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二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台財訴 字第0九一一三0一二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八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以下同)七三 三、三四七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 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機關新店稽徵所查得,乃 核定補徵稅額二九、五六0元(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繳清),並依同法 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按補徵稅額二九、五六0元就其違章情節分別處以○‧四 倍及一倍罰鍰計二0、七00元【計算式:(363,035X0.4十370,312X1)÷ 733,347X29,560=20,700(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納稅義務人未收到扣繳憑單而未申報,可否主張免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兩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所得,未依法自行辦理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原因係未收到有關營利事業扣繳義務人填發之扣繳憑 單,致誤認所得全免納所得稅,致未申報,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有 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給付時,依規定扣取稅款並向國庫繳清及將扣繳憑單 填發納稅義務人,又規定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扣繳憑單,因此原 告未收到扣繳憑單而未申報,其錯不在納稅義務人。 ⒉政府機關法令之適用應一視同仁,本不應有厚此薄彼或因人不同之待遇,與 原告從事相同行業,同樣未辦理結算申報之同行間若干與原告接獲補稅通知 時,並未被要求處分罰鍰,且同屬新店稽徵所稅務員王秋齡小姐管區內之納 稅義務人,基於保護同行立場,不便指名道姓,以免受牽連處分,然基於稅 賦公平原理,作為基層稅務員之職責,對轄區之納稅義務人理應公平、公正 ,依法行事。 ⒊原告多方籌借款項始繳交稅賦,對此不公、不正、不平之罰鍰,亦無力繳納, 請撤廢原處分,以維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 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 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 三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 第二項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及其扶養親屬八十八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所得計七三三、三四 七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 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繳所得稅額二九、五六○元,違 章事證明確,再依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漏稅額裁處罰鍰二○、 七○○元【計算式:(363,035× 0.4+370,312×1)÷733,347× 29,560=20,700(計算至百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⒊原告主張係未收到營事業填發之扣繳憑單,誤認所得免納所得稅,致未申報 ,其錯不在納稅義務人,且勉強繳納補稅額,未收到扣繳憑單而未申報,其 錯不在納稅義務人,而罰鍰之處分,心存不服乙節。然按所得稅法規定,綜 合所得稅為誠實申報制,有所得即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扣繳憑單僅為抵繳稅 款之書據,並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證。綜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中,如出售財 產的財產交易所得、自營營利事業之營利所得、出租財產予他人之租賃所得 、自行執業之執行業務所得及開辦各種補習班、訓練班之其他所得‧‧‧等 等皆非有扣繳憑單可為申報依據,而必須由納稅義務人誠實辦理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原告係自行經營營利事業(金豐企業社),從事煙酒配銷,原告 既有系爭所得,即應依規定申報,尚不得以未收到扣繳憑單為由而免除應申 報之義務,顯係原告誤解,是原告主張免予處罰,核不足採。 ⒋另原告主張其同樣未辦理結算申報之同業未接到國稅局應補稅額通知及罰鍰 處分乙節,因無提供任何相關事證,無法進行查證,惟其主張與本案無涉, 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 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 規定自行辨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 ,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所得計七三三、三四七元,已超過當年 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機關新店稽徵所查得,乃核定補徵稅額二九、五六0 元(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繳清),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按補 徵稅額二九、五六0元就其違章情節分別處以0.四倍及一倍罰鍰計二0、七0 0元【計算式:(363,035X0.4十370,312X1)÷733,347X29,560=20,700(計 至百元止)】。 三、查本件原告對核定補徵稅額部分並無不服,僅就罰鍰處分不服,主張其未收到八 十八年度各項所得之扣繳憑單,致未申報,因此不應予以裁罰云云。查原告八十 八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所得計七三三、三四七元,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 所得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 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繳所得稅額二九、五六0元,為被告機關新 店稽徵所查得,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又按綜合所得 稅為誠實申報制,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扣繳憑單僅為抵繳稅款之書據,非申報 所得之唯一憑證,原告既有系爭所得,即應依規定申報,尚不得以未收到扣繳憑 單為由而免除應申報之義務,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原告復主張同樣未 辦理結算申報之同業未接到國稅局罰鍰處分,被告對原告為罰鍰處分顯失公平等 語,惟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因此,尚難認其主張為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原核定按補徵稅額裁處罰鍰二0、七00元,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庭所獲資料,事證已臻明 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侯東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 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