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原 告 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H.C.菲伯 I.伯納德 送達代收人 文魯彬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標章」作為審定 第一四○六七七號「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標章」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七類之「 電腦按裝修理」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一四一八四五號聯 合服務標章,嗣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以該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 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 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二三○號決定「訴 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 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 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