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九四號 原 告 永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林鴻基(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 財訴字第○九○○○一五五八六號訴願決定(案號:第八九六○六一號),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截至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止,經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 為新台幣(下同)六四九、九五一、九一七元,減除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限額﹝巳收 資本額﹞七五、○○○、○○○元,以其餘額五七四、九五一、九一七元之百分之 十,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五七、四九五、一九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 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四一五一八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 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出售原為設廠而購入之桃園縣平鎮鄉○市○○○段 非屬商品之固定資產土地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得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減 除,且八十二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已逾核課期間,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依行為時法令,上述出售土地溢價應轉列資本公積,不應計算為累積未分配盈 餘,及從而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稅。被告指稱本件無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 條及經濟部函釋之適用,顯有曲解;查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 積,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所明定;而「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提充資本 公積之數額,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得自核定之 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亦經財政部七十二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二五 號函釋示有案,經列入財政部稅制會編印之所得稅法令彙編,為本件八十一年 八十二年度出售桃園縣平鎮鄉○市○○○段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有效之行 政命令,故本件計算保留盈餘累積數自應將出售土地所得扣除,殆無疑義。又 ,究竟處分何類資產之溢價收入方可列入資本公積?茲謹依行為時及現行商業 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經濟部之歷次函釋,予以歸納分析,其要件不 外有二: ⑴須為得重估之資產之處分溢價:依經濟部商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商二二七七二 ○號函釋:「公司法第二三八條第二款、第三款所稱之『資產』,其範圍一 致。因此,凡出售得予重估之資產所產生之溢價收入,均應列入資本公積」 。復查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土地之得按公告現值調整價值 者,並未限於「自用土地」,是故,「處分長期投資不動產之溢價收入應列 資本公積」,而處分屬於閒置資產之「舊廠房土地與人合建出售之溢價收入 可累積為資本公積」,請參閱上述函釋,及經濟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商二 ○八○三五號函釋,即可了然。嗣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雖分別 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始將得重估之土 地限於自用土地,唯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基本原則,非自用土地不得重估增值 及轉列為資本公積,亦僅限於新法公布實施後增加部分,故縱嚴格解釋原告 所出售之土地為非自用,亦不影響新法公布前原告將土地處分溢價收入轉列 資本公積之合法性,極為明確。 ⑵須非屬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收益:查原告主要經營一般商品之買賣及各種事業 之投資,並附及土地開發業務並非以買賣土地為業,亦非建設公司。而所謂 土地開發,依行政院主計處頒布之行業分類標準,編號第八三一二號土地開 發業之定義:「凡從事土地開發、規劃、改良、植林、造產投資等行業均屬 之」,故原告並非以出售土地為業。再者,依行政院四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四十一)經字第三四五一號令,經營純地產之公司,亦不准設立。故不 論事實上,或法令限制上言,原告均非以經營土地買賣為業,極為明確,亦 即系爭土地非屬原告之商品存貨。次依照經濟部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經(七 七)商一○一八七號函釋:「凡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屬非營業結果所產生之 權益者,該資產即屬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所稱「資產」之範圍。另 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商八五二○六四七五號函之規定:「投資公司將原計劃興 建大樓之素地出售,其產生之溢價收入,非屬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收益,應累 積為資本公積」。因為原告非屬經營土地買賣為業,系爭土地非屬原告之商 品,故本件之出售原預定為建興廠房之「用地」所產生之溢價,並非屬營業 結果所生之收益,無待贅言。至於被告認系爭土地核屬商品性質,處分土地 之收入屬於公司之盈餘,實有誤解。故原告出售自用之預定廠房用地溢價收 入,自應准累積為資本公積,殆無疑義。 綜上,被告之復查決定駁回之理由謂:「原告處分土地之溢價收入,無公司法 第三百三十八條及經濟部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商二二七七二○號函、八十二年四 月十二日商二○八○三五號函釋之適用,顯有曲解。 ⒉被告指稱原告以買賣土地為業,系爭土地屬商品存貨,故出售溢價應為盈餘, 不得轉列資本公積,顯有誤會: ⑴經查被告所以認定系爭土地屬商品存貨,其理由無非以下二點: ①「惟核原告既非製造業,而系爭之土地自購入以至出售亦無興建工業廠房 之事實及作為自用之理,從而就系爭之土地核屬商品存貨」。 ②「惟核歷年實際營業為經營有價證券之買賣,企業之長期投資及土地之買 賣,而土地之買賣,除系爭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出售土地六九、五○八、 四○二元及四○五、九二一、五九八元外,另核原告八十二年間購入土地 五六○、八四六、六九○元且截至八十二年底投入之土地款達一、○三六 、六八九、三一二元,是所訴非以土地買賣為業核不足採」。 ⑵第查被告上述見解顯有錯誤,謹逐一析述如下: ①商品存貨有其法定屬性,系爭土地非為商品存貨;查商品存貨為流動資產 之一種,而流動資產之定義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五條規定:「指現金 、短期投資及其他預期能於一年內變現或耗用之資產」。