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三號 原 告 新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 複 代理 人 康立平律師 繆 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 丙○○ 參 加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經訴 字第○九一○六一二○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差速器改良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 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 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 新型第九四四○二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出舉發, 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一)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九一 八九○○一一七二號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案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五、九十六條之規定而不 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參加人與朝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公司)、原告在八十年間曾共同開 發同一型式電動代步車差速器,且開發的內容乃是依照國外拿回之差速器樣品 直接依樣設計,所不同者只在於因國外電動代步車之車型與參加人既有的電動 代步車車型不同,而參加人為免於重新開發車型模具,故而要求針對國外取回 之差速器樣品進行與參加人之電動代步車之零件組連處開發,亦即差速器本身 內部結構仍沿襲國外取回之樣品,開發設計處則僅是如何將該既有的差速器組 立於參加人的電動代步車上罷了。然而,因朝陽公司委託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保來得公司)依國外樣品以粉末材料製造之差速器強度不夠, 致行駛於凹凸不平的路面時,差速器之齒輪有斷裂之疑慮,因此,後來參加人 便採用了原告委託江興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興鍛壓公司)以鍛造方 式成型之差速器。 ⒉參加人曾於系爭案提出申請之前拿一國外差速器樣品委託原告依樣品製造,且 所製造之產品結構與系爭案之特徵結構相同,使之可應用於參加人的電動代步 車上,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雙方簽訂協議書,而產生一交易買賣行為,這些 事實皆已為參加人在舉發答辯中自承,依禁反言原則,參加人自不得再另作辯 解。因此,參加人本身亦已承認其在系爭案提出專利申請之前便已委託原告比 照一早已存在之樣品依樣製造,且依此樣品製造而成之產品即為參加人向原告 訂購先前雙方協議,且經設計開發之變速箱之訂購單上之八八八型、八八九型 ,而非依參加人本身自行研發之差速器進行製造。是故,系爭案之特徵結構早 在申請專利之前便已成為一既有手段,而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無誤。此外 ,依據參加人在答辯中指出,該系爭案差速器之構造為參加人與朝陽公司、原 告所共同開發者,然而,以系爭案結構提出專利申請者卻為張延文,張延文既 非參加人內部參與研發之人員,也非朝陽公司或原告參與研發之員工,即從頭 至尾張延文根本未參與研發系爭案差速器之研發,但其卻在提出專利申請時簽 下宣誓書宣誓系爭案結構為其所創設、研發,此顯然與事實不符,而根據八十 三年修正前之專利法第一○四條第二款規定:「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 申請權人者」應撤銷其專利,並追繳證書;因此,該系爭案之專利權應予以撤 銷無誤。 ⒊再者參加人自稱於七十六年即向美國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並取得美國專利, 然參加人所附之美國專利證書及首頁影本並無關於差速器的設計,同時,在參 加人所舉證之各國,如美、德、加、日、南非等二十多國專利當中亦無此項差 速器之專利,倘若如參加人所稱系爭案專利確實為其開發設計,則為何申請專 利者為不相關的第三人,又為何在其核准的各國專利中亦無此項專利,此種違 反常理的行徑正可證明系爭案之結構實早在國外已公開使用,而為一既有技術 之真實性。 ⒋又該美國電動車公司於一九八七年刊載的產品型錄(下稱引證一)中,雖僅揭 示三輪電動車之外觀,但其所使用的差速器結構在當時便為該行業之業者所知 悉之技術,之後,參加人更透過朝陽公司委請台灣保來得公司仿造此一差速器 結構,而保來得公司便依樣繪製出該差速器之設計圖(下稱引證二),且從引 證二的設計圖中即揭示與系爭案相同之差速器構造,因此,系爭案之差速器結 構確實在申請前已被公開使用、販賣無誤。