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防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甲○○、宜蘭縣政府、乙○○縣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八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陳清煌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台內訴字第0 九二000五四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宜蘭縣「宜順煤氣行」之負責人,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 派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赴宜蘭縣冬山鄉○○路五七0巷五十六號「慶達石化工 業有限公司」檢查,查獲原告經營之「宜順煤氣行」所屬逾期鋼瓶(標示福隆宜 順字樣)十支未送驗,即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 告認定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 規定,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府 授消預字第0九二000一六七0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二萬一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未將鋼瓶應檢驗日期前,送往認可之驗瓶機構檢驗?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茲原告原經營宜順瓦斯行,因經營不善,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曰向主管 機關宜蘭縣政府報准停業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曰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登記證員第00000000)。 ⒉又查通知單內所記載部份逾期鋼瓶(五支)在停業之前,乃是家庭用之客戶 在原告所經營之瓦斯行停業時繳回,因未營業,故將逾期及未逾期之鋼瓶全 部存放於宜蘭縣冬山鄉○○路五七0巷五十六號「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儲 存場」存放。全部是空桶,無封口,可從現場所拍之照片查知,並無使用等 情,也無違反消防法內之規定。且如有未送檢等,應由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 司負責。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 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驗合 格之容器。應附加合格標示。」本件原告未於鋼瓶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屆滿前 ,將鋼瓶送往認可之驗瓶機構(場),實施定期檢驗,經被告稽查人員於上 開時間、地點查獲,其違反上揭規定,已堪認定。 ⒉次按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內授消字第0九一00八九三三0號令, 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記錄提案四決議:「 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略以:液化石油氣分銷商應於鋼瓶檢驗合格有效期間屆滿前, 將鋼瓶送往認可之驗瓶機構(場),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上開規定並未將 「未灌氣過期鋼瓶」排除。惟基於消費者鋼瓶油氣用罄後,送回販賣場所時 ,鋼瓶不無逾期之可能,且於目前驗瓶場尚未普遍設立。責由分銷商單支送 驗,確有事實之不便。基此液化石油氣分銷商如於販賣地點有明確劃定未灌 氣逾期鋼瓶送驗區(如區域標示界線)面積以一平方公尺為原則,儲存量不 過十支,且未灌氣逾期鋼瓶亦有明確標示送驗者(如油漆標示),得視為逾 期鋼瓶送驗前之準備工作,免依違反前揭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消防 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發布之舊法),予以裁罰。惟消防 機關發現上開情形時,仍應勸導業者儘速依規定送驗。本件原告為被告所查 獲逾期鋼瓶十支,係儲放於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容器儲存室內,亦未依上 開函決議規定有明確劃定未灌氣逾期鋼瓶送驗區(如區域標示界線)及標示 ,已明顯違反上揭規定。 ⒊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被告所查獲逾期鋼瓶十支,為自九十二年一月 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申請停業期間由客戶處所回收儲故 於「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容器儲存室之空桶,並無違反本辦法乙節,經 查上開時間、地點為被告所查獲十支逾期鋼瓶,其應檢驗日期分別為八十三 年七月、八十六年六月、八十八年五月、八十九年三月、九十年七月等及其 餘三支模糊無法辨識,可見原告明顯未於上述鋼瓶應檢驗日期前,將系爭鋼 瓶送往認可之驗瓶機構檢驗,其違規事實已在,非關停業與否,是其所述,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按消防法第二條、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 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賣人。」「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 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 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 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 全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 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 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之容器,應附加合格標示。」另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 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表八「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規定,已逾檢驗期限 之鋼瓶十支以內,屬一般違規,第一次裁處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原告為宜蘭縣「宜順煤氣行」之負責人,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派員於九 十二年三月五日赴宜蘭縣冬山鄉○○路五七0巷五十六號「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 司」檢查,查獲原告經營之「宜順煤氣行」所屬逾期鋼瓶(標示福隆宜順字樣) 十支未送驗,即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有上開宜蘭縣政 府消防局第二大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鋼瓶照片附卷可稽。又 依上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所載,原告經營之 「宜順煤氣行」所屬之部分鋼瓶之檢驗期限為八十三年七月、八十六年六月、八 十八年五月、八十九年三月、九十年七月等,均已逾期,且均在向被告報准自九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停業之前,此為原告所承認,原告雖主張 其將逾期鋼瓶存放於宜蘭縣冬山鄉○○路五七0巷五十六號「慶達石化工業有限 公司儲存場」存放,如有逾期未送檢之違規情事,應由「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 」負責,不應裁處原告罰鍰云云。但查,被查獲未送檢之逾期鋼瓶為原告經營之 「宜順煤氣行」所屬,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因此,原告縱與「慶達石化工業有限 公司」約定,由「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送檢,亦僅該二方間內部之約定,對 被告並不發生拘束力,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 三、綜上論結,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 辦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七日府授消預字第0九二000一六七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二萬一千元 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侯東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 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