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原 告 金大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臺 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六六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 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九五、四一○、八六○元,全年所得額為三九六、六九三 元,經被告暫依會計師簽證報告書面審定在案;嗣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告本年度 漏報已列成本之佣金收入八、六三四、六二九元,函移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調增 所得額,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九、○三一、三二二元,補徵稅額二、一五八、六五七 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按所漏稅額二、一五八、六五七元處一倍之罰 鍰計二、一五八、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 八年十月十一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三九九八一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 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調查之責,將國外匯入屬其代表人個人過去工作累積款項及代表 人之弟匯入供贍養其父等款項,遽認為原告漏報營業之佣金收入,據以補稅並處罰 鍰,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 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一 條及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於 原告提起否認之訴時,應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明知多筆國外匯款以T\T 方式匯入原告代表人「個人」之美金帳戶內,以為原告之經營營利所得,究為 「個人」或「原告」所得,被告應舉證。不可遽指為「原告」之營利所得。再 者,依前揭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就有關中華民國境內、境外經營營利事業所 得訂定有課徵範圍,依法被告可依同法第二條就「個人」綜合所得課徵之範圍 ,要求原告代表人「個人」提出說明。被告非但未依法辦理,且主觀認定而駁 回原告之請求,顯然違法不當。 ⒊次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 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就該條立法本旨觀之 ,綜合所得稅課徵範圍之所以限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蓋國外來源所得不易控 制,且工業化國家稅率通常均較我國為高,即令合併課稅,扣抵之後,亦難增 加我國稅收,為配合實際,避免不必要紛擾,故僅對我國來源之所得課稅。 ⒋查國外之匯款直接匯入原告代表人「個人」帳戶,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外匯存款 一四八五號帳戶及活儲二五九號帳戶,與原告所使用上開銀行新店分行外匯存 款八八之二號帳戶不同,此有被告所提資料可資證明。被告可依上開資料,核 對原告與廠商買賣資料,究是否如被告所查證事實相符,豈可信口開河,直指 國外所匯入之款項為原告所漏報之佣金收入。又縱如所匯入之上開「個人帳戶 」之資金為佣金收入,自可依前揭法條及立法旨意不必申報課徵,是此被告能 否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尚有疑義。被告豈能未就公司與個人詳盡調查之責, 即貿然決定原告漏報佣金而調增所得額,並處一倍罰鍰,實有逾越權限及濫用 權力之嫌。 ⒌綜上所述,被告未盡調查舉證之責,將國外匯入屬其代表人個人過去工作累積 款項及代表人之弟匯入供安葬其父等款項,遽認係原告漏報之佣金收入,並予 補稅裁罰,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經營電腦零組件買賣及仲介賺取佣金收入,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告涉嫌漏報已列成本之外銷佣金收入計八 、六三四、六二九元,經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臺財稅第八七二○三六三○一 號函送稽核報告節略及案關事證等相關資料,移由被告審理原告漏報佣金收入 八、六三四、六二九元屬實,遂核定補徵稅款二、一五八、六五七元。原告不 服,主張八十四年間自香港匯入其代表人甲○○個人外匯活期存簿之款項,全 係劉二十年前從事遠洋商船之薪資積蓄,陸續投資其弟劉成壽在香港之友利電 子公司獲利及本金,於八十四年度分別匯回,有劉個人海外工作證明佐證等語 ,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核系爭佣金收入八、六三四、六二九元係由國外客 戶 NEWSTAR ENG INEERING LTD、 ADVANCE ENGINEERING LTD、 COMPTRCH RESOURCES (U.S.A)及 REGALTRONIC LTD 於八十四年間以T\T方式匯入 原告代表人甲○○於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所設外匯存款帳戶一四八五號及活儲二 五九號帳戶,有T\T匯入電報及結售申請書載明外匯收入性質為提供勞務收 入之佣金或代理費附案佐證,被告就取得佣金收入八、六三四、六二九元併計 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並無不合。