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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二六○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九二七、五○七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查得,乃核定補徵稅額五七、七六二元,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一○、八○○元。原告主張其未收到八十七年度泰山配銷處寄來之所得資料,故未申報,且尚有扶養親屬乙名未列報,向被告申請重行核算,案經該所增列扶養親屬譚游猜及譚游猜之利息所得二六、三八九元,重行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九五三、八九八元,變更補徵稅額為四三、七二二元(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繳清),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按補徵稅額四三、七二二元就其違章情節處以○.四倍及一倍罰鍰計三二、六○○元【計算式:(403,914×0.4+549,984x1)÷953,898×43,722=32,613】(計至百元止),經減除前次已處罰鍰一○、八○○元後,再處罰二一、八○○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八十七年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所得,未依法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原因係未收到有關營利事業扣繳義務人填發之扣繳憑單,致誤認所得全免納所得稅,致未申報,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給付,依規定扣繳稅款並向國庫繳清及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又規定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扣繳憑單,因此原告未收到扣繳憑單而未申報,其錯不在納稅義務人,且勉強辛苦將應補稅額繳清,然對所受罰鍰之處分,心存不服。

⒉政府機關法令之適用應一視同仁,本不應有厚此薄彼或因人不同之待遇,與原告從事相同行業,同業未辦理結算申報之同行間若干與原告接獲補稅通知,惟並未被要求處分罰鍰,且同屬新店稽徵所稅務員王秋齡小姐管區內之納稅義務人,基於保護同行立場雖不便指名道姓以免受牽連處分,然基於稅負公平原理,作為基層稅務員之職責,對轄區之納稅人理應公平、公正,依法行事,豈能有一方緊捉逃漏(亦須明辯是否故意或是否盡通知之義務)一方徇私放任不管、致此如何令原告心服呢?

⒊原告申請扶養親屬譚游猜一名,經呈報被告核准後將當年度利息所得二六、三八九元,併入與被告所得九二七、五○七元一起核算,應徵稅額改為四三、七二二元,比原核定五七、七六二元,減少一四、○四○元,處罰鍰改為

三二、六○○元,比原罰鍰一○、八○○元,增加二一、八○○元,增減相抵後,被告尚增加負擔稅額七、七六○,其原因是扶養親屬所得合併計,仍以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處以罰鍰增加所致,極不合理。況且扶養親屬所得自被告核准後即辦理合併申報,並無延誤及不申報情事,處以罰鍰,於法不合。,

⒋值此經濟嚴重蕭條,生意更難維持下去,原告千辛萬苦,多方籌計款項來繳交稅負之際,對此不公、不正、不平之罰鍰,除無力繳納,更請調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原告人民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所得總額為九二七、五○九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補稅額五七、七六二元,惟其中一筆營利所得五四九、九八四元(金豐企業社),當時查無稅籍資料,而以小店戶核定應稅免罰,核算漏稅額為二七、一一五元,處以○、四倍罰鍰為一○、八○○元。嗣原告向被告申請增列扶養親屬一人,經准予增列所得總額為九五三、八九八元,應補稅額為四三、七二二元,而其中營利所得五四九、九八四元,取得營利資料,查係煙酒配銷所得,此所得應不得免罰,是以重新核算稅額為四三、七二二元,應處罰鍰三二、六○○元。

⒊至原告主張因未收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故未申報乙節,按綜合所得稅為誠實申報制,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原告既有系爭所得,即應依規定申報,尚不得以未收到相關憑單為由而免除應申報之義務;又本件原告既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縱非故意,仍難辭過失責任,揆諸司法院解釋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是原告主張免予處罰,核不足採。

⒋又原告訴稱(一)與其案情類似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友人,並未接獲國稅局填發之繳款書及罰鍰乙節,惟原告並未提供任何相關佐證資料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核不足採。

⒌綜上論述: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聲明之判決。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所得計九二七、五○七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查得,乃核定補徵稅額五七、七六二元,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一○、八○○元。原告主張其未收到八十七年度泰山配銷處寄來之所得貸料,故未申報,且尚有扶養親屬乙名未列報,向被告申請重行核算,案經被告增列扶養親屬譚游猜及譚游猜之利息所得二六、三八九元,重行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九五三、八九八元,變更補徵稅額為四三、七二二元,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按補徵稅額四三、七二二元就其違章情節分別處以○.四倍及一倍罰鍰計三二、六○○元【計算式:(403,914×0.4+549,984x1)÷953,898×43,722=32,613】(計至百元止),經減除前次已處罰鍰一○、八○○元後,再處罰鍰二一、八○○元。

三、本件原告對核定補徵稅額部分並無不服,僅就罰鍰處分不服,主張其未收到八十七年度各項所得之扣繳憑單,致未申報,因此不應予以裁罰云云。查原告及其扶養親屬譚游猜八十七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所得計九五三、八五八元,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所得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繳所得稅額四三、七二二元。又按綜合所得稅為誠實申報制,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扣繳憑單僅為抵繳稅款之書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證,原告既有系爭所得,即應依規定申報,尚不得以未收到扣繳憑單為由而免除應申報之義務,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原告復主張同樣未辦理結算申報之同業未接到國稅局罰鍰處分,被告對原告為罰鍰處分顯失公平等語,惟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何況,縱有其事,亦屬該他人應否處以罰鍰之問題,原告殊難執此主張免罰。至於原告申請重新核算後,處罰鍰之金額增加之原因,已據被告陳明,因尚未進入行政救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核定按補徵稅額裁處罰鍰三二、六○○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獲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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