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龍展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龍展文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洪啟清(局長) 訴訟代理人 廖修伯 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台 財訴字第0九一一三五00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委由群益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 司)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PMMA IR POWDER IR九00及IR四四0M乙批(進口報 單:第AA/八九/一九九三/000八號)原申報貨名為PMMA IR POWDER,應歸 列進口稅則第三九0六.一0.一0號,稅率百分之二.五;經被告查核結果, 來貨為PMMA IR POWDER之廢料,應歸列進口稅則第三九一五.九0‧00號,稅 率百分之九,核與原申報進口貨物品質不符,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等 級),逃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 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二0、一四0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 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六0、0七0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有無虛報貨物品質(等級)行為? ⒉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逃漏進口稅?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名為龍展文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更名為龍展威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⒉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 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 (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又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及品 質、價值或規格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 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是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係屬所謂之漏稅罰,其須發生漏稅 之結果,方有依所漏稅款倍數處罰之規定可言。有關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認原 告原申報貨名為PMMA IR POWER,應歸列進口稅則第三九0六.一0.一0號 ,稅率百分之二點五,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為PMMA IR POWER廢料,應歸列 進口稅則第三九一五.九0.00號,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逃漏關稅 乙節,經查原告於申報進口貨物報單上,所載來貨歸列為進口稅則依進口稅率 百分之九申報,及繳納稅款,若此何來逃漏稅捐之有?至被告及訴願決定認系 爭進口報單係經被告查核後始申報乙節,經查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申報 ,而被告則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進行查核,此足證被告上開所指不實,殊不足 採。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未予詳察,遽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逃漏 關稅,其認事用法,殊不足採。而原告既無漏稅之事實,此依上開司法院釋字 第五0三號解釋之意旨,被告自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科處原告罰緩。 ⒉原告確已依PMMA IR POWDER之廢料應歸列之稅率百分之九申報,並繳納稅款, 客觀上並未發生漏稅情事。茍就誠實申報義務而論,雖原告於申報貨物名稱時 疏未書寫「廢料」二字,但於關乎課稅金額之申報進口稅率及進口稅則,均與 被告所核相符,此顯見原告並未申報錯誤,亦即原告已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是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本件漏稅事實、人民誠實申報義務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 號解釋之意旨均有誤認,殊不足採。 ⒊按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而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者,處以匿報稅款二倍 至十倍之罰金,並得沒收其貨物,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明定 。但必其實際進口出口貨物之品質、價值與其申報之貨物品質、價值,確有不 相符合之情形,而生匿報稅款之結果者,始得依該條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行 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九號判例)。次按財政部六八台財關字第一八六0四 號函釋,報運貨物進口,經驗明來貨與原申報不符,除涉及逃避管制者應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論處外,其餘應以有發 生漏稅之結果者,始得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查原告於申報 進口貨物報單上,所載來貨PMMA IR POWER歸列為進口稅則依進口稅率百分之 九申報,此亦為PMMA IR POWDER之廢料應歸列之稅率,且原告已依此稅率繳納 稅款,是原告客觀上並未發生漏稅情事,茍就誠實申報義務而論,雖原告於申 報貨物名稱時疏未書寫「廢料」二字,但於關乎課稅金額之申報進口稅率及進 口稅則,均與被告所核相符,此依上開行政法院之判例及財政部之函釋意旨, 被告即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科處原告罰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 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 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 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本案原申報貨名為 PMMA IR POWDER ,應歸列進口稅則第三九0六‧一0‧一0號,第二欄稅率 百分之二‧五,經查驗結果,來貨為PMMA IR POWDER之廢料,應歸列進口稅則 第三九一五‧九0‧00號,第二欄稅率百分之九,核與原申報進口貨物品質 不符,此有第八九—一五四七號緝私報告表及北區塑膠鑑定小組第H—八九— 0一—00二號鑑定報告可稽。是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漏關稅之違 法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乃據以處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一二0、一四0元,並追 徵所漏進口稅六0、0七0元,於法並無不合。 ⒉系爭貨物原申報為PMMA IR POWDER塑膠之初級狀態(粉狀),歸屬稅則第三九 0六‧一0‧一0號,第二欄稅率百分之二‧五,惟來貨查驗結果更正為塑膠 廢料,應歸列稅則第三九一五‧九0‧00號,第二欄稅率百分之九。