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張鴻仁總經理 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一日衛署訴字第○九一○○七○七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台北分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執行保險對象中斷 投保查核作業時,發現原告與其配偶苗豔琴、其子賀光宇、賀世瑋及賀禧等四名 眷屬,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四月九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 十五日兩段期間並未接續投保,造成中斷投保情形,該分局即依規定將原告及其 四名眷屬暫以第六類第二目(地區人口)被保險人身分補辨加保,並核開渠等於 八十五年三月、八十六年三月及四月中斷投保期間,每人應繳納保險費各為新台 幣(下同)一、四六七元(合計八、二三五元)之八十九年五月中斷保險費繳款 單,通知原告繳納,該通知單同時註明如對該單有異議,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寄 送該分局憑辦。原告雖向該分局提出申復,惟未檢附其前所屬投保單位二哥大通 信有限公司及普默科技有限公司之證明文件,該分局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月以健 保北承一字第八九○二五八九五號書函回復原告略以:「台端暨眷屬等人八十五 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轉出,本分局並未計收台端暨眷屬八十五年 三月及八十六年三、四月份等月份之保險費,且台端漏未檢附該單位之轉入、出 申報表,本分局欠難受理申復事宜,檢送中斷保險費繳款單共四份,請儘速持單 繳納。」等詞。因原告未予處理,亦未依限繳納保險費,該分局遂依據行政執行 法相關規定,將原告前開中斷投保期間之欠費八、二三五元及其滯納金二、○五 二元,共一、○二八七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 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被告應發還原告暫繳之保險費。 ⒉被告應終止向原告索取欠費,而應改向原告之雇用單位收取欠費。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向原告追繳原告與其配偶苗豔琴、其子賀光宇、賀世瑋及賀禧 等四名眷屬,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四月九日、八十六年三 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十五日中斷投保保險費及其滯納金共新台幣一 、○二八七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款。查原告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十月間,無間斷地受雇於伯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人 人福利聯合社有限公司(原告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可證) ,如有欠費,應向該二投保單位索取。在上開任職期間,原告無離職情事。 ⒉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四月任職於普默公司,並無離職情事,然該公司經營不 善,無法支薪,此由原告申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單之「薪資所得欄」 可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其上述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向財稅機關查證此 事,即可分曉;然被告至今對此事未採取行動予以確認。原告認被告應向普默 公司追索欠費,因該公司為投保單位,雖原告無法領薪,無扣繳憑單可佐證, 但此為事實,請採信。至五年追索時效一事,亦請再審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六、第六類...(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 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第一類至第三類及 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規定如下: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 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 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 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 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 向保險人辦理退保。」、「前條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本 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扣繳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全月份保 險費。」、「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 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 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三 項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之一所明定。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 五年一月十二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七一八三四號函示略以:「保險對象因失 業、轉換工作、身分變更等因素造成之中斷投保情事,其中斷期間得以第六類 第二目(地區人口)保險對象身分補繳保險費,如有舉證申復並經被告查證屬 實者,再依實際身分計繳保險費,以方便保險對象補辦中斷投保手續。」先予 敘明。 ⒉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依前揭規定,凡符合投保資格者,均應以 適法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且不得中斷投保。經查本案原告及其眷屬苗豔琴 、賀光宇、賀世瑋及賀禧等五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自二哥大通訊有限公司 (以下稱二哥大公司)退保轉出後,迄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原告之眷屬苗豔琴 、賀光宇、賀世瑋及賀禧等四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始轉入依附)始轉入 人人福利聯合社有限公司(以下稱人人福利公司)加保;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轉 入普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普默公司)加保,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自普默 公司辦理轉出後,迄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始轉入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陸 海公司)加保,致原告及其眷屬苗豔琴、賀光宇、賀世瑋及賀禧等五人於八十 五年三月、八十六年三月及四月間有中斷投保情形,原告前於本案爭議審議程 序與訴願程序中主張中斷投保期間均於二哥大公司及普默公司任職,應由該等 公司負責欠費,惟經調閱原告所任職之投保單位申報原告之轉出及轉入資料與 原告前於爭議審議程序所提供之勞工保險卡所顯示之在保狀況比對結果如下: ⑴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加保紀錄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自二哥大公司離職轉 出,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轉入人人福利公司加保;原告之勞工保險卡登載 紀錄顯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自二哥大公司退保,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一日於人人福利公司加保。 ⑵原告次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自普默公司離職轉出,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 日再於陸海公司轉入加保;原告之勞工保險卡登載紀錄顯示,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四日自普默公司退保,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再於陸海公司轉入加保 。 基上,原告前開全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之加保、退保日期雖不盡相符,惟無 損於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已享有之權利,且原告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 四月九日與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十五日兩段期間,因未接續加保 ,致其八十五年三月、八十六年三月、八十六年四月發生中斷投保情事,原告 前揭主張顯係誤解。 ⒊又經調閱二哥大公司申報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顯 示: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離職轉出,其眷屬苗豔琴、賀光宇、賀世瑋 及賀禧等人亦隨同轉出,惟被告台北分局迄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始收受該申報 單,致核算該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保險費時,未予扣除原告及其眷屬當月保險費 ,茲參據二哥大公司八十五年三月「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可知;迨核算 二哥大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保險費時,被告台北分局即對原告及其眷屬苗豔琴、 賀光宇、賀世瑋及賀禧共五人之八十五年三月保險費作「追溯退費」之沖抵, 顯見原告及其眷屬苗豔琴、賀光宇、賀世瑋及賀禧共五人,並未繳納八十五年 三月保險費。 ⒋復經被告調閱普默公司申報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 (轉出)申報表顯示: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離職轉出,其眷屬苗豔琴 等人亦隨同轉出,普默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當日填表申報原告及其眷屬 、該公司其他員工李進三及其眷屬、陳鎮璋、游振發及其眷屬等八人之退保( 轉出),惟被告所屬台北分局迄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收受該申報單,致核算該公 司八十六年三月保險費時未予扣除原告及其眷屬當月保險費,此參據普默公司 八十六年三月「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可知;況依該表顯示,除原告外, 尚有李進三及其眷屬,陳鎮璋,游振發及其眷屬等八人亦名列於計費之列。迨 核算普默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保險費時,被告台北分局即對原告及其眷屬,以及 普默公司之其他員工李進三等八人之八十六年三月保險費作「追溯退費」之沖 抵,顯見原告及其眷屬、李進三及其眷屬、陳鎮璋、游振發及其眷屬等八人, 並未繳納八十六年三月保險費。 ⒌復依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正狀,檢附伯員電訊股份有限 公司及人人福利公司發給原告之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十月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二紙,及原告之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文件,亦足以 證明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十月期間,原告確實自渠等公司領有薪資所得 ;原告另主張八十六年一月至四月任職於普默公司期間,因公司經營不善致未 支薪,以其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並無申報普默公司之薪資資料 為證。然原告前開補陳之證明文件,對其及眷屬等人是否已繳納八十五年四月 及八十六年三月保險費,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所屬台北分局亦難為之處理。 ⒍本件系爭原告及其眷屬八十五年三月、八十六年三月至四月中斷投保期間之保 險費,被告所屬台北分局於八十九年五月開立之中斷保險費繳款單中計收,該 行政處分之作成時點(即八十九年五月)雖尚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按該法於 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惟被告對保險對象中斷投保期間保險費之請求,仍以 五年為限,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中斷投保期間保險費之請求已逾五年追訴期限 ,顯不可採。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六、第六類...(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 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第一類至第三類及第 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規定如下: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三、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 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 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眷屬,應隨同 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 。」、「前條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 保險人投保當月扣繳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全月份保險費。」、「保險對象 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 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一 條之一、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六 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對象因失業、轉換工作、身分變更等因素 造成之中斷投保情事,其中斷期間得以第六類第二目(地區人口)保險對象身分 補繳保險費,如有舉證申復並經被告查證屬實者,再依實際身分計繳保險費,以 方便保險對象補辦中斷投保手續。」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衛署健保 字第八四○七一八三四號函示在案。 二、緣本件所屬台北分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執行保險對象中斷投保查核作業時,發現原 告與其配偶苗豔琴、其子賀光宇、賀世瑋及賀禧等四名眷屬,於八十五年三月三 十日至同年四月九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十五日兩段期間並未接續 投保,造成中斷投保情形,該分局即依規定將原告及其四名眷屬暫以第六類第二 目(地區人口)被保險人身分補辨加保,並核開渠等於八十五年三月、八十六年 三月及四月中斷投保期間,每人應繳納保險費各為一、四六七元(合計八、二三 五元)之八十九年五月中斷保險費繳款單,通知原告繳納,該通知單同時註明如 對該單有異議,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寄送該分局憑辦。原告雖向該分局提出申復 ,惟未檢附其前所屬投保單位二哥大通信有限公司及普默科技有限公司之證明文 件,該分局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月以健保北承一字第八九○二五八九五號書函回 復原告略以:「台端暨眷屬等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轉出 ,本分局並未計收台端暨眷屬八十五年三月及八十六年三、四月份等月份之保險 費,且台端漏未檢附該單位之轉入、出申報表,本分局欠難受理申復事宜,檢送 中斷保險費繳款單共四份,請儘速持單繳納。」等詞。