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 原 告 寶島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寶寶皮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經訴字第0 九00六三三二0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HIS MISS及圖」商 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 衣服、靴鞋、冠帽、襪子、禦寒用耳罩商品,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八六二一三三號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 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二八0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經 (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九八一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新 審查,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七七四五0號「密絲MISS」商標(如附 圖二,下稱據以異議商標)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靴鞋之相同商品,乃以九十年 九月十四日中台異字第九00九八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而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 規定之適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二七七四五0號「密絲 MISS」商 標近似為由,認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因而撤銷原核准之審定 ,然則,二商標雖有外文「MISS」乙字相同,惟此乃一般人所熟悉、用以稱呼「 小姐」之外文常用語,根本不具獨創性,參加人既選取如此常見之普通單字作為 商標之外文,本即不應期待法律給予極大之保護範圍,蓋獨創性之商標予消費者 之印象深刻,如有相彷者,固較易造成混淆,惟若非出自獨創,而係選取最基本 之文字或單字作為商標者,該等文字本來即不具表彰特定商品來源之原始功能, 加上一般業者皆可能思及、亦擷取作為商標文字之一部分,則除非完全相同,消 費者既不生聯想、混淆之情事,被告尤無率斷他人亦不得以此普通單字作為商標 文字一部分之理。查本案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商品,而在同一或類似商 品中,「MISS」早已經同業普遍選取作為商標文字之一部分,則依消費者之經驗 ,並不會因該弱勢文字之偶同,即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然則被告及訴願決定機 關,卻單以弱勢文字「MISS」之相同,即遽斷系爭商標不得申請註冊,殊難謂允 洽。 二、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 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惟所謂「近似」之判斷,不宜以主 觀之意識分割商標圖樣,而應就二商標「整體」於異時異地施以通體隔離之觀察 ,視其有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為斷,今者,被告以原告商標「依相關商品購買人 之通常注意力,極易產生『HIS』『MISS』之分段識別性」為由,遽斷其與據以 異議之「密絲MISS」商標構成近似,然系爭商標圖樣係以黑白對比之矩形圖案為 背景,黑色部分為一少女側面之剪影,白色部分則與之緊密連結,而「HIS」、 「MISS」以大小一致、黑白對比之字體分置於矩形之中,是此商標既以一黑一白 對比鮮明,且「HIS MISS」亦為男女之對稱,整體表現設色及文字之對比、平衡 概念,亦因此而吸引消費者之注意,並留下深刻之印象,根本無所謂「分段識別 」之問題,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強以主觀之見解,分割系爭商標為二部分,並據而 論斷有不得註冊情事,實與消費者觀察之經驗相背,更刻意忽視系爭商標明顯之 構圖意念,自難謂允洽。 三、在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鞋類商品中,不乏商標外文之二個單字中包含MISS 乙字,且係以單字型態與其他單字並列者,各該商標既皆經核准註冊,則被告獨 於本案中刻意分割系爭商標圖樣,再謂與參加人商標構成近似,殊難以令人心服 ,此徵諸左列具體事實即明: 註冊號數 商標之外文 六五八九一0 MISS ROSSI 六九六九0五 MISS ANU 六九七二四三 MISS ALLISON 七二五0八八 MISS ELLECI 七三四七六三 MISS RODO 七六一七六三 MISS CAREY 八0二三六三 MISS SELFRIDGE 八五二三四七 MISS KISS 八七八九二八 MISS FORMOSA 八八0二七一 MISS K 九0四一四三 H.A. MISS 九二六四00 MISS BOO 九五六一四三 GO GO MISS 九五六三七九 MISS Iris 將上述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及系爭商標並列或各別觀察,確可徵後二者並無 特別使人發生混淆之可能,尤其,「MISS」本為字典上可查得之普通單字,並非 任何人所得主張獨占,而鞋類商品因以年輕女子為最主要消費訴求對象,是「 MISS」早已是平常可見之商標外文單字之一,屬弱勢商標文字,然被告竟僅以系 爭商標圖樣上包含此一弱勢單字,即忽略因剪影反白而更顯著之「HIS」乙字, 率謂與參加人商標構成近似,參諸前述實例,自屬矛盾而無以維繫。 四、由上述商標資料中更可發現,原告商標早經被告核准與參加人及其他包含「MISS 」之商標併存於多項商品,且商標圖樣分別有「MISS」乙字,經核准註冊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中者,除前述商標外,亦尚有多起,足徵依一貫及向來之審查尺度, 被告並未認類似型態之商標構成近似,則本案系爭商標實無獨遭撤銷之理,即: ㈠在襪子等商品中,「MISS及圖」、「MISS ANU」、「H.A.MISS」分別經被告核准 列為註冊第七九八九三四、六九六九0五、九0四一四三號商標; ㈡在化妝品等商品中,原告以「HIS MISS及圖」獲准列為註冊第八四五一五四號商 標,而在類似之個人用清潔商品中,亦早已有註冊第一八一00七號商標以「 MISS」作為商標之外文部分; ㈢在書籍等商品中,雖已有註冊第七一六八一七號商標以外文「MISS」作為圖樣, 被告仍准他人以「MISS SPIDER」商標列為註冊第八四0四七九號; ㈣在火星塞等車輛零件中,被告既核准「MISS MODERN STREET」商標列為註冊第七 三四三六四號商標,復核准註冊第七七一九四四號商標以「MISS」作為圖樣之全 部; ㈤在皮包、皮夾等商品中,「MISS J及圖」、「MISS "O"及圖」商標經分別列為註 冊第六七七八三九號、九五八三四七號商標,而在同一商品中,參加人之「MISS 及圖」商標亦獲准列為註冊第七五三四二一號商標。 ㈥在眼鏡商品中,外文「MISS K」、「MISS」及「HIS MISS」均經核准並存,分別 列為註冊第九三八八二四、七二三三八九及審定第八七三三九一號商標。 足證包含原告所有之非以「MISS」為唯一外文之各該商標,均經被告核准與同一 或類似商品中之「MISS」或「MISS及圖」等商標並存,則依相同之審查基準,被 告既准參加人之「MISS」商標得以註冊,卻謂本件「HIS MISS及圖」商標有違前 揭條款之規定,又如何令人心服? 五、徵諸商標審查前例,益明MISS既為普通、常見、常用之單字,根本不具獨創性, 況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中,復有其他包含相同單字之多件註冊商標存在,則原告以 構圖迥異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確未違商標法之規定,即: ㈠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八十五號判決要旨揭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商標)除整體外觀迥然不同外,雖均有Lee三字母,惟系爭商標在外文Lee之前 置有不可分割之Water等字母,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則均以獨立之外文Lee為起首 ,二者繁簡有別,予消費者印象顯有差異,況以外文Lee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 在多類商品申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者,不乏其例,凡此有該局商標資料電腦表可稽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無論自外觀、讀音上異時異地隔離觀之,難使 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 ㈡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指出:「嬪妃ANGEL及圖」商標「 其與原告商標圖樣係以『ANGEL SKIN』,『ANGEL FACE』,『ANGEL KISS』等三 商標,就通體隔離觀察,無論外觀,觀念及讀音,均顯然有別,自無混淆或誤認 之可能,至參加人商標圖樣中間外文『ANGEL』為一極普遍之外文名稱,不能因 此一字相同即謂其有仿冒之情事」。 ㈢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四九0號判決更明示:「查系爭『ORANGE GAL 』服務標章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四三二六號『越河ORANGE』服務標章圖樣 ,固均有相同之外文『ORANGE』惟查英文『ORANGE』一字,作為形容詞為橙色之 意,作為名詞則為橘子,係一普通文字,其本身缺乏特別顯著性,無以表彰商品 或服務之來源,使用此類文字為商標或標章,即不能享有強烈之獨占性...況 『ORANGE』一字僅屬普通文字,自無據以限制他人以之與其他文字相連而將其用 於標章之合法根據。是二標章隔離的通體觀察,尚難認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 六、綜上論陳,MISS為一普通常見之英文單字,絲毫不具獨創性,參加人既選取此一 彷若公共財之文字作為商標外文,本即無權要求絕對、完全排他之保護,蓋消費 者發生混淆之可能性必然低於獨創性商標故也,此由被告業已核准多件包含MISS 之商標註冊於同一商品亦可得證,而原告亦已以同一圖樣之「HIS MISS及圖」商 標,於眼鏡、鐘錶、化妝品等商品之中,獲准與包含外文「MISS」之各該商標並 存,則亦可證於實際交易市場上,消費者並無發生混淆誤認可能。況其他分別以 MISS作為外文之一部或全部經核准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亦不乏其例,則徵 諸各該商標並存之事實,被告於本案獨謂系爭商標有不得註冊之情事,實不足維 繫,原決定亦難稱允洽,各該處分均應予撤銷。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制。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 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審定第八 六二一三三號「HIS MISS及圖」商標圖樣,係使用深淺不同之底色以襯托「HIS 」「MISS」二英文字,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七七四五○號「密絲MISS」商標係 由中文「密絲」及外文「MISS」所組成,二者相較,前者外文固為兩個外文單字 ,惟依相關商品購買人之通常注意力,極易產生「HIS」「MISS」之分段識別性 ,是外觀上二者均有明顯之相同外文「MISS」,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具 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而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復均指定使用於靴鞋等相同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二、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被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 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 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又「商標之 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 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 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 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 