另外引證二及江興鍛壓公司八十一 年八月十二日之設計圖(下稱引證四),其雖皆為公司的內部文件,然其係因 受到參加人之委託而設計製造,並與參加人之間產生一交易買賣行為,依據專 利審查基準所述:「使用與販賣間之公開有些不同。因販賣而公開,僅須其物 已成為不特定人得為交易標的之階段(程度),即為公開,並不需將該物解體 而得知其結構後,才被認為公開。」;據此,該引證二、四設計圖上所揭示之 結構在系爭案申請前已被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 ⒌參閱原告於訴願階段所附之附件四,其係為參加人向原告訂購先前雙方協議、 且經原告製造之變速箱的訂購單,此訂購單上有參加人之名稱、統一編號、電 話、傳真、住址及承辦者李素霞、及主管許家昌的簽名,其之真正性已不容置 疑;而於該訂購單上的品名欄中記載之品名為變速箱,顯示參加人與原告之間 確有交易買賣變速箱之事實,至於該訂購單之規格欄中記載的八八八及八八九 二種規格,其結構係屬相同,差別只在支軸的長短(支軸的長短影響車體本身 的寬窄),原告為利於區分故將支軸短者編為八八八,支軸長者為八八九。再 參訴願附件五原告之出貨單,該出貨單上客戶為參加人,產品為變速箱(短) 八八八型,數量十台,單價為一、九五0,總價二○、四七五,核與附件六原 告開立予參加人表示雙方銀貨兩訖之統一發票上之品名為變速箱,數量十台, 單價一、九五○,總金額二○、四七五完全一致,因此參加人與原告之間確實 有交易買賣變速箱結構,不容參加人狡辯。除此之外,訴願附件七之出貨單與 附件八之統一發票及附件九、十、十一之出貨單與附件十二之統一發票上的交 易日期雖與附件五、六之日期一樣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但原告主要是為證明 原告在與參加人簽訂協議之後,即開始製造生產與系爭案結構相同之變速箱, 並販賣予參加人。 ⒍參加人指出其在與朝陽公司合作開發之際,同時委託原告進行開發差速器,且 彼此間並簽有合約,並依樣品比照開發;因此,參加人亦已承認參加人委託原 告開發變速箱協議書(下稱引證三)的真實性,同時,參加人確實有提供一只 樣品供原告依樣品比照開發。而原告在向參加人取得樣品後,乃委託江興鍛壓 公司進行比照該樣品之零件的繪製作業,即為引證四所示,而引證四之圖面所 顯示者乃與系爭案之主動輪相同結構之φ九5齒輪胚,而且引證四之圖面上皆 有相關人員在當時作業完畢、核對、出圖等程序後蓋章確認,據此,由以上的 各項事證皆足以證明參加人所提供之樣品結構實際上即與系爭案之特徵技術相 同,該系爭案確實不具新穎性。至於參加人辯稱合約書中之樣品仍處於試作中 或測試中的產品,並未對外公開發行。然而,倘若該樣品係有瑕疵,為何參加 人要求原告依樣品比照開發。而且,就參加人與原告之關係即為買賣差速器的 雙方,具有買賣交易差速器之事實,而依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只要物品處於 買賣交易之下,即屬於已公開,因此,系爭案之手段在申請之前即已公開殆無 疑義。 ⒎再參引證四,其係為江興鍛壓公司所繪製之差速器的主動輪設計圖,該設計圖 的圖名為φ九5齒輪胚,且江興鍛壓公司在完成此一設計圖及模具的製造後, 便向原告申請模具補助款項,此可由訴願附件十三江興鍛壓公司開立予原告之 統一發票得證,即在該發票的品名欄中載有φ九5齒輪胚模具補助費,核與引 證四之設計圖圖名φ九5齒輪同,顯然江興鍛壓公司確實在系爭案申請之前便 已依原告與參加人所簽訂之合約書中的實際樣品比照開發設計出相同之主動輪 結構,且有交易買賣之事實;另訴願時所附之附件十四則為江興鍛壓公司另一 張設計圖,其係為差速器之差速輪及帶動輪結構圖,從該圖面中可得知其結構 與系爭案之差速輪及帶動輪如出一轍,同時參照其圖名20T傘形齒亦與附件 十三統一發票品名欄中20T傘形模具補助費相同。據此,這差速輪與帶動輪 亦早在系爭案申請之前便為江興鍛壓公司比照參加人所提供之樣品所設計開發 ,且有交易買賣之事實無誤。而原告委託江興鍛壓公司所開發設計之差速器結 構事實上即為後來原告交予參加人之變速箱八八八型及八八九型(二者差別僅 在支軸長短),且原告與參加人交易買賣該變速箱八八八型及八八九型之事實 亦可從前訴願附件四至附件十二得到證實。該變速箱八八八型結構可參附件十 五參加人所印製之八八八型零件手冊的第十一頁,於該頁中即揭露有與系爭案 相同結構之主動輪、差速輪及帶動輪,且這零件手冊上之主動輪、差速輪、帶 動輪又與引證四及附件十四設計圖上之圖面如出一轍,至於該變速箱八八九型 結構則可參附件十六、十七必翔公司之型錄及其零件手冊的Fig4-1,由附件十 七之零件手冊Fig4-1所揭零件分解中可得知,變速箱八八八型之結構確實與變 速箱八八九型相同,所不同之處僅在於傳動心軸(29)的長短(即代步車之寬 度),而且該圖面所揭之主動輪、差速輪及帶動輪結構又與引證四及附件十四 設計圖之圖面相同;顯然系爭案所據以訴求的技術手段實早在系爭案申請前即 成為原告與江興鍛壓公司間與參加人間交易買賣之標的,而喪失新穎性要件至 明。 ⒏由於系爭案在提出專利申請之前即已為參加人經朝陽公司委託台灣保來得公司 及原告依與系爭案特徵結構相同之樣品依樣開發,因此參加人早已得知系爭案 結構為一既有技術,而且在其未與林崇傳辦理系爭案專利移轉之前亦認為此乃 舊有手段,故在未獲得林崇傳授權下,參加人仍不斷生產製造該產品,然今, 因電動代步車之需求日益受到重視,參加人為獲得專有製造、販賣之權利,並 藉以打擊同業之能事,故在明知系爭案在申請前已為公開手段情形下仍與林崇 傳辦理專利移轉,並依恃其擁有專利權而對早先與之合作開發相同於系爭案技 術事宜之原告提出告訴,不僅令原告難以置信,對於利用舊有的手段扼殺同業 生機,以壯大其獨攬經營之勢亦難以苟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引證三該協議書僅係變速箱之開發協議要點,並未附協議標的物變速箱之構造 圖式,無法比對變速箱樣品與協議書所指變速箱是否為相同物品;引證二、四之 設計圖皆為公司之內部文件,非為不特定之多數人足以知悉之狀態,自非屬公開 刊物,及設計圖為一種齒輪胚,非系爭專利之差速器構造;訴願附件四至附件十 二之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資料,其所揭示日期,均晚於系爭案申請 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且未揭示變速箱構造,無法證明該變速箱構造與系爭 專利之差速器構造相同。又訴願附件十三,江興鍛壓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 開立給新恒股份有限公司,票號QN00000000之統一發票,其品名欄僅記載齒輪胚 、心軸、螺旋齒、傘形齒等模具補助費,並無記載與引證四江興鍛壓公司八十一 年八月十二日設計圖上所揭示F102-10 相同之圖號,尚無從證明其間具有關連性 ;附件十四,江興鍛壓公司圖號為000-000000之另一設計圖,與引證四之齒輪胚 設計圖不同,不具關連性;附件十五至十七,參加人TE-888N、TE-889E之零件手 冊與型錄,其中附件十五、十七之零件手冊,並無記載印製日期,附件十六型錄 ,其印製日期為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 日之後,況引證三之協議書,僅係變速箱之開發協議要點,並未附有協議標的物 變速箱之構造圖式,無從證明其間具有關連性,故理由並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證明系爭案所記載之技術內容早已在使用,乃提出引證一所示之美國電 動車公司(Electric Mobility corporation) 之產品型錄,此型錄僅係揭露 該公司生產之電動代步車的外觀造型及其作用、功效,並無敘述任何有關差速 器之文字或結構,根本無法證明系爭案與引證一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構造特徵, 更何況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須該刊物所載與系爭案專利申請內容相同者,始 有其適用。因此,並未有確實之證據可資證明引證一之產品型錄上所揭示的該 電動代步車中所使用之差速器之結構與系爭案揭露之差速器係為同一物品相同 之結構,可見其為原告一己之詞而已,故引證一係不具證據力。 ⒉次查,參加人早在八十年即與朝陽公司(其前身為朝洋工業社,負責人為林崇 傳)合作開發差速器之構造,再藉由朝陽公司與台灣保來得公司接洽,提供資 料給台灣保來得公司以便進行實際加工製作上的作業,由附件一及附件二即可 明顯看出二者之間的關係,在確認開發之差速器之可行性後,才由張延文提出 專利申請,使得差速器開始開發之際係略早於專利申請日。因此,台灣保來得 公司若具有相關的開發資料實不足為奇,然而,引證二之設計圖上雖可證明其 結構形態與本案相當,但其僅為朝陽公司委託提供資料給台灣保來得公司所製 作之內部文件,實非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不具證據力,而難以稱系爭案不 具新穎性,原告以該引證二為證據指摘系爭案不具專利性,並非事實。 ⒊參加人在前述與朝陽公司合作開發差速器之際,亦同時委託另一廠商即原告進 行合作開發差速器,因此與原告先暫時簽訂一開發合約,如引證三所示,以比 照樣品進行開發,以引證三內容觀之,可知參加人約定八十二年一月十日交件 ,但系爭案早已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在先。換言之,在委外生產產品 完成之前,系爭案早已先申請專利;且為保護參加人公司之技術內容,在引證 三內記載之第九條及第十條即聲明開發計畫新公司有保密之責任,且所有牽涉 開發技術及模具不得傳授或加工製造予第三人,此項作法即為了要保護委外開 發製造的技術,以利專利的申請,但原告竟利用此保密的合作開發計畫作為舉 發證據,其作法似有違法之嫌,其心態更不可取。凡從事研究開發之人士皆知 ,開發一項新產品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金錢及時間,所以常須委外合 作開發,而為保護相關的技術內容即會簽訂如引證三所示之保密開發計畫,原 告不擇手段欲撤銷系爭案才會以不具證據力之保密協議作為舉發證據,此乃原 告意圖干擾系爭案專利權之證明者。再者,引證三之合約書上僅約定生產開發 電動代步車專用變速箱,並無提及任何有關構造上的說明,亦無法從引證三中 得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引證三係不具有證據力,無法證明系爭案違反新穎性 之規定;至於合約書中所指之樣品,是指仍處於試做中或測試中的產品,僅供 發包公司參考而已,並未對外公開發行,且亦無證據直接證明此樣品之結構即 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相同,而原告所保留之樣品上並無標示製造日期,無法證 明該樣品之製造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或公開日期,更無任何積極之證據可證 明其並非依據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而製作者,不具證據力。