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原 告 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費馬克 訴訟代理人 雷憶瑜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薛雅倩律師 施家倫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訴 字第○九一○六一○一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標章」作為審定第 一四○六七七號「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標章」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七類之「電 腦按裝修理」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一四一八四五號聯合 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 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三十七類之商品,有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審定時商標法第 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 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查本條款適用之要件,須有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事實,而該事實有導致公眾混淆誤認之結果發生 始足當之;又縱使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行為,而一般消費者 並無因此而遭致混淆誤認商標或標章之情形發生,則無本款之適用。 ⒉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商標或標章有客觀證據堪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 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二點所明定 。惟上揭要點第三點亦所述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 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基準,其包括三種情形,⑴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 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據參加人所稱自五十年代在台以來,即從事售價高於 一般筆具之商品,皆以事業有成之工商企業界人士所使用為主要銷售對象,與 系爭服務標章所從事之電腦產品為學生、上班族等一般性價格之消費大眾之實 際與可能消費者完全不同。⑵涉及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 :依文具筆類之商品經銷管道承如參加人所述於各百貨公司或專賣店,然而系 爭服務標章之電腦產品以大賣場(如家樂福、萬客隆等)或電腦專賣店(如燦 坤、T-ZONE等)為主,其經銷管道之人完全不同。⑶經營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 品或服務相關業者:惟文具筆類商品與電腦商品為完全不相關之產業,故無相 關業者之虞。參加人所檢送之資料均屬靜態之表徵,多年來尚無電視媒體之傳 播,是否為一般消費者所週知,仍有可議之處,又若所提供之大量廣告為天下 、遠見、金錢、卓越等雜誌之企業成功人士之特定階層人士所知之廣告,是否 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仍有待商榷。 ⒊又所稱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 之商品或營業服務之來源或提供者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對有無 致公眾對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之因素應包括知名度(著名)、商標圖樣 近似程度、是否具創意、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及類似程度、商品銷售網路或 販賣陳列之處所、購買人對商品種類價格及其性質之注意程度、使用商標之事 實及時間及其他足以證明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可能因素。查據以異議「MONTBL ANC及圖」、「MONTBLANC萬寶龍及圖」及「STAR DEVICE」 等商標圖樣(下稱 據爭商標)係以筆業文具、皮件、鐘錶等商品屬較裝飾配件之軟性訴求,而系 爭服務標章為電腦週邊之相關商品實屬工業上剛性之訴求,其各商標所指定之 商品本即分屬不同範圍,其消費或銷售對象並不相同,兩者之銷售管道及購買 群皆不同,尚難謂致使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再者, 雙方產品非屬相同或類似商品,兩造商標之併存註冊本不違反商標法。再自產 品之原料、成分、用途、功能、商品外觀、包裝等特性觀之,兩造商品亦有不 同,亦無造成消費大眾混淆之可能,消費者自可輕易就二者商標商品作區別, 不會就商品之來源及產製者產生混淆誤認。 ⒋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其創意來自內含著「以人為本,以誠為貴,以客為尊,以 和為貴」四大理念創作完成,其以人為主軸,秉持四大理念前進,呈現出一可 愛且面帶笑容之擬人化造型,五官分明,有著圓融的四肢,內在坦白誠實,對 外處事凡事圓滿造型之整體組合,然據爭商標圖樣,是為一般常見之五角星圖 改變成之六角星圖形設計,其星圖設計與人圖設計兩者呈現完全不同之視覺感 受,實為無近似之商標,故無致使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按判斷商標圖樣是否近 似,應依整體外觀作通體觀察之方法,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二者匠意本即有 一望即知之差異,更難有相近似之餘地。