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二號 原 告 九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參 加 人 美德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訴 字第○九一○六一二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具止滑效果之地墊」向被告申 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 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證據二為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一種椅套、墊之防滑兼具透 氣之網片及組合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異議證據三為八十七年 九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止滑效果之椅墊」新型專利案( 以下簡稱引證二);異議證據四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 0000號「改良式止滑踏墊」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三)為證據。案經被 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二○三一字第○九 一八九○○一二六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 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是否不具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1、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 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 ,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 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 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 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再按,如被告所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中記載著「 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 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 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 完成。」又其第2-2-19頁中更記載著「先前技術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增 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 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 2、被告於原處分書所載理由,其審認系爭案違反專利法之主要理由係系爭案「僅將 原本藉由黏劑黏在底板頂面之篩濾層改變為黏合於引證一所揭露之止滑層上,因 此系爭案僅是將習用之具篩濾鞋底之鞋墊附加上習知之止滑墊,該種習知技術之 附加,並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發泡體含有聚氯乙烯成份,而該篩濾層在含 浸有聚氯乙烯成份之黏劑後,再與止滑層固結,藉由該黏劑促使止滑層與篩濾層 間達到黏結目的,該黏合技術手段亦僅是習知之黏合技術手段,並不具進步性。 」等云云。然原告認為被告前揭理由與事實顯有出入,亦與新型之專利法意有所 未合,系爭案確實能產生新功效,亦即在效果上能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 ,故並非法所稱不許專利之新型,爰詳述理由如下: ⑴、系爭案兼具有刮除鞋底泥沙、污水、防止地墊滑移及防止上述泥沙、污水積存於 地墊內之功效,故被告於異議審定書所載理由不備: ①、系爭案主要係由一篩濾層及一止滑層所組合而成,其中藉由篩濾層所具有之立體 網狀彈性絲圈特殊結構,使系爭案具有刮除鞋底泥沙、污水之功效,而藉由止滑 層之作用則有防止滑移之功效。此外,藉由止滑層之鏤空結構,更可使經由系爭 案之篩濾層所刮除之泥沙、污水,可再經由止滑層之網目向下掉落,不會積存於 地墊中,具有防止上述泥沙、污水積存於地墊內之功效,故可減少異味,方便清 理之優點。反觀習用地墊(即系爭案第一圖所示),雖上層具有與系爭案相同之 篩濾層,惟其下層之底板僅供固定篩濾層之彈性絲圈用,不僅其對地板之止滑效 果不佳,且容易積存泥沙、污水,至於引證一則在一網片上固設有一坐墊、椅套 等,亦即該網片雖可產生止滑效果,但因其技術領域與系爭案明顯不同,故不僅 不具備篩濾鞋底泥沙、污水等功能,當然亦無防止上述泥沙、污水積存於地墊內 之功效,由於其技術領域與系爭案明顯不同,實難謂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易於思 及,且系爭案確實能產生新功效,故具有進步性。 ②、由於系爭案之篩濾層係以具撓性之塑膠所製成之立體網狀彈性絲圈,故會逐漸產 生收縮現象,使整個篩濾層面積尺寸縮小,進而產生使用上的困擾,但藉由止滑 層所編織而成之纖維網體,會形成支撐的張力,可避免篩濾層收縮,此項功效亦 非引證案所預見。 ⑵、系爭案之篩濾層與止滑層可在篩濾層成形時同時黏合固結,縮短加工製程及節省 成本之功效,故被告未善盡審查之能事: 系爭案之篩濾層係以高溫高壓之押出機擠壓出多數連續性塑膠材質之彈性絲,於 彈性絲尚未固化前浸漬同屬性之聚氯乙烯塑膠液,做為黏劑,俾供不規則沉澱之 彈性絲圈與彈性絲圈於冷卻後能相互結合固定,同時由於該篩濾層之纖維網體外 亦包覆有同屬性之聚氯乙烯塑膠發泡體,故止滑層於篩濾層成形時亦可經由輥輪 之加壓而同時連續地進行黏合固結之作用(聚氯乙烯塑膠液冷卻固化後即產生黏 合固結之效果),事後再進一步加以分段裁切,即獲得成品,故不僅縮短加工製 程,更可一物二用(塑膠液同時做為該等彈性絲圈間以及篩濾層與止滑層間之固 定介質),俾節省成本;反觀引證案,則必須是在每一個坐墊生產或加工成形後 ,再逐一塗佈樹脂類之黏劑於其底部上,再以人工貼合方式逐一加以黏合固定止 滑網片,故系爭案之篩濾層與止滑層可在篩濾層成形過程中,同時進行黏合固結 ,此項優點,亦非引證案所能預見,故系爭案絕非被告所言並無任何增進功效之 處。 ⑶、系爭案所申請之專利種類為新型專利,而非發明專利: 系爭案所申請之專利種類為新型專利,而非發明專利,亦即系爭案固若運用申請 前既有技術或知識,惟若能在該領域中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 ,仍為法所准予專利,此點可分別由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經(八九)訴字 第八九○八八八一二號之訴願決定書「系爭案附屬項所述之黏設、吸附、螺固、 焊接等,及槽口鉤製及螺孔螺固等固設技術內容,為系爭案組立結構時所需應用 之技術,然而此既有技術、知識經轉用後,為系爭案組立結構時所需應用之技術 ,然而此既有技術、知識經轉用後倘可增進功效時,則此種轉用自非可視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或思及者」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八 一號之判決書「惟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而能增進功效者,依專利法第九 十六條第五款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失為新型」中獲得印證。