⒋再查,原告逕稱其委託江興鍛壓公司生產如引證四所示的齒輪,然引證四僅係 為江興鍛壓公司之內部私人文件並非對外公開者,其證據能力有限,且原告所 提供之引證四為一結構設計圖之書面資料而已,並未有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產 品實物之製作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更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並非依據系爭案之 技術內容而製作者,引證四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專利要件。原告卻 逕自以四件不具證據力之引證案作為舉發證據,而欲撤銷系爭案專利權,實有 違專利法之規定,可見其舉發理由皆為原告一己臆測之詞。 ⒌另參加人在七十六年即在美國申請專利並取得有關電動代步車之美國專利,參 附件三之證據三,由此可知參加人早在七十六年以前即著重於電動代步車之研 究與開發,至今已有十餘年的時間並累積有相當多的經驗,使得參加人已躍升 世界知名大廠,如附件四及附件五所示,參加人生產之電動代步車已通過美國 FDA 及歐盟CE的產品認證,並獲得美國、德國、加拿大、日本、南非和我國等 二十餘國之專利,並可供大量生產外銷,足證參加人之創新開發能力,並非如 原告所述係仿製美國電動車公司所製造之電動代步車結構,所揭之理由實為其 一己之臆測,更嚴重污辱參加人之信譽,其作法實不可採。 ⒍更甚者,原告指摘參加人以一些手段輾轉取得專利權,而謂參加人藉以打擊同 業,扼殺中小企業生機以壯其獨攬經營之勢,這種手段不是正常經營者的行為 ,實在是法理不容之行為等等,由此段內容即可得知原告無視專利權之存在、 視專利制度如糞土,要知道政府建立專利制度之目的即在鼓勵大眾從事開發研 究,使科技技能夠不斷的進步,而從事研究開發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 金錢及時間,如果研究發展出來的成果,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還有誰肯投資 於研究開發呢,專利制度就是為了保護發明創作的權力而設,由於專利的保護 ,可以獲得相當的利潤,自然對於發明創作者產生極大的鼓勵作用,因此,參 加人在合法的管道下取得專利權,更可在權利範圍下,合理主張系爭案之專利 權,何有法理不容之行為,原告之作法實難理解,更凸顯出原告草率不當之行 為,意圖干擾系爭案專利權之嫌疑。 ⒎原告指摘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第六頁記載非常模糊不清,無法讓業者看就可實 施,經詳讀後發現並無此項情事發生,只要是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人士即可輕易 由說明書所揭之內容據以實施,原告所言並非事實。整體觀之,原告對專利制 度毫無概念,盡以一些無關痛癢之理由並引用錯誤之法條來舉發系爭案,足證 原告不具專利說明書的解讀及專利比較能力,甚至未達到一般熟習該項技術領 域的水準,且原告所謂之證據不僅於其引證資料難以支持,更刻意企圖誤導, 其背後的用意值得參酌考量。對系爭案提出舉發申請之原告,因與參加人間有 專利侵權訴訟官司存在,原告實因藉此行政救濟手段藉機延滯訴訟,併予陳明 。 理 由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並由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審定准 予專利,是該專利核發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七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 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 所明定。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 等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係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 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作為舉發之主張條文,被告因而 依其相對應之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作為本件舉發審 查之依據,核無不合,應先敍明。 二、系爭案為一種差速器改良結構,其差速箱與箱蓋內部之空間內設有為馬達帶動之 主動輪,為主動輪帶動之兩差速輪以及為差速輪帶動並固定於支軸端部之帶動輪 ,而其特徵係在於:主動輪中心處設中心孔,中心孔兩側設貫穿之輪椅,輪槽中 段處設突出之軸槽,差速輪可置入輪槽內,並於差速輪中心孔內設外套有中心軸 之軸柱,軸柱突出差速輪之兩端分別嵌入軸槽內,使差速輪可與主動輪一體帶動 者(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參照)。引證一為美國電動車公司西元一九八七年產品 型錄,引證一僅揭示一種三輪電動車外觀,並未揭示差速器之技術結構,由引證 一之外觀圖示無法證明其使用之差速器構造與系爭專利相同,引證一自不足作為 證明系爭案不符專利要件之論據。 