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九號 原 告 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Mr.Flash」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記憶體模組、可供存 儲資料或訊息之存儲卡、存儲卡轉接器、讀卡機、固態碟模組、MP3播放機、資 料複寫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九四四五七號商標,嗣 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二八一五九號「Flash」聯 合商標及註冊第六○七○八三號「宏正Flash」商標構成近似,有違同法第三十 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五九六號商標 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 、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