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王建智即宏建工程行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送達代收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 財訴字第○九一○○四六一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被告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此有原告負責人 王建智之同居親屬收受之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 八十九年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即已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日,隔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又適為國定紀念日,延至 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屆滿,詎原告遲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始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 訴願,有被告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闕銘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