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貨物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七號 原 告 啟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一三○○八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份申報貨物稅時,涉嫌低報打造車身載重噸數 致短報完稅價格,違反貨物稅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四 十四條之規定,案經被告查得,除補徵貨物稅額新台幣(下同)一三、二三六元 外,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八款規定按補徵稅額一三、二三六元處五倍之 罰鍰計六六、一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以車輛出廠後,取得汽車行照及汽車領牌登記書記載之重量做為申報貨物 稅完稅之基準,此項規定與貨物稅條例第二條「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 時徵收之...」牴觸。實務上,在未經過監理單位實測前,應繳納貨物稅之 廠商如何於出廠時正確申報出廠後之資料? ⒉八十八年間,台灣省各區監理單位並非均有測定車輛載重之設備,且具有設備 之監理所亦並非每輛車輛實施檢測。領牌登記書記載之載重係由領牌申請人自 行填寫,而非實測之重量。國稅局為政府執法機關,不應只以未經實測之書面 文件作為處罰廠商之依據,此舉違反公正之原則。 ⒊原當提供部分車輛在磅重之實測重量與汽車行照及領牌登記書記載不同,且雙 方對實際載重量認定不同;為求公正及慎重,國稅局應提供車輛再經公正機關 (如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複檢後之實際載重資料,方可作為核定之依 據。 ⒋原告依照地方稅捐處之規定,於車輛出廠前便執行申報貨物稅作業。但依被告 之解釋,車輛須於出廠後經由監理單位測量實際載重,方能正確進行出廠申報 作業。兩者解釋互相矛盾,廠商無所適從。 ⒌現行貨物稅規定:廠商需在出廠前申報貨物稅,容易發生多報及少報之現象; 依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五章第四十五條規定:「產製廠商申報之出廠價格或完稅 價格,如屬計算錯誤或...,主管稽徵機關得查明逕予更正。」且貨物稅係 由貨物稅廠商代政府徵收繳納,為何多報時,國稅局視為理所當然,少報時卻 認定廠商逃漏稅並繳交五倍以上罰款? ⒍依貨物稅課稅貨物完稅價格評定規則第二條規定:「產製廠商每月申報應稅貨 物之出廠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應按月審核...」廠商若有不符或 短報,應於時間內通知廠商補足或更改,而不應於數年數月後通知並處罰廠商 ;違背公平公正之精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⑴按「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 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機及拖車均屬之。...㈡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 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 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 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徵收關稅時 代徵之。」「產製廠商打造車身、產製特殊型式車輛或冷暖氣機之主要機件 ,其申報之價格低於通常價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查核其有關之成本及銷售 資料核定之。產製廠商未能提示有關帳簿、憑證或經查不符,或價格顯著偏 低而無正當理由者,應依通常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前項通常價格之標準, 由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調查評定之。」為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打造 車身工廠以附有完整駕駛室之汽車底盤打造車身者,其打造車身之通常價格 按本部訂定『打造車身及拖車通常價格』內列同種車身之通常價格七五折計 算。」「已稅車輛或底盤改(加)裝車身或加裝設備自(八十二)年十月一 日起,其改(加)裝價格超過七千元以上者,應予補徵貨物稅」復為財政部 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六五三八一號函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 五日臺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一七一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份申報貨物稅時,係按照財政部部頒之通常價 格表(係以載重噸數為分類等級)計算其完稅價格,申報應納貨物稅額,惟 被告查得其計有十三輛低報打造車身載重噸數致短報完稅價格,有其汽車行 照及汽車領牌登記書附卷可稽,乃依查得實際載重噸數,計算其正確之完稅 價格,核計漏報貨物稅額一三、二三六元予以補徵,並無不合。 ⑶原告主張被告以車輛出廠後,取得汽車行照及汽車領牌登記書記載之重量為 申報貨物稅之基準,與貨物稅條例第一章第二條「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 進口時徵收之...。」牴觸乙節,按「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 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產製廠 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 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為貨物稅條例規定之納稅義 務人,原告按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之稽徵程序,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應納稅 額,惟被告查得其計有十三輛低報打造車身載重噸數致短報完稅價格,遂查 得實際載重噸數,計算其正確之完稅價格,核計漏報貨物稅額一三、二三六 元予以補徵,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之規定。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 倍罰鍰:八、短報或漏報出廠價格或完稅價格者。」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 條第八款所規定。 ⑵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份申報貨物稅時,低報打造車身載重噸數致短 報完稅價格,漏報貨物稅額計一三、二三六元,違反貨物稅條例第十三條、 同法第二十三條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依貨物稅條例第 三十二條第八款規定按補徵稅額一三、二三六元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計六六 、一八○元,並無不合。 ⒊綜上所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份申報貨物稅時,低報打造車身載重 噸數致短報完稅價格,違反貨物稅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及貨物稅稽徵規則 第四十四條之規定,除補徵貨物稅額新台幣(下同)一三、二三六元外,另依貨 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八款規定按補徵稅額一三、二三六元處五倍之罰鍰計六六 、一八○元。 二、原告不服,主張產製車型產品之初,針對材料及成品設定規格,在過磅測出其標 準重量,並依據車廠之車輛型錄標示之重量,一併加計,得來標準平均重量,並 依規定於出廠前辦理申報貨物稅,實際上,車輛出廠後,有關領牌作業均由客戶 委託之汽車業者代為處理檢驗,至於代處理檢驗者是否依照標準作業程序檢驗重 量及登錄載重於領牌登記書無法得知,依照近期搜集之資料研判,顯然多填寫不 實,多有誤差,實際載重與被告提供之正確載重不符,又部分車輛先以框式貨車 領牌,而後再行加裝車體,原處分機關竟未察覺,仍以框式車載重為基準,就認 定原告有短報稅金之嫌,實有疏失不當,請㈠被告說明核定實際載重之依據,及 實際載重如何於出廠前未過磅即得知且正確申報?㈡請被告訂定實際載重之容許 誤差值以免造成廠商短報之困擾。㈢依查得資料顯示,原告有部分申報之重量高 於實際載重時,高報之稅金部分,被告是否應予退稅處理?㈣請問被告課徵貨物 稅是以出廠價格為核定基準或以車輛載重為課徵基準云云。三、按「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 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㈠...㈡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 價徵收百分之十五。」「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 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 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進口應 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納稅義 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 ...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者。」及「產製廠商打造車身、產製 特殊型式車輛或冷暖氣機之主要機件,其申報之價格低於通常價格者,主管稽徵 機關應查核其有關之成本及銷售資料核定之。產製廠商未能提示有關帳簿、憑證 或經查不符,或價格顯著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應依通常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 前項通常價格之標準,由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調查評定之。」分別為 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三十二條第八款及貨物稅稽徵 規則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打造車身工廠以附有完整駕駛室之汽車底盤打造車 身者,其打造車身之通常價格按本部訂定『打造車身及拖車通常價格』內列同種 車身之通常價格七五折計算。」及「已稅車輛或底盤改(加)裝車身或加裝設備 自本(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其改(加)裝價格超過七千元以上者,應予補徵 貨物稅」亦經財政部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六五三八一號函及八 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一七一號函釋在案。 四、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份申報貨物稅時,申報打造車身出廠價格有低 於標準價格情事計十三輛,又未能提示相關帳證且無正當理由,原處分乃依貨物 稅稽徵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按通常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核計漏報貨物稅額一三 、二三六元,並無不合。次查貨物稅條例第十三條及十四條規定應稅貨物是以出 廠價格為基礎計算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又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產 製廠商打造車身,其申報之價格低於通常價格者,又未能提示有關帳簿、憑證或 經查不符,或價格顯著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應依通常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前 揭通常價格之標準,依財政部訂定之「打造車身及拖車通常價格」所定,係以載 重噸數為通常價格分類等級之依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被告以原告申報打 造車身出廠價格有低於標準價格情事計十三輛,又未能提示相關帳證且無正當理 由,乃按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 照所登載之車輛載重噸數,所計算之通常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亦無不合。至原 告主張請被告訂定實際載重之容許誤差值以免造成廠商短報之困擾乙節。查貨物 稅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有關登記、照證及稽徵有關事項,由財政部擬 定貨物稅稽徵規則,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並無授權被告可對實際載重 之容許誤差值做調整。被告依據汽車行車執照之記載,核定系爭車輛之載重噸數 ,原告爭執該證照顯多填寫不實,惟並未向核發汽車行車執照之監理單位申請復 驗更正,被告依公文書登載核定載重噸數,並無違誤,被告依財政部頒通常價格 核定其完稅價格,並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補徵貨物稅一三、二三六元,並處五倍之 罰鍰計六六、一八○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 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簡信滇