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林富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金統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金統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以「KING TOYO」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八類之各種手動手工具、剪、鉗、水槍、 斧頭、扳手、鋸條、起子、竹扒、圓鍬、螺絲攻、錘子、手動擊釘器、手動打釘 槍、手動電線脫皮工具、長嘴鎖緊鉗、其它鎖固用手工具、扳手、套裝扳頭、張 線手拉器、剪枝鋏、採果鋏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九 八七四三五號商標,嗣金統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七、十二、十三、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 年七月二日(九一)智商○五○五字第九一○○五四七七八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 九一○四○四號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 字第○九一○六一二四六○○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 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 人金統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 文之規定,命參加人金統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