惟查被告所為認定,實過於主觀牽強 ,與一般消費者就二商標圖樣之認知截然不符,自難謂允洽。依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年判字第一○九一號判決中可知,即使為著名商標或標章(其圖樣之鱷魚 嘴向右與極近似之圖樣鱷魚嘴向左)只有嘴巴向左向右之差別,仍有使用於商 品屬性之區別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 虞之考量。 ⒌系爭服務標章除台灣外,已分別於日本、美國、歐洲聯盟(包括英國、德國、 法國、奧地利、比利時、丹麥、芬蘭、希臘、義大利、盧林堡、荷蘭、葡萄牙 、瑞典、西班牙、愛爾蘭)等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此有各國商標證書影本 可供參酌,足證系爭服務標章與據爭商標圖樣不構成近似,否則原告豈能以與 據爭標章相同之圖樣,於前述各國取得商標專用權。二商標既於市場上之各自 產品領域內有併存販售已逾多年,其間從未聞一般消費者將二者商標商品混淆 誤認而誤購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客觀可信之證據證明系爭服務標章有致公眾 誤信之虞,故被告之主張並無所據。原告所有之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已 註冊使用多年,如僅因據爭商標較早取得於並非同一或類似商品,而不審究兩 造商標已於市場上長期併存使用於不同商品及消費者無混淆誤購之動態客觀事 實,即不當排除原告既已取得之合法權利,不但讓原告對商標註冊之信賴利益 有所侵害,有違商標法制之原意,更有害市場上既有之公平交易秩序。 ⒍查原告自創立至今,秉著為人類科技發展史上名流千古,努力開創新科技領域 ,多年來頗受好評,配合政府口號Made In Taiwan,自創品牌期盼成為台灣人 驕傲,順利於九十三年三月掛牌上市成為電腦業之主軸,政府自當極力保護支 持國人之此番榮耀,無須畏懼或有外國月亮比較圓之偏頗心態,打擊本國人之 信心,才是提升國內企業根本之道。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 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 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服務標章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 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 上之圖形,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六角白星圖相較,二者皆係墨色圓形上置白色幾 何花形之組合,仔細比對固可見幾何花形之角數及抽象眼、嘴有無之別,惟該抽 象眼、嘴線條細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者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有 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又查參加人係各種筆、鐘錶、皮 夾、眼鏡等商品之產銷公司,並以「萬寶龍MONTBLANC及白星圖」 等為商標使用 在前述商品上,該商標早於五十九年間即於我國陸續獲准註冊第四一五六三、四 一五六四、一七 九六七三、四一八三二二、五二六二一二、五二九六一二、五 三一九六六、七六三五二二、七八四七五一、七九0一七一號等多件商標並經延 展註冊在案,其商標商品自五十年代末期在台上市,初期透過進口商代理銷售, 至八十五年復轉由其關係企業香港萬寶龍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獨家代理, 除於遠企中心專賣店及太平洋百貨忠孝店、新光三越百貨北市南京店、高雄三多 店、大葉高島屋等百貨設有專櫃外,授權經銷商遍及台北、基隆、桃園、新竹、 台南、高雄等各地,復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聯合晚報、時報周刊、卓越、ELLE 、管理、天下、金錢、薇薇等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宣傳,該據爭商標之信譽堪認已 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網站報導 、商品型錄、八十五年間廣告費請款明細單、媒體收費明細表、廣告費收據、統 一發票、報章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以近似之圖形作為系 爭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電腦按裝修理服務,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 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系爭服務標章亦分別於日本、美國、歐洲聯盟等國 取得商標專用權,二者商標商品無混淆誤認之情事等節,惟我國商標法係採屬地 主義,各國法制各異,原告所舉本案兩造商標於國外併存註冊,不構成相同或近 似問題,自不得執為系爭服務標章無違前揭法條規定之論據。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系爭標章為服務標章,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應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 之規定。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 認之餘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按本法第三十七條 第七款所稱之著名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次 按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依著名商標或標 章認定要點第六點規定,得證明「著名商標」之證據,例如:⒈商品或服務銷 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其銷售數額統計之明細等資料;⒉國內、外 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⒊商品或服務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 、場所之配置情形;⒋商標或標章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排行、廣告額 排名、或其營業狀況等資料;⒌商標或標章創用之時間及其持續使用等之資料 ;⒍商標或標章在國內、外註冊之文件。