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劉法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賴蔭即家和商行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經訴字第0 九00六三三一四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橋墩」商標,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米、麵粉、 澱粉、大豆粉、紅豆粉、綠豆粉、玉米粉...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 准列為審定第九二六六七四號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該審 定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檢據如附圖二之系列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 中台異字第九000七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及十二款規定之情形,而不得 申請註冊?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 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分別著有明 文。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 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 明文。此外,判斷商標近似與否,除就商標圖樣本身觀察判斷有無混同誤認之虞 外,應再斟酌商品特質、購買人、地域、創意、使用情形、知名度等因素,對於 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均有影響。例如:著名商標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即具有較大之 保護範圍,此有被告所頒佈之商標手冊所揭示之商標圖樣近似之審查要點可資參 照。換言之,商標近似與否,其重點在判斷有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蓋 商標圖樣本身近似與否,係極主觀之心理狀態之實踐,常易繫於審查委員一己之 私所影響,故上揭手冊所提供之客觀認定標準,即極為重要。亦即認定是否造成 混淆時,除考量商標圖樣本身外,更須考量商品性質、購買人、商標創意、商標 使用情形、商標知名度等因素,倘僅以機械比對之方式判斷商標圖樣本身,而未 考量上開因素,遽認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未免有囿於審查委員個人主觀意 志,而有恣意專斷之虞,即違反商標近似之判斷基準,構成一違法之行政處分, 合先敘明。 二、系爭審定第九二六六七四號「橋墩」商標與原告著名之據以異議之「金墩」、「 玉墩」、「全墩」、「圓墩」等商標構成近似,其申請註冊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應有違前引商標法二條款之規定: ㈠原告「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國內知名之米糧廠商,「金墩及圖」為其企業 識別標識,為消費者普遍共知之著名商標: ⒈原告「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新復源傳統米廠」早在二十八年即已設 立,於七十八年一月間即以「金墩及圖」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取得註冊第四五 七五六○號商標專用權在案。隨後推出名為「金墩米」之小包裝米上市,耗斥鉅 資在各大媒體促銷廣告,並以經銷商制度大力推廣。原告為周全地保護商標專用 權,之後陸續以「全墩」、「玉墩」、「圓墩」等中文為商標圖樣,於相關產品 申准註冊;八十二年十月間復將「新復源傳統米廠」改制為「新復源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嗣後陸續再推出新產品「玉墩米」系列產品小包裝米、玉墩香米(蓬 萊種)及金墩雜糧系列產品,包括紅豆、綠豆、粉圓等;八十六年十一月為統一 企業識別標誌,將「新復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自開業營運以來,即積極塑造自有品牌形象與知名度,以「誠信、厚道 、積極、樸實、創新」之經營理念,提供給消費者健康、精緻、創新的產品,公 司多年銷售之產品及企業形象已深受消費者之肯定,而公司堅持高品質之理念以 及糧政單位之輔導,除強化良質米之產銷,並已經確立公司良質米之口碑及權威 性,而高品質與健康概念之企業形象,確已深受消費大眾之肯定。 ⒉原告茲再提出相關「金墩米」市場銷售量、知名度、廣告量之證據如後,以證明 據以異議商標為一著名商標: ⑴市場銷售總額部分: ①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之銷售額約在新台幣(下同)六、七億之間,惟因無電腦存檔 資料,蒐集整理不易,故無法提出。 ②八十五年市場銷售總額為八億七千六百六十萬八千八百一十元。 ③八十六年市場銷售總額為八億八千八百零八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 ④八十七年市場銷售總額為七億三千六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 ⑤八十八年市場銷售總額為六億三千七百零七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 ⑥八十九年市場銷售總額為三億七千六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 ⑵市場占有率部分: ①依流通快訊雜誌八十三年報導,金墩米之知名度排名第三,占百分之七十點八三 。而在消費者曾食用過、目前食用之品牌、最常食用之品牌等三項,金墩米均居 第一,分別占百分之四十五點八三、百分之二十二點九二、百分之三十一點二五 ,在國內各廠牌之小包米市場顧客忠誠度最高。 ②八十五年集客商品評選,在全部商品中金墩米占第五名。超過第十名的三好米, 在米類商品中占第一名。 ③在八十七年之調查中,金墩米在量販店銷售排行為第一名,在超市之排行則為第 三名。 ⑶金墩米系列商品每年在各有線電視、無線電視、報紙、雜誌、電台等投注數千萬 元之廣告費。 綜上說明,金墩米在小包米市場及可能購買交易之消費者中,係具有相當知名度 為相關大眾多數所周知之著名商標,堪可認定。準此,在判斷近似與否,消費者 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即不得不考量「金墩及圖」為一著名商標之事實。 ㈡兩造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系爭「橋墩」商標之圖樣係由中文「橋墩」二字構成,與原告著名之「金墩」、 「玉墩」、「全墩」、「圓墩」等「*墩」系列商標相較,均為純中文字商標, 字數同為二個字,其中之「橋」與「金」、「玉」或「全」、「圓」字固有不同 ,但組合之另一字係非習見之「墩」字,該「墩」並非習見,且在米類產品上除 原告外並無其他以墩字為商標之商品,因此參加人家和商行以「墩」字為特別引 人注意之部分,即有混同誤認之虞。良以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 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係指商標中具有識別他商品部分之部分而言。 而查系爭商標以外觀及觀念均相近似之中文「墩」字結合「橋」字申請註冊,復 又與系爭商標指定於同一類商品,予人寓目印象自易生源自同一公司或同一系列 商標之聯想,而認其所表彰商品來自相同來源之虞,造成消費大眾難以區分橋墩 與金墩之不同,實易造成混同誤認。 ⒉被告於另案長墩案即採此主要部分通體觀察而認兩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然於本案 卻為不同之認定,殊令人費解。雖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係以個案審查為原則, 然在本案與長墩案件相同,兩造之商標同樣指定於米類商品,復同有非習見之墩 字,再參酌「金墩及圖」為一著名商標之事實,認定近似之範圍應較一般商標為 廣之原則,系爭橋墩商標圖樣係與原告之金墩商標構成混淆誤認,顯為近似商標 ,詎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卻一反長墩案之見解認為橋墩與金墩等商標不近似, 難謂無流於主觀恣意。 ⒊再者,審查商標圖樣是否近似尚須考量創意之因素,亦即商標是否具獨特之創意 (圖形或意義),可表示不同程度之顯著性。商標最具顯著性部分,對通體觀察 二商標之近似與否具重大之影響,此有前引審查要點闡釋在案。查系爭商標「橋 墩」之申請人(即參加人)「家和商行」名稱與「橋墩」無絲毫牽扯之處,且橋 墩與米糧相關商品,亦無任何特殊涵義或相關聯。參加人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 ,仍係以最顯著之「墩」字以求攀附原告「金墩」系列著名商標,此由其前申請 註冊之「長墩」「香墩」商標等執意使用「墩字」,以求攀附原告之著名商標等 得以佐證。因此系爭商標之創意實僅止於欲攀附原告著名商標之「墩」字圖樣具 顯著性而已,考量及此,對通體觀察兩商標之近似,殊有重大影響,原處分、訴 願決定未依其內部之商標手冊為此考量,僅以機械式主觀比對商標之近似與否, 係違反行政自我拘束之公法原則。 ⒋再就創意而言,參加人之不欲使其商標圖樣具顯著性,反而極力攀附原告著名金 墩商標,進一步使消費大眾混同誤認之意圖甚明。查參加人前亦曾以「香墩」作 為商標圖樣申請,取得註冊第九二三五八四號專用權,該商標亦經原告對之申請 評定在案。觀諸參加人於實際行銷「香墩米」時,所採用之整體商品外觀包裝型 態,與其「長墩米」或原告之「金墩米」復極為類似。如再就「香墩米」之外包 裝仔細加以觀察,參加人於左上角特別以圖塊強調「長墩米更新包裝香墩米全新 包裝,保證現期新米...」等字樣,可見參加人顯然係有以「香墩」、「橋墩 」作為「長墩」系列商標之意圖,繼續攀附混淆消費大眾。再參照參加人前已有 不當抄襲原告「金墩」米商品包裝,牟取不當利益之事實,業經原告向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處分確定在案,更可知第三人申請「*墩」或「橋墩」並 無任何創意、顯著性可言,其唯一之創意即是懂得抄襲原告之金墩商標,以達非 法仿襲混淆消費者之意圖。被告、訴願機關顯未考量參加人主觀不法意圖之因素 ,僅以個案認定、不具任何具體理由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近似,如此 之違法認定,任憑原告努力打造之著名商標遭他人任意予以迂迴取用、沖淡!誠 有違商標制度及保護消費者公眾利益之精神。 ⒌再觀諸二造所指定之米糧商品,其銷售對象大都為為家人選購打理三餐之主婦, 其選購商品時,自較一般消費者更精打細算,除了考量商品之口感之外,價格自 亦為其斟酌重點之一。而以原告「金墩米」商標之高市場佔有率,以及口碑相傳 之信譽保證,主婦於選購包裝米商品時,自極有可能誤認文字、包裝型態與「金 墩米」類似,但是價格卻較低廉之系爭「橋墩」商標為原告「金墩米」之次品牌 而加以選購。參諸商標近似性之審查,乃屬未來可能性之判斷,而系爭「橋墩」 商標與原告之「金墩」商標構成近似,已屬不爭之事實;「金墩米」在消費者心 目中復屬著名商標,則參加人再度以非習見之「墩」字作為商標圖樣一部份,其 實際使用時,自有可能再度抄襲原告之外觀包裝,並以類似之說明文字及字義偽 裝成「金墩米」之系列品牌,此舉自然有使消費者發生混淆之危險性存在,而只 要有此危險性存在,即足以據為判斷「近似」之基準,系爭「橋墩」商標與「金 墩」商標構成近似,無庸置疑。蓋試問如橋墩得與金墩並存,則嗣後參加人再以 同一手法去申請「銀墩」、「銅墩」、「鐵墩」...,而被告又一一核准,則 原告之著名商標將遭稀釋、混淆殆盡,豈為商標法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 ,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 ㈢系爭「橋墩」商標有減損原告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不得註冊: 查參酌我國商標法修正草案於第十七條第十二款增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 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 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該款 修正理由以:「第十二款為現行條文第七款修正後移列。