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00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宏宸企業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再字第00082號 再 審原 告 宏宸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30日91年度訴字第36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麗鷗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5月28日以其多年耗費鉅額人力 、金錢設計開發業務,所創「HELLO KITTY」造型商品,廣 受消費者喜愛,向再審被告檢舉,以再審原告宏宸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宸公司)與前審另一原告林依淳即宏麗企業社(以下簡稱林依淳)有製造、販賣仿冒其所創「HELLO KITTY」造型商品之情事,而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0條 及第24條之規定。經被告調查結果,以渠等製造、販售之商品,不當仿襲「HELLO KITTY」商品之外觀,形狀,為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1年2月6日公處字第091024號處分書,命再審原告宏宸公司及林依淳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完成回收其違法使用相同或類似「HELLO KITTY」外觀、形狀之商品,並處再審原告宏宸公司罰鍰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林依淳罰鍰500,000元。再審原告宏宸公司及林依淳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宏宸公司及林依淳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10月30日91年度訴字第369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前開判決遂於92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至林依淳於前審訴訟繫屬中之92年7月13日死亡,此部分對林依淳之 判決應不發生實質確定力)。嗣再審原告主張上開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就上開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再審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及原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及原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前審有應停止訴訟程序而未停止之違法:緣再審原告與林依淳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行政院91年7月17日院臺訴字第 0910030484號訴願決定,而於91年9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 自起訴後將近1年之久,再審原告與林依淳均未收到前審所 為之任何通知,而在這段期間內,林依淳於92年7月13日死 亡。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本件前審之原告林依淳既於92年7月13日死亡,則依上開法規,本件 前審之訴訟程序在林依淳之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之前應當然停止,惟前審非但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前審判決顯然違法。 二、前審有未經合法通知卻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之違法。查再審原告於91年9月13日提起上開行政訴訟後,直到92年9月11日才第1次收到訂於92年9月30日為準備程序之通知書,嗣後再審原告即未再收到前審就庭期所為之通知;詎料92年11月11日再審原告忽然收到判決書,而判決書之理由謂「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云云,至此再審原告始知前審已開過言詞辯論程序,惟再審原告並未接獲前審訂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又原判決固然於判決理由謂:「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查再審原告並未收到前審所謂之通知,以致不知言詞辯論期日而未到場,此一情形顯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而駁回 再審被告所為一造辯論之聲請。原判決在再審原告未經合法通知之情形下,不適用上開條款規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聲請,卻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查再審原告係於92年11月11日收到判決書,因未於法定期問內提起上訴,故原判決於12月11日確定(按加計在途期間10日)。今再審原告經查明後發現,前審對再審原告未經合法通知卻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顯有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而不適用之違誤;且前審當事人之一之林依淳已死亡,前審訴訟程序在林依淳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前依法應當然停止,然前審卻未停止訴訟程序,甚至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此亦有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而不適用之違誤。為此爰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原判決確定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系爭「HAPPY貓」係由前審另一原告林依淳委託再審原告 製造,林依淳負責銷售,渠等所製造販售之填充玩偶外觀造型(如臉部形狀、耳朵、穿著等),通體觀察與三麗鷗公司產製產品之外觀型態類似,顯係以三麗鷗公司商品為抄襲之對象,經再審被告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分別論處。故就其違法行為而論,再審原告與林依淳為二個行為主體,分別為二個個別違法行為,故於行政訴訟期間另一原告之死亡並不影響再審原告訴訟之進行,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乙節,顯不足採。 二、再審原告以高度抄襲他人商品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違背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㈠按事業提供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上競爭,商標、標籤、包裝、顏色裝飾或設計特殊造型的外觀及容器,常是建立品牌形象與其他競爭商品或服務作適當區隔,並吸引交易相對人注意的重要工具,蘊含該事業一定工作努力的成果,倘若平白遭到他事業的抄襲仿冒,對原設計使用者而言,則不甚公平。抄襲模仿行為中最典型值得非難的方式,就是造成商品或服務主體來源混淆的仿冒行為,即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亦即對於仿冒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而使人就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主體產生混淆的行為。惟就高度抄襲行為而言,未經自己努力或者僅投入微不足道的努力,而完全一致或近乎完全一致抄襲競爭對手,以取得競爭優勢的行為,由於其抄襲程度的嚴重與抄襲者自己付出成本的微不足道,即使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要件,不足以產生主體混淆的危險,也將造成他人耗費代價、辛苦努力並承擔市埸成敗風險好不容易得來的成果,以毫無代價的不公平方式直接予以利用,且此種行為亦將減少被抄襲者的交易機會,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公平競爭之行為,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本條文為一概括規定,用以規範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所漏未規定,而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是以,本條文之適用,係立於補充地位,於事業之違法行為無法以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窮盡其不法內涵時,方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予以歸責。 ㈡經查再審原告等所產銷之「HAPPY貓」,其造型外觀與三麗 鷗公司產製之商品明顯相似,顯係以三麗鷗公司商品為模仿抄襲對象,是再審原告等高度抄襲他人商品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違背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已違反前揭法條規定。 三、復查三麗鷗公司之系爭「HELLO KITTY」填充玩具,其造型 係源自三麗鷗公司所原創之平面著作物,三麗鷗公司於西元1976年創造系爭「HELLO KITTY」圖案後,即廣泛使用該圖 案於各種商品上,三麗鷗公司並自69年起即在我國申請該圖案商標,使用於服飾等各項商品上,並於81年在台灣成立三麗鷗公司,將系爭「HELLO KITTY」造型商品,授權予台灣 森永製果股份有限公司、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69 家廠商,生產包括食品、服飾、文具、背包、玩具及玩偶等各項商品。除此之外,三麗鷗公司復將圖案廣泛授權於其他事業之各項商品、服務之使用,如授權用於銀行信用卡、存摺、金融卡、統一超商7-11之御飯團、拿坡里披薩、屈臣氏、康是美、錢櫃KTV、三商百貨、力霸百貨等商品或服務之 促銷,並投入相當程度之行銷努力,廣受消費者喜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再查前審原告林依淳所經營之宏麗企業社(原名達美企業社)於83年間與三麗鷗公司曾有關仿冒商品外觀造型之存證信函往來,可證再審原告等亦明瞭系爭造型商品係為三麗鷗公司之著作物所衍生之商品,而就三麗鷗公司與再審原告等之商品通體觀察,再審原告等所生產之「HAPPY貓」外觀雖與三麗鷗公司各項商品略有差異, 但與三麗鷗公司之商品比較可知,其外觀設計顯以三麗鷗公司之著作物所衍生商品為師法抄襲之對象,其攀附他人商譽之事證至為明確,再審原告等所訴理由顯不足採。 四、「HELLO KITTY」自西元1974年問世以來,其造型常因搭配 各種服飾、裝飾而有不同,此有三麗鷗公司逐年推出各種系列商品可證,如坐飛機系列、花格子布紋系列、小護士系列等,故再審原告等之「HAPPY貓」穿粉紅色背心、上有黃色 「HAPPY」字樣,仍不足使一般消費者明確區分二者之不同 。況且再審原告等亦跟隨麥當勞戀愛物語「DANIEL & HELLOKITTY」系列之熱潮,推出配對之填充玩具,足見再審原告 等所稱之「HAPPY貓」,穿粉紅色背心、上有黃色「HAPPY」字樣等並非「HAPPY貓」之特徵,而係一貫抄襲「HELLO KITTY」受歡迎之各系列商品,故難謂無抄襲他人著名商品表徵之情事,復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尚非以造成商品或服務主體來源混淆為構成要件,而係因再審原告等高度抄襲三麗鷗公司系爭商品外觀,以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的行為,由於其抄襲程度的嚴重與抄襲者自己付出成本的微不足道,將造成他人耗費代價、辛苦努力並承擔市埸成敗風險好不容易得來的成果,以毫無代價的不公平方式直接予以利用,且此種行為亦將減少被抄襲者的交易機會,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理 由 一、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指摘前審另一原告林依淳死亡,前審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顯然違法一節,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林依淳於前審92年10月30日判決前即於92年7月13日死亡,並提出死亡證 明書影本1紙為證,而認原判決有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之違 法云云,然再審原告及林依淳係因製造、販售之商品,不當仿襲「HELLO KITTY」商品之外觀、形狀,為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經再審被告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再審原告及林依淳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完成回收其違法使用相同或類似 「HELLO KITTY」外觀、形狀之商品,並處林依淳罰鍰500, 000元及處再審原告罰鍰200,000元,有再審被告91年2月6日公處字第091024號處分書在卷可按。又依再審被告於前審時陳稱:本件是由再審原告製造「HAPPY貓」由林依淳來承銷 等語(參前審卷第58、67頁),而再審原告代表人甲○○亦於再審被告調查林依淳被檢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時陳稱:...「HAPPY貓」是宏麗企業社委託宏宸企業有限公司生產 ...宏宸企業公司只接受宏麗企業社委託代工生產「HAPPY貓」,並未對外公開銷售任何產品,目前公司負責人是我 本人等語,有再審原告代表人甲○○之說明附卷可參。則再審原告宏宸公司既屬法人,與林依淳個人間係屬二個行為主體,就再審原告與林依淳之違法行為而論,係分別為二個個別違法行為,而分別遭處分,其二者僅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而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應屬通常共同訴訟,而非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茲按行政訴訟法第38條規定: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同法第39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三、共同訴訟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則依上揭規定可知,本件前審之共同訴訟人林依淳雖於前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然該共同訴訟人之死亡並不影響再審原告訴訟程序之進行,即縱林依淳有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當然停止之效力不及於再審原告自明。則前審就再審原告部分並未因林依淳之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核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應停止訴訟程序一節,即不足採信。 三、至再審原告指摘前審有未經合法通知卻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之違法云云,經查,按「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2項、第71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前審業已將92年10月23日之言 詞辯論期日,依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載之再審原告及代表人地址「台中縣豐原市○○路250巷20弄22號」通知 再審原告,並經再審原告之代表人甲○○於92年10月8日收 受送達,有前審卷所附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參前審卷第 63頁),則依上揭說明可知,本件前審就再審原告之言詞辯論期日,確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再審原告甚明,再審原告指摘其未經合法通知云云,即不足採信。又再審原告並未舉出前審就再審原告部分之訴訟程序有何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因之前審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再審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合,再審原告認前審顯有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而不適用之違誤云云,亦有誤認。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依其所述,核無再審理由,應予以駁回之。至林依淳部分,如前所述,因與再審原告分屬不同人格,且其二人就前審之訴訟程序言,屬通常共同訴訟關係,故林依淳部分於前審訴訟是否有當然停止之原因,核與再審原告於前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無關,非本件所應予審究,至前審對林依淳所為判決固因其死亡而未有實質確定力,乃屬另一問題,再審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為主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1 條、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