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原 告 中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台 財訴字第○九○○○六六四一六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八十七 年度未分配盈餘為虧損新台幣(下同)一五○、八一八、三一二元,經被告核定未 分配盈餘為二九三、二六九、一三八元,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九、三二 六、九一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 九○○三四四二三號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 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核課累積未分配盈餘歸戶作業延誤,將原應歸於八十六年度以前之強 制盈餘分配歸戶所得,歸入八十七年度計算,致增加原告稅負,違反財政部八十八 年七月十五日函釋,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財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五九八二號函(下稱財政部八 十八年函釋)說明二,「所得稅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基於租稅實體,應以 適用納稅義務發生時之有效稅法規定為原則,稽徵機關辦理有關未分配盈餘之 計算,應適用「實際歸戶年度」之有效稅法規定為原則」,另說明二第二項, 「實際歸戶年度於八十七年度以後者,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為原則。惟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並參酌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 意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依 從優原則,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⒉原告八十七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數為虧損一五○、八一八、三一二元,被告 核定數為二九三、二六九、一三八元,該差異數四四四、○八七、四五○元係 原告持有百分之八十二之轉投資公司「和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豐投 資公司),八十三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予股東(原告)之所得。該所得 產生之年度為八十三年,後經被告於八十七年核定通知強制歸戶計入原告之所 得,實應屬於所得稅法修正實施兩稅合一新制以前之未分配盈餘,應依據財政 部八十八年函釋,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依從優原則, 適用最有利納稅人之規定,原告主張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將該筆強制歸戶 所得計入原告八十六年度以前之未分配盈餘。 ⒊被告核課「和豐投資公司」之八十三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如其強制歸入股東 所得年度為八十六年度以前,則原告八十六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加計該筆歸 戶所得後,依修正前所得稅法規定,仍無超限(不超過實收資本額)之虞,亦 無需加徵百分之十稅款;現被告之核課歸戶年度,因稽徵作業延遲至所得稅法 修正實施兩稅合一後之八十七年度,並將該筆所得計入原告八十七年度之未分 配盈餘,據以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機關核課強制歸戶所得之稽 徵作業時間延遲達三年以上,此非原告所能置啄,卻因此增加原告之所得稅負 。此外,該筆所得係屬強制歸戶性質,原告實際財務上並無該筆收入,亦無從 作分配之選擇,卻需因稅捐主管機關之作業延誤而加徵百分之十稅款,對原告 實有欠公允。被告不採納原告之主張,亦不願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函釋之意旨及 精神,將屬於八十六年度以前之歸戶所得,逕行計入原告八十七年度之未分配 盈餘加計百分之十稅款,影響原告之權益至鉅。 ㈡被告主張: 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依帳載列報全年所得額四九八、二二六 、七三七元,經被告初查依調帳查核結果,核定全年所得額五二六、四九四、O 七九元、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短期票券所得稅後淨額為二二九、一六O元、依所得 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為五九三、二八一 、六五五元(含強制盈餘分配歸戶所得四四四、O八七、四五O元)。又原告於 八十八年度結算申報時,申報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為虧損一五O、八一八、三 一二元,被告遂依規定,核定其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二九三、二六九、一三 八元,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二九、三二六、九一四元,減除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規定准予抵減稅額一四、六六三、四五七元,核定補徵稅額為一四、六 六三、四五七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核定八十七年度核定強制盈餘分配歸戶所 得四四四、O八七、四五O元,應依從優原則,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比照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函釋說明三之附件二第十六項核示,經調整之利息收入 確未收取者,應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減除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 系爭強制盈餘分配歸戶所得四四四、O八七、四五O元,為原告投資和豐投資公 司截至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經被告核定為五四一、三四八、二二一元 ,超過已收資本額一五O、OOO、OOO元,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於八十七年 三月十九日以信義資字第八七O六一二五七號函通知應予歸戶課徵原告八十七年 度所得四四四、O八七、四五O元在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系爭強制盈餘戶之 盈餘,因非利息收入,自無財政部八十八年函釋說明三之附件二第十六項核示: 「經調整之利息收入確未收取者,可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減除」之適用,原告主 張顯係誤解,核無足採為由,駁回其復查申請,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 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並無不合。茲原告仍執前詞爭議,實難認為有理由。 理 由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辜振甫更換為甲○○,被告新代表人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符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 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 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 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 課徵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除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外,其由 以前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並應予以減除。」、「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 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 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 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 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九 、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 出正當理由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 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政府指定之重要產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 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 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分別為所得稅法 第七十六條之一、第六十六條之九、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所明定。 次按「‧‧‧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依從優原則,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其具體適用原則,詳如附件一‧‧ ‧另配合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及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修正,本部八十七年 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屬未分配盈餘計算之函釋部分,經逐函檢討,其具體適用原 則,詳如附件二‧‧‧」為財政部部八十八年函所明示。 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為虧損 新台幣一五○、八一八、三一二元,經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為二九三、二六九、一 三八元,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九、三二六、九一四元。原告不服,循序 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被告核課累積分配盈餘歸戶作業 延誤,將原應歸於八十六年度以前之強制盈餘分配歸戶所得,歸入八十七年度計算 ,致增加原告稅負,違反財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函釋,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 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係經營各種生產事業、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之投資及興建商業大 樓與國民住宅之投資等業務,其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依帳載列報全年所 得額四九八、二二六、七三七元,經被告調帳查核結果,核定全年所得額五二六、 四九四、○七九元,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短期票券所得稅後淨額為二二九、一六○元 ,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為五九三 、二八一、六五五元(含轉投資和豐投資公司強制盈餘分配歸戶所得四四四、○八 七、四五○元),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度結算申報時,申報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為 虧損一五○、八一八、三一三元,被告遂依首揭規定,核定其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 餘為二九三、二六九、一三八元(計算式:四四四、○八七、四五○元─一五○、 八一八、三一二元),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二九、三二六、九一四元 ,減除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准予抵減稅額一四、六六三、四五七元,核定補徵稅 額為一四、六六三、四五七元(參見原處分卷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 書),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系爭原告轉投資和豐投資公司強制盈餘分配歸戶所得四四四、○八 七、四五○元,應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從優比照財政部八十八年函釋 說明三之附件二第十六項核示,經調整之利息收入確未收取者,應於計算未分配盈 餘時減除,又因被告作業延誤,累積未分配盈餘應歸入八十六年以前始合理等語。 查系爭強制盈餘分配歸戶所得,和豐投資公司係依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八十七年三 月十九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八七○六一二五七號函核定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豐( 管)字第八七○一二號函通知原告將應歸戶課稅所得併入八十七年度申報,有上開 二函附卷可稽,且系爭強制分配歸戶之盈餘,非屬利息收入,自無財政部八十八年 函釋說明三之附件二第十六項核示:「經調整之利息收入確未收取者,可於計算未 分配盈餘時減除」之適用餘地,原告所訴,顥係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