因原告未予處理,亦未依 限繳納保險費,該分局遂依據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將原告前開中斷投保期間之 欠費八、二三五元及其滯納金二、○五二元,共一、○二八七元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所屬台北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健保北承字一字第 八九○二五八九五號函、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衛署訴字第○九一○○七○七七八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依前揭規定,凡符合投保資格者,均應以 適法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且不得中斷投保。查附卷保險對象投保歷史紀錄、 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二類保險對象 投保(轉入)申報表、退保(轉出)申報表等相關資料影本,可知原告及其眷屬 苗豔琴、賀光宇、賀世瑋及賀禧等五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自二哥大通訊有 限公司退保轉出後,迄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始轉入人人福利聯合有限公司加保(原 告之眷屬苗豔琴、賀光宇、賀世瑋及賀禧等四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始轉入 依附);另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轉入普默科技有限公司加保,嗣於八十六年 三月十五日自普默公司辦理轉出後,迄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始轉入陸海股份有限 公司加保,致原告及其眷屬苗豔琴、賀光宇、賀世瑋及賀禧等五人於八十五年三 月、八十六年三月及四月間有中斷投保情形;經再比對原告所提供之勞工保險卡 所顯示之在保狀況結果如下:⑴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加保紀錄係於八十五年三月 三十日自二哥大公司離職轉出,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轉入人人福利公司加保; 原告之勞工保險卡登載紀錄顯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自二哥大公司退保,復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於人人福利公司加保。⑵原告次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自普默公司離職轉出,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再於陸海公司轉入加保;原告之 勞工保險卡登載紀錄顯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自普默公司退保,復於八十六 年五月十六日再於陸海公司轉入加保。雖上開資料之比對,顯示原告全民健康保 險與勞工保險之加保、退保日期雖不盡相符,惟無損於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所享 有之權利,且與被告認定原告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四月九日與自八十六 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十五日兩段期間,因未接續加保,致其八十五年三月、 八十六年三月、八十六年四月發生中斷投保情事,未有影響。 四、查二哥大公司申報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顯示:原告 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離職轉出,其眷屬苗豔琴、賀光宇、賀世瑋及賀禧等人 亦隨同轉出,惟被告台北分局迄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始收受該申報單,致核算該 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保險費時,未予扣除原告及其眷屬當月保險費,茲觀二哥大公 司八十五年三月「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即明;從而,被告所屬台北分局核 算二哥大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保險費時,該分分局即對原告及其眷屬苗豔琴、賀光 宇、賀世瑋及賀禧共五人之八十五年三月保險費作「追溯退費」之沖抵;另依普 默公司申報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顯 示: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離職轉出,其眷屬苗豔琴等人亦隨同轉出,普 默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當日填表申報原告及其眷屬退保(轉出),惟被告 所屬台北分局迄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收受該申報單,致核算該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保 險費時未予扣除原告及其眷屬當月保險費,此觀普默公司八十六年三月「投保單 位保費計算明細表」亦明;從而,該分局核算二哥大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保險費及 普默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保險費,對原告及其眷屬苗豔琴、賀光宇、賀世瑋及賀禧 共五人之八十五年三月及八十六年三月保險費作「追溯退費」之沖抵,揆諸前揭 說明,核屬有據。 五、查前開資料顯示,原告原來所任職之公司均係以「離職」之原因申報健保轉出, 而原任職公司申報健保與個人薪資所得係由健保局與國稅局分別受理,受理機關 僅能依據申報資料辦理,縱原告原任職公司未停止申報原告之個人薪資所得,在 被告之立場,亦未能據此推論原告未離職,此乃事理之常。原告雖檢附伯員電訊 股份有限公司及人人福利公司發給原告之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十月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及原告之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文件為證 ,另主張八十六年一月至四月任職於普默公司期間,因公司經營不善致未支薪, 以其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並無申報普默公司之薪資資料為證;然 前開證明文件,對其及眷屬等人是否已繳納八十五年三月及八十六年三月保險費 ,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所屬台北分局自無憑處理。 六、原告主張中斷投保期間均於二哥大及普默公司任職,應由該等公司基於投保單位 負責欠費云云;但查上開二投保單位申報原告及眷屬轉出及轉入資料所示,原告 及眷屬確於八十五年三月及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中斷健保,已如前述,揆諸首揭 規定及函示,原告自應負追溯補繳健保費之責無誤,苟該二投保單位申報有誤, 要屬原告與該二投保單位間另外之法律關係,要非被告所能置喙,且非行政訴訟 審理範疇。 七、末查原告及其眷屬八十五年三月、八十六年三月至四月中斷投保期間之保險費, 被告所屬台北分局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開立之中斷保險費繳款單中計收,該行政處 分作成時點之八十九年五月,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縱有行政程序法法理之適用 ,因被告對保險對象中斷投保期間保險費之請求,未逾五年請求時效,原告主張 己逾時效云云,洵屬誤解。 八、綜合上述,被告所屬台北分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執行保險對象中斷投保查核作業時 ,發現原告與其配偶苗豔琴、其子賀光宇、賀世瑋及賀禧等四名眷屬,於八十五 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四月九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十五日兩段期間 並未接續投保,造成中斷投保情形,該分局即依規定將原告及其四名眷屬暫以第 六類第二目(地區人口)被保險人身分補辨加保,並核開渠等於八十五年三月、 八十六年三月及四月中斷投保期間,每人應繳納保險費各為一、四六七元(合計 八、二三五元)之八十九年五月中斷保險費繳款單,通知原告繳納,核無不合, 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闕銘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 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