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 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 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 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改制 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及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 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 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如其主要部分在外觀、讀 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 圖、排列、字型、設色等近似,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 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再「商標法上所謂文字當然包括字之各體,自不 能以字體正、草、大、小及排列方法相異而視為文字不同,其有以外國文字用於 商標者,亦應視為文字,不能認為商標法所稱之記號」,則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二 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所明示。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審定第八六二一三三號「HIS MISS及圖」商標圖樣係使用深淺不 同之底色以襯托「HIS」「MISS」二英文字,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七七四五0 號「密絲MISS」商標係由中文「密絲」及外文「MISS」所組成,二者相較,前者 外文固為兩個外文單字,惟依相關商品購買人之通常注意力,極易產生「HIS」 「MISS」之分段識別性,是外觀上二者均有明顯之相同外文「MISS」,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而致混同誤認 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靴鞋之相同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 適用。另以系爭商標已依首揭第十二款之規定,撤銷審定,同條第七款之規定, 不再論究,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其商標早經被告核准與參加人 或其他人所申請包含「MISS」之商標併存於多項商品;原告同一圖樣之「HIS MISS及圖」商標,業已於眼鏡、鐘錶、化妝品等商品之中,獲准與包含外文「 MISS」之各該商標並存,於實際交易市場上,亦未聞消費者有發生混淆誤認可能 ,而其他分別以MISS作為外文之一部或全部經核准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亦 不乏其例,甚至於鞋類商品中,以MISS與其他單字並列者,亦所在多有,兩商標 並未構成混淆誤認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不服,主張理由及兩造( 含參加人)之爭點,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本件系爭審定第八六二一三三號「HIS MISS及圖」商標圖樣,係使用深淺 不同之底色以襯托「HIS」「MISS」二英文字,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七七四五 ○號「密絲MISS」商標係由中文「密絲」及外文「MISS」所組成,二者相較,前 者外文固為兩個外文單字,惟依相關商品購買人之通常注意力,極易產生「HIS」 、「MISS」之分段識別性,後者則其中文「密絲」發音與外文「MISS」相似,字 音密切結合,是外觀上二者均有明顯之相同外文「MISS」,讀音上前者之「MISS 」亦與後者之每一部分發音相同或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具普通知 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復均指定使用於靴鞋等相同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訴稱「MISS 」為常見之商標外文單字,屬弱勢文字,依消費者之經驗,並不會因該弱勢文字 之偶同,即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云云,查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七七四五○號「密 絲MISS」商標係參加人之前手吳氏皮飾有限公司於七十三年八月七日首先申請使 用於靴鞋商品,其後參加人並使用「MISS」系列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類 商品,陸續取得註冊第五九四二五0、六0六八0八、六一六七四一、六二二八 四0、六三0五三五、六三六九八二、六四四七四0號等商標及六八三七0號等 標章,有參加人所提商標公報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即異議申請書附件五),雖 「MISS」為一般人所熟悉,用以稱呼「小姐」之英文常用語,不具獨創性,惟經 結合具獨創性之中文「密絲」商標文字,廣泛使用之結果,外文「MISS」亦隨之 變為強勢商標文字,而具識別性,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另原告雖指稱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他類商品有併存註冊之情形乙節,經查原告檢附所謂併存之 商標圖樣,或係原告與其他人之商標併存,或其商品彼此類別不同,其商標圖樣 與本件均有差異,本難比附援引作為有利原告之論據。至於眼鏡商品有註冊第八 七三三九一號「HIS MISS及圖」商標與註冊第七二三三八九號「MISS」商標均獲 准註冊情事,應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並不得作 為本件不構成近似之論據。又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既應 撤銷其審定,則其是否尚有違同法條第七款之規定,自毋庸論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 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