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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七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七號

原告
晉易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巨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經訴字第○

九一○六一二一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以「NEW WEST」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類之連桿活塞、活塞環、氣缸蓋、氣缸體、引擎罩、磁力盤、剎車來令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七○○一五○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並檢具註冊第六六二七九八號「NEW WEST」商標(以下簡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中台評字第九一○一五九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無違反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1、按我國對商標註冊申請係採絕對審查制度,必經程序、實體及公眾審查,認無違於商標法之規定,始給予專用權,乃註冊人得以依法將其商標使用於商品上,至商標評定事件則係針對已取得專用權之商標再次審查其註冊之合法性,基於註冊人業已信賴註冊制度而投注資金於商標使用、宣傳,主管機關之評決結果必然攸關人民既得商標權利之存廢,更將影響註冊制度之安定性,因此商標評定事件之審查實應特別慎重,主管機關應具體舉證其作成評決理由之依據所在,殊無僅以一己主觀之意見,即任意剝奪人民已依法取得之商標權利。今查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中均未具體指明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氣缸蓋、氣缸體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汽缸商品,其性質、功能如何相同或相近?亦未舉證其理由中所稱兩商標商品「通常來自同一經銷商或產製主體」之事實根據何在?即妄斷二商標商品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如此純然主觀臆測之審查結果,何能謂之允洽?況依被告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一、二所示,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況,參酌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及行銷管道、銷售場所、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則本件兩商標商品依其商品分類可知係供不同性質之機械所使用,其既無法互相替代,可見性質、功能存在差異性,製造者及行銷場所亦無必然關連,依前揭審查基準,何構成類似之有?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率斷兩商標商品為類似,而將已註冊多年之系爭商標評決為無效,誠難以令人心服,尤以其處分之理由欠缺事實根據,更顯有瑕疵,應不足以維繫。

2、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分別指定之「氣缸蓋、氣缸體」與「汽缸」商品,依申請時所指定之商品類別,前者屬第七類之農工機械器具及其零配件,後者屬第十二類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本就毫無相涉,且因其使用之機械範圍不同,亦無相互替代之可能,要難謂性質、功用為相同或相近,況前者之銷售管道為機械五金材料行或農工機械器具行,而後者則為汽、機車經銷店或材料行,於實際交易市場中並未見有並陳販售之情形,是以兩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既為供不同商品所使用之零組件,其功能係為滿足各該領域商品之需要,則其製造、行銷管道亦涵蓋於各自商品範圍之中,互不牽涉,實無致生來源相混之情事,何構成類似商品之有?惟被告竟於系爭商標註冊多年後,逕謂二商標商品之性質、功能相同或相近,且經常來自同一經銷商或產製主體,並據為處分之理由,然則農工機械所採用之氣缸蓋、氣缸體與汽機車所使用之汽缸,其性質、功能或產製主體、行銷管道怎可能相同或相近?當然是隨著其所裝配之機器或機械不同,而具有不同之功能及產銷管道,自應非屬類似商品,顯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憑主觀臆測之態度,即將多年來從未被認為屬類似之商品逕定為類似,才是真正悖離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屬任意破壞商品分類性質及罔顧註冊制度安定性之不當審查結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殊不值維繫。

3、原告實際經營之商品為「伐木機及其零組件」,此由原告早於八十四年即以系爭商標於同類之「伐木機」及本件商品申請註冊,經列為註冊第七○○一四九號商標及系爭商標,當可說明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連桿活塞、活塞環、氣缸蓋、氣缸體、引擎罩、磁力盤、剎車來令等,實際上即為專供「伐木機」所使用,此亦有原告所生產標示「NEW WEST」商標之「伐木機」商品照片、「伐木機」零件包裝及照片(包括連桿、引擎罩、氣缸蓋、氣缸體、剎車來令)以及「伐木機」零件說明書等資料可供參酌,則系爭商標本質上既為表彰「伐木機」之零組件,具有獨特之商品性質、功能,且其行銷管道亦以原告之經銷商及使用「伐木機」之客戶為主,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汽機車零件、汽缸,係提供予汽機車之消費者,無論商品性質、功能、製造銷售過程均顯然有別,二者實非屬類似商品,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理應無前揭條款之適用。此再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七號判決意旨益明:「另據原告說明,其商品係特別為各種輸送機上之輸送帶運作而設計之金屬製品,銷售管道多經由原告各地之經銷商、代理商,銷售對象多為工程公司、製造業,尤以國營廠商如中鋼為主,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螺帽、螺栓商品,一般商品購買人可於五金行購得情形,差異極大。所稱如果屬實,二者雖均屬五金製品,但用途、功能、銷售管道、場所、買受人均不相同,是否類似商品即有疑問。被告未進一步審究,以二者均為五金零件,...逕認二者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而核駁原告註冊之申請,難認為正當」。