說明如下:⒈世界智慧 財產權組織 (WIPO)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公布關於著名商標保護規定共同決議 事項,該決議明確指明對著名商標之認定,應考量以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公眾之認 識,而非以一般公眾之認知判斷之;又除防止與著名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外, 並應避免對著名商標之減損 (dilution)產生,基於APEC於八十九年三月決議會 員國應遵守WIPO該決議,爰將「公眾」修正為「相關公眾」,並增訂「有減損著 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現行商標法固明文規範他 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著名商標,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至於有減損著名商標 或標章商譽之情形,似無明文規範。惟我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成為世界 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更應遵守TRIPs及WIPO之協定,參酌前開WIPO之西元一九九 九年十一月決議係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之前,因此現行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七款關於著名商標之保護,解釋上亦應包括減損商標識別性之部分, 始足保護著名商標。尤以著名商標多為外國之跨國企業,我國之著名商標相對較 少,在保護外國之著名商標同時,對於國內努力經營、打造之著名商標尤有特別 保護之必要,不容他人任意稀釋淡化。本案參加人前已有仿襲剽竊原告「金墩」 商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具體事實,其於受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之後,仍不思悔改 ,再度以「橋墩」商標申請註冊意圖矇混過關,其舉措無非亦是要強搭原告「* 墩」系列商標知名度便車,若令其得逞,則無疑將沖淡原告著名「金墩」商標之 識別性與獨特性,將其稀釋化,如此恐非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立法本 旨。 三、訴願決定機關對類似案情之「大墩及圖」認定與「金墩及圖」商標圖樣構成近似 : ㈠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經濟部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五四九○號訴願決定理由認定 如下:「...據以異議商標上之『金』、『全』、『玉』、『圓』等字與系爭 聯合商標之『大』字固然不同,惟組合之另一字為『墩』字。而『墩』字早於七 十八年間即由訴願人(即本案原告)申請註冊使用於米類之商品上,並陸續以『 全墩』、『玉墩』、『圓墩』等為商標圖樣,於相關產品申准註冊,參加人復以 『大墩』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難謂無使人產生源自同 一公司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 ㈡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濟部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五四○○號訴願決定理由認定 :「系爭審定第九二六六七二號『大墩』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金墩』、『玉 墩』、『全墩』、『圓墩』等商標圖樣相較,商標圖樣之中文部分均有相同之『 墩』字,其『墩』字之前均冠以不同之形容詞,就商標圖樣之整體外觀予以審視 ,雖其字首不同,然予人之寓目易有同一系統商標之印象,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具有普遍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四、前舉近例之案情與本案十分雷同,訴願決定機關認為該二件另案之系爭商標均係 採原告早已取得多件註冊商標之「墩」字作為主體設計,再搭配不同之字首於前 ,整體觀察之下仍使人有同一公司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即足印證原告所主張之 「『墩』字並非習見,且在米類產品上除原告外並無其他以墩字為商標之商品, 因此參加人以『墩』字為特別引人注意之部分,即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有理, 且本案案情與該二件另案雷同。而此二件另案之商標申請人、註冊人均為參加人 ,與本案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復屬同一,益徵本案參加人處心積慮抄襲原告之著名 商標,一而再,再而三申請類似之商標註冊,企圖強搭原告商譽便車,造成消費 大眾之混同誤認。是本案之結果實應與此二案歸於一致方屬合理。 