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撤銷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原 告 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陳文郎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撤銷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高品」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香腸、臘肉、扣 肉、肉醬、肉鬆、魚丸、魚餃、蛋餃、貢丸、花枝丸、豆仁、酸菜、泡菜、醬菜 、果醬及冬菜商品,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第 五六五四二一號註冊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請撤銷,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八日以中台處字第八九OOO一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 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O八九 八二六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於九 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中台處字第九OOO三六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註冊第五六 五四二一號『高品』商標專用權應予撤銷,其聯合註冊第八八三OOO號商標專 用權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