至所訴匯入甲○○個人外匯活期 存簿各筆款項,係二十年前從事遠洋商船之積蓄及透過其弟劉成壽在香港友利 電子公司之獲利及本金乙節,核與前述款項係由國外客戶以T\T款方式匯入 ,並不吻合,原告亦無從說明匯入款項之內容及提供佐證文據備查,核不足採 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相關規定,並無不合。⒉茲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匯入款八、六三四、六二九元,係其代表人甲○○個 人資金等語資為爭議。第查被告卷附原告之代表人甲○○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個 人帳戶之T\T匯入電報及結售申請書,載明外匯收入性質為提供勞務收入之 佣金或代理費,又匯款人 NEWSTAR ENGINEERING LTD、 ADVANCE ENGINEERING LTD、 COMPTRCH RESOURCES (U.S.A)及 REGALTRONIC LTD 等,為原告之國 外客戶,亦有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與原告之交易方式、交易明細 與原告代付款漏未登帳之明細等資料可稽,所訴該款項為甲○○個人資金等語 ,惟對該等私人資金為何由原告國外客戶匯入,並未舉證說明,自不足採據。 ⒊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佣金收入八、六三四、六 二九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告審理屬實,已如前述,是被告衡酌 違章情節,依相關法令規定按所漏稅額二、一五八、六五七元處一倍之罰鍰計 二、一五八、六○○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當。原告復執前詞爭執, 仍難認有理由,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 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 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 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 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 定。 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九五、四一○ 、八六○元,全年所得額為三九六、六九三元,經被告暫依會計師簽證報告書面審 定在案;嗣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告本年度漏報已列成本之佣金收入八、六三四、 六二九元,函移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調增所得額,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九、○三一 、三二二元,補徵稅額二、一五八、六五七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按 所漏稅額二、一五八、六五七元處一倍之罰鍰計二、一五八、六○○元(計至百元 止)。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主張被告未盡調查 之責,將國外匯入屬其代表人個人過去工作累積款項及代表人之弟匯入供贍養其父 等款項,遽認為原告漏報營業之佣金收入,據以補稅並處罰鍰,顯有違誤,詳如其 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原告係經營電腦零組件買賣及仲介賺取佣金收入, 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涉嫌漏報已列成本之外 銷佣金收入計八、六三四、六二九元,經核該佣金收入八、六三四、六二九元係原 告之國外客戶 NEWSTAR ENGINEERING LTD、 ADVANCE ENGINEERING LTD、COMPTRCH RESOURCES (U.S.A)及 REGALTRONIC LTD 等於八十四年間以T\T方式匯入原告 代表人甲○○於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所設外匯存款帳戶一四八五號及活儲二五九號帳 戶,有T\T匯入電報及結售申請書載明外匯收入性質為提供勞務收入之佣金或代 理費附卷佐證,並有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說明與原告之交易方式,交易明細 及原告代付款漏未登帳之明細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從而被告就 原告取得佣金收入八、六三四、六二九元併計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雖原告訴稱:匯入甲○○個人外匯活期存簿各筆款項,係 甲○○個人二十年前從事遠洋商船之積蓄及透過其弟劉成壽在香港友利電子公司之 獲利及本金乙節,核與前述款項係由原告國外客戶以T\T款方式匯入,並不吻合 ,原告亦無從說明匯入款項之內容及提供佐證文據備查,復未能舉證說明私人資金 為何由原告客戶匯入,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至於原告訴稱:八十四年間原告代表人甲○○之弟劉成壽匯入約一百四十萬元供贍 養、安葬父親款項,不應認屬原告之營業佣金收入乙節。查依原處分卷之稽核組稽 核報告載明:凡由個人滙入之款項,為免爭議,已從滙入款中減除,即未計入原告 之佣金收入,至於由原告客戶所滙入款項,原告既未能具體說明為何會滙入原告代 表人之私人帳戶,又原告代表人之父親看護、安葬費用約一百萬元,有準備程序筆 錄可稽,依常情由甲○○、劉成壽分擔,原告卻又謂劉成壽匯入約一百四十萬元, 顯與常情不符,原告此部分所訴,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漏報佣金收入八、六三四、六二九元之違章事證明確,被告發 單補稅二、一五八、六五七元,並處一倍罰鍰二、一五八、六○○元(計至百元止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