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米老鼠牛排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經訴字第 ○九二○六二○四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米老鼠牛排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 「米老鼠」商標(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牛肉、冷凍牛肉、豬肉、冷凍豬肉、肉汁、肉湯、 薰肉、排骨、家禽肉、火腿、燉肉、炸雞、雞腿、豬腳、紅燒豬肉、紅燒牛肉、 速食濃縮肉湯、魚排、蝦仁、魚肉塊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中文「米老鼠」係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 迪士尼公司)所創作之著名卡通人物之一,以之作為商標,有使公眾對其商品來 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商標核駁 第0000000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 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四四八○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 之決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核准本案商標審定註冊之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米老鼠」固為迪士尼公司所創作之卡通人物之一,惟以之作為商標或為商標 之一部分時是否即如被告所言:「當一般消費者聽到『米老鼠』三個字時,自會 聯想到迪士尼、米奇、米老鼠等卡通造形人物...」云云。原告以為被告之論 點似嫌速斷,蓋,「米老鼠」三字雖為迪士尼公司創作之卡通人物,惟其僅係一 卡通人物之代稱,有標榜「美國老鼠」之意(按,因『美國』舊亦有稱為『米國 』者。);而其真正的外文名字為「MICKEY MOUSE」。惟近來迪士尼公司均以「 米奇」(即MICKEY)稱呼之,並與另一卡通人物「米妮」(即MINI)互為卡通人 物中表彰虛擬之一男一女角色,是以,即便是過去國人習以「米老鼠」三字稱呼 該卡通人物,然已因迪士尼公司近來一直使用「米奇」之名稱,且從該公司相關 文宣與廣告中也未見其主動使用「米老鼠」之相關字樣。職是之故,原告認為「 米老鼠」三字,已漸失其表彰該卡通人物之合適性。是以,當一般消費者聽聞「 米老鼠」三字時,是否隨之聯想到迪士尼公司所有之上開「米奇」卡通造型人物 ,容有疑義。 ㈡、次查,原告以「米老鼠」作為本案商標之圖樣,用以表彰原告之上揭指定商品時 ,是否亦如被告言有使一般公眾對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實亦有疑問。原告謹臚列下述之理由,用以說明被告上述之認定,於認事用法上 之違誤: 1、查「米老鼠」三字雖為過去國人對迪士尼公司所創作之擬人化老鼠卡通造型人物 名稱之代稱,惟事實上迪士尼公司並未將「米老鼠」三字認定為上開卡通人物之 正確代稱;此觀乎目前迪士尼公司在有關上開卡通人物之卡通影片、卡通造型玩 偶或其他以該卡通造型圖樣所為之各種文宣廣告,均以「米奇」稱呼之,而非以 「米老鼠」為其代稱可自明。況且,包括迪士尼公司之前手「華特迪斯奈公司」 在內,自始至今從未將「米老鼠」三字當作其表彰任何商品之商標或表彰服務之 標章,故迪士尼公司並未將「米老鼠」三字,當作其所有之商標或標章看待;凡 此,亦可從迪士尼公司或其前手華特迪斯奈公司從未向被告申請任何之「米老鼠 」商標之實際情事可明顯窺見。爰此,迪士尼公司本身既未認定「米老鼠」為其 所有之商標,則被告遽認系爭商標有違前揭法條之適用,實對原告相當不公平。 2、承上所述,本案迪士尼公司既然未曾使用「米老鼠」為其表彰商品及服務之商標 或服務標章,亦即在市面上未見迪士尼公司使用「米老鼠」標章之習慣,則原告 以「米老鼠」作為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而指定使用於上開之商品上時, 於實際情形而言,理應不致讓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再者,前揭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適用上之一之構成要件為「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 之『商標』或『標章』」,要以他人之「商標」或「標章」為標的;反觀,本案 被告所據以核駁之「米老鼠」者,實為國人舊時對卡通造型人物代稱,而該代稱 時至今日根本不為其所有之迪士尼公司所使用,甚至更不曾經該公司當作商標或 標章使用之,已如前述;既然非屬該公司所認定之卡通人物代稱,亦非屬該公司 所使用之商標或標章,則「米老鼠」三字對本案迪士尼公司而言,實非屬商標概 念,之於一般消費者而言,當然亦非屬商標概念,其事理至為明確。爰此,「米 老鼠」三字既非一商標概念,則當然非上開法條構成要件上之「商標」或「標章 」要素。是以,被告未辨明「代稱」與「商標」之分野,而遽以上開法條予以適 用,此於認事用法上洵屬違誤,實有糾正之必要。 3、次查,在八十二年十九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商標 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不得申請註冊。」