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九五號 原 告 溫暘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何愛文律師 吳敬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荷蘭商.皇家飛 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 Electro 代 表 人 J.L.凡德渥 (J.L. V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林嘉興專利代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記錄系統與記錄載體以及用於該系統之記錄裝置」向前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 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四 ○九九六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不 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一) 智專三(二)○四○二○字第○九一八九○○○六二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 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 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