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原 告 福益企業社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三五七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一至七月間購進房屋新建工程,金額 計新台幣(以下同)三、○二六、六六五元,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竟取 得出借牌照廠商六國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六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一五一、三三五元,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 及第十九條規定,被告機關除補徵營業稅一五一、三三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 七倍之罰鍰計一、○五九、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向台 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因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 四款明定營業稅改為國稅。財政部所報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將營業稅委託各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一案,經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 八十八財字第二二六八六號函核定有案,台灣省政府遂遵照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 三十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五○六○號函附「研商營業稅改為國稅並委託稅捐稽 徵處代徵後之訴願案件處理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意旨,將該案移轉管轄到財政部 ,嗣財政部將訴願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竟取得出借牌照廠商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有無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甲、原告主張: ㈠六國公司八十六年度並無欠繳營業稅: ⒈六國公司八十六年度銷售額為三七、一○一、四八二元,銷項稅額為一、八五 五、○七一元,進項稅額為六三七、○一○元,自行繳納營業稅計一、二一七 、○六一元,該公司業已繳納。若該公司是虛設行號,且預謀以虛抵虛,其取 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必也接近應納稅額,且自行繳納稅額必也接近於○元,這 是一般虛設行號慣例;又若其果為虛設行號,只要再取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一、 二一八、○六一元,就可免當年度營業稅。並請被告查明該公司該年度一、二 月份,五、六月份,七、八月份營業稅申報書進項明細分別為四、九四九、九 五三元、一、五○○、九二四元、三、一○八、六二一元,以查明那些為虛設 行號。 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八七二七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八七○六○四九 九號函核准六國公司註銷登記,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納稅義務 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機關應限制其註銷登記。」本案台北市國稅局核准六 國公司註銷,代表六國公司並無積欠營業稅,原告取得六國公司之銷貨發票作 為進項憑証扣抵銷項稅額,自當不發生逃漏營業稅,被告處分補徵本稅一五一 三三五元及處罰鍰0000000元於法不合。 ⒊訴願決定書第四頁最後二行有「六國公司縱有申報開立與訴願人之統一發票銷 售額,並就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扣抵後之餘額報繳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 收之稅款。」果真如此,六國公司取得之進項憑證為虛設行號,台北市國稅局 自當對六國公司補稅處罰,並不得准其註銷登記。但是事實相反,台北市國稅 局准六國公司辦理註銷登,即否定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所為之結論。 ㈡原告有購買新建房屋工程: ⒈原告為興建房屋出售,將房屋興建工程委由六國公司承攬,各樓層完工之勘驗 及驗收皆有縣府技正及六國公司土木技師及建築師共同為之,建築執照及使用 執照都有明示。 ⒉訴願決定指出「六國公司將牌照出借他人使用,致逃漏稅捐」,並未指出六國 公司將牌照出借給予使用、逃漏多少稅捐、及原告購買黎明段六棟房屋與六國 將牌照出借他人有何關聯,其逃漏稅捐與原告又有何關係。 乙、被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七月間購進房屋新建工程,金額計三、○二六、六六 五元,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出借牌照廠商六國公司所開立之FY 00000000號等七紙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查獲,有案附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談話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三號起訴書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刑事判決 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其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事實,臻以 明確,是本處乃依首揭規定,除追補所逃漏營業稅一三萬一、三三五元外,並按 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五萬九、三○○元,並無不合。㈡原告訴稱略謂,六國公司八十六年度並無欠繳營業稅,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 稽徵所已核准其註銷登記,代表其無積欠營業稅,原告確有購買系爭房屋工程, 有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可資證明,且原告從未欠稅及逃漏稅,六國公司亦無欠稅 ,六國公司取得之進項憑證亦無虛設行號,原告取得六國公司之銷貨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自當合理,訴願決定於法不合云云。惟查,第六營造合作 社負責人盧文斌,基於向借用牌照廠商抽取總工程款百分之二至三之借牌費以牟 利等概括犯意,明知該社並無實際承作工程,自八十一年間起竟將該社之營造牌 照對外出借予實際承造工程之營業人,八十三年間,因第六營造合作社之營業額 遽增,盧某等人乃另行成立六國營造有限公司,並以何鶯為負責人,以盧文斌為 實際負責人,仍以前開方式,對外招攬欲興建工程而無營造牌照之業者,將牌照 借予他人使用,從中取得借牌費用等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認定起訴有案。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判決其負責 人及盧君何君有罪成立在案。顯知,六國公司為一無營業事實之出借牌照廠商, 無庸置疑;按此,原告自無與其交易、按實報繳營業稅之可能。從而,原告縱有 進貨,亦是購自他處,首予陳明。 ㈢況查,六國公司於借用牌照之業者無法提供足夠之發票以供扣抵其所開立之不實 發票時,為逃漏營業稅,明知該社並無進貨之事實,渠等即設法取得虛設行號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以扣抵稅捐,以此種將虛抵虛方式逃漏稅捐之情事,既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於起訴書及判決書陳述纂詳,是該公司縱有申報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 票,自難謂業已依法報繳營業稅,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 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九四七號 函釋,除補徵其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營業稅外,仍應處以漏稅罰,足證本處原處 分,洵屬有據。原告所訴六國公司取得之進項憑證亦無虛設行號乙節,顯非實情 ,至於六國公司係於本案經查獲前於八十七年一月即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註 銷登記,原告所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財北國稅信 義資字第八七0六0四九九號函,僅係該稽徵所通知六國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 稅清、決算申報之通知函,且六國公司縱於案獲前當時查無欠稅資料而經核准註 銷登記,惟並不能證明該公司均已依法報繳稅,況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 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有出借牌照、虛開發票及虛報進項稅 額等逃漏稅捐之事實,並經起訴及判決有案已如前述,原告以此為由,希圖免罰 ,顯無足採。 ㈣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五四一0號函釋:「按我國現 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 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尚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 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本案就營業人有 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而言,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無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 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 款,自難謂無逃漏。‧‧‧至該營業人如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 營業人,則稽徵機關當可據以追補實際銷售人所逃漏之稅款,使政府收到應收之 稅款,故可免處漏稅罰。」復揆諸「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 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 ,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 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 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 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 之義務。」亦經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有案。準此,縱 本件出借牌照廠商六國公司確有如期向該管稽徵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 稅資料,惟該公司既無營業事實虛開發票,且又持其他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發票以 扣抵原應繳納之銷項稅額,實難謂已依法報繳稅;該公司既非為原告之實際交易 人,原告又未能說明其實際交易對象,使被告機關得據以追補應收到之稅款,亦 未能提出支付款項及稅額等具體事證以供查核,僅茲復陳詞,空言主張,實不足 採。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承辦,改由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福益企業社係屬合夥組織,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在卷足憑, 是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 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 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 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 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 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六年一至七月間購進房屋新建工程,金額計三、○二六、六六 五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竟取得出借牌照廠商六國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之 FY 00000000號等七紙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 額一五一、三三五元,被告機關爰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除補徵營業稅一五一、三三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七 倍之罰鍰計一、○五九、三○○元。原告則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委託六國公司新建 房屋六棟,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可資證明;六國公司為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 已繳納其企業給予之營業稅,且六國公司八十六年度並無欠繳營業稅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七月間購進房屋新建工程,金額計三○二萬六、六六 五元,以六國公司所開立之FY00000000號等七紙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 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 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第六營造合作社負責人盧文斌,基於向借用牌照廠商抽取總工程款百分之二至三 之借牌費以牟利等概括犯意,明知該社並無實際承作工程,自八十一年間起竟將 該社之營造牌照對外出借予實際承造工程之營業人;八十三年間,因第六營造合 作社之營業額遽增,盧文斌乃另行成立六國公司,並以何鶯為負責人,以盧文斌 照借予他人使用,從中取得借牌費用等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判決盧文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何鶯 有期徒刑一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足認六國公司為一無營業事實之出借牌 照廠商,是以原告自無與其交易而據實報繳營業稅。從而原告主張六國公司為實 際銷貨之營業人,並已繳納其企業給予之營業稅,且六國公司八十六年度並無欠 繳營業稅云云,自不足採。 ㈢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謂「核釋營業 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 處理原則。‧‧‧(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 事實者‧‧‧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 ,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 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 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 得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 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等語;查六國公司於 借用牌照之業者無法提供足夠之發票以供扣抵其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時,為逃漏營 業稅,明知該社並無進貨之事實,渠等即設法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以 扣抵稅捐,以此種將虛抵虛方式逃漏稅捐之情事,已如上述;是該公司縱有申報 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自難謂業已依法報繳營業稅,依上開函釋,除補徵其不 得扣抵銷項稅額之營業稅外,仍應處以漏稅罰。至於六國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即 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註銷登記,亦並不能證明該公司均已依法報繳稅,併此 敘明。 ㈣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 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 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 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 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 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 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以,六國公司縱有申報 開立與原告之統一發票銷售額,並就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扣抵後之餘額報繳營 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原告未能指出實際銷貨人,亦未能提示支付進 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之證明,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充抵,被告機 關核定補徵營業稅,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貳、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所明定。 二、查被告機關以原告購進房屋新建工程,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竟取得出借牌照 廠商六國公司所開立之七紙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一 五一、三三五元,已如前述;被告機關爰依首上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 鍰計一、○五九、三○○元,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無違誤。 參、綜上所述,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