包括其關係企業所為商標或標章註冊 之資料;⒎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市場調查報告等資料;⒏行政或司 法機關所為相關認定之文件;⒐其他證明商標或標章著名之資料等。又上揭認 定要點第五點規定,應綜合該商標或標章使用及推廣之期間、地域、範圍、商 品銷售量,及廣告宣傳之方式、數量及其兼及範圍等因素判斷之。經查,據爭 商標已符合上揭要點之規定,應為著名商標。 ⒉查據爭商標自五十九年起即在我國取得註冊,分別列為註冊第四一五六三、四 一五六四、一七九六七三、四一八三二二、五二六二一二、五二九六一二、五 三一九六六、七六三五二二、七八四七五一及七九○一七一號商標。除在我國 註冊外,更於世界其他一百四十個國家(地區)獲得註冊,此有參加人在我國 及國外之商標與標章註冊資料在卷可稽。查參加人早於西元一九○八年開始推 出其所設計製造之名筆精品,參加人著名之據爭商標及服務標章暨表徵,於全 球七十多個國家擁有九千多個銷售點,設有百餘家專櫃,並架設自有網站(ww w.montblanc.com) 供一般消費者瀏覽或購買參加人之商標商品。而就台灣行 銷場所部分,參加人亦早於五十年代末期即在台上市,初期係透過進口商代理 銷售,直至八十五年,復轉由其關係企業香港商萬寶龍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萬寶龍台灣分公司)獨家代理。在由進口商代理時期,據爭商標商 品係以工商企業人士為主要銷售對象,其廣告亦多以工商性質之雜誌類為主, 此有參加人前所檢附之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間本地進口商於國內知名之「天下 雜誌」及「卓越雜誌」上刊登之廣告影本數則及銷貨發票資料,在卷可稽。其 後由於本國人民平均所得提高,消費能力隨之增強,據爭商標商品銷售對象遂 全面擴及至一般消費者,而其廣告亦轉向以一般時尚雜誌及休閒雜誌為主,與 其他名牌精品或服飾並列為追求時髦者所不可或缺之配備。上開萬寶龍台灣分 公司於八十五年度透過廣告代理商刊登雜誌廣告所支付之費用發票影本及廣告 影本資料,亦有卷足稽。此外,參加人之商標商品除經由萬寶龍台灣分公司在 台販賣行銷外,並於新光三越、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以及中興百貨公司等百貨 公司與機場免稅商店設有專櫃販賣。再者,參加人並常與國內銀行界例如台新 銀行等以及報社與藝術展合作行銷據爭商標商品。尤以,除生產名筆精品外, 其商品更擴及至各式精緻筆套、皮件及鐘錶等。加以,網路上亦有許多網站報 導或陳列、販售參加人據爭商標之商品,例如新浪網新聞等。是由上可知,自 參加人據爭商標之使用期間及地域範圍、廣告宣傳之方式、期間、銷售量及該 等商標於國內外註冊登記情形等因素觀之,其已屬著名商標,尤其該六角白星 圖亦已廣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⒊再查,現為資訊爆炸之時代,消費者極易自報章、廣告媒體以及網路等各種不 同之管道知悉各類資訊,自不限於須透過電視廣告媒體管道為限,故原告爭執 參加人之行銷管道未包括電視媒體部分,是否為一般消費者者所周知云云,顯 與事實及一般商業行銷與消費習慣等經驗法則不符,不值採信。又參加人所生 產之文具、皮件及鐘錶等商品均為高材質及特殊設計之商品,故其價格自高於 一般同類商品,而可能非一般消費者所購買使用,然此並不代表該等商標非為 一般消費者所共知,此如同賓士(BENZ)轎車於同類汽車商品中屬高級品,因 其價格頗高而非為一般消費者所能購買使用,惟此並不損及其品牌本身及知名 度。是以商標商品本身之著名與否,與其產品是否為一般消費者所能購買使用 無關。詎原告竟以參加人之商品之銷售對象為特定消費者,故該商標僅為特定 消費者所知悉,而非一般公眾所共知云云,顯不足採。另因台灣便利超商以及 書店林立,各類雜誌包括參加人前揭所提之天下、遠見、卓越等雜誌皆有陳列 販售,故消費者極易於各便利超商及大小書店購買或閱覽,則原告謂該等雜誌 非為一般消費者所熟悉,實與事實及經驗法則有違,洵無足採。又查據爭商標 與標章為著名商標,除為被告所肯認外,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 判決所肯認,是參加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已無庸置疑。 ⒋按判斷商標圖樣近似與否,應依通體觀察之方法,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 認之虞判斷之。凡商標圖形、文字之主要部分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足 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商標。查系爭標章之圖形與據爭商標之主要 部分六角白星圖二者皆係墨色圓形及白色幾何花形之組合,僅在幾何花形之角 數上稍有不同而已,整體構圖意匠仍極相彷彿,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 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間極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商標應屬近似。 次查,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六角白星圖設計創意,係來自歐洲第一高峰白朗峰 (MONTBLANC) ;標高四八一○公尺白朗峰,不只是歐洲第一高峰,更是歐陸 聖山。白雪皚皚的峰頭,啟發參加人之創始股東Mr. Claus Johannes Voss 的 雄心壯志與參加人公司及其據爭商標商品成為傳承極致工藝、展現尊貴品味之 契機。Mr. Claus Johannes Voss 以雪白的六角星象徵積雪的白朗峰,以紀念 其對聖山的深刻感動,同時亦象徵參加人據爭商標商品之極致品味。故據爭商 標之主要部分六角白星圖,並非如原告所述僅為普通之五角圖改變為六角圖而 已。