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楊仁德 王承琳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保險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0四八三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其公司主要產品為汽機車車燈, 函請被告變更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保險費率。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目前 產值最大者為汽、機車車燈,乃將該公司行業別自「汽機車零件製造業」更正為 「照明器具製造業」,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改按「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 配業」之費率0‧一八﹪計算。嗣原告認為更正後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應追溯 自其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六十八年一月起適用,因而請求被告退還溢繳之保險費 計新台幣 (下同)九、八五五、一二0元及其所生之利息一一、0九八、五二九 元。被告以原告所請並無法律依據,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 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返還原告自六十八年一月起到八十八年十一月止所溢收之職業災害保費 及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自六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依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 別及費率表編號三0之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之費率,向原告收取之保險費,有無 法律上原因?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 行業別及費率,由保險人依據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認定。 被告承辦人員明知在一般大眾所稱的汽車零件當中,有「電器裝置品、輪胎、 汽車用玻璃及專業用車輛產品等」,不屬於汽車零件製造業,卻僅依不知情、 不具專業能力的投保單位(即原告)填寫之申請書,未至公司實地了解,甚至 未以電話查詢實際營業項目,即認定原告為汽車零件製造業,連續二十餘年收 取較高費率之職業災害保費,被告行政作業時顯有怠忽職守,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責。 ⒉除了被告之承辦人員外,一般人絕難得知在行業別的認定標準中,車燈不屬於 汽車零件製造業,而屬於照明器具製造業。原告完全無專業能力區分何者為正 確適用之行業別,遑論依規定時效提出異議。按法律精神係保護善意第三人, 被告人員行政過程中怠忽告知職責,原告在善意、不知情的情況,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因而向本公司溢收多年之職 業災害保險費計九、八五五、一二0元及其所生之利息一一、0九八、五二九 元,理應返還。 ⒊原告自六十八年一月投保日起,均以車燈為主要產品,七十年之工廠登記證與 營利事業登記證,均清楚記載主要產品及營業項目為汽機車車燈,且台灣區車 輛工業同業公會亦具函證明原告自六十六年申請入會,所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 即是汽、機車燈類製造。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投保薪資,依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 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辦理。但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其前三年 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例超過百分之八十者, 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百 分之四十為限;其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 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每年計算調整其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前項職業 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並至 少每三年調整一次。」「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 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另「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 行業別及費率,由保險人依據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依左 列原則認定後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一、同一行業別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 率。二、同一投保單位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其營業項目包括多種行業 時,適用其最主要或最具代表性事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投保單位對前 項行業別及費率有異議時,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必要證件或資 料,向保險人申請複核。」「各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 ,經確定後。非因改業不得要求調整。」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五 條所明定。 ⒉原告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辦勞保時所附投保申請書經營業務欄及主要產 品欄均填為汽車、機車零件之製造、買賣等,檢附之公司執照及工廠登記證影 本主要產品亦登記為汽車機車零件,依行政院主計處六十年第一次修訂版「中 華民國行職業標準定義與分類」,有關行業代號「三八四三」「汽車製造業」 亦包括汽車零件製造,被告乃將原告行業別歸入該代號。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實 施始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之前係採綜合保險費率。被告前於六十八年六月十九 日以勞承字第二四二六四號函通知各投保單位適用之行業編號,並檢附行業分 類系統表供請各投保單位核對,原告並未要求業別之更正,依當時適用之勞工 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率表內列「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規定之費率一.四一﹪ 計算。又自原告投保迄今,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業經修正六次,期間被告均發函 通知各投保單位核對所屬業別、費率,被告已善盡告知之責,惟原告均未提出 業別不符之申請,顯見原告對被告原核定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並無異議。原 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來函申請更改行業別及職災費率,被告並自 八十八年十二月起依現行「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規定,改按「 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之費率0.一八﹪計算。據此,被告並無溢 計職業災害保險費,原告依法即不得請求返還其已繳納之保險費。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 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次按「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 業別及費率,由保險人依據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依左列原 則認定後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一、同一行業業別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二、同一投保單位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其營業項目包括多種行業時。適 用其最主要或最具代表性事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投保單位對前項行業別及費 率有異議時,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必要證件或資料,向保險人申 請複核。各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經確定後,非因改業 不得要求調整。」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辦勞保時所附投保申請書經營業務欄填 載「汽車、機車零件之製造、買賣及出口貿易業務」,主要產品欄則填載「汽車 、機車零件」,另其申請時檢附之公司執照上之所營事業亦載「汽車、機車零件 之製造、買賣及出口貿易業務」,工廠登記證上載主要產品亦登記為「汽車機車 零件」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 工廠登記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遂依行政院主計處六十年第一次修訂版「 中華民國行職業標準定義與分類」,有關行業代號「三八四三」「汽車製造業」 亦包括汽車零件製造,被告將原告行業別歸入該代號,嗣職業災害保險實施始於 六十八年十二月 (之前係採綜合保險費率),被告將原告以其係汽車零件製造業 列為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編號三0之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費率一 .四一﹪,並於六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以勞承字第二四二六四號函通知各投保單位 (含原告)適用之行業編號,並檢附行業分類系統表供請各投保單位核對,亦有該 函文附原處分卷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四十五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複核 (即要求行業別及費率之更正),依首揭說明 ,上開被告核定原告之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之行政處分,在被告因原 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聲請,自八十八年十二月更正前,效力繼續存在 ,被告據以向原告收取依該當費率計算之保費,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並無溢 繳可言。 三、原告雖主張其公司自六十八年即以生產車燈為主,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對保險人認定之行業別及費率有異議,得於接獲通知之翌 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必要證件或資料,向保險人申請複核,但除被告承辦人員外, 一般人絕難得知在行業別的認定標準中,車燈不屬於汽車零件製造業,而屬於照 明器具製造業,原告完全無專業能力區分何者為正確適用之行業別,遑論依規定 時效提出異議云云。惟查勞工保險係採申報主義,保險人係依投保單位所送之保 險資料作書面審查 (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第五一五號判決參照),即使如 原告所言,其公司自六十八年即以生產車燈為主,惟原告申請投保時所附相關資 料,均顯示其營業項目及主要產品為汽機車零件,已如前述,並無從得知其主要 產品為車燈,被告並無義務探查原告之主要產品是否為車燈或其他產品。且原告 之主要產品為何,係其管領範圍內之事項,原告責被告就自申請資料無從得知, 且屬於原告管領範圍內之事項,未詢問或告知原告更正,實有失公允。再者,職 業災害保險費率實施始於六十八年十二月,被告除於六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以勞承 字第二四二六四號函通知各投保單位適用之行業編號,並檢附行業分類系統表供 請各投保單位核對外,職業災害保險費率經修正多次,被告分別於七十二年三月 十一日以勞承字第一五五二六號函、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勞承字第一三一五七三 號函、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勞承字第二0二六三二號函、八十二年元月五日勞承 字第二三七九七0號函、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勞承字第六0一一九六0號函及八十 八年一月八日保承字第六0一九八七一號函通知各投保單位核對所屬業別、費率 ,有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陳其主要營業項目於 七十年後有變更,但未向被告申請變更(見言詞辯論筆錄),則其對此關係自身 權益之事項,本應予以相當注意,有疑義或認為所從事行業與勞工保險登記之職 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不符合,應向被告查詢,營業項目有變更亦應自行申請, 否則縱如其所言,其公司自六十八年即以生產車燈為主,卻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始向被告申請更正所核定之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原告難謂無疏失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請求退還保險費及利息之處分 ,即無違法,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