復按財 政部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關第一二一二六號函核示「‧‧‧進口貨物, 發生實到貨物與原申報內容不同‧‧‧其漏稅額之計算,應以實到貨物應歸屬 稅則號別之稅率,核算實際應課稅額減去原申報貨物實際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 率,核算應課稅額,以其二者之差額作為所漏稅額」;及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 九日台財關第八二0一五一八八七號函核示「廠商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等‧‧ ‧,其漏稅額之計算,‧‧‧至不涉及虛報交易價格者,則依關稅法核定之完 稅價格分別計算實到貨物及原申報貨物之應納稅額,以其二者之差額作為所漏 稅額。」,系爭來貨原告未能詳查貨名、等級,至涉及申報不實逃漏關稅自應 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又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申報,被告於同年四月 十四日查驗,因來貨均未標示貨名僅標示代號IR900及IR440M,原告遂送化 驗與鑑定等級,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得知成分皆為POLYMETHYL METHAACRYLATE 系COPOLYMER,主要成分為POLYMETHYL METHAACRYLATE,並於同年五月四日即 得知來貨之等級為廢料,原告所稱同年八月八日進行查核乙節,經查該日期係 被告之緝私報告所記載之日期,非進行查核之日期,原告對本案之查核過程顯 有誤解。 ⒊原告雖已自行申報塑膠廢料之稅則與稅率,但因稅則分類係以報單上所申報之 貨物名稱、品質(等級)、規格等作為核定依據,不因其中已申報來貨之正確 稅號,而得解免其虛報貨物貨名、品質(等級)、規格之違法行為所負行政罰 責任。原告未主動查明來貨品質以申報,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已違反 誠實申報之義務,顯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朱恩烈,嗣變更為洪啟清,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形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二倍至 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 值或規格。」「即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 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 四條前段所明定。又「按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以高稅率之貨物申報為低稅率之 貨物者,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所規定違法漏稅之行為。」(改制 前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一六0號判例)。再「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處分,係 屬行政罰,不以故意為構成要件,凡經查獲有虛報之事實,且足以產生漏稅之結 果者,即應依法論處,至其所以導致違法之原因為何,在所不問」(同院七十九 年判字第一五五0號判決)。再財政部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關第一二一二 六號函:「‧‧‧進口貨物,發生實到貨物與原申報內容不同‧‧‧其漏稅額之 計算,應以實到貨物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核算實際應課稅額減去原申報貨物 實際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核算應課稅額,以其二者之差額作為所漏稅額。」 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台財關第八二0一五一八八七號函:「廠商因虛報口貨物名稱 等‧‧‧,其漏稅額之計算,‧‧‧至不涉及虛報交易價格者,則以依關稅法核 定之完稅價格分別計算實到貨物及原申報貨物之應納稅額,以其二者之差額作為 所漏稅額。」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委由群益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PMMA IR POWDER IR九00及lR四四0M乙批,原申報貨名為PMMA lR POWDER,應歸列進口 稅則第三九0六‧一0‧一0號,稅率百分之二.五,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為 PMMA IR POWDER之廢料,應歸列進口稅則第三九一五.九0.00號,稅率百分 之九,與原申報進口貨物品質不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第AA/八九/ 一九九三/000八號進口報單、基隆關稅局第八九—一五四七號緝私報告表及 北區塑膠鑑定小組第H—八九—0一—00二號鑑定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 處分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漏關稅之違法行為,科處原告漏稅額二倍 之罰鍰一二0、一四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六0、0七0元,揆諸首揭說明, 並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一)、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照稅則號別所 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因而稅則分類係以報單上所申報之貨物名稱、 品質(等級)、規格等作為核定之依據,如申報之貨物名稱、品質(等級)、 規格與來貨不符,即使其已申報來貨之正確稅號、稅率,亦不能認為無虛報貨 物貨名稱、品質(等級)、規格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原申報貨名為PMMA lR POWDER ,應歸列進口稅則第三九0六‧一0‧一0號,經被告查驗結果,來 貨為PMMA IR POWDER之廢料,應歸列進口稅則第三九一五.九0.00號,申 報之貨物品質(等級)與來貨不符,原告主張其已盡誠實申報義務云云,並不 足採。 (二)、本件來貨為PMMA IR POWDER之廢料,應歸列進口稅則第三九一五.九0.00 號,稅率百分之九,為高稅率貨物品質,而原告申報貨名為PMMA lR POWDER, 則應歸列進口稅則第三九0六‧一0‧一0號,稅率百分之二.五,為低稅率 貨物品質,依照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行為即屬逃漏關稅行為。原告主張其依 進口稅率百分之九申報,無逃漏稅捐云云,亦不足採。 (三)、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逃漏進口稅,於經查獲有虛報貨 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之事實,且足以產生漏稅之結果者即屬之。司法院釋字 第五0三號解釋所稱之「漏稅事實」,在此情形,即是指「足以產生漏稅結果 事實」。原告虛報本件進口貨物品質,因係以高稅率貨物品質,申報為低稅率 貨物品質,其報關後,即足以產生漏稅之結果,原告雖於被告發現有異後押關 放行,此為原告所自承,亦不影響上述足以產生漏稅結果之事實。原告主張其 依進口稅率百分之九繳納稅款,無逃漏稅捐,依上開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被 告不得科處原告罰鍰云云,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以原告申報進口貨物品質與來貨不符,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 (等級),逃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處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一二0、一四0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 口稅六0、0七0元,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