實則,據爭商標六角白星圖,係經由參加人之精心創設,並有特定象徵意 涵。反觀原告於八十九年時始申請註冊系爭服務標章,且其註冊與參加人商標 極近相同之六角白星圖,與原告並無任何關聯性,是原告顯涉有攀附參加人著 名商標而為系爭標章申請之嫌,並有造成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一條 保護商標專用權人以及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精神,原告所申請之系爭標章更應不 准其註冊,以保護參加人之商標專用權以及消費者之權益。 ⒌再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固規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然 此乃針對商標圖樣近似之判斷,並非針對系爭商標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詳 言之,商標圖樣近似之判斷係以普通經驗之商品購買人就商標之外觀或觀念為 普通判斷,並非以該商標之商品之特定消費者為判斷。今原告以上揭細則之規 定,據以推論系爭標章與據爭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顯屬錯誤。又商標法為屬 地主義,並採先申請先註冊主義,且我國亦無允許商標並存之情事,是既然參 加人早於原告在台註冊據爭商標三十餘年,且已成為著名商標,則原告其後始 申請註冊近似參加人之商標,自不得准許。故原告主張系爭標章已分別於美、 日以及歐洲聯盟等國註冊取得商標權云云,即與系爭標章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 之認定無涉,自不受系爭服務標章是否有於他國註冊及併存事實之影響。況且 原告與參加人間除於本國有商標行政爭訟之爭執外,於國外亦同有該等商標行 政爭訟之案件,並非如原告所言其系爭標章已與據爭商標及標章已併存多年云 云,亦顯與事實不符,殊不值採信。 ⒍查系爭標章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二類之服務,與據 爭商標指定之商品分屬不同類別,惟據爭商標之六角白星圖既已為商標法之著 名商標,則應有較大之保護範圍。換言之,一旦商品購買人或服務接受者於異 時異地間隔離觀察,對二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是否相同若存有 稍許懷疑,即應認定其有混淆誤認之可能,否則將失去保護著名商標之意義。 則原告主張須致公眾混淆誤認之結果云云,即顯與法有違,無足憑採。又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本不以二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為限,此除可自該規定之文義可知外,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判 決可資參照。再者,依現今商場異類結盟蓬勃發展之趨勢觀之,世界上為數頗 多之傳統行業均選擇轉投資於新興之科技行業,以延續其企業之生命,或以策 略聯盟等合作方式行銷其商品,例如以國內知名電腦公司ACER宏碁公司即與參 加人合作促銷其電腦產品,並附贈參加人據爭商標之商品。是以,據爭商標六 角白星圖既已在一般消費者心中成為一著名商標,倘允許原告註冊使用近似之 圖樣,則消費者極可能誤以為原告與參加人之間有所關聯,甚或誤認二者之商 品或服務係出於相同之產製來源或提供者。是以應構成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自應不得准予註冊。 ⒎原告一再以系爭標章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故無致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並引用已有多件相同或近似於享譽全球著名商標「BENZ」、「賓士」之 商標核准公告並存之情形,自無不公平競爭可言云云,惟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七款之立法理由及前揭判決之意旨,對著名商標之保護範圍並不以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為限;且依個案審查原則,原告所舉之案例,其商標圖樣不僅與 本案有異,該等案例可適用之法律與本案多不相同,是以原告以之比附援引, 實難謂適當。至於原告固主張其自創立以來,努力開創新科技領域,自創品牌 ,並於九十年三月掛牌上櫃,政府自當極力保護國人榮耀,無須畏懼外國月亮 比較圓云云,惟查,本件爭點乃在系爭標章與據爭商標是否為近似商標,故原 告上開主張,顯係刻意模糊本件法律爭點。再者,現行上市上櫃審查程序極為 寬鬆,且上市上櫃公司高達數百家之多,尤以近一、二年來新上市上櫃之公司 家數更是快速竄升,並非只要上櫃公司即為眾所週知之公司,是倘原告果確係 欲自創品牌,更應循正當途徑設計創新標誌,而非以襲用他人著名商標之方式 為之。原告除系爭標章與據爭商標與標章之行政爭訟外,尚於本院涉有另一行 政爭訟案件即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該案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判 決原告敗訴。由於該案與本件之當事人相同,爭執點亦同係審理原告之系爭商 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以及參加人之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則本件之審 理自得援引該案之判決見解,且應與前開判決見解一致,以符法治。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按「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在上 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係以代理起訴之某甲無代理權為理由,茲上訴人既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即已承認某甲之訴訟行為,自不得以起訴時代理權有欠缺,即認其訴為不合法 。」