五、綜上所陳,系爭審定第九二六六七四號「橋墩」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金墩」 、「玉墩」、「全墩」、「圓墩」商標構成近似,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特別是享譽全國之「金墩」商標已經在消費者心目中建立起米糧王國之深刻印 象,系爭商標在圖樣設計上及實際使用態樣上均蓄意仿襲「金墩」米,以混淆消 費大眾意圖牟利,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疏未考量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創意、知名 度等因素,及其對消費者認知之影響力,僅單純以機械式文字比對之方式論斷二 造商標不構成近似,自稍嫌率斷,有違前開條款之法律解釋與商標近似審查要點 ,疏有違法不當之處,當予以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定其重新考量前開因素客 觀判斷兩造商標之近似與否,始為適法。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為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 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 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九二六六七四號「 橋墩」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橋墩」所組成,與原告據以異議之「金墩」、「玉墩 」、「全墩」、「圓墩」等件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中文固均有相同之「墩」字, 惟其首字不同,予人寓目印象即屬有別;況系爭商標「橋墩」二字有其固有意義 ,係指支撐橋樑之基柱,而據以異議商標分別由「金」、「全」、「玉」、「圓 」等字與「墩」字結合後與「橋墩」二字之意義顯不相當,二者於觀念上之區別 明顯,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間,尚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其曾對另一註 冊第六五六八八八號「長墩及圖」商標申請評定成立外,亦成功撤銷第八五六五 二二號「金 」商標之審定乙節;經核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基於商標案件 個案審查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無前揭法條適用之論據,併予敘明。 二、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對於原告於起訴理由中指稱參加人之本件系爭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云云,顯均僅為原告片面之詞,分別駁斥如下: ㈠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固明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而該條款之適用除應具備:⒈兩商 標為相同或近似;⒉他人之商標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⒊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外;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 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由以下 之理由及事證實難認參加人所有本件系爭審定第00000000號「橋墩」商 標有原告所指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情事: ⒈參加人所有本件系爭審定第00000000號「橋墩」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 之「金墩」、「玉墩」、「全墩」、「圓墩」等商標,其商標圖樣分別顯然,並 非相同亦不構成近似: ⑴二者雖然均有一「墩」字,但其中「橋」與「金」、「玉」、「全」、「圓」不 論讀音、意義及外觀、觀念均不相同,亦不構成近似,否則原告即無將「玉墩」 、「圓墩」均申請註冊為正商標而非申請註冊為「金墩」之聯合商標;而本件被 告亦無審定分別准予為正商標註冊,而不指示其將「玉墩」及「圓墩」更正為「 金墩」之聯合商標,即足以證明「金墩」與「玉墩」、「圓墩」均不構成近似, 則「橋墩」與「金墩」、「玉墩」、「全墩」、「圓墩」亦顯不構成近似。 ⑵於原告據以異議之「金墩」、「玉墩」、「圓墩」以不近似之正商標並存之情況 下,本件被告除又審定准予參加人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橋墩」商標 外,復准予原告與本件系爭商標同日申請(同為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申請)之註冊 第00000000號「香墩」商標註冊及審定第00000000號「大墩」 商標同時審定公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出版之第二十七卷第二十期商標公報, 並分別為正商標,除足證本件被告於審定時已認定參加人同日申請註冊之「香墩 」、「大墩」、「橋墩」並不構成近似(如為近似商標,依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之規定,應指定其一為正商標,其他為聯合商標)外,亦已認定與原告據以 異議之上列「金墩」、「玉墩」、「圓墩」不構成近似,否則本件被告即引據各 該商標加以核駁,事理至明。 ⑶是原告之起訴理由指稱:「...而查系爭商標以外觀及觀念均相近似之中文「 墩」字結合「橋」申請註冊,復又與系爭商標指定於同一類商品,予人寓目之印 象自易生源自同一公司或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認其所表彰商品來自相同來源 之虞,造成消費大眾難以區分橋墩與金墩之不同,實易造成混同誤認。」云云, 與上述事實不符,顯僅屬原告片面之詞,實無足採。 ⒉關於原告之起訴理由謂據以異議之「金墩」系列商標屬著名商標云云,亦顯與下 列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依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智商九八○字第八九五○○○五二號公告之「著名 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二項之意旨,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依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知者而言。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認定時點, 以他人申註冊時著名與否為準。 原告於其起訴理由主張其據以異議之「金墩」系列商標為一「著名商標」,惟查 ,國內市場上米產品之廠牌眾多,此由原告所提流通快訊雜誌所列國內之米產品 之廠牌計多二十七種之多亦可窺知。消費者於眾多米產品廠牌中各有選擇,且在 新產品不斷推出及多元化行銷方式之下,消費者在選購米產品時已由傳統長期選 用同一廠牌轉為多樣選擇,由原告提出產品銷貨統計報表更可清楚發現,原告米 產品之市場銷售總額自八十六年以降逐年降低,八十九年之市場銷售總額更較八 十八年銳減近二分之一,準此,僅憑原告所提之證據實難認其據以主張「金墩」 等商標之使用已達遍及全國相當廣泛範圍及普遍認知之程度而符合前開「著名商 標」之要件。 更何況,「金墩」為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之地名,且為「米倉」,此有 由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發行由洪敏麟編著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出版,八十六年六 月三十日再版之「台灣舊地名之沿革」第二冊(下)一書第二九九頁所載「金墩 (番仔墩)...即今金墩村,距花壇街八○○公尺處,彰化縣誌作番仔墩,今 居民仍俗稱茄苳腳番仔墩,...地名意平埔族居住的小丘。日據後改稱金墩, 後來又改為金屯。...今居民多李、洪二姓氏,以農為主業,為稻米產地,. ..。」;及台灣省米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台灣區米穀公會同業公會理事長 、桃園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雲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嘉義縣米 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等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出具之「陳情聯名證明書」證明『 台灣省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自古以來即為原產稻米所在地,素有「米倉」及「 糧倉」之美譽,資以證明。』可稽,足見原告據以異議之「金墩」商標顯為表示 其所指定使用之米商品主要產地之地名,且為米類商品之生產及集散地,顯不得 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更足證「金墩」字樣顯非原告之自創,稱「金墩」系列商標 為一「著名商標」,顯僅為原告片面之詞,事證至明。 ⒊由上述事證及理由,原告據以異議之「金墩」系列商標與參加人之系爭「橋墩」 商標二者顯不構成近似,且該「金墩」商標並不具備「著名」商標之要件,自難 認二者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㈡關於原告於起訴理由指稱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無非 指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金墩」系列商標圖樣中文外觀、觀念均構成近似 云云,惟綜合原告之主張顯僅為其片面之詞,均無足採,駁斥如下: ⒈原告據以異議之「金墩」系列商標與參加人之本案系爭「橋墩」商標二者顯不構 成近似,已如前述。 ⒉又,「墩」字於國民小學國語課本第十一冊(六上)、國民中學國文教科書第四 冊中即以「臺墩」、「橋墩」用語教育國民小、中學學生,而「墩」字為「平地 上之小土堆」之意,上述「台灣舊地名之沿革」第二冊(下)一書第二九九頁中 「小丘」之意,又如通常將「橋」與「墩」連用為「橋墩」,即為「用來支撐橋 梁之基礎結構」、「建在水中直達水底,用以支擬橋樑重量之基石」之意,如最 近高鐵減振之爭議中「橋墩」間距之爭議在各傳播媒體中不斷出現與爭論,「橋 墩」之「墩」字每天於各大報紙出現數十次之多;且以「墩」連用作為商標註冊 於各類商品者已有五十件,而原告所註冊使用者僅「金墩」、「玉墩」、「全墩 」、「圓墩」,又除參加人之「橋墩」外,尚有「葫蘆墩」、「豐農葫蘆墩」、 「墩豐」、「金墩富」、「錦墩」、「三墩」等,顯見「墩」字並非如原告所主 張係非習見之文字。 再由本件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及十月十六日審定准予參加人之「香墩」、 「大墩」、「橋墩」指定使用於同一及同類商品,足證被告已不認定「墩」為非 習見或少見之文字,且「香墩」、「大墩」、「橋墩」與原告據以異議之「金墩 」、「玉墩」、「全墩」、「圓墩」均不構成近似,因原告之「玉墩」、「圓墩 」與「金墩」並無聯合商標之關係,而參加人之「長墩」亦與「香墩」、「大墩 」、「橋墩」並無聯合商標之關係,即顯示各該商標均無近似之問題,則原告指 稱參加人本案系爭之「橋墩」與「金墩」外觀、觀念均構成近似云云,顯僅為原 告之主觀片面之詞,均顯無足採。 ⒊由上述事證足證原告所指參加人之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金墩」系列商標 均不構成近似,應無原告所指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情事,原告之主 張顯僅為其片面之詞,均無足採,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經濟部所為 「訴願駁回」之決定於法應無不合。 