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一七號 原 告 乙○○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勞訴字第○九一○○三九二八○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保險人陳施柳原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 九月二十五日退職並領取老年給付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自願以尼斯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尼斯可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職業災害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 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因二尖瓣中度脫垂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原告即被保險 人之配偶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案經被告 審查,以被保險人所患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應屬普通 疾病,所請死亡給付,核與規定不合,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保給命字第○九 一六○○九五一九○號書函核定(下稱原處分)不予死亡給付,原告不服,向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九保監審字第 一二九三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所患疾病其促發與作業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視為職業病?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原於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申領老年給付並退職。後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受雇在尼斯可公司擔任清潔工,每 日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至十四時止。而被保險人為安全計,且應公司要求,乃 自願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並於該月辦理投保完竣。 ⒉被保險人平素身體狀況良好,並無心臟病就醫情形,而尼斯可公司不幸於九十 年九月二十三日為納莉颱風所帶來之豪雨淹沒公司地下室,並波及一樓辦公室 。翌日(二十四日)天亮後被保險人即清早至公司打掃清潔,工作異常辛勞; 至十四時因清潔工作尚未完成,未能下工,乃又加班工作。而於十五時許,雙 手各提一重袋清出之污漬廢棄物,於大雨情況下徒步前往公司廢棄物處理場時 ,途中不幸摔倒,引發心臟病而休克,送醫不治死亡。 ⒊原告乃申請職業災害保險之死亡給付,被告竟引特約專科醫師之見解,稱被保 險人因二尖瓣中度脫垂而死亡(如法醫鑑定),且稱被保險人於發病前並無過 度加班或工作負荷超乎尋常,無法認定其屬職業原因引起該病;應屬普通疾病 死亡,而予否准 。 ⒋按職業災害之定義,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謂勞工就業場所之 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 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 害保險,其職業災害定義應與本項相同。復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亦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 ,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亦是在闡明作 業活動所引起之疾病亦屬職業災害。 ⒌本件被告特約醫師之見解稱陳施柳發病前並無過度加班或工作負苛超乎尋常, 無法認定其屬職業原因引起該病,此乃是極大謬誤。蓋⑴尼斯可公司於九十年 九月二十三日納莉颱風期間,廠區淹水,地下室淹沒,一樓辦公廠房亦受到侵 害。翌日(二十四日)清潔復舊工作係異常艱鉅。⑵又被保險人平素上班時間 乃是上午八時至十四時,事故發生當日,被保險人並未能按時下班,而繼續加 班工作,既稱加班,且係在清潔遭浸沒之污漬,其工作負荷量超乎尋常至明。 ⑶被保險人摔倒休克位置乃是在尼斯可公司廢棄物處理場旁,當時雙手各提一 袋浸損之廢棄物,倒地時猶未鬆手,頭頂顳部亦有摔倒碰撞之出血,其係在雨 天辛苦作業活動中摔倒,引發心臟休克,顯係在作業活動中。⑷被保險人平素 並無心臟病,此由就醫紀錄及尼斯可公司主辦人員趙淑德之陳述即可證明,而 被保險人在逾時加班超過負荷之作業活動中,促發心臟病死亡,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因職業病死亡。凡此均已足以推翻特約醫師所謂「並無過度加班或工作 負荷超乎尋常」非職業病之錯誤見解。而以上四點或由尼斯可公司趙小姐及副 總經理之陳述即可推知,或可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相驗卷亦可明瞭 。 ⒍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陳施柳遺體鑑定之結果,認被保險人直接死因 乃是二尖瓣中度脫垂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惟同時亦發現陳施柳頭頂顳部亦有 出血,因此其對為何造成二尖瓣脫垂原因,並未做鑑定或推論。而被保險人平 素並無心臟疾病,此由前述之就醫紀錄可查知。被保險人係在公司廠房泡水, 加班作清潔復舊之勞累負荷過重工作中發病,抑或係在作業活動中因天雨路滑 摔倒發病,均屬職業災害所致無疑」而被告所憑之專業醫師見解,乃係罔顧被 保險人死亡時所處之時、地情況,其見解顯係錯誤,不足採信。 ⒎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致死亡者, 不其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 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 貼四十個月。原告乃係被保險人所遺之配偶及子女,而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為 一萬六千五百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補或職業病補償 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 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勞工保 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另「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於作業中, 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 病。」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二條 及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又「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工自願參加職業災害保 險作業辦法規定,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執行職務致 生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三二七八九號函釋在案。 ⒉查被保險人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退職並領取老年給付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 三日由尼斯可公司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工作中因 二尖瓣中度脫垂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由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請職業 災害死亡給付,並檢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出具之相 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該證明書載略,死亡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 二十分,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為二尖瓣中度脫垂引起心因性休 克死亡。案經被告於派員訪查,據該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說明,被保險人工作時 間為八時至十四時,偶爾加班至十七時三十分,負責清潔打掃工作,如逢假期 之翌日工作量略增,事故前逢納莉風災,廠區淹水,致清潔工作較費時,其健 康情形無異狀,發病與清潔工作似無直接關係,生前並無該病就醫紀錄。又經 被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陳施柳就醫記錄。