「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 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允許權人之承 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 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七七三號判例著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有關事後追認之規定於訴訟代理之欠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參照)。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第四十八條、第七十五 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亦均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基 於同一法理,行政程序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非不可於事後之 行政救濟程序,由本人或其合法委任之代理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加以追認,而 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參加人於最初申請異議時,固僅係由其代理人提 出先前之概括委任書(載明授權代理人為參加人公司處理一切商標事務,包括申 請註冊、提起異議、撤銷、評定案及就上開案件為答辯等),而未就本件單獨委 任。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 事務,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商標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受任為 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代理權限。」、「商標之各項申請違反有 關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式而得補正者,商標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分別為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條所明定。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處理 有關商標之事務,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應逐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方 得為必要之行為,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七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參加人異議程序代理人 提起本件異議之代理權固有欠缺,惟因參加人於事後依本院裁定獨立參加本件被 告之行政訴訟時,已就此具體個案提出經公證及認證之委任書(附本院卷),由 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就實體事項為答辯之主張,並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先前異議 程序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無異由其代理人默示及明示承認先前異議程序之行 為,自應認溯及於提起異議時發生效力,原有之欠缺應視為業已補正,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標章」作為審定第一四 ○六七七號「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標章」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七類之「電腦按 裝修理」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一四一八四五號聯合服務 標章,嗣參加人以該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 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 駁回之事實,有參加人異議申請書、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智商○三九 ○字第九○○○七四八七八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九○○三六四號服務標章異議審 定書及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二三○號訴願決定 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七類之商品,有否致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而構成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違反? 二、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案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 款前段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 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所明定。而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有使一般消費者對該申請註 冊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或產製、營業主體與該著名商標或標章所 表彰者產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故本款之適用不須與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 商品、服務同一或類似,只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且有致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即足當之。