4、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氣缸體、氣缸蓋,係屬農工機械器具領域內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汽缸商品,為汽機車之零配件,其商品性質、功能有別,向來製造、行銷管道亦迥異,實非屬類似商品,況且原告已陳明系爭商標實際上為表彰「伐木機」之零組件,專供伐木機所使用,則於實際交易時,其與汽機車之汽缸,更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絕無原處分、訴願決定書中所言「通常來自同一經銷商或產製主體」之情事,遑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根本未提出具體事證,即主觀逕謂二商標商品為類似,進而將已註冊多年之系爭商標評決為無效,如此粗略草率且全然主觀之審查,實難謂無所違誤,自無法令人心服,乃本件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有撤銷之必要,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均有相同之外文「NEW WEST」,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前者指定使用於氣缸蓋、氣缸體等商品,核與後者所指定使用之汽缸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性質、功能相同或相近,且經常來自同一經銷商或產製主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

2、原告訴稱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連桿活塞、活塞環、氣缸蓋、氣缸體、引擎罩、磁力盤、剎車來令商品,乃專供農業或工業用機械所使用,其銷售管道為機械五金材料行或農工機械器具行,而據以評定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汽機車零件、汽缸商品,乃專供汽機車所使用之零件或汽缸,其銷售管道為汽、機車經銷店或材料行,是以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類似商品。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實際上為專供「伐木機」所使用,本質上為「伐木機」之零組件,與據以評定商標無論商品性質、功能、製造銷售過程均顯然有別等云云。經查,本件兩商標圖樣,均為相同之外文「NEW WEST」,核屬相同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氣缸蓋、氣缸體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汽缸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性質、功能相同或相近,且通常來自同一經銷商或產製主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至於原告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實際上為專供「伐木機」所使用乙節,經查系爭商標並非指定使用於「專供伐木機所使用之...」商品,且實際上作何使用,應非本件所得論究,原告所訴尚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為斷。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另按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商九八○字第八九五○○○○九號公告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第六點規定甚明。「亦即是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與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原不盡一致,要非絕對受其拘束。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品或服務」,亦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不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英文「NEW WEST」,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英文「NEWWEST」,二者完全相同,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3、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連桿、活塞、活塞環、氣缸蓋、氣缸體、引擎罩、磁力盤、剎車來令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汽缸、汽機車零件商品(汽機車零件包括:連桿、活塞、活塞環、氣缸蓋、氣缸體、引擎罩、磁力盤、剎車來令商品),二者商品其功能、用途、原材料及產製者相近,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屬同一或類似商品。雖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七類,據以評定商標核准之專用商品為同細則第十二類,惟按商標法上類似商品之認定原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商品分類之限制,其在註冊分類上固有不同,以商標法施行細則所規定之商品分類,係為商標申請註冊時,審查上之便利而為規定,與商品是否類似,原不盡一致,尚不得以商品係屬不同之分類,遂認定當然非屬相同或類似商品。故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連桿、活塞、活塞環、氣缸蓋、氣缸體、引擎罩、磁力盤、剎車來令」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汽缸、汽機車零件商品(汽機車零件包括:連桿、活塞、活塞環、氣缸蓋、氣缸體、引擎罩、磁力盤、剎車來令商品)」商品,二者其功能、用途、原材料及產製者相同或相近,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4、又自電腦網頁上即可搜尋,本件兩商標之同業相關資料舉證如下:

⑴、晟筌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為一專業製造汽機車鍍鉻汽缸,所製造之汽缸套、鋁汽缸、汽缸座、汽缸床、修理包、預熱塞、活塞、活塞環等適合於各種輕、重型機、汽車、船舶、卡車、堆高機、農機、割草機、遙控車、船舶等引擎。

⑵、振民機器工廠有限公司:該公司為一專業製造汽、機車鍍鉻汽缸,鋁汽缸適合於各種輕、重型機、汽車、船舶、卡車、堆高機、農機、割草機、遙控車、船、噴霧器等之引擎。

⑶、永興農業機械造機股份有限公司、貫宏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盛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皆都有汽機車零組件及農業機械零件之製造加工及買賣。

