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李有利即有利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 第0九000二二六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將其領用之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四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ZV00000000至ZV00000000號)乙本,轉供豪旺工程行使 用,案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得,審理違章屬實,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 第二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之主張: ⒈本件是會計事務所誤將豪旺工程行八十九年三、四月份發票交付原告使用,而 應屬原告使用之系爭發票交付豪旺工程行使用。代售機關及會計事務所誤將發 票交付錯誤按往例均不罰,且依財政部台財稅字八七一九三0二一一號函「‧ ‧‧本案屬會計事務所將代購之發票交付錯誤,而非營業人將發票將發票轉供 他人使用‧‧‧查本案情節‧‧‧不同‧‧‧最低限罰鍰處罰」。最低限罰鍰 為一千元,換算新台幣三千元,且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亦明示「法律無特別 規定者」始有適用,財政部訴願決定理由顯前後矛盾。 ⒉被告所稱之承諾書乃稅務員口述,由會計事務所人員書寫,並未經原告本人同 意,亦未事前或事後告知。稅務員取得承諾書已明顯違法。而財政部已認定本 件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情形不同,卻又認「並無不妥」實令原告不解 。 ⒊財政部訴願理由謂「已影響相關商號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實有未 恰。按原告乃依據營業額開立發票,誠實納稅,且原告與旺豪工程行既各自依 據營業額納稅,並不影響各自之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至於被告稱造成電 腦管制作業之紊亂及投入釐正、通報之人力、物力浪費等語,蓋發票交付錯誤 當然會造成稅捐稽徵機關更正之麻煩,惟稅捐稽徵機關稽核之目的本為輔導而 非處罰。發票字軌錯誤,電腦螢幕一目了然,更正即足,其他稅務員不也如此 作業?是以舉手之勞的更正,卻說成天大困難確有不實。㈡被告之主張: ⒈本件原被告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因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國稅 局收回自徵,概括承受營業稅所有稽徵業務,是本案被告變更為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合先陳明。 ⒉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 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 者,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 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 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 ⒊原告涉嫌將購買之八十九年三、四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ZV000 00000至ZV00000000號乙本,轉供豪旺工程行使用,案經臺北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得,有營利事業開立之發票非屬其所申購發票清單、統一 發票購買明細表、原告出具之違章承諾書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九 、000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⒋原告主張因會計事務所誤將豪旺工程行發票交付原告使用,臺北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予以裁罰,且引用司法院第二七五號解釋,昧於事理、張冠李戴,自毀信 譽等語,查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 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 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 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是本件原告領用統一發票時未與統一發 票購買明細表核對無誤再行使用以致誤用他人發票,縱非故意,過失之責亦屬 難卸,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論罰。至原告訴稱該發票係委託 會計事務所代理申購,發票之誤用係該業者作業疏忽所致,惟查受託人乃原告 所委任,其領送發票之作業有誤,應係原告與該受託人間之民事問題,並非阻 卻違法理由。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⒌原告主張按往例均不罰,且依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0二一一號函最低限 額處罰,查前述函釋並未編入九十年版「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期貨 交易稅法令彙編」,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非經財政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 援引適用,次查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依照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 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規定,應處新台幣九千元(國幣三千元)罰鍰,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又訴訟繫屬中,財政部原委 託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起,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音,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 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其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將其所購買之八十九年三、四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ZV000 00000至ZV00000000號乙本,轉供豪旺工程行使用之事實,為原告 所不爭執,復有營利事業開立之發票非屬其所申購發票清單、統一發票購買明細 表及原告出具之違章承諾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惟查:(一)、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 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 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 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原告領用統一發票時未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 核對無誤再行使用以致誤用他人發票,他人誤用其發票,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何況原告委託會計事務所人員代理申購發票,該人員為原告之使用人,發票之誤 用即是該業者作業疏忽所致,亦屬原告之過失。(二)、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七一九 三0二一一號函釋並未編入九十年版「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 稅法令彙編」,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非經財政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 用(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八九0四一七四0三號函),原告自不得主 張適用。又該函釋並非法律,原告據之主張本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所稱之「法律無特別規定」之情形,殊有誤會。原告違章事實應可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按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科處原告九千元(國幣三千元)罰鍰,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 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吳東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 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