三、引證二為台灣保來得公司八十年九月十七日之設計圖,引證四為江興鍛壓公司八 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之設計圖,原告雖主張參加人透過朝陽公司委請台灣保來得公 司仿造差速器結構,而保來得公司便依樣繪製出引證二之差速器之設計圖,從引 證二的設計圖中即揭示與系爭案相同之差速器構造,系爭案在申請前已被公開使 用、販賣;另外引證二及引證四,雖皆為公司的內部文件,然其係因受到參加人 之委託而設計製造,並與參加人之間產生一交易買賣行為,依據專利審查基準: 「使用與販賣間之公開有些不同。因販賣而公開,僅須其物已成為不特定人得為 交易標的之階段(程度),即為公開,並不需將該物解體而得知其結構後,才被 認為公開。」因此引證二、四設計圖上所揭示之結構在系爭案申請前已被公開使 用,而不具新穎性等等。 四、經查,引證二與引證四之設計圖為公司之內部文件,縱然為定作人與承攬人約定 施作該設計圖之技術內容,但其仍屬契約當事人間之內部文書約定,該設計圖及 契約內容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得以知悉,亦不足以證明該設計圖技術內容之產 品,已成為不特定人得為交易之標的。因此,尚不能以引證二與引證四之定作設 計圖即認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於系爭案申請前已被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引證三係參加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原告新恆股份 有限公司開發變速箱協議書,其並無系爭案技術特徵揭露之內容,亦不能以該協 議書有關變速箱開發之協議即認該變速箱構造與系爭專利之差速器構造相同,而 作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論據。又引證三內容僅為係變速箱之開發協議,並未附 協議標的物變速箱之構造圖式,無從比對變速箱樣品與協議書所指變速箱是否為 相同物品。而原告於訴願時所提附件四至附件十二之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 等影本資料,其所揭示日期,均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且未 揭示變速箱構造,其型號亦有差異,無法與引證案連結而證明該變速箱構造與系 爭專利之差速器構造相同。另原告於訴願所補提附件十三,江興鍛壓公司於八十 一年十一月二日開立給新恒股份有限公司,票號QN00000000之統一發票,其品名 欄僅記載齒輪胚、心軸、螺旋齒、傘形齒等模具補助費,並無記載與引證四江興 鍛壓公司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設計圖上所揭示F102-10 相同之圖號,尚無從證明 其間具有關連性;附件十四,江興鍛壓公司圖號為000-000000之另一設計圖,與 引證四之齒輪胚設計圖不同,與引證案不具關連性;訴願所提附件十五至十七, 參加人TE-888N、TE-889E之零件手冊與型錄,其中附件十五、十七之零件手冊, 並無記載印製日期,附件十六型錄,其印製日期為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則在系 爭專利申請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後,皆不足作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依據 ,均據訴願決定及被告答辯敍明,經核並無不合。原告徒以系爭案在提出專利申 請之前即已為參加人經朝陽公司委託台灣保來得公司及原告依與系爭案特徵結構 相同之樣品依樣開發,即認系爭案在申請前已被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一節, 非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案差速器之構造為參加人與朝陽公司、原告所共同開發者,張延 文既非參加人內部參與研發之人員,也非朝陽公司或原告參與研發之員工,但其 卻在提出專利申請時簽下宣誓書宣誓系爭案結構為其所創設、研發,此顯然與事 實不符,而根據八十三年修正前之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應撤銷其專 利部分。經查,原告於舉發時並未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 第二款作為舉發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新理由,應屬得否另案舉發之問題, 無從於本件審究,應併敍明。 六、綜上所述,舉發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有違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六之規定,被告據此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 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