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圖形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圖 形相較,二者皆係墨色圓形上置白色幾何花形之組合,仔細比對固可見幾何花形 之角數及抽象眼、嘴有無之別,惟該抽象眼、嘴線條細小,於實際交易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其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產生 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 三、參加人以「萬寶龍 MONTBLANC及白星圖」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種筆、鐘錶 、皮夾、眼鏡等商品,早自五十九年間起即於我國陸續獲准註冊四一五六三、四 一五六四、一七九六七三、四一八三二二、五二六二一二、五二九六一二、五三 一九六六、七六三五二二、七八四七五一及七九○一七一號等商標並經延展註冊 在案,更於世界其他一百四十個國家(地區)獲得註冊。參加人於全球七十多個 國家擁有九千多個銷售點,設有百餘家專櫃並架設自有網站 (www.montblanc. com),供一般消費者瀏覽或購買。據爭商標之商品於五十年代末期在台灣地區上 市,初期透過進口商代理銷售,至八十五年復轉由其關係企業香港萬寶龍太平洋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獨家代理,除於遠企中心專賣店及太平洋百貨忠孝店、新光 三越百貨北市南京店、高雄三多店、大葉高島屋、中興百貨等百貨公司與機場免 稅商店設有專櫃外,其授權經銷商並遍及台北、基隆、桃園、新竹、台南、高雄 等各地;復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聯合晚報、時報週刊、卓越、ELLE、管理、天 下、金錢、薇薇等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宣傳,並常與國內銀行界例如台新銀行、玉 山銀行、萬通商業銀行等,及與報社例如聯合報等合作行銷據爭商標商品;網路 上亦有許多網站報導或陳列、販售參加人據爭商標之商品,例如FASHION GUIDE 、COOLBID、BEAUTYNOL、新浪網新聞、雅虎奇摩拍賣等。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網 站報導、商品型錄、八十五年間廣告費請款明細單、媒體收費明細表、廣告費收 據、統一發票、報章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故自參 加人據爭商標之使用期間及地域範圍、廣告宣傳之方式、期間、銷售量及該等商 標於國內外註冊登記情形等因素觀之,其商標之信譽堪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四、原告以近似之圖形作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七類之「電腦按裝修理」服務,而 據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包括鋼筆、墨水、複寫墨水、墨水管、墨水盒、各種筆、 自來水筆、鉛筆、筆座、原子筆、原子筆管及不屬於別類之其他文具、珠寶及珠 寶仿製品;各種寶石;項鍊、手鐲、胸針、耳環、戒指、鐘錶及其組件、計時器 、皮夾、信用卡皮夾、名片皮夾、女用皮包、公事包、手提包、皮製錢包、旅行 袋、雨傘、手杖、鞭子、馬具等商品,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種類含括辦公室內 上班經常用品、或學習文具用品。而使用電腦為目前社會辦公室內上班或業務上 常備之工具,從事學習使用電腦亦已成常態,因此電腦按裝修理之服務,亦與據 爭商標商品指定之範圍具有關連。再由據爭商標上開廣告行銷範圍包括各大媒體 ,經銷商遍及各地、銷售管道多元,原告以與據爭商標近似之商標圖樣作為系爭 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電腦按裝修理」服務,客觀上難謂無使具 有關連性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不准註冊。 五、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標章」標章已註冊使用多年,如僅 因據爭商標較早使用於並非同一或類似商品,而不審究兩造商標已於市場上長期 併存使用於不同商品及消費者無混淆誤購之動態客觀事實,即不當排除原告既已 取得之合法權利,不但讓原告對商標註冊之信賴利益有所侵害,有違商標法制之 原意,更有害市場上既有之公平交易秩序云云。惟查系爭標章係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九日始在國內申請註冊,在美國註冊日期係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日 本註冊日期係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等情,有原告所提各國商標登記證書影本 附本院卷可稽,則原告主張系爭標章已註冊使用多年,與據爭商標於市場上長期 併存使用於不同商品云云,自難加以採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亦分別於日本 、美國、歐洲聯盟等國取得商標專用權,二者商標商品無混淆誤認之情事等節, 惟我國商標法係採屬地主義,各國法制不同,原告所舉本案兩造商標於國外併存 註冊,並不影響於國內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有違本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 十七條第七款前段之規定,而為系爭聯合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 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