故系爭案如上述所言 ,確實較習用地墊(即系爭案第一圖所示)或是引證一皆有增進功效之事實,顯 然被告以發明專利之較高審核標準來審核系爭案之新型專利,實有失公允。 3、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異議成立」的處分明顯與專利法有關之規定相違,請判決 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訴稱「...1、系爭案兼具有刮除鞋底泥沙、污水、防止地墊滑移及防止 上述泥沙、污水積存於地墊內之功效,故被告於異議審定書所載理由不備... 反觀習用地墊(即系爭案第一圖所示),雖上層具有與系爭案相同之篩濾層,惟 其下層之底板僅供固定篩濾層之彈性絲圈用...系爭案之篩濾層...此項功 效亦非引證案所預見。2、系爭案之篩濾層與止滑層可在篩濾層成形時同時黏合 固結,縮短加工製程及節省成本之功效,故被告未善盡審查之能力...3、系 爭案所申請之專利種類為新型專利,而非發明專利...被告以發明專利之高審 核標準來審核系爭案之新型專利,實有失公允...」云云。惟起訴理由係將系 爭案之功效分別與習用之地墊(系爭案第一圖所示)及引證一之止滑層作比較, 然而原處分理由已載明系爭案之構造係為系爭案第一圖所示之習用地墊篩濾層及 引證一之止滑層之組合所揭露,且此種組合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且並未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者,故系爭案並無增進功效之處;至於 起訴理由所稱系爭案可避免篩濾層收縮,可在成形時同時黏合固結,縮短加工製 程及節省成本之功效等等,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結構及所具達到止滑兼 具篩濾鞋底之功效並無直接相關,且篩濾層黏合於習知之底板或止滑層,本來自 然就可避免收縮,又成形時同時黏固係屬習知之成形製造方法,其達成之縮短加 工製程及節省成本亦是必然之結果,而囿於可當然預期之功效,因此起訴理由所 述實不足採。 2、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系爭案的產品在市面上已經很普遍,故不應給與系爭案專利。其餘答辯援引被告 之答辯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 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 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具止滑效果之地墊」新型專利案包括:一止滑 層,係在一格狀織網外部包覆有一發泡體,其係製成網狀,且在內部形成多數之 網目;一篩濾層,係固設在該止滑層頂面,且是由多數彈性絲彼此以疏鬆間隔之 方式交錯纏繞,於該等彈性絲之間形成多數之縫隙,其周邊利用熱壓方式形成一 邊框,該邊框底面與止滑層之周邊固結成一體者。參加人所提之異議證據二為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一種椅套、墊之防滑兼 具透氣之網片及組合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異議證據三為八十七年九 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止滑效果之椅墊」新型專利案(即 引證二);異議證據四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 號「改良式止滑踏墊」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三)。被告略以,系爭案止滑層之構 造及成形方式與引證二、三不同,且非引證二、三技術之應用,故引證二、三並 不具證據力。惟系爭案止滑層、格狀織網、格狀織網外部包覆有一發泡體等結構 特徵與引證一相同,二者藉由格狀織網所形成之止滑層而達到較佳之止滑效果亦 相同;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述者為習知之黏合技術手段,系爭案僅是 將習用地墊黏在底板頂面之篩濾層改變為黏合於引證一所揭露之止滑層上。是系 爭案僅是習知技術之附加並無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 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案兼具有刮除鞋底泥沙、污水、防止地墊滑移 及防止上述泥沙、污水積存於地墊內之功效,故被告於異議審定書所載理由不備 ;反觀習用地墊(即系爭案第一圖所示),雖上層具有與系爭案相同之篩濾層, 惟其下層之底板僅供固定篩濾層之彈性絲圈用,系爭案之篩濾層之功效亦非引證 案所預見。又系爭案之篩濾層與止滑層可在篩濾層成形時同時黏合固結,縮短加 工製程及節省成本之功效,故被告未善盡審查之能力。另系爭案所申請之專利種 類為新型專利,而非發明專利,被告以發明專利之高審核標準來審核系爭案之新 型專利,實有失公允云云。惟查: 1、系爭案說明書已敘明其第一圖為習用之立體示意圖,而該圖所示係一般具有篩濾 功能之地墊,原告於訴願時亦稱市面上有販售具篩濾層之地墊云云,故原處分認 系爭案第一圖之具有篩濾層之地墊屬於既有技術或知識,並無違誤。 2、引證一主要係以直條線與交織線,呈縱橫編織成網材,再將網材浸覆於軟質膠料 中,並使軟質膠料被覆於網材上,而於其各交織處則垂流形成一水滴狀之凸點, 以成型構成一網片,藉由該網片與坐墊、椅套結合,達到坐墊或椅套防滑之功效 者。系爭案之止滑層與引證一之止滑層相較,其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相同,且皆 是藉由格狀織網所形成之止滑層而達到較佳之止滑效果。又系爭案以屬性相同之 黏劑達到黏合之技術,係屬習知之技術手段,則系爭案僅是將原本藉由黏劑黏在 底板頂面之篩濾層改為黏合於引證一所揭露之止滑層上,且其篩濾層可篩濾鞋底 及止滑層可止滑之功效亦為當然可預期者,故系爭案之構造係為系爭案第一圖所 示之習用地墊篩濾層及引證一之止滑層之組合所揭露,且此種組合係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並未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者,應不具進步 性。 3、原告主張系爭案可避免篩濾層收縮,可在成形時同時黏合固結,縮短加工製程及 節省成本之功效云云,核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結構及所具達到止滑兼具 篩濾鞋底之功效並無直接相關,且篩濾層黏合於習知之底板或止滑層,本來就可 避免收縮,又成形時同時黏固係屬習知之成形製造方法,其達成之縮短加工製程 及節省成本亦是必然之結果,而為可當然預期之功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 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