茲系爭土地自六 十六年購入,至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方予出售,期間長達十五、六年,試 問如何而可認定其為流動資產性質之商品存貨? ②系爭土地十五年來均列報於固定資產科目並獲被告認同,原告應受信賴利 益之保護;再者,原告自六十六年度以來,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均將系爭土地列報於固定資產科目。截至出售時止,期間將近十五個會計 年度,被告從未予以調整轉列商品存貨科目,足見已經認同,依行政程序 法第八條之規定,原告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奈何被告於八十八年度計算 累積未分配盈餘時,始主張系爭土地應屬商品存貨,為達徵稅目的,任意 臆測推論,實令人難甘緘默。至於所稱,「系爭土地自購入以至出售無興 建工業廠房之事實」,乃因特殊之政經環境因素所致,殊不能否定其購置 之目的,更不應因而推定系爭土地為流動資產性質之「商品存貨」。 ③截至八十二年底投入之土地款計達十億三仟餘萬元,並不能用以證明系爭 土地屬商品存貨性質:經查截至八十二年底之土地款,其中四億七仟餘萬 元係於七十一年購入苗栗縣三義鄉○○○段土地,預定開發為遊樂區之用 ,自八十三年起已委任律師、代書積極進行釐清佔有戶現況及進行地上物 補償工作,因情形複雜,迄今尚在持續辦理中;是項土地購入迄已近二十 年均未出售,足證原告並非以買賣土地為業;而八十二年度購入之五億六 仟餘萬元之土地,亦非以買賣為目的,且無短期間轉售之情形,是以被告 執此推論系爭土地為商品存貨,甚屬無據。 ⒊本件並無訴願決定理由所援引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七五一八三 五七號函之適用;蓋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七五一八三五七號函 釋:「營利事業出售土地部分可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將該出售土地盈餘分 配各股東時,應無免稅之規定」,其真意係指以買賣土地為業者,買賣商品性 質之土地所產生之增益而言,此項增益因係營業結果所產生之增益,應列營業 盈餘項下,不得列為資本公積,從而,股東分配該項盈餘時,應由股東列入營 利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然本件並非以買賣土地為業,出售原預定廠房用 地之增益,非營業結果所生之增益,故並無上揭七十五年台財稅第七五一八三 五七號函意旨之適用。何況上函係規定股東之綜合所得稅與本件係公司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者,又有不同。故訴願決定意旨,顯有誤解。⒋被告對原告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五年核課期間: ⑴查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之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未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以後不得再補稅」 。又「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 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明定。 ⑵次查「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 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 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 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 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除依第六 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外,其由以前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並應 予以減除」。係關於「公司未分配盈餘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 七十六條之一條之規定。再按「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 盈餘,不予分配;政府指定之重要產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 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 ,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復為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關於「保留盈餘限度放寬」之規定。此二法條之 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得擇優予以適用。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查 獲原告截至八十五年未分配盈餘累積金額計六四九、九五一、九一七元,超 過已收資本額七五、○○○、○○○元。被告經選擇適用後者,就超過已收 資本額七五、○○○、○○○元部分五七四、九五一、九一七元。即依前揭 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七、 四九五、一九一元。顯有逾越核課期間之違法情事。 ⑶再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二三號判決要旨:「所得稅法第七 十六條之一所定之『依法歸戶』之核課期間,即應自稽徵機關依法應予歸戶 之年度(即七十四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即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算 ,並適用行為時稅法規定之核課期間(即五年)辦理,如在核課期間而未經 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原處分(復查決定)未適用各年度之核課期 間,一概以被告所謂查獲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核課期間,無限制延 伸稽徵機關之核課期限,並使稅捐課徵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適用法令自有違 誤。上述判決雖係關於「公司未分配盈餘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所為者,惟 其判決意旨及論理基礎應可適用於本件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所 為關於「保留盈餘限度放寬而加徵公司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申言 之,對於依法加徵公司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案件,其核課期間應自原 告之未分配盈餘累積超過已收資本額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算,並適用稅法所定之五年核課期間辦理,不得一概以被告查獲年度( 八十八年)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核課期間,否則被告之「查獲年度」既 無期間限制,豈非等同無限制延伸核課期間;而且,其核課方式,亦應逐年 視其是否符合「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要件,分段課徵,要不 得如被告所為,採一次查獲累計八年而一次加徵,驟然加重原告之稅負,顯 然不合法亦不公平。 ⑷茲依照原告歷年資本額變動情形及未分配盈餘累積之比較,按其是否已符合 法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要件,而各別起算其五年之核課期間, 各應在何時屆滿,始稱合法,謹列對照表如「附表一」;從上開對照表,可 知七十九至八十二年度未分配盈餘已逾五年核課期間者,於法不合,應予剔 除。其餘各年度則尚未超過資本額,自不得依法加徵公司百分之十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此外,尚應將原告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出售建廠用地(屬固 定資產之性質)溢價三四、四三八、二九四元及一九八、一三七、四二二元 (合計二三二、五七五、七一六元),因依法應轉列資本公積,故應由累積 未分配盈餘金額內扣除,重新核定,以資適法。 ⒌原告自六十一年度創立以迄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二十餘年間僅出售同一批持 有十五年以上之建廠用地,不應被認定為營業收入;且出售土地收入僅占本件 未分配盈餘累積之八年期間收入百分之十五點一二,而如自創立年度起算,其 所占收入比率,尤將低於百分之五,故實不應以其個別出售金額之龐大,而扭 曲稅法之適用,致違稅捐稽徵公平公正之精神。茲依據歷年帳冊及營所稅簽證 申報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編製七十八至八十五年度原告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一 覽表如「附表二」。從該表可以觀見: ⑴原告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度分二次出售桃園縣平鎮鄉○○段原擬供設廠用土 地,非經常性之營業活動,事實上,為原告自六十一年創立,二十年以來第 一次之處分土地行為,依經濟部發布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之營業收入定義:「營業收入指本期(按:指一會計年度)內因經常營 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原告之出售系爭土地,既 為二十年來所僅見之處分資產行為,如何而得指稱其為經常之營業活動?其 非屬營業收入,極為明確;則被告答辯理由指稱原告係以買賣土地為業,顯 屬無據。 ⑵縱僅就本件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期間(七十八年至八 十五年)觀察,原告出售土地收入(毛額)亦僅佔原告該期間收入百分之十 五點一二,而原告之出售證券收入及股利收入則合計佔百分之七十七點六六 ,足見原告確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實際經營業務,無可置疑。 ⑶至於,被告答辯狀理由三所引述:「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七 五一八三五七號函釋,營利事業出售土地部分可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將 該出售土地盈餘分配各股東時,應無免稅之規定,是原處分將原告系爭之土 地出售之盈餘列入累積未分配盈餘中,予以核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 稅……,並無不合」。經查,該函釋所稱之出售土地盈餘,乃指不得轉列資 本公積之出售土地盈餘,例如建設公司之出售投資興建之房屋及土地,其土 地部分之盈餘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分配予股東則應課徵股東之所得稅, 固然無誤。然而,出售土地之盈餘如依法應轉列資本公積者,即無該函釋之 適用。爰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資本公 積僅得用以彌補虧損及增資發行新股,其用以彌補虧損時,股東固無所得可 言,而其用以增資發行新股,以配發股票股利予股東時,依財政部八十一年 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釋,「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 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自無所得可言,股東取 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 得課徵所得稅」。本件原告之出售土地盈餘係屬應轉列資本公積之盈餘,自 始無分配予股東應無課徵股東所得稅問題,謹此陳明,俾免混淆。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被告初查以原告截至八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金額六四九、九五一、九 一七元,超過巳收資本額七五、○○○、○○○元部分計五七四、九五一、九 一七元,依產業升級條例規定加徵百分之十,予以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 七、四九五、一九一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係經營一般商品之買賣及各種事業 之投資、土地開發與附帶事業之經營,非以土地買賣為業,亦非為建設公司, 惟經被告核定之盈餘累積六四九、九五一、九一七元內屬八十一年出售土地利 益三四、四三八、二九四元及八十二年出售土地利益一九八、一三七、四二二 元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得 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計算未分配餘時,自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 除,亦即計算保留盈餘累積數應先扣除出售土地利益,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 定以:經查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依經濟部執照記載為一、一般商品買賣。二 、各種事業之投資。三、土地開發。四、附帶事業之經營。是其購入土地之目 的,原告雖提示六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董監事會議記錄,主張所購桃園縣平鎮鄉 ○○段土地計九.○八三八公頃擬於適當時機繼續興建工業廠房之內乙節。惟 核原告既非製造業,而系爭之土地自購入以至出售,亦無興建工業廠房之事實 及作為自用之情事,從而就系爭之土地核屬商品存貨,則其處分土地之收入自 屬公司之盈餘,自無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及經濟部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商 二二七七二○號、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商二○八○三五號函釋之適用。又所訴 非以買賣土地為業,亦非建設公司,其出售原預定為興建廠房之用地所生之溢 價,應屬資本公積,而非盈餘乙節,經查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巳如前述,惟 核歷年實際營業為經營有價證券之買賣;企業之長期投資及土地之買賣,而土 地之買賣,除系爭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出售土地六九、五○八、四○二元、四 ○五、九二一、五九八元外,另核原告八十二年間購入土地五六○、八四六、 六九○元,且截至八十二年底投入之土地款計達一、○三六、六八九、三一二 元,是所訴非以土地買賣為業,核不足採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⒉茲原告復執前詞爭議。第查依前揭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七五一 八三五七號函釋,營利事業出售土地部分可免納營利事業得稅,惟將該出售土 地盈餘分各股東時,應無免稅之規定,是原處分將原告系爭之土地出售之盈餘 列入累積未分配盈餘中,予以核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七、四九五 、一九一元,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七五一八 三五七號函釋之意旨,並無不合,所訴自無足採,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違 誤。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有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巳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 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 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巳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 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 課徵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除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外,其由 以前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並應予以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 之一所明定。