二、原告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公參字第八九○六五八 五─○○六號函及(九十)公處字第○六六號處分書,以參加人之「長墩米」商 品包裝被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遭處罰 鍰乙節,係商品包裝妥當與否之問題,參加人對該處分亦已表示不服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中,且與本件參加人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規定之商標異 議案,二者並無直接關聯。 三、原告主張其前曾對參加人之「長墩及圖」商標申請評定成立,而本件系爭「橋墩 」商標異議案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為相反之認定,是有流於審查人員主觀恣意 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 惟查,商標案件本以個案審查為原則,「長墩及圖」商標評定案之評決與本件系 爭「橋墩」商標異議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結果不同,本屬被告及訴願決定 機關基於平等原則對「不同的事件作不同的處理」,因個案情節之不同而作成相 異之認定。原告僅以被告及訴願機關未作成有利於其主張之處分及決定,遽認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成為個人主觀恣意之結果,顯無理由僅為其片面之詞而不足 採。 原告另主張其對參加人之另案「大墩」、「大墩及圖」等二商標經訴願決定撤銷 原處分乙節,經核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且參加人對「大墩」、「大墩及圖 」等二商標之訴願決定已表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 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四、綜上所陳,參加人所有系爭商標,顯無原告所指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 第十二款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分 別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 應以二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題,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兩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念方面有一近 似者,固即為近似之商標,然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 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就二商標之文 字、圖形或記號,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如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 式者,則應就各部分觀察,並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 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此有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0六八號函准修 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一項及第五項可參。 二、本件被告認系爭審定第九二六六七四號「橋墩」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橋墩」所 構成,與原告據以異議之「金墩」、「玉墩」、「全墩」、「圓墩」等件商標圖 樣相較,二者中文固均有相同之「墩」字,惟其首字不同,予人寓目印象即屬有 別;況系爭商標「橋墩」二字有其固有意義,係指支撐橋樑之基柱,而據以異議 商標分別由「金」、「玉」、「全」、「圓」等字與「墩」字結合後與「橋墩」 二字之意義顯不相當,二者於觀念上之區別明顯,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 貫唱呼間,尚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乃為「異 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金墩」商標為其於七十八年間 自創之品牌,為一具高度識別力之創意性商標,依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證據 資料觀之,該品牌在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於消費者心 目中已成為著名商標,足堪確認。又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橋墩」二字所構成,具 與原告著名之「金墩」、「玉墩」、「全墩」、「圓墩」等「*墩」字系列商標 圖樣相較,二者皆為單純之中文商標,字數同為二個字,皆由左至右書寫,其中 之「橋」與「金」、「玉」、「全」、「圓」等字固有不同,惟與之組合之另一 字均為非習見之「墩」字,其為特別引人注意之部分,予人寓目印象自易生源自 同一公司、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認其所表彰商品來自相同來源之虞,應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殆無疑義。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云云,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 ㈠「金墩」為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之地名,且為「米倉」,此有參加人所 提彰化縣花壇鄉內標示金墩社區○○○村○○○街之門牌、牌柱及車站牌照片, 、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發行由洪敏麟編著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出版,八十六年六 月三十日再版之「台灣舊地名之沿革」第二冊(下)一書第二九九頁所載「金墩 (番仔墩)...