嗣經被告將相關資料送專業醫師 審查,審查意見略以:本案陳施柳因二尖瓣中度脫垂而死亡(如法醫鑑定), 其於發病前並無過度加班或工作負荷超乎尋常,無法認定其屬職業原因引起該 病。據此,被告以陳施柳所患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 應屬普通疾病,所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核與規定不合,乃以原處分否准之。 ⒊查所謂職業病係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相當有因果關係 之者,係指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做客觀判斷,而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認為 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假如在一般情況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 一定會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而不具因果關係。本件經被 告專業醫師審查,如同前述,又原告申請審議時,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 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略,二尖瓣脫垂與陳施柳之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所 患應屬普通疾病而非職業病。另據該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說明,被保險人工作時 間為八時至十四時,偶爾加班至十七時三十分,負責清潔打掃工作,有其考勤 表可稽。由此可知,其工作時間比一般工作時間短(正常八小時),縱然偶爾 加班,亦僅至七時三十分即下班,仍在一般正常時間下班。準此,被保險人並 無過度加班或工作負荷超乎尋常,實難謂其二尖瓣脫垂與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被保險 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視為職業病之適用。至原告所稱被保險人有可能作業活動中因天雨路滑摔 倒導致發病,惟並無相關資料佐證,僅屬原告臆測之詞,對其欲證明被保險人 因二尖瓣脫垂與其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助益。 ⒋另原告甲○○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請領其配偶死亡之 喪葬津貼,依本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 複請領,是本件原告即不得再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前段之規定,主張重複請領 喪葬津貼,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受領前二條 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配偶及子女。:::」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起訴狀列之原告僅有甲○○一人,玆經追加其餘受益人即子女乙 ○○及丙○○為原告,本院認為適當,爰依前揭之規定准許之。又本件既屬共同 訴訟,已經原告甲○○踐行行政訴訟前置程序,則應認其他原告亦已踐行之,本 件原告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子女,為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被保險人 月投保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被保險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因職業病二尖瓣 中度脫垂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原告甲○○向被告申請死亡給付,詎遭被告否准 ,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保險人前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所參加者為職業災害保險,被 保險人既非因職業病而死亡,原告申領死亡給付於法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 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勞工保險條 例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後段及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 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 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本 件原告因二尖瓣中度脫垂,非職業病種類表所列之職業病,為兩造所不爭,是本 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所患疾病其促發與作業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視為職 業病?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 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 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患疾病其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此 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次按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做客觀判斷,而可認定 在通常情況下,認為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假如在一般情況下,雖有此 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會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而不具因果 關係。就此,被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制訂之職業病認定基準,以急性腦血管 或心肌梗塞等疾病之個案必須滿足以下條件,始可被認定為職業傷害:「㈠在一 個工作班(一般約八小時)的時間內遭受急性的,異乎尋常的,例外的壓力,或 者這個壓力狀況異乎尋常地超越當事人的年齡和一般體能,或在特定工作時間內 從事超越平日工作甚多的,不利於健康的生理或心理負荷;這個壓力負荷狀況需 要客觀、明確、詳實地舉證。㈡腦中風或心肌梗塞必須在遭受壓力後一個合理, 短暫的時間內即發生,一般在二十四小時內,最長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本 院認屬適法。 ㈢查本件被保險人平日工作時間自八時至十四時,偶而會有自動加班至十七時三十 分,每日負責清潔打掃之工作,如逢假期次日清掃工作略為增加,事發前五天遇 納莉颱風侵襲致使工廠淹水,清掃工作較為費時,發病前當日並無發現有任何精 神上異常之狀況等情,此業據投保單位即尼斯可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函復綦 詳;再依尼斯可公司所提供之九十年七月至九月份之攷勤表記載,被保險人平日 工作時間約在八時至十四時許,約六個多小時,七月份以於三、四、五、六、十 六、十七、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一日,八月份以於二、三、四、六至 十、十五、、十七、三十、三十一日,九月份以於十、二十及二十一日各日加班 在一小時至三小時半不等,另於八月一日加班六小時,且查九月十五日及十六日 為周休二日,九月十七至十九日因納莉颱風休息三日,又九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 日亦逢周休二日,是自九月十五日以來之工作日僅九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惟查 自該二日被保險人僅各加班約三小時半等情以觀,被保險人所從事之工作尚屬係 每日例行之工作,且自九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周休二日被保險人亦照常休息等 情以觀,被保險人之工作量及工作時間應亦未受納莉颱風水災之影響,則依上開 認定基準,原告在事故發生前,並未遭受急性的,異乎尋常的,例外的壓力,或 在特定工作時間內從事超越平日工作甚多的,不利於健康的生理或心理負荷之工 作,是本件原告所患實難謂與其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況本件被告將相關資料送專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亦同認:本案陳施柳因二尖瓣 中度脫垂而死亡(如法醫鑑定),其於發病前並無過度加班或工作負荷超乎尋常 ,無法認定其屬職業原因引起該病。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申請死亡給付作成否准之行政 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 零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