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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五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五四號
- 原告
- 金台灣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行政院新聞局
- 代表人
- 黃輝珍(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院
台訴字第0九二00八六四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之金台灣廣播電台(頻率八八.九兆赫)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二十時至二十二時「晚安一路發」節目播送之「腎氣金光丸、芙蓉養血丸、虎蜂勇、天霸寶(正確名稱應為天百寶)」產品廣告,其中「天百寶」雖非藥品卻宣稱療效,違反行為時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經雲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一)府衛藥字第九一三七0二八六一0號行政處分書核處託播之建誠藥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聰智罰鍰在案,前開事實亦違反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後段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新廣二字第0九二0六二0七八七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原告不服,以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後段規定之政府法令必與前段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有關,其單純受託播出系爭產品廣告,託播者未向其表明該廣告係違規廣告,其亦不確知該產品廣告內容有違法情事,遽以違反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處罰,自有未洽,且其所受處罰較託播者為重,亦有不公;又被告就罰鍰處分折合新台幣計算,是否允洽,亦有疑義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原告於「晚安一路發」節目播送「腎氣金光丸、芙蓉養血丸、虎蜂勇、天百寶」產品廣告為被告查獲,固為事實,惟當時託播業者即建誠藥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聰智)根本尚不知,也未曾向原告告知該公司之天霸寶(即天百寶)產品有違反行為時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之情事。直到該產品廣告播出後逾兩個半月後,才經雲林縣政府對該公司負責人科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始確知其本身有違反行為時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之情事。準此,何能強指原告對於業者所託播之產品廣告內容,未善盡注意義務?㈡被告根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後段「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違背政府法令」,此處之政府法令依被告所述乃指藥事法,而從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條觀之,衛生主管機關並非指被告。㈢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後段及第三款後段皆有「違背法令」之規定,但罰則各異(參酌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差異性),顯係被告未尊重對藥事法中對藥物廣告之管理的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強加以違背政府法令來處罰所管轄之廣播業者,若如此是不是也可用違背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後段之「違背法令」來論處云云。
三、按廣播、電視廣告內容不得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為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違反者,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次按行為時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四、卷查:
㈠原告經營之金台灣廣播電台(頻率八八.九兆赫)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二十時至二十二時「晚安一路發」節目播送之「腎氣金光丸、芙蓉養血丸、虎蜂勇、天百寶」產品廣告,其中天百寶雖非藥品卻宣稱療效,違反行為時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經雲林縣政府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核處託播之建誠藥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在案,有原處分卷附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一)府衛藥字第九一三七0二八六一0號行政處分書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一年度違規廣告監錄(視)專案計畫」影本可稽,系爭廣告內容違反行為時法律禁止規定即政府法令甚明。被告以原告為廣播電視事業,任令該違法廣告於其電台中播送,有違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處以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又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既規定廣播、電視廣告內容不得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則廣告內容只要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兩者之一,即得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系爭廣告內容既涉及醫療效能,而經雲林縣政府認定違反行為時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即係違反政府法令,被告據以處分,自非無據,原告主張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稱政府法令係指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有關之法令云云,顯係誤解法令。
㈡按國民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而要求免罰。又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要求廣播電視業者對其所播出之廣告內容,應善盡避免違背政府法令之注意義務,原告即應加以遵守,且系爭廣告內容既涉及宣傳醫療效能,原告於接受託播時,理應知其性質為藥物廣告,而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已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告即得據此於建誠藥品有限公司託播「天百寶」廣告時,要求其提出送驗核准文件,該「天百寶」既非藥物,而不可能有核准刊播文件,原告即得依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拒播,足見原告於公開播送前,非不能先注意加以過濾查核其是否為合法之廣告,本無須等到建誠藥品有限公司受處罰,才確知其為違背法令之廣告。又系爭廣告之物品雖後來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非屬藥物,原告也非因違反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受罰,但其為違背法令之廣告則始終如一,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既賦予原告形式上查核託播廣告是否合法之權責,原告只要稍加注意運用此法定權責,即可防堵違背法令廣告之播送,卻怠於向藥商索取廣告刊播核准文件,放任該廣告於其電台播送,以致違背法令,自難辭過失之責。原告訴稱「何能強指原告對於業者所託播之產品廣告內容,未善盡注意義務?」顯係推諉之詞。
㈢本件雲林縣政府依「藥事法」處罰「廣告託播者」即建誠藥品有限公司,與被告依「廣播電視法」處罰「廣播業者」即原告,二者之法律依據不同,主管機關及處分對象亦異,原告主張「被告未尊重藥事法中對藥物廣告之管理的主管機關,而強加以違背政府法令來處罰所管轄之廣播業者」等語,容有誤會。又有關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於廣播電台業者之法定罰鍰金額高於藥事法第九十一條所定對託播業者之罰鍰金額,應係因立法時考量電台為傳播媒體,對於社會影響層面較廣,自應善盡其責,而負較高之社會責任所致。另原告提及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後段及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乙節,核與本案無涉,併予敍明。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後段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核處原告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罰鍰,於法自無不合。且本件原處分所處三萬元罰鍰,係屬該法條所訂最低度罰,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