即今金墩村,距花壇街區東南方八○○公尺處,彰化縣誌作番 仔墩,今居民仍俗稱茄苳腳番仔墩,...地名意平埔族居住的小丘。日據後改 稱金墩,後來又改為金屯。...今居民多李、洪二姓氏,以農為主業,為稻米 產地,. ..。」,及台灣省米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台灣區米穀工業同 業公會理事長、桃園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雲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 長、嘉義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出具之「陳情聯 名證明書」記載「台灣省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自古以來即為原產稻米所在地, 素有米倉及糧倉之美譽,資以證明。」等證據資料可稽,且原告公司所在地即為 「彰化縣花壇鄉○○街」,足見原告據以異議之「金墩」商標,顯為表示其所指 定使用之米商品主要產地之地名,其「金墩」字樣並非原告之自創。原告主張「 金墩」商標為一具高度識別力之創意性商標,不足採信。 ㈡又我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國語文教育中,「墩」字即分別以「臺墩」、「橋墩 」用語呈現給國民小、中學學生學習,此有參加人所提國立編譯館七十四年及八 十三年出版之國民小學國語課本第十一冊(六上)、八十七年出版之國民中學國 文教科書第四冊相關部分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而「墩」字為「平地上之小土堆」 之意,此從一般國語辭典即可查悉,上述「台灣舊地名之沿革」第二冊(下)一 書第二九九頁亦載明為「小丘」之意,惟如將「橋」與「墩」連用為「橋墩」, 即為「用來支撐橋梁之基礎結構」、「建在水中直達水底,用以支擬橋樑重量之 基石」之意。「墩」字乃平日於報章雜誌常見之單字,此亦有參加人提供之報紙 影本附卷可稽;且以「墩」連用作為商標註冊於各類商品者已有五十件,除原告 所註冊使用之「金墩」、「玉墩」、「全墩」、「圓墩」,及參加人申請之「橋 墩」外,尚有其他人註冊之「葫蘆墩」、「墩」、「墩腳」、「墩豐」、「金墩 富」、「錦墩」、「三墩」等,此有被告網站內之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稽,足見 「墩」字乃習見之一般用字,並非新創之用字,其識別力本較弱勢,如各自結合 其他識別力較強之不同用字,即足以彼此區隔,不致發生混同誤認之虞。 ㈢系爭審定第九二六六七四號「橋墩」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金墩」、「玉墩」 、「全墩」、「圓墩」等商標圖樣相較,商標圖樣之中文部分固均有相同之「墩 」字,惟就整體商標圖樣之外觀,異時異地隔離予以審視,因其字首不同,予人 之寓目印象差異顯然;矧系爭商標圖樣「橋墩」二字有其原有意義,係指支撐橋 樑之基柱,其「墩」字已非「平地上之小土堆」之意,已如前述,而據以異議商 標圖樣分別由「金」、「玉」、「全」、「圓」等字與「墩」字結合,其「墩」 字仍不出「平地上之小土堆」之意,與「橋墩」二字之意義顯不相同,連貫讀音 亦不相似,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間,難謂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無異 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又兩商標既不近似, 則據以異議之「金墩」、「玉墩」、「全墩」、「圓墩」等商標是否著名,即無 審究之必要。 ㈣至原告主張其前曾另案對參加人之「長墩及圖」商標申請評定成立,又對於參加 人之「大墩」、「大墩及圖」等二商標提出異議,雖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但 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云云,查「長墩及圖」、「大墩」、「大墩及圖」商標圖 樣與本件系爭「橋墩」商標不同,因前者之「墩」字仍不出「平地上之小土堆」 之意,未若「橋墩」有其具體明確之意義,前者是否與本件據以異議之「金墩」 、「玉墩」、「全墩」、「圓墩」等商標近似,並不當然可以作為本件判斷系爭 「橋墩」商標是否與其近似之準據。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定系爭「橋墩」 商標與據以異議之「金墩」、「玉墩」、「全墩」、「圓墩」等商標不近似,並 不違反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其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 個案拘束原則,原告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㈤原告指參加人之「長墩米」商品包裝被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有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遭處罰鍰乙節,係商品包裝妥當與否之問題,核與本件參 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規定之商標異議案,並無直接關聯, 原告自難以彼例此,執為本件有利於己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近似,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 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