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院 臺訴字第○九二○○八二六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 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 十款定有明文。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 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復為同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行政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二六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誤列被 告亦未具理由,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六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 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 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