揭露之組合積木7051、7052、7053型號相符,以上證據互相勾稽,足以證明智高公司生產之組合積木7050、7051、7052、7053型,最晚於八十六年間便已公開的事實。而如前所述,引證二所刊載之組合積木7051、7052、7053型號,即揭露其輪子周面為具有多數齒部之齒輪體,中央之十字形孔可置軸栓,以軸栓穿過板片間孔組合之技術、功效,與系爭案所揭示輪子周面具有多數齒部之齒輪體,中央設形孔,形孔一側設軸栓者相同。

㈢再按引證二係智高公司針對國外廠商所發行的型錄,因而型錄內容係使用英文來說明,且已在美國註冊取得「gigo」商標圖樣,此有西元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美國商標局註冊證書及網路資料可稽(本院卷第一一三、一三六、一三七頁),故智高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七年發行引證二型錄時標明「gigo」商標圖樣並註明「R」,乃針對國外廠商揭示其在美國註冊之商標圖樣,自難以智高公司在國內商標註冊的資料指稱引證二的發行日期應晚於系爭案的申請日。又引證二型錄係為正本(影本附原處分卷,正本另放證物袋),並經智高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函復確為「本公司一九九七年所製作」,已如前述,原告空言主張引證二為出於他人變造云云,不足採信。

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引證四:手電筒製造圖既為協櫻公司之內部文件,非任意第三人所得任意知悉,焉能證明其已公開之事實,況製圖日期、型號及圖名又可隨時補登,是原告早於異議程序中抗辯其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協櫻公司負責人丙○○到庭結稱:「(原處分卷第十頁證據五即引證四之出口報單,手電筒製造圖)那是我們公司的,是真正的,沒有經過竄改。八十五年已生產該手電筒上市。出口報單所出口的產品就是依手電筒製造圖所製造之物品。」等情在卷(本院卷一四七、一七九頁),足見引證四之出口報單(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報關)及手電筒製造圖(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製圖、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審查)確具關連性,足以證明其利用凸塊和L型卡止槽,達到組合目的之技術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報關出口後便已公開使用,早於系爭案申請日。至於訴願機關未依原告申請詳予調查證據等情,固有未洽,但經本院審理詳加查證後,其程序瑕疵應已治愈,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欠缺進步性,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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