次按「公司得在不超過巳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 政府指定之重要產業,得在不超過巳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 。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 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復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 定。復按「主旨: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 ,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 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說明:二、查所得稅法第 四條第十六款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惟營利事業將該項盈餘分配予 股東,同法並無股東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且營利事業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依同 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係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巳付 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至營利事業之盈餘,其構成內容,及是否徵免營利事業 所得稅,在所不問。」亦經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七五一八三五七號 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緣原告截至八十五年度止,經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六四九、九五一、九一 七元,減除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限額﹝巳收資本額﹞七五、○○○、○○○元,以其 餘額五七四、九五一、九一七元之百分之十,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五七、四九五 、一九一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 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出售原為設廠而購入之桃園縣平鎮鄉○市○○○段非屬商品之 固定資產土地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得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減除,且八十 二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已逾核課期間,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係經營一般商品買賣、各種事業之投資、土地開發及有關事業之經營等業務 ,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憑,足證原告並非製造業,其購入系爭土地後至出售 止,並無興建工業廠房及作為自用之事實,從而被告認定系爭土地屬商品存貨,原 告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出售系爭土地之收入自屬其盈餘,並無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 條規定累積為資本公積之適用餘地,又原告歷年來實際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企業之 長期投資及土地買賣等業務,其中土地買賣部分,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出售系爭土 地計九、○八三八公頃,金額計四七五、四三○、○○○元(計算式:八十一年六 九、五○八、四○二元+八十二年四○五、九二一、五九八元)外,八十二年另購 入土地五六○、八四六、六九○元,且截至八十二年底投入土地款計達一、○三六 、六八九、三一二元,故原告訴稱:其非建設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所生溢價收入, 非屬盈餘乙節,洵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截至八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金額六四九 、九五一、九一七元,超過其已收資本額七五、○○○、○○○元部分計五七四、 九五一、九一七元,予以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五七、四九五、一九一 元(參見原處分卷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始查獲原告截至八十五年未分配盈餘金額超過 已收資本額,就超過部分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其中八十二年度以前未 分配盈餘已逾五年核課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語。按「一、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 之一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應以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同條第 二項所列各款之餘額為準,原則上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經減除上述各項目以後 ,其數額應與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相同。二、所稱『核定』一詞,係指稽徵機 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而言,至『核定日期』係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核定日期為準。」財政部六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財稅第三六三一 四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七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核定, 此有未分配盈餘調閱清單附原處分卷可憑,復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鴻基會計師所不 否認,經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核定後未分配盈餘已超過資本額,原告依法 應於八十三年度內辦理分配,若未辦理分配,則自八十四年起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 業所得稅,其餘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度亦依此方式類推,本件係於八十八年四 月查獲,則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之未分配盈餘並未逾核課期間,原告此部分所訴, 亦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七、四九五、一九一元之處分,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