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黃輝珍(局長)住同右(原代表人葉國興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離職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院臺 訴字第0九二00八一二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廣播事業,其經營之飛碟廣播電臺(頻率九二.一兆赫)於 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七時至九時之「飛碟早餐」節目, (下稱系爭節目)播出立法委員候選人王金平談論選情告急,籲請支持民眾要堅 定支持,及候選人陳文茜、李慶安互相表彰對方才能內容,經被告側錄查獲,送 經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被 告以系爭節目內容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新廣二字第0九一0六二五三五八號處分書處 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 萬元及自其訴願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請求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及給付遲延利息)。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及第四九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 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被告亦應就有利與不利原告之事項 均一律調查及注意。故被告應就原告是否確有前開違法行為及有無故意或過失情 形予以調查,始得對原告為處分。㈡主持人僅能注意並掌握其所提之問題內容無 涉有相關法令之違反情形,至受訪者所為之回答及言論內容非節目製作單位及節 目主持人所可能掌控,亦非原告公司事先能注意之情形。㈢系爭節目係以現場電 話連線與來賓進行訪問及回答,並當場播出,自無從就來賓將回答之內容事先審 查之可能,亦無從當場判斷其是否違法而加以制止之可能,自無可歸責原告之事 由及過失可言。㈣原處分既係以王金平曾談及選情告急及陳文茜、李慶安表彰對 方才能等情,乃為與「從事競選活動及為候選人宣傳」有關之言論而為處分,則 係認王金平等三人之行為有違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非 原告有上開行為,原告自非該條文所規範之行為人云云。 三、按「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二、違背政府法令。」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外 ,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 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後段及第 四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依第一項規定外,政黨、候選人或第三 人不得自行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復定有明文。其中「播送廣告」僅係利用廣播、 電視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之例示,非謂播送廣告以外其他利用廣播、電 視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之行為即不在禁止之列。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 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 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四、查原告經營之飛碟廣播電台(頻率九二.一兆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三 十日七時至九時「飛碟早餐」節目中,主持人周玉蔻於十一月二十九日節目中詢 問立法委員候選人王金平:「你的選情如何?」,王金平回答:「人家都說我票 太多了,都要我的票,我要告急,要支持我的,要堅定支持我,不要被謠言分化 」等,主持人接著說:「王金平目前選區在高雄縣,候選人有十九人」;周玉蔻 並於十一月三十日之節目中詢問候選人陳文茜、李慶安:「冒著被中選會懲罰的 危險,請教二位」、「很多人問我妳們兩位都那麼優秀,他們要怎麼選擇?文茜 ,很多人都說投給你對親民黨是零意義的選票」,陳文茜回答:「沒關係,就投 給李慶安」云云。此經被告所屬廣播電視事業處側錄其節目,並製作「廣播電台 節目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候選人確有利用廣播電台從事選活動,為自己 或他人宣傳之行為,而渠等之言論,乃出自節目主持人之誘導詢問,甚至主持人 還加以補充陳述其所屬選區及候選人人數,且明知有被處罰的危險,仍要詢問敏 感的話題,顯然原告電台節目主持人預知其詢問的話題會引發候選人為自己或別 人宣傳的競選言論,仍決意引發之,則該主持人之行為已直接涉及競選活動,即 屬原告播送之節目內容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之禁止規 定而違背政府法令,該當於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處罰要件。原告辯稱 其非行為人,乃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又中央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以中選法字第○九一○○○○六九三○號函覆被告表示,經該會審查結果認定, 前開節目內容核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亦有該覆 函附原處分卷可參。故被告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 ,爰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處罰鍰三萬元﹙折合新臺幣九萬元﹚,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且係處以該法條所定最低度罰,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 五、至原告指陳「該節目係以現場電話連線而與來賓現場進行訪問及回答,並當場播 出,故原告自無從就來賓將回答之內容事先審查之可能...從而自無可歸責原 告之事由及過失可言」云云,按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處罰規定不以發 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則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所播送 之節目內容有涉及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 之一第三項之禁止規定,即應推定為有過失,何況原告之節目主持人周玉蔻於「 飛碟早餐」節目中明知訪問候選人之話題,易使受訪候選人之訪談內容與選舉有 關,不但不於訪談之先妥為防範(告誡受訪人勿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 ),反予以誘導詢問及補充宣傳,乃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其辯稱受訪者所為之回 答及言論內容非節目製作單位及節目主持人所可能掌控,亦非原告公司事先能注 意之情形云云,乃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處分既應予維持,則原告以原處分應予撤銷為據,所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已繳納 之罰鍰新台幣九萬元及給付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且本件依卷內 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無傳訊王金平、李慶安、陳文茜等人之必要,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 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