⑷、本件參加人所生產製造之汽缸,即適合各種輕、重型機、汽車、船舶、卡車、堆高機、農工業用機械等之引擎。參加人提供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由佶田貿易有限公司向參加人之採購單,前者係使用於汽機車之汽缸,後者採購單上之產品代號FE-○七○汽缸即為使用於伐木機用的汽缸。

⑸、由以上舉證資料,應可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兩者皆屬工業用零組件,其原材料、用途、功能相同或相近,且經常來自同一經銷商或產製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已無疑義。

5、有左列本院判決案例及主管機關之見解供參佐:

⑴、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六七號判決:查系爭註冊第八一九二四四號「IWNZI」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七六四一二號「善統IWNZI」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排列相同之外文字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七類之「連桿、活塞、活栓、活塞環、塞子、汽缸體」等商品;據以評定之商標核准延展註冊之專用商品則為同細則第十二類之「活塞、活塞環、活塞銷、汽缸套」等商品,其在註冊分類上固有不同;惟按商標法上類似商品之認定原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商品分類之限制,商標法施行細則所規定之商品分類,係為商標申請註冊時,審查上之便利而為規定,與商品是否類似,原不盡一致,尚不得以商品係屬不同之分類,遂認定當然非屬相同或類似商品,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連桿、活塞、活栓、活塞環、塞子、氣缸體等商品,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延展註冊專用之活栓、活塞環、活塞銷、氣缸套等商品觀之,兩者皆屬工業用零組件,其原材料相同,且皆為推動從動件,功能亦相同;該等零組件係為組配於機具、器械上,用途雷同;並為零件商採購販售,行銷管道、場所及買受人均相近似,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埸交易情形判斷,核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審定書:系爭審定第八九六六九七號「MAHLE」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八七七○九號「MAHLE」商標,二者圖樣外文字母相同,又前者指定之商品為修正前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七類之「機械用活塞、活塞環、氣缸蓋、氣缸體」商品,與後者核准延展專用之商品「車輛內燃機引擎、活塞、活塞環、氣缸、氣缸套、車輛用油封」商品,二者為同一或類似,本件系爭審定商標應予撤銷。

⑶、核駁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審定書:該四件核駁商標皆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七類之連桿、活基、活栓、活塞環、塞子、氣缸體商品,皆遭主管機關以與註冊第四七六四一二號「善統IWNZI」商標核准延展註冊於第十二類之活塞、活塞環、活塞銷、汽缸套商品,二者為同一或類似商品,予以核駁。

6、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連桿、活塞、活塞環、氣缸蓋、氣缸體、引擎罩、磁力盤、剎車來令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汽機車零件、汽缸商品觀之,兩者皆屬工業用零組件,其原材料相同,且皆為推動從動件,功能亦相同;該等零組件係為組配於機具、器械上,用途雷同;並為零件商採購販售,且經常來自同一經銷商或產製者,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復兩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完全相同,足致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應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以「NEW WEST」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類之連桿活塞、活塞環、氣缸蓋、氣缸體、引擎罩、磁力盤、剎車來令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七○○一五○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並檢具註冊第六六二七九八號「NEW WEST」商標(即據以評定商標)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均有相同之外文「NEW WEST」,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前者指定使用於氣缸蓋、氣缸體等商品,核與後者所指定使用之汽缸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性質、功能相同或相近,且經常來自同一經銷商或產製主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中台評字第九一○一五九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連桿活塞、活塞環、氣缸蓋、氣缸體、引擎罩、磁力盤、剎車來令商品,乃專供農業或工業用機械所使用,其銷售管道為機械五金材料行或農工機械器具行,而據以評定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汽機車零件、汽缸商品,乃專供汽機車所使用之零件或汽缸,其銷售管道為汽、機車經銷店或材料行,是以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類似商品。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實際上為專供「伐木機」所使用,本質上為「伐木機」之零組件,與據以評定商標無論商品性質、功能、製造銷售過程均顯然有別云云。惟查:

1、本件兩商標圖樣,均為相同之外文「NEW WEST」,核屬相同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氣缸蓋、氣缸體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汽缸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性質、功能相同或相近,且通常來自同一經銷商或產製主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

2、原告訴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實際上為專供「伐木機」所使用乙節,經查系爭商標並非指定使用於「專供伐木機所使用之...」商品,且實際上作何使用,應非本件所得論究,故原告所訴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七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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