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陳昭儀(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戊○○ 右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 日經訴字第0九二0六二0七三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經被告核准,取得在麥寮工業專用港經營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之許可證, 擅自經營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務,案經行政院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 大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查獲原告於麥寮工業專用港西 二碼頭靠泊之挪威籍領袖號貨輪上販售手機易付卡、香菸等日常用品,該大隊乃於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一)中四二字第○九一I○○七七七號函請被告所屬麥寮 工業港管理小組依法處理。並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工麥港字第○九一○ 五三○四九四一號函暨被告執行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處分書,以原告未經許可於 麥寮工業專用港從事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務,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八條 準用商港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依同條例第四十八條準用商港法第四十六條之規 定,為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 告猶表不服,經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為該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一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八條準用商港法第二十三條 之一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由被告發文,依據中部地區巡防局所載,原告於九十 一年八月三十日十三十五十分許,於麥寮工業專用港有營業及販售之行為,為原 告所否認,巡防局並無任何可證明上述之犯罪事實之證物,且原告認調查筆錄失 真而拒簽。被告所述之手機預付卡及香菸皆由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船務部員 工販售,與原告無涉;另船長電傳一份說明,於該輪靠泊於麥寮工業專用港時, 原告並無任何商業行為。原告並無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八條準用商港法 第二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實有所誤,懇請鈞院明鑒。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規 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規定者外,準用商港法‧‧‧第二十 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次查商港法第 二十三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規定略以:「在商港區域內經營船舶船員日用品供 應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發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 登記後始得管業,如違反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 下罰鍰。」。又依據「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於麥寮工業專用港經營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時,應向被告機關申請核 准。據此,被告機關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工(九0)麥港字第0九00五三0 0六一0號公告「申請核准經管麥寮工業專用港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有關 事宜,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工麥港字第0九一0五三00五00號公告 修正「申請核准經營麥寮工業專用港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有關事宜並接受 業者申請,先以敘明。 ⒉卷查本案: ⑴本案係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於執行安檢勤務時,查獲原告未經許 可,於挪威籍領袖輪上販賣船員日用品,並函送被告予以處分。故被告依據 該大隊所函送之正式偵訊調查筆錄而據以依法裁罰,應無不當。且依據該大 隊所函送之偵訊調查筆錄,原告對於偵訊時所問問題完全採拒絕回答等不配 合態度,並非所稱「查無任何犯罪事實及證物」。 ⑵原告檢附之領袖輪船長傳真表示原告於該輪於麥寮並未收到任何補給品,惟 經調查原告應係於該船上販售行動電話電話卡(如手機易付卡,搭配船上本 身自備之行動電話機於台灣時使用),以賺取利潤,原告於訴願書中檢附「 高君致領袖號輪船長」之傳真中提及於船上提供電話服務(PHONE SERVICE) ,惟該輪船長回覆之傳真函之標題卻為「電話卡」(TELEPHONE CARDS), 再者,同時於該船上進行業務之船舶代理行(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乙○○君證明看見原告擅自登輪並販賣手機易付卡、香煙等雜貨,皆可佐證 原告係於該船上從事販售行動電話電話卡之行為。 ⑶原告所提:「手機預付卡、香菸全部都是由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船務部 員工所販售」一節,查並無相關事證得以證明原告所言屬實。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 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之罰鍰處分九○、○○○元,核其訴訟標的之性質,應 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二十萬元(原為三萬元,現提高為二十萬元)以下者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而 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爰先此敍明之。 二、其次,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本件爭議因事實及法律爭議單純,故本院認為並無實施言詞辯論 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如上。 貳、實體部分: 一、按「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規 定者外,準用商港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 八條之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八條所明定;又「在商港區域內經營 船舶理貨業、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拖駁船業、船舶小 修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發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 記後始得營業。前項各業進入港區內從事有關勞務工作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 港管理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商港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定有 明文,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者,處負 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或勒 令停工或停止營業;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或採捕、放置之船、具、物 料。」復為同法第四十六條所明定。再按所謂「船舶船員日用品」之定義,依九 十年九月五日被告麥寮工業專用港管理小組所召開「研商麥寮工業專用港船舶船 員日用品供應業相關事宜」會議記錄柒決議事項二所載「..『船舶船員日用品 』之定義,將參酌國際商港管理規則第六十五條之各類業務及各國國際商港現行 經營管理實務作法,彈性認定凡有關船舶船員在『日常生活』中所需合法數量之 物品均可屬之。(但如明顯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特殊船舶用品並經海關通關 手續放行者,當然已不屬於『船舶船員日用品』之範疇時,其不受前條限制。) 」,即凡有關船舶船員在『日常生活』中所需合法數量之物品均可屬之,並不僅 侷限於伙食之供應。本件依卷附資料,原告販售易付卡、香菸等予船員,依上開 定義,應屬船舶船員日用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被告核准,取得在麥寮工業專用港經營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 業之許可證,擅自經營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務,已違反首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四十八條準用商港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依同條例第四十八條準用商港法第 四十六條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九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主張未於查獲地點即靠 泊麥寮工業專用港之挪威籍領袖號船舶上供應伙食僅是協助船員撥打國際電話, 且其並未販賣電話卡云云。 三、經查,原告未經被告許可,擅自經營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務,經行政院海巡署 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查獲 原告於麥寮工業專用港西二碼頭靠泊之挪威籍領袖號貨輪上販售手機易付卡等日 常用品,此經證人即案發時亦在場之經營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商之林億忠於警訊 時供稱原告上船在賣東西,有販賣手機易付卡、香菸等日用品等情屬實,且於本 院供證有見及船員用原告之易付卡去打電話,原告有提一個手提背包、一個塑膠 袋,伊有看到桌上有二枝手機、幾張易付卡等語,再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即當時 查獲之海巡署岸巡四十二大隊麥寮六輕安檢所所長丙○○亦到本院供證伊隊部弟 兄有看到原告帶一大包東西,內裝有許多手機及易付卡,但因該物非屬違禁物, 故當時並未予以查扣等情無訛,此有有被告所檢送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海岸巡防 署第四二大隊案件報告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大隊訊問 原告筆錄,及證人乙○○君簽名捺印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中部地區巡防局岸 巡大隊訊問(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本件原告原係船員供應商,惟現已離 職,且亦自承本件並未依規定辦理申請登船證而登輪屬實,則倘原告登輪非意在 販賣日用品與船員,又何庸攜帶許多手機、易付卡等物於未申請核准之情況下逕 行登輪,從而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至原告固提出系爭船舶船長電傳文件,據以 主張該輪靠泊於麥寮工業專用港,並未收到任何補給品乙節,惟查原告所販售對 象乃為該船輪之船員而非船主,故該電傳文件亦不足以據以作為原告有利認定之 依據,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處原告九萬元罰鍰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 三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