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聖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八一號 再 審 原告 聖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送達代收人 乙 右再審原告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三五一三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 ㈠先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 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 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才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 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 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 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我係 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 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得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 解釋,應予補充。」,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為漏稅罰,依照前開司法院解 釋文之義『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 之』,亦是說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處罰要件定必須有漏稅之事實才得處 罰;惟查系爭九○桃稅法字第九○○○八三六二號處分書中罰鍰計算方法欄中明 確記載(未給與他人憑證)及(未自他人取得憑證)之二數額完全相同,依照加 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計算方式加以計算,再審原告所應繳 納之營業稅額為『○』元,亦表示再審原告根本沒有漏稅之事實,依照前開司法 院解釋,該處分系為一違法之處分,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亦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或第五款係對以違漏稅階段之違規 為處罰」之說明。再審原告於原審亦有對此部分加以說明(詳見原審判決書第五 頁),惟原審對此未詳加斟酌,竟而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誤而駁回再審原告 之訴,原審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者,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桃稅法字第九○○○八三六二號處分書,係於原審 既已存在證據,原審於承審本案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然該處分書係由再審被告所提出,證明再審原告罰鍰依據之 證據,依照證據共通原則,該證據如有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部分,亦可作為再審 原告之證據,系爭處分書中所記載之相關計算方式,攸關再審被告處分之正當與 否,亦可證明再審原告是否其有漏稅之事實,原審應依職權加以審酌,更何況原 審原告曾於庭訊時表示,依據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原審原告所應繳納之營業稅 為零元,據此該處分書計算方式中記載之資料,堪認為一重要之證據,原審漏未 加以審酌。 ㈢綜上,再審原告並無漏稅之事實,依法應無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處罰之餘 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 聯席會議決議,原確定判決通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其明。其二,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九○桃稅法字第九○○○八三六二號處分書中,對於再審原告未給與他人憑證及 未自他人取得憑證之金額記載清楚,依照營業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得輕易計算 出再審原告無須繳納營業稅,對該處分書對於再審原告亦屬於一重要之證據,原 審對此漏未審酌,據此,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規定,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 一項所明定。查再審原告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十三 、十四等款情形,向本院聲請再審,而本件係本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依前開法條 規定,本院自應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係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火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鶴公司)、金春 勝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金福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佳有限公司、衛麗生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華達豐食品有限公司、瓏舌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東明化學社 、沛原有限公司等九家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九二四、八七九元 (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銷貨時則以前手發票交付買受人,致漏 報銷售額計一一、九二四、八七九元(含稅),逃漏營業稅,案經財政部賦稅署 查獲,移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因本案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違章行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 第八五一九○三三一三號函釋,採擇一從重處罰結果,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遂就原 告漏開統一發票部分,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 二倍之罰鍰計一、一三五、七○○元(計至百元止);並就未自他人取得憑證部 分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五六七、八五一元,共計罰鍰一、七○ 三、五五一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與火鶴公司等之交易行為實為受託代為送貨並 代收貨款,並檢具部分委託代理書及代送合約等資料影本供核等語,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惟再 審原告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十三、十四等款情形, 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原判決。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查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向上開火鶴公司等九家公司進 貨,金額計一一、九二四、八七九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銷貨時 則以前手發票交付買受人,致漏報銷售額計一一、九二四、八七九元(含稅), 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既經原審所認定之違章事實;查再審原告未按規定取得進項 憑證及銷貨時係以前手發票交付買受人,此係二個違章事實,原處分爰行為時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計一、一三五、七○○ 元(計至百元止);並就未自他人取得憑證部分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 之罰鍰五六七、八五一元,共計罰鍰一、七○三、五五一元,依法並無不法。至 再審原告所指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及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份第一次 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係指一個違章行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應從 一重處罰;然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違章行為,而同時觸犯租 稅行為罰及漏稅罰,原處分亦僅從重處以漏稅罰,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容有誤解,自不 足採。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及第十四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均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提出 ,並經法院予以斟酌,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桃園縣稅捐稽徵 處九○桃稅法字第九○○○八三六二號處分書,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謂原審於 承審本案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該處 分書中所記載之相關計算方式,攸關再審被告處分之正當與否,亦可證明再審原 告是否其有漏稅之事實,原審應依職權加以審酌,更何況原審原告曾於庭訊時表 示,依據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原審原告所應繳納之營業稅為零元,據此該處分 書計算方式中記載之資料,堪認為一重要之證據,原審證漏未加以審酌,亦有再 審事由云云。經查,揆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三號判決,其理由欄第四 點謂「惟查:㈠火鶴公司等九家供貨廠商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財政部稽核組製作 談話筆錄時,均承認渠等於八十六年度銷售貨物予原告,發票則應原告之要求, 直接開立予原告指定之下游廠商;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至財政部稽核組製 作之談話筆錄亦稱其營業範圍主要為買進貨物(食品)再賣出之型態;進貨之龍 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桃軍聯股份有限公司、淡水聯股份有限公司、桃市聯股份 有限公司,亦均在財政部稽核組製作談話筆錄時坦承向原告進貨,有各該談話筆 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係為買賣行為,事證明確。㈡再查,原告於其復查申 請書亦自承「申請人營業範圍主要為買進貨物再賣出之型態」,有復查申請書附 於原處分卷可參,核與其公司登記之資料相符,原告主張其營業內容為代送貨物 ,要無可採。‧‧‧,足見原告主張其僅向火鶴公司等九家公司取得佣金一節, 亦屬無可採信。㈢‧‧;至於本案,下游之聯合社、合作社等,其全年之購買之 金額,少者如淡水聯企業有限公司向龍舌蘭公司進貨僅三百三十元,多者如聯新 股份有限公司向東明化學社進貨四三二、五三八元,大部分則在數千元至數萬元 之譜,有火鶴公司等銷貨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則此等小量進貨者,依商界經 驗法則,只能以傳統銷貨方式向批發商進貨,自不可能向上游之火鶴公司等直接 進貨,因此,原告要求比照量販業之代送商即物流業免罰,自無可採。」等語, ;足認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未按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銷貨時係以前手發票交付買受 人等違章事實,本院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並予以認定;是再審原告所主張所應繳納 之營業稅為零元,據此該處分書計算方式中記載之資料,堪認為一重要之證據, 原審證漏未加以審酌乙節,尚難謂原審未予以斟酌。是以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於訴 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法院予以斟酌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 十四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