該 舊法規定,亦以他人之著名商標或標章為其審查標的,且在適用上只要以所申請 註冊之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標章為唯一構成要件,不若上開現行商標法有 關著名商標之保護規定中,仍另須要以「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是以 ,上開舊法有關著名商標保護之規定,其適用上較現行法寬鬆。今查,在上開舊 法適用期間,原告發現有:註冊第一三九○五號「米老鼠」標章(專用期間:七 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及註冊第四二九九八號「米老鼠」標 章(專用期間: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揭二註冊標章 ,既然在舊法時期適用較寬鬆之條件下(即不需要「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仍能經被告之前身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且兩案前後相接約達十六年之久,則 何以在今日現行法採較嚴謹之條件下(即仍需考慮「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卻反遭被告予以核駁?於此,被告未能確實述明理由,且其前後不一之審查認 定,誠亦讓被告不能甘服。此絕非如被告簡單以:「至申請人所舉諸例,或因專 用權到期未延展而消滅、或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所能交代,否則原告所述上開 兩案中,倘有一案不妥適,怎可能另一案亦能照准註冊,而前後達十六年之久? 4、第查,同為迪士尼公司前身華特迪斯奈公司所創用之「唐老鴨」卡通人物,核其 知名度實不下於本案據爭之「米老鼠」,惟原告亦查出有經被告核准註冊第一○ 六五七六號「唐老鴨」標章(專用期間: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九十六年八月十 五日),目前仍屬有效存在者。而迪士尼公司對「唐老鴨」三字,其態度與對待 「米老鼠」三字之情形實如出一輒;均非正式地認為該卡通人物之稱,亦從未將 之視為一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被告因而核准上開案件,否則,若如本案審查之嚴 格角度而言,早經核駁矣。職是之故,本案系爭商標「米老鼠」遵此審查原則而 言,亦應獲准註冊才是。被告未能詳察本案與上述「唐老鴨」乙案之案情相同, 僅以「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云云,予以 搪塞,實有違行政處分之平等原則,其理甚明。 5、末查,原告之負責人甲○○從事餐飲服務事業已逾十年,於五年多前有鑑於國內 有關西餐牛排館雖充斥於坊間,惟總給予一般消費者良莠不齊之感,若非價格高 檔致一般消費者聞之卻步,即是標榜消費低廉,惟餐廳硬體設備不良或飲食衛生 環境不佳之窘境。因此開設第一家「米老鼠牛排館」,從事經營西餐牛排館服務 業務。一方面用以平價但品質衛生兼顧之餐點加惠予當地中原大學城之學生及附 近居民、上班族,另方面以中高價位且品質更精緻之牛排西餐等高級餐飲服務, 提供給予喜好鮮美口味而品質精緻之饕客享用。因經營方向正確且飲食環境高雅 ,加上原告透過各種媒體不斷地廣告宣傳,如中國時報、廣告宣傳車、及散發海 報及廣告DM等,時至今日已創造出良好之聲譽及口碑。而原告經營至今,除前開 之中原大學旁之總店外,目前已陸續開有桃園內壢分店、龜山分店、龍潭分店及 臺北松山分店,是以,原告所經營之「米老鼠牛排館」予臺北及大桃園地區消費 者心目中,勢已建立起良好之企業形象,並留下深刻之品牌信譽,實已無庸置疑 。又本案系爭商標圖樣「米老鼠」,實係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國內一般 廠商或公司,將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與其用以表彰其所產製商品之商標取名一致 之情形,可謂相當普遍,且不論公司或企業規模大小,該等情形實在不勝枚舉。 是以,原告所有之「米老鼠牛排館」標章,既已在一般消費者心目中留下相當深 刻之品牌印象與認識,兼之與原告公司形象相結合之結果,因此,本案系爭標章 「米老鼠」所標榜之餐飲,應不致使一般公眾對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而本案系爭商標圖樣「米老鼠」雖是指定使用於「牛肉、冷凍牛肉 、豬肉、冷凍豬肉、肉汁肉湯、薰肉、排骨、家禽肉、火腿燉肉、炸雞、紅燒豬 肉、速食濃縮肉湯、魚排、蝦仁、魚肉塊」等商品,然該等商品仍屬原告提供餐 飲服務業務之內容標的或材料,且原告為拓展西餐牛排館之業務,日前已接受外 界之陸續加盟,而本案系爭商標所指定之上開商品,正是原告目前所提供給加盟 業者作為餐飲服務業務上所必要之料理材料。既然目前一般消費者對「米老鼠牛 排館」所表彰之服務內容,不致與迪士尼公司主體產生混淆誤認,則僅流通於原 告與原告所有之加盟業者間之銷售管道,其購買人亦僅為原告之所有加盟業者, 此時,更不會有被告所認定使一般公眾對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之情事。 ㈢、綜上析陳,被告所據以適用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其適用要件,除要 以所申請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外,更要以 有造成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時,始該當適用。今「米老鼠」三字對迪士尼公 司而言,頂多是一個卡通造型人物代稱,甚至迪士尼公司本身亦不正式認同該代 稱,而另以「米奇」稱呼之;既然「米老鼠」三字實為一非正式代稱而非商標, 則即使本案原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商標圖樣「米老鼠」,與上開迪士尼公司卡通人 物代稱「米老鼠」三字近似,然終非屬商標或標章之法律概念。又原告之「米老 鼠牛排館」西餐牛排館服務,已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原告所有之標章及所表彰之服 務。另因本案系爭標章圖樣與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故一般消費者 顯已將本案系爭商標圖樣與原告主體產生聯想與結合,均為原告餐飲服務所提供 給客人用餐時所必須之材料商品,而餐飲服務與本案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實 具有牢不可分之臍帶關係,又上開該等指定商品,亦係原告目前為保持各加盟店 餐飲服務品質而販售給加盟店之材料商品,故行銷管道也僅存在於原告與各加盟 店之間,故本案系爭商標應無致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理臻至明確。惟被告 不查,而遽以認定本案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核其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米老鼠」,係外文「MICKEY MOUSE」之中譯名 ,為迪士尼公司之前身美商華特狄斯耐公司所創作之著名卡通人物之一,該公司 早於西元一九三○年起即陸續於美國、加拿大、澳洲、法國、英國、西德、日本 等世界多國獲准商標註冊,並於六十年起以米老鼠卡通造形及外文「MICKEY MOUSE」於我國取得註冊第四四六八九、四四八二三、四四八三二、四五三六二 、四五三六三、四五九六四、四六四五九號等多件商標,指定使用冠帽、書籍、 圖書照片、電影片、筆、玩具等多類商品。該卡通人物造形經該公司製作卡通影 片廣泛發行世界各地,亦於國內頻道播出,且輔以中文「米老鼠」在臺廣泛宣傳 促銷、且販售飾以「米老鼠」商標或造形之商品。是以當一般消費者聽到「米老 鼠」或「米奇」、「米妮」時,自會聯想到迪士尼公司所有之米老鼠、米奇、米 妮等卡通造形人物,顯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且持續至今,應屬著名商標,此可 由查詢之電腦GOOGLE網站等資料可稽。是原告以單純之中文「米老鼠」作為商標 與迪士尼公司所有之米老鼠卡通人物之圖形及觀念相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以迪士尼公司「MICKEY MOUSE」商標之著名程度及消費 者對其認知程度,仍有使一般公眾對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並不因原告已有以中文「米老鼠」為名開設牛排館餐廳之事實,遽謂無首揭法 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諸例,或因評定無效、或因專用權到期未延展而消滅 、或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 冊之論據,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 請註冊,為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 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本款之立法意旨除在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外,亦在防止 混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消費大眾利益,故本款之適用除須有以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外尚須因而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始足 當之。而商標有無使公眾對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除考量知名度、兩造商標圖樣 近似程度及是否具有創意外,尚須考量兩造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及類 似程度、銷售網路或販賣陳列處所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二、原告米老鼠牛排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米老鼠」商標 (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二十九類之牛肉、冷凍牛肉、豬肉、冷凍豬肉、肉汁、肉湯、薰肉、排骨、家 禽肉、火腿、燉肉、炸雞、雞腿、豬腳、紅燒豬肉、紅燒牛肉、速食濃縮肉湯、 