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本院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期間之計 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 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分別為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規定。 若逾越此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屆滿( 該日為星期四),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 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