魚排、蝦仁、魚肉塊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 本件商標圖樣上中文「米老鼠」係迪士尼公司所創作之著名卡通人物之一,以之 作為商標,有使公眾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 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有 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書及審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據以適用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七款規定,其適用要件,除要以所申請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著名「商 標」或「標章」外,更要以有造成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時,始該當適用。今 「米老鼠」三字對迪士尼公司而言,頂多是一個卡通造型人物代稱,而另以「米 奇」稱呼之;既然「米老鼠」三字實為一非正式之代稱而非商標,則即使本案原 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商標圖樣「米老鼠」,與上開迪士尼公司卡通人物代稱「米老 鼠」三字近似,然終非屬商標或標章之法律概念。又原告之西餐牛排館服務,已 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原告所有之標章及所表彰之服務。另因本案系爭標章圖樣與原 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故一般消費者顯已將本案系爭商標圖樣與原告 主體產生聯想與結合。而餐飲服務與本案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實具有牢不可 分之臍帶關係,又上開該等指定商品,亦係原告目前為保持各加盟店餐飲服務品 質而販售給加盟店之材料商品,故行銷管道也僅存在於原告與各加盟店間,故本 案系爭商標應無致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申請註冊之「米老鼠」商標圖樣上中文「米老鼠」係美商迪士尼企業 公司 (下簡稱迪士尼公司)所創作之著名卡通人物之一,迪士尼公司係以創作卡 通人物電影及經營教育、娛樂事業聞名世界之跨國企業,其所創作家喻戶曉之卡 通人物甚多,當一般消費者聽到「米老鼠」三個字時,自會聯想到迪士尼、米奇 、米老鼠等卡通造形人物,顯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是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有使 公眾對其商品對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為核駁之審定,自無不 合。 ㈡、再查,一般國內消費者對中文「米老鼠」三個字之認知,既係對該迪士尼公司之 著名卡通人物昔時之稱謂,且廣為人知,則消費者聞得「米老鼠」三個字即可輕 易與迪士尼公司之「MICKEYMOUSE」,又稱為「米奇」、「米妮」之著名擬人化 卡通人物產生聯想,故而中文「米老鼠」三字,在觀念上可謂與之相同。又迪士 尼公司之前手自民國六十年起以該卡通人物造形及外文「MICKEYMOUSE」於我國 取得註冊第四四六八九、四四八二三、四四八三二號:::等多件商標,指定使 用於冠帽、書籍、圖書照片、電影片、筆、玩具等多類商品,此有商標查詢單附 於訴願卷可稽,鑑於該卡通人物之卡通影片廣泛發行於世界各地,並製成相關造 形商品販售,該等商標已足為消費者所熟知,核屬著名商標無疑。是本件商標圖 樣上之中文「米老鼠」既與該等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及文字觀念相同,自應屬構成 近似之商標。 ㈢、復查,本件商標雖係指定使用於牛肉、冷凍牛肉、豬肉、冷凍豬肉等商品,與前 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冠帽、書籍、圖書照片、電影片、筆、玩具等商品,不無差 異,惟以迪士尼公司「MICKEYMOUSE」商標著名之程度及消費者對其認識程度, 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仍有使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且不因原告已有以中文「米老鼠」為名開設牛排館餐廳之事實,遽謂無首揭 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㈣、至原告所舉「米老鼠」及「唐老鴨」等商標案例,經查該等商標或因專用期間屆 滿而失效,或被評定其註冊為無效,而「唐老鴨」商標圖樣與本件有別,核屬另 案妥適與否之問題,況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究不得以